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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0000-000000 告訴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A男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00 00甲000000(綽號小魚,姓名年籍均詳卷),以被告即其父A 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後(100年 度偵字第3570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263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所 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之辯詞「因伊與其妻離婚,為爭取 女兒監護權之故,伊妻家人唆使才有這些案子等語」,認定 被告未涉犯告訴人指稱之強制性交等罪,惟查本案係在民國 100年4月,由0000甲000000即告訴人二姐首先向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報案遭被告性侵,而開始進行相關的調查及偵辦 程序,於99年8月間,告訴人遭原住處(位於嘉義縣竹崎鄉 偏僻村落)之鄰居黃朝鏞多次強制性交,因告訴人及母親皆 為輕度智能障礙,嘉義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告訴人,因告 訴人居住環境不安全,告訴人之阿姨協助乙○○○○協同子 女約於99年8月中、下旬遷至嘉義市居住,被告則仍住於竹 崎鄉原住處,至99年11月間,0000甲000000主動表示要回竹 崎原住處與被告同住,乙○○○○莫可奈何,只好順著0000 甲000000之意願,而被告經常有毆打乙○○○○之行為,且 未負擔家庭經濟,雙方因而於100年3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 所生4名子女,被告不願實際照顧不願監護,全由乙○○○ ○監護,有戶籍謄本為證,0000甲000000係於返回竹崎原住 處住約半年後之100年4月,自己1人至竹崎分局報案遭被告 強制性交,因0000甲000000未成年,警方才通知乙○○○○ 到場協同製作被害人筆錄,乙○○○○於斯時才得知被告竟 對女兒做出人神共憤的事,乙○○○○又自曝被告也曾對告 訴人性侵,伊有親眼目擊,告訴人因而在0000甲000000報案 後2天,在竹崎分局對被告提告,是以,告訴人提告在後, 乙○○○○與被告離婚在先,被告離婚時並無監護未成年子 女的意願,告訴人母親家人案發前不知被告的惡行,何來因 離婚爭奪監護權,唆使告訴人提告之可能!被告辯詞漏洞百 出,與卷內證據相互矛盾,不起訴處分書竟加以採信,顯已 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針對「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性交一節 」論述如下「告訴人證稱:某日晚上伊發現0000甲000000不 在1樓睡覺,就上樓去找0000甲000000,伊上樓打開門後看到 被告對0000甲000000性侵害,伊就告訴媽媽,第2次是伊在1 樓房間看到被告對0000甲000000性侵」,此段記載究竟是論 述告訴人之受害經過或是0000甲000000之受害經過?無法從 前後文得以查知,蓋若是前者,依0000甲000000之警詢供述 ,0000甲000000並未親自目擊被告對告訴人性侵,若是後者 ,則被告是否有對0000甲000000性侵,與被告是否曾對告訴 人性交一節無關連性,無法做為被告有無涉案的認定,原檢 察官何必多此一舉贅述!原檢察官顯未詳細瞭解告訴人的供 述,實有重聽警詢錄音帶,以明告訴人實際供述內容之必要 ,此段論述不僅是代號誤植,亦有不符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警詢供述「係於93年間某日,被告對伊性侵2次, 第一次當時伊在2樓房間……第2次是晚上,伊在(2樓房間 )玩玩具,被告和前次一樣對伊性侵,媽媽開門進來有看到 」,而乙○○○○則證稱「伊某日早上要到1樓房間叫0000甲 000000起床,看到被告的陰莖碰觸到0000甲000000背後」, 告訴人受害係發生在93年,當時告訴人不過就讀小學3年級 ,辨識能力尚屬薄弱,多年後敘述此一受害經歷,難免有記 憶不清之處,自難因2人在地點及時間說法略有差距,就謂 其證詞不可採信,何況2人所述相佐之因,是否係因敘述事 件的歷程時間點不同所致。再者,本來告訴人沒有主動對被 告提告,若非乙○○○○主動提到此不往事,告訴人根本 不知要提告,又怎會無中生有誣賴自己的父親?原檢察官謂 告訴人與其母就被告對告訴人性交之時間及地點均迥異,且 難認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其採證未考量案發日已久遠、 告訴人當時尚屬稚齡及其提告之緣由,實有偏頗之虞。 ㈣告訴人受害時年僅9歲,報案時未滿16歲,且經智能鑑定屬 輕度智能障礙者,據社工輔導報告記載「案主個性內向害羞 ,對案情會轉述給社工瞭解,但對自我的情緒表達能力有限 」、「社工提出問題時需以白話並放慢講話速度,案主可理 解並正確回答,但無法對較深層、進階之情感做描述」、「 另案主遇到某些問題會表示其無法回答或不知道如何回答, 有些問題構句較為複雜,案主則表示無法理解」、「前半小 時專注力較佳,但後面可能會沈默不語,專注力有限」,既 然告訴人有心智上之缺陷,表達、理解、專注力非可比一般 常人,偵查中應可使用偵訊娃娃協助告訴人理解偵訊問題, 或透過社工溝通,使告訴人卸下心防,願意陳述,原檢察官 僅因一次傳訊,告訴人未當庭陳述,即未再就告訴人受害情 節加以究明,也未傳訊曾目擊告訴人受害經過的0000甲00000 0、乙○○○○,確認其等之證詞,並使其具結擔保證詞之 真實性,等同就最基本的告訴事實尚未獲得掌握及確認,竟 反倒相信被告所辯:係因乙○○○○家人為了監護權及離婚 ,逼告訴人為不實指控,遽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手段實有 本末倒置之虞。 ㈤證人0000甲000000於警局所述「我有看到小魚遭父親兩次性 侵害」、「……在小魚讀國小三年級時(約93年)在嘉義縣 竹崎鄉住家,某日晚上我發現小魚為什麼不跟我們睡1樓, 而要睡2樓房間,所以我便上樓找小魚,….」、「我看見當 時小魚的衣服被掀開裸露上半身,內褲被脫下來,爸爸穿著 上衣但是沒穿褲子,我當時看見父親壓在小魚身上,父親的 陰莖插入小魚的陰道內,……我怕被爸爸看到所以就趕快下 樓去了」、「我只記得是我升國小五年級(約94年)約春天 期間的某日傍晚,在嘉義縣竹崎鄉住家,……發現小魚當時 躺在一樓房間睡覺,父親正準備要脫小魚的上衣,但是尚未 脫下小魚的下褲,……我看到爸爸穿著白色無袖汗衫與內褲 ,我看到爸爸掏出陰莖插入小魚陰道內,當時小魚已被驚醒 ,但不敢叫出來……」、「(問:爸爸對小魚性侵害是否有 喝酒?)爸爸第1次對小魚性侵害時,因我躲在門縫,我不 清楚他有無喝酒,第2次我看到當時爸爸一副醉醉的樣子, 我有聞到酒味,所以應該有喝酒」,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性 侵害之地點、時間、次數、被告喝酒後侵害等情節大致相同 ,且告訴人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告訴人及證人0000甲00000 0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無不可採信之處。至於原不起 訴書謂「告訴人及0000甲000000與被告之妻3人所供述被告對 告訴人性交之地點(1樓房間?2樓房間?)迥異,且前開相 佐之處,難認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此部分0000 甲000000在警訊中已有說明「(問:為何小魚在警訊筆錄中 陳述遭性侵地點係在2樓?)因為他年紀小,可能記不清了 ,而且我跟小魚睡覺的房間也常在1、2樓換來換去,媽媽睡 哪裏我們就跟著睡哪裏,因為當時爸爸比較常去山上,所以 他回家時,媽媽才會跟他睡一間」,檢察官就已出現在偵卷 的證據,未再傳訊證人就所述歧異之處詳加勾稽比對,如何 能認定「證人所述相佐之處非屬記憶上之細節性錯誤」?其 不起訴之裁量權顯違背論理法則。 ㈥乙○○○○在警訊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看到你三女 兒遭性侵害?)約在他國小三年級,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時間係某日早上,在嘉義縣竹崎鄉住家,該建築物係水泥 1、2樓建築,因為我們睡覺的房間不一定,但是那天早上我 到1樓的房間要去找我三女兒叫她起床上學,發現到門沒有 關,我開門進去…我看見我先生有穿褲子但是露出小鳥(陰 莖)碰觸三女兒背後的身體,我三女兒當時係側睡,有穿衣 服但褲子已被我先生脫至膝蓋,然後我看見時立即罵他『你 怎會對自己的女兒這樣,你怎麼對得起自己的良心,你不能 再這樣,…』……」,所述與告訴人陳述被告第2次對伊強 制性交經過大致相同,又乙○○○○係在證人0000甲000000 自行報案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於警方通知到場協同製作被害 人筆錄時,乙○○○○才說出被告也曾對告訴人性侵,伊有 親眼目擊,告訴人因而在0000甲000000報案後2天,在嘉義市 警察局婦幼隊對被告提告,整個提告過程出於偶發,告訴人 及乙○○○○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㈦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問:爸爸總共幾次對你性侵?最後 一次時間及地點為何?)後來還有1次,共計兩次。地點也 是2樓我與二姐住的房間,時間也是在我國小三年級……只 記得也是晚上」,告訴人受害係發生在93、94年間,當時告 訴人辨識能力尚屬薄弱,多年後敘述此一受害經歷,難免有 記憶不清之處,告訴人與其母就受害事件時間說法略有差距 ,應係因敘述事件的歷程時間點不同所致,地點則應以證人 0000甲000000及乙○○○○所述「1樓房間」為準,檢察官未 經傳訊告訴人及乙○○○○,就認定其證詞之歧異難認屬記 憶上之細節性錯誤,其不起訴之裁量權顯違背論理法則,請 准予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控訴原 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 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 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 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偵查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利用權勢性 交之犯行,辯稱:伊被前妻及其他家人逼離婚,伊不知道前 妻為何要跟伊離婚,伊沒有對0000甲000000性侵害等語。經 查: ㈠關於被告第1次如何對告訴人性交乙節: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爸爸對伊第1次性侵害是約在 93年國小三年級放學後某日晚上,伊只記得是夏天,地點是 在嘉義縣竹崎鄉家裏伊與二姐睡的房間。伊當時與二姐共同 使用2樓的後面房間,爸爸與媽媽同住1樓房間,大姊與弟弟 同住2樓的前面房間。當時伊在房間裏躺在床上睡覺,二姐 不在房間裏,在客廳看電視,爸爸開門進來伊的房間,伊醒 來時發現爸爸掀開被子躺在伊的床上,他沒有脫掉伊的衣服 ,用手從衣服下擺伸進去摸伊的胸部,接著爸爸脫掉伊的長 褲及內褲,用手摸伊的陰部,然後爸爸脫掉長褲跟內褲後, 從上方壓住伊用小鳥(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 ⒉證人0000甲000000於警詢時證稱:在伊讀國小四年級的時候 ,小魚讀國小三年級時(約93年),在嘉義縣竹崎鄉住家, 某日晚上伊發現小魚為什麼不跟我們睡1樓,而要睡在2樓房 間,所以伊便上樓找小魚,當時門係半掩狀態(開個小縫) ,後來伊打開門便看見爸爸對小魚性侵害,伊看見當時小魚 的衣服被掀開裸露上半身,內褲被脫下來,爸爸穿著上衣, 但是沒有穿褲子,他壓在小魚身上,陰莖插入小魚的陰道內 ,伊怕被爸爸看到所以就趕快下樓去了,伊下樓去找媽媽跟 她說這件事,等到爸爸下樓後,媽媽就跟爸爸口頭警告不能 這樣,爸爸並無講話反應等語。 ⒊就性交過程,告訴人證稱被告沒有掀開她的上衣,證人0000 甲000000證稱被告有掀開告訴人的上衣,2人證述不一致。證 人0000甲000000證稱有告知乙○○○○被告對告訴人性交, 惟遍觀乙○○○○警詢筆錄,乙○○○○於警詢時均未提及 證人0000甲000000有告知上揭情事,衡以證人0000甲000000若 有告知乙○○○○此事,乙○○○○理應印象深刻,當無可 能未於警詢時證述此事,是告訴人、證人0000甲000000及乙 ○○○○之證述不符,尚難以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 告有對告訴人性交。 ㈡關於被告第2次如何對告訴人性交乙節: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爸爸第2次對伊性侵害與第1次性侵害 時約隔一個禮拜,也是在伊國小三年級,只記得也是晚上, 地點也是2樓伊與二姐住的房間,當時伊在房間的床上玩玩 具,爸爸進來房間也是跟第1次一樣對伊性侵害,伊當時有 跟爸爸說:「走開」,爸爸也沒什麼反應,持續對伊性侵, 媽媽開門進來看見爸爸對伊性侵,媽媽就對爸爸說:「你不 能對女兒這樣」,爸爸就停止動作穿好褲子走出房間等語。 ⒉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1次伊先生對伊三女兒 0000甲000000性侵害,約在她國小三年級,時間係某日早上 ,在嘉義縣竹崎鄉住家,該建築物係水泥1、2樓建築,我們 睡覺的房間不一定,那天早上伊到1樓的房間要去找伊三女 兒叫她起床上學,發現門沒有關,伊開門進去便發現伊先生 對伊三女兒性侵害。伊看見伊先生有穿褲子,但是有露出小 鳥(指陰莖)碰觸三女兒背後的身體,伊三女兒當時係側睡 著,有穿衣服但褲子已被伊先生脫至膝蓋,然後伊看見時立 即罵他:「你怎麼會對自己的女兒這樣?你怎麼對得起自己 的良心?你不能再這樣,不然伊就要報警了。」伊先生並無 表示任何話語,就在這時候伊三女兒醒過來等語。 ⒊證人0000甲000000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記得是伊要升國小五 年級(約94年)約春天期間某日傍晚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住 家,當時伊要從1樓穿越房間去上廁所時,發現小魚當時躺 在1樓房間睡覺,父親正準備要脫小魚的上衣,但是尚未脫 小魚的下褲,當時爸爸沒有發現伊有看到,伊就去上廁所了 ,等伊上完廁所出來經過一樓房間時,伊看到爸爸穿著白色 無袖汗衫與內褲,掏出陰莖插入小魚陰道內,當時小魚已被 驚醒,但不敢叫出來,伊因為害怕,便跑到外面等語。 ⒋告訴人、證人0000甲000000、乙○○○○之上揭證述不符, 無法以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性交: ⑴就性交之時間,告訴人證稱係晚上,乙○○○○證稱係早上 上學前,2人證述矛盾。就性交之地點,告訴人證稱係2樓後 面房間,乙○○○○證稱係1樓房間,2人之證述相歧異。就 性交過程,告訴人證稱當時在房間玩玩具,其有口頭拒絕被 告,乙○○○○證稱告訴人在睡覺,2人證述不一致。 ⑵就性交之時間,告訴人證稱係國小三年級,證人0000甲00000 0證稱係國小四年級,2人證述矛盾。就性交之地點,告訴人 證稱係2樓後面房間,證人0000甲000000證稱係1樓房間,2人 之證述相歧異。就性交過程,告訴人證稱當時在房間玩玩具 ,其有口頭拒絕被告,此次乙○○○○有發現,證人0000甲 000000證稱告訴人在睡覺被驚醒,並未證述乙○○○○有發 現,2人證述不一致。 ㈢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處女膜破裂 之原因又非僅性交一端,不能證明其破裂之時間、原因,尚 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性交之證明。且告訴人於偵查 時就被告如何對其性交之細節均拒絕供述,有100年12月27 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性交 。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0000甲000000之 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難僅憑其等證述,即遽論被告有利用權勢性交、強制性交或 其他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 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 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 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 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執前詞,聲請 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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