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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佑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所得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賴泓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 方法及價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附表一編號4 至6販賣行為之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郭汀祐3次、葉明輝1次、帕拉朋1次、呂京翰1次,販賣毒 品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於101年1月19日上 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街○○○號7樓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泓佑所有用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3個、及 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就被告賴泓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係 基於任意性而為供述,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至 33頁),被告並供稱:伊係在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 守所)之中央台接受警詢,是開放空間,旁邊會有很多戒護 人員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且經證人即警詢之警 員陳精男具結證稱:伊等絕無對被告有何刑求、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也沒有跟被告有何交 換條件,被告也沒有叫伊幫忙聯絡第三人來幫被告辦交保, 警詢地點如卷附被告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41至42頁)所示,是看守所的中央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至52頁;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警詢之警員周朋誼具結 證稱:伊等絕無對被告有何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沒有叫被告配合講,沒有條件交換 ,看守所的警衛都進進出出的,那是開放空間,伊不曉得法 院那一天要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2頁;偵卷 第45至47頁),參以卷附被告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確為看 守所之開放空間,靠近門口有許多戒護人員進進出出(見本 院卷一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警詢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 ⒈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綽 號「佑仔」)販賣毒品給伊,被告拜託伊用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以一天工資500元,及油錢200 元,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至3天,另外沒有工資的伊共載被 告2至3次,沒有工資的,被告都拿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給 伊施用,另伊曾拿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向被告換取700元,伊留200元當零用錢,叫被告拿500元的 安非他命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指認被告 ,有證人郭汀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至31頁),然證人郭汀祐於審判中改證稱:行 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 賣給被告,但警詢所稱的「佑仔」應該是「橋仔」(台語, 音譯),伊不知道其真正的名字,伊不曾跟被告拿過毒品, 被告只有拿給伊看而已,伊有跟其他人拿安非他命,現在應 該都在看守所裡了,又伊也曾開車載被告出去,但被告貼伊 油錢而已,伊也不曾跟伊太太蔡佩璇說過伊開車載被告出去 ,被告會給伊毒品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 是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與其於審判中證述有所不同 。 ⒉本案係因證人郭汀祐之妻即證人蔡佩璇向警方舉報被告及證 人郭汀祐涉及毒品犯罪之嫌,因而依舉報之電話對證人郭汀 祐、被告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啟動後許偵 查作為各情,業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周朋誼、陳精男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記本院卷二第54至56、45頁)。又證 人郭汀祐係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之開放空間製作筆錄,全程皆按證人郭汀祐之 陳述內容據實記載,並無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等節,亦為證人陳精男結證無訛(見本 院卷二第47頁),雖證人郭汀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 警方說一句,要伊跟著覆述一句,其間還要伊到外面溝通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然忖量證人郭汀祐警詢供 述情節,就伊取得毒品之對價方式非無曲折,有稱係以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抵付,亦有另以工資或油錢抵帳等,姑不論 被告於數日後警詢供述內容亦呼應證人郭汀祐以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抵償毒品賣價,以及證人郭汀祐寧以毒品代替工資 等情節,互核相符,再者,前揭以行動電話SIM卡或工資換 取毒品之交易內容,應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警方亦 諒無自編如此曲折之情節而自曝其短之理,得此,證人郭汀 佑警詢時,既乏明確證據顯示有遭不當外力干預其自由意志 ,而製作筆錄地點更為開放空間,復以證人郭汀祐所陳情節 曲折,而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並曾經被告於警詢供 述加以肯認,在在顯示證人郭汀祐於警詢供述內容應均出於 其真意,較具可信性。 ⒊又雖證人郭汀祐於本院證稱:警察當天早上7點就去伊搜索, 也沒有搜到東西。後來警察問伊去警察局泡茶?伊說好,伊 一到警察局就有對伊採集尿液,伊警詢所述都是警察教伊說 的,每一句話都是警察念一句,叫伊照著講,還有出去外面 教伊進去要怎麼講,警察說如果不照他們講的話說,伊就不 用回去過年,就在這裡過夜,後來驗尿結果也沒有施用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然被告於審判中,先證 稱:伊做完警詢筆錄的時間是下午6時16分許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0頁),後又證稱:伊記得是下午6點開始做筆錄,應 該有快1個小時不到,回到家裡好像快8點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34、136頁);另證稱:伊當天稍微有喝酒,天亮,伊喝1 瓶啤酒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136頁),又證稱:伊 沒有喝酒,伊哪有可能一早7點就喝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 3頁);復證稱:伊做警詢筆錄時就是過年除夕那一天或隔天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徵諸證人郭汀祐就製作 警詢筆錄當天是否喝酒乙事,前後證述已有齟齬,再查證人 郭汀祐接受警詢之日為101年1月19日,該日並非過年除夕或 大年初一(分別為101年1月22日、23日),有上開證人郭汀 祐警詢筆錄、司法院10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卷二第149頁),顯見證人郭汀祐於審 判中所言已多所自相矛盾,其所稱警詢不當詢問之情,已容 有可疑;又證人陳精男證稱:伊等當天(即101年1月19日) 詢問郭汀祐絕無對其有何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也沒有不必要之拖延,也沒有一直要 求郭汀祐配合,也沒有不給郭汀祐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3至52頁;偵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周朋誼則證稱:郭 汀祐當天(即101年1月19日)是自由陳述,沒有人逼他,也 沒有不必要的拖延,也沒有不讓他走,更沒有要求他一定要 配合警方講,但郭汀祐那天到場時酒味很重,發酒瘋一直在 鬧伊同事,問他筆錄也沒有用,郭汀祐就在裡面休息,他有 要喝茶,就給他喝茶,後來給他做筆錄時,意識已經正常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2頁;偵卷第46至47頁),是以證 人郭汀祐到案後,警方等候證人郭汀祐酒醒、意識清楚後, 再施作筆錄,毋寧是保護證人郭汀祐權益之作法,難認警方 有故意滯留證人郭汀祐不正取供之作為。而證人郭汀祐於審 判時之證述卻有上開矛盾之情,則證人郭汀祐於審判時所證 稱上開其為警不當訊問之情,應係編造虛詞,無足採信,是 堪認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證人郭汀祐本於自由 意志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再以證人郭汀祐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翻 異前詞,而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不符,是證人郭汀祐於警詢 所述,當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郭汀祐 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郭汀祐於警詢 時之證述(含指認被告,載於證人郭汀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有證據能力。 三、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帕拉朋(SIHEMTHONG PHATTHANAPHONG; 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引進仲介證人帕拉朋工作之 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雇主億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等查詢,堪認證人帕拉朋 業已離開我國國境,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有法務部-外勞 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外籍勞工資料卡、外國人終止聘僱通知 書、嘉義縣政府驗證雇主及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 書、旅客搭機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8日移 署資處亦字第1010098212號函及函附之證人帕拉朋入出國日 期紀錄、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證人帕拉朋護照影 本、億誠公司雇用名冊、在職證明書、邦達公司勞動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9至66、106至112頁);再參見 證人帕拉朋警詢筆錄之內容及簽名(見警卷第25至29頁), 足認證人帕拉朋接受警詢時,尚有翻譯人員胡香芬在場,胡 香芬既為一般民眾,且為邦達公司所派陪同證人帕拉朋應詢 ,並非警方人員或為警選任,堪認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證述 (含指認被告,載於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35、37頁)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 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 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證 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以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證述 為證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行之存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含 指認被告,載於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部分具傳聞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除證人郭汀祐及帕拉 朋之警詢筆錄外,當事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其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證人郭汀祐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 10 月至101年1月;㈡關於警卷第39至41頁通信監察譯文, 警卷第39頁是被告跟證人呂京翰的對話(A是被告,B是證 人呂京翰),警卷第41頁是被告跟某個泰國人的對話(A是 被告,B是那個泰國人),警卷第40頁是被告講的話(A是 被告);㈢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被告有與證人呂京 翰聯繫、會面,且證人呂京翰當時是偕同一男性友人到場等 節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郭汀祐、呂京翰、葉明輝、帕拉朋, 伊是幫警方當臥底線民,反遭警方誤會或遭他人陷害的云云 ,惟查: 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係郭汀祐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伊 有給郭汀祐安非他命,但那是伊給郭汀祐的並非賣給郭汀祐 ;又伊沒有汽車,伊就叫郭汀祐開車載他去找朋友,1天工 資500元,但郭汀祐說不要現金,要拿安非他命回去跟他太 太分享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曾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 證人郭汀祐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見 本院卷一第34頁),核與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綽號「佑仔」)販賣毒品給伊,被告拜託伊用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以一天工資500元,及油錢200元 ,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至3天,另外沒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 2至3次,沒有工資的,被告都拿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 施用,另伊曾拿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向 被告換取700元,伊留200元當零用錢,叫被告拿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指認被告, 有證人郭汀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至31頁);證人蔡佩璇即證人郭汀祐之妻證稱: 伊為了挽救伊的家庭,也為了避免其他人受害,伊才於100 年12月4日去警察局接受警詢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其夫郭汀 祐於100年11、12月間,有跟被告一起,伊曾跟郭汀祐一起 進過某個大樓,伊見過被告跟郭汀祐講話,在那段期間郭汀 祐有在施用毒品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46至147頁 )。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郭汀祐並非全然無 稽。又雖證人郭汀祐於審判中改稱: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號)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賣給被告,但警詢所 稱的「佑仔」應該是「橋仔」(台語,音譯),伊不知道其 真正的名字,伊不曾跟被告拿過毒品,被告只有拿給伊看而 已,伊有跟其他人拿安非他命,現在應該都在看守所裡了, 又伊也曾開車載被告出去,但被告貼伊油錢而已,伊也不曾 跟伊太太蔡佩璇說過伊開車載被告出去,被告會給伊毒品之 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然查,證人郭汀祐於 審判中,先證稱:伊做完警詢筆錄的時間是下午6時16分許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後又證稱:伊記得是下午6點 開始做筆錄,應該有快1個小時不到,回到家裡好像快8點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34、136頁);另證稱:伊當天稍微有喝 酒,天亮,伊喝1瓶啤酒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13 6 頁),又證稱:伊沒有喝酒,伊哪有可能一早7點就喝酒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證稱:伊做警詢筆錄時就是 過年除夕那一天或隔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然查證人郭汀祐接受警詢之日為101年1月19日,該日並非過 年除夕或大年初一,有上開證人郭汀祐警詢筆錄、司法院10 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 卷二第149頁)。是顯見證人郭汀祐於審判中所言已多所自 相矛盾,又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6至10頁) 與審判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顯所不一致,應 認證人郭汀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本院訊問時之 證述係臨訟編造虛詞為被告卸責,不足採信,是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郭汀祐尚非無據。 ㈡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明輝於審判中 證述綦詳,並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後,被告留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給伊,伊後來以該門號跟被告聯絡,對話內容 如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所示(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 許),對話內容中所謂的1.5,就是要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 的意思,後來100年12月18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麥 當勞附近,由其他人來跟伊交易,可能是被告請朋友送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0頁),雖證人葉明輝偵查時雖曾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與被告在電話中約定,在嘉義市 ○區○○路麥當勞附近,向被告買1包1,500元之安非他命, 當場一方交錢,一方交易毒品,完成交易,談話內容及時間 如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所示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然 究證人葉明輝之真意,其於偵查中應指其僅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就是上開監聽譯文(100年12月18日上 午11時58分許)所示的「那1次」,至於撥打電話聯絡之時 點,應在被告、證人葉明輝之毒品、現金為實際交易時點之 前,是證人葉明輝於審判中證述尚非虛言,再被告亦於警詢 時坦承:伊於100年12月18日11時58分許,撥打給證人葉明 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談及「1.5」是代 表要向被告購買1, 500元之安非他命,那天剛好伊上游在伊 旁邊,伊就打電話給葉明輝問他是否需要,那次交易有完成 ,是賣1,500元之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於審判 中亦不否認: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是被告自己講的話(A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則不論是否有如被 告所供述之該「上游」者或是否確有其人,然被告既然於電 話中與持有0000000000號之證人葉明輝就毒品種類、數量、 價額等交易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事後確實完成交易,被告即 難脫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 實,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葉明輝尚非無據。 ㈢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 證述:伊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賴泓佑購買 毒品,警方監察該門號譯文上所記載時間100年12月18日, 在伊所任職的億誠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數量伊不知道,就1,000元,電話中的「1,000元」 是交易代價,「拿東西」就是毒品,警方監察該門號發現於 100年12月18日下午10時24分許,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內容詳如監聽 譯文為實在(警卷第25至29頁),且經證人帕拉朋指認被告 ,有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5、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均正確,惟帕拉朋因為 至下月5日才可領到錢,故還沒把錢給伊(見警卷第4頁), 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4 分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警卷第41頁監聽譯文是被告跟某個泰國人的對話( A是被告,B是那個泰國人)(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倘被告無法確知證人帕拉朋其人,豈能指出帕拉朋將於何時 領薪付款?是所辯交易對象不明,即無從證明此次交易云云 ,尚難憑採,況衡諸常情,證人帕拉朋由泰國遠至臺灣工作 ,被告與證人帕拉朋應無宿怨,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證 述證明力非低,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 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 尚非無據。 ㈣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京翰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綦詳,且證稱如警卷39頁之監聽譯文即是伊向被 告購買價值500元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其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於偵查中(即警詢、檢察官訊問)所 講的實在,伊是拿價值500元之電話卡跟被告抵帳,是先拿 毒品,再給電話卡抵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證 人葉治緯證稱:伊見過被告,伊知道呂京翰有在施用毒品, 於100年12月24日那天呂京翰有借伊的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伊知道呂京翰是要打給被告,伊在旁 邊聽見呂京翰跟電話交談對象有講500元什麼的,隨後伊陪 呂京翰去嘉義市○區○○街○○○號7樓1,伊在樓下等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132頁背面、133頁背面、135 頁背面),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100年12月24日10時46分 許,呂京翰曾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跟伊聯絡,原本伊叫呂京翰去辦電話卡給伊,當時呂 京翰打電話跟伊說要「500元」安非他命,伊就跟呂京翰講 拿電話卡給伊,伊就給拿500元安非他命給他,當時葉治緯 也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又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 警卷第39頁監聽譯文是被告跟呂京翰的對話(A是被告,B 是呂京翰)(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10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1時18分許 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證人呂京翰尚非無據。 ㈤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5頁;交查字卷 第5、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6日下 午5時55分許至100年12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之監聽譯文在 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字卷第22至34、115至119、122至124頁、警卷第42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函及函附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法大字第 101095516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7-ELEVEN統一超商電 信101年7月13日傳真(見本院卷第96至99、102至104頁)、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48 至49、50頁)、證人呂京翰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另 有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93個扣案可資佐證。復衡諸常情,販賣毒品刑責非 輕,被告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提供他人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收 取金錢、財物、勞務為對價,顯見具營利意圖;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臨訟編造虛詞,況縱認其為線民,為上開販毒犯 行亦非即不違法,再被告既經上開證人指證歷歷,又何來遭 人陷害之情,是其所辯純屬子虛,洵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次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 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 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 處,而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 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 再違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載大致相同,均為證人郭汀祐先以SIM卡1張(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700元之代價售與被告,以取得被 告販售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郭汀祐(抵充500元價金),並 另給付證人郭汀祐現金200元,然被告供稱其曾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 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證人郭汀祐 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等語(見警卷第1 至5頁),參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法大字 第101095516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42 頁;本 院卷一第98至99頁),上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 00號)確為於10 0年10月8日業已由證人郭汀祐所申辦, 是由上開事證,應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應為100 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另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大致相同,然究證人葉明 輝之真意,其與警詢、偵查中應指其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就是上開監聽譯文(100年12月18日上午11 時58分許)所示的「那1次」,至於撥打電話聯絡之時點, 應在被告、證人葉明輝之毒品、現金為實際交易時點之前, 是證人葉明輝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100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58分許至晚上某時」,上揭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情節 ,均應由本院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 定事實。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危害 至深,又考量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為報廢汽車買賣業務員、有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未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㈢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13頁),雖被告否認用於販毒,亦依一般對販毒 之經驗法則,堪認確係用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 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⒊扣案分裝袋93個,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雖被告否認用於販毒,亦依一般對販毒之 經驗法則,堪認確係預備用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 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經證人郭汀 佑申辦後以之為購毒之代價而交付被告而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郭汀祐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警卷第1至5、6至10頁),該SI M卡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12年7月5日法大字第101095516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且依上開說明,係 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之物(證人郭汀祐以該SIM 卡換得價值500元毒品),並確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5、6 犯罪事實之犯罪所用之物(用於供被告與證人葉明輝、帕拉 朋、呂京翰聯繫販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4、5、6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 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SIM卡(價值500元)係 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之物(證人呂京翰以該SIM 卡換得價值500元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得1,500元、1,000元(合計2,500元)均係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⒎扣案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但為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帳冊1本,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但僅 為記一些電話號碼,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本院卷二第113頁),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 00號),該SIM卡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亦有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函及函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被告供稱係供私人使用, 未用於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113頁),又扣案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該SIM卡之門號確為000000 0000號,亦有7-ELEVEN統一超商電信101年7月13日傳真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被告供稱係朋友寄放等 語(見本院卷二卷第113頁),復依上開事證,亦均難認為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泓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卻於100年12月19日,在 嘉義縣中埔鄉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前,販賣 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1包給帕拉朋,經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 後,並於101年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嘉義市○區○村里○○街○○○號7樓1住處執行搜索 ,搜扣賴泓佑所有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 1台、帳冊1本、分裝袋93個、殘渣袋4個及行動電話SIM卡3 張。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帕拉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證人帕 拉朋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41頁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 0000號;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23日)、上開 扣案物品、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精男、周朋誼之證述為主要依 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給證人帕拉朋之犯行,辯稱:伊 是幫警方當臥底線民,反遭警方誤會或遭他人陷害的。惟查 ,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 ,就是在100年11月18、19日間購買第1次,第2次就是警方 監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上(即警卷第41頁)所記載時 間100年12月18日,交易地點在嘉義縣中埔鄉億誠公司員工 宿舍大門前,均是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另外第3次向其購 毒是在100年12月23日下午11時27分,但交易未完成實際上 只購買2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另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帕拉朋所稱於100年11月18、19日間購買 第1次,第2次就是警方監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上(即 警卷第41頁)所記載時間100年12月18日,交易地點在嘉義 縣中埔鄉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前,均是價值 1,000元安非他命之詞是實在,但帕拉朋還沒把錢給伊等語 (見警卷第1至5頁),是無論證人帕拉朋警詢時證述、被告 警詢時供述,均未稱被告確有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行,又參以上開警卷第41頁監聽譯 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100年12 月23日),亦未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證人帕拉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00 年12月19日有何通聯紀錄,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精男、周朋誼 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43至52、52至62頁 )亦足證被告警詢自白具任意性,是以卷內事證及上開扣案 物品,應尚難認被告確有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證人帕拉朋犯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 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是依卷內事證不 足以認其成立犯罪,又公訴人認被告被訴上揭於100年12月 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嫌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 間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僅係合併起訴,故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毒│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代│主文 │ │號│品對象│之時間、│價或價格(│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毒品種類及│ │ │ │ │ │數量 │ │ ├─┼───┼────┼─────┼───────┤ │ 1│郭汀祐│於100年1│郭汀祐先以│賴泓佑販賣第二│ │ │ │0至12月 │自己名義申│級毒品,處有期│ │ │ │間某日,│辦SIM卡1張│徒刑柒年肆月。│ │ │ │在嘉義市│(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 │ │ │興村里某│門號097043│三所示之物均沒│ │ │ │電子遊藝│9683號)以│收。 │ │ │ │場。 │700元之代 │ │ │ │ │ │價售與賴泓│ │ │ │ │ │佑,賴泓佑│ │ │ │ │ │以販賣安非│ │ │ │ │ │他命1小包 │ │ │ │ │ │給郭汀祐抵│ │ │ │ │ │充500元價 │ │ │ │ │ │金,並另給│ │ │ │ │ │付郭汀祐現│ │ │ │ │ │金200元。 │ │ ├─┼───┼────┼─────┼───────┤ │ 2│郭汀祐│於100年1│由賴泓佑販│賴泓佑販賣第二│ │ │ │2月間某 │賣1小包值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在嘉│500 元之安│徒刑柒年肆月。│ │ │ │義市興村│非他命給郭│扣案如附表二所│ │ │ │里某電子│汀祐,以賴│示之物均沒收。│ │ │ │遊藝場內│泓佑應付郭│ │ │ │ │。 │汀祐當天為│ │ │ │ │ │其開車之 │ │ │ │ │ │500元工資 │ │ │ │ │ │抵帳。 │ │ ├─┼───┼────┼─────┼───────┤ │ 3│郭汀祐│於100年1│由賴泓佑販│賴泓佑販賣第二│ │ │ │2月間某 │賣1小包價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在嘉│值500元之 │徒刑柒年肆月。│ │ │ │義市興村│安非他命給│扣案如附表二所│ │ │ │里某電子│郭汀祐,以│示之物均沒收。│ │ │ │遊藝場內│賴泓佑應付│ │ │ │ │。 │郭汀祐當天│ │ │ │ │ │為其開車之│ │ │ │ │ │500元工資 │ │ │ │ │ │抵帳。 │ │ ├─┼───┼────┼─────┼───────┤ │ 4│葉明輝│於100年1│賴泓佑以1,│賴泓佑販賣第二│ │ │ │2月18日 │500元之代 │級毒品,處有期│ │ │ │上午11時│價,販賣安│徒刑柒年伍月。│ │ │ │58分許至│非他命1小 │扣案如附表二、│ │ │ │晚上某時│包給葉明輝│三所示之物均沒│ │ │ │,在嘉義│。 │收。未扣案販賣│ │ │ │市西區北│(賴泓佑以│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港路麥當│行動電話門│他命所得新臺幣│ │ │ │勞附近。│號000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83號供與葉│,如全部或一部│ │ │ │ │明輝聯繫)│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帕拉朋│於100年1│賴泓佑以10│賴泓佑販賣第二│ │ │(泰國│2月18日 │00元之代價│級毒品,處有期│ │ │籍) │晚上10時│,販賣安非│徒刑柒年伍月。│ │ │ │24分許,│他命給帕拉│扣案如附表二、│ │ │ │在嘉義縣│朋。 │三所示之物均沒│ │ │ │中埔鄉億│(賴泓佑以│收。未扣案販賣│ │ │ │誠企業股│行動電話門│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份有限公│號00000000│他命所得新臺幣│ │ │ │司員工宿│8號供與帕 │壹仟元沒收,如│ │ │ │舍大門前│拉朋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6│呂京翰│於100年1│由賴泓佑販│賴泓佑販賣第二│ │ │ │2月24日 │賣1小包價 │級毒品,處有期│ │ │ │上午10時│值500元安 │徒刑柒年肆月。│ │ │ │46分許,│非他命給呂│扣案如附表二、│ │ │ │在嘉義市│京翰,以呂│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溪興街12│京翰辦理之│收。未扣案販賣│ │ │ │號前。 │行動電話SI│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M卡1張(價│他命所得行動電│ │ │ │ │值500元) │話SIM卡壹張( │ │ │ │ │抵帳。 │價值500元)沒 │ │ │ │ │(賴泓佑以│收,如全部或一│ │ │ │ │行動電話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83號供與呂│ │ │ │ │ │京翰聯繫)│ │ │ │ │ │ │ │ └─┴───┴────┴─────┴───────┘ 附表二: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3個。 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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