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佑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販
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所得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載之
方法及價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附表一編號4
至6販賣行為之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丙○○3次、戊○○1次、帕拉朋1次、甲○○1次,販賣毒
品所得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行動電話SIM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價值500元門號不明)。
嗣於民國
101年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
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7樓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辛○○所有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
其所有預備用以上開販毒之分裝袋93個、及其
犯罪所得並用
以上開販毒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就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係
基於任意性而為供述,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至
33頁),被告並供稱:伊係在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
守所)之中央台接受警詢,是開放空間,旁邊會有很多戒護
人員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且經
證人即警詢之警
員丁○○
具結證稱:伊等絕無對被告有何刑求、強暴、
脅迫
、
詐欺、
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為詢問,也沒有跟被告有何交
換條件,被告也沒有叫伊幫忙聯絡第三人來幫被告辦交保,
警詢地點如卷附被告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41至42頁)所示,是看守所的中央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至52頁;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警詢之警員乙○○具
結
證稱:伊等絕無對被告有何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沒有叫被告配合講,沒有條件交換
,看守所的警衛都進進出出的,那是開放空間,伊不曉得法
院那一天要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2頁;偵卷
第45至47頁),參以卷附被告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確為看
守所之開放空間,靠近門口有許多戒護人員進進出出(見本
院卷一第41至42頁),
堪認被告警詢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具
證據能力。
二、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
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
⒈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綽
號「佑仔」)販賣毒品給伊,被告拜託伊用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以一天工資500元,及油錢200元,
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至3天,另外沒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
至3次,沒有工資的,被告都拿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施
用,另伊曾拿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
告換取700元,伊留200元當零用錢,叫被告拿500元的安非
他命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並
指認被告,有
證人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
可參(見
警卷第30至31頁),然證人丙○○於審判中改證稱:行動電
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賣給
被告,但警詢所稱的「佑仔」應該是「橋仔」(台語,音譯
),伊不知道其真正的名字,伊不曾跟被告拿過毒品,被告
只有拿給伊看而已,伊有跟其他人拿安非他命,現在應該都
在看守所裡了,又伊也曾開車載被告出去,但被告貼伊油錢
而已,伊也不曾跟伊太太庚○○說過伊開車載被告出去,被
告會給伊毒品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是證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與其於審判中證述有所不同。
⒉本案係因證人丙○○之妻即證人庚○○向警方舉報被告及證
人丙○○涉及毒品犯罪之嫌,因而依舉報之電話對證人丙○
○、被告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啟動後許偵
查作為各情,
業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乙○○、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45頁)。又證
人丙○○係配合警方到案說明,並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之開放空間製作筆錄,全程皆按證人丙○○之
陳述內容據實記載,並無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等節,亦為證人丁○○結證
無訛(見本
院卷二第47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
警方說一句,要伊跟著覆述一句,其間還要伊到外面溝通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然忖量證人丙○○警詢供
述情節,就伊取得毒品之對價方式非無曲折,有稱係以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抵付,亦有另以工資或油錢抵帳等,姑不論
被告於數日後警詢供述內容亦呼應證人丙○○以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抵償毒品賣價,以及證人丙○○寧以毒品代替工資
等情節,互核相符,再者,前揭以行動電話SIM卡或工資換
取毒品之交易內容,應非
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警方亦
諒無自編如此曲折之情節而自曝其短之理,得此,證人郭汀
佑警詢時,既乏明確證據顯示有遭不當外力干預其自由意志
,而製作筆錄地點更為開放空間,復以證人丙○○所陳情節
曲折,
而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並曾經被告於警詢供
述加以
肯認,在在顯示證人丙○○於警詢供述內容應均出於
其真意,較具可信性。
⒊又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警察當天早上7點就去伊搜索,
也沒有搜到東西。後來警察問伊去警察局泡茶?伊說好,伊
一到警察局就有對伊採集尿液,伊警詢所述都是警察教伊說
的,每一句話都是警察念一句,叫伊照著講,還有出去外面
教伊進去要怎麼講,警察說如果不照他們講的話說,伊就不
用回去過年,就在這裡過夜,後來驗尿結果也沒有施用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然被告於審判中,先證
稱:伊做完警詢筆錄的時間是下午6時16分許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0頁),後又證稱:伊記得是下午6點開始做筆錄,應
該有快1個小時不到,回到家裡好像快8點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34、136頁);另證稱:伊當天稍微有喝酒,天亮,伊喝1
瓶啤酒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136頁),又證稱:伊
沒有喝酒,伊哪有可能一早7點就喝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
3頁);復證稱:伊做警詢筆錄時就是過年除夕那一天或隔天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徵諸證人丙○○就製作
警詢筆錄當天是否喝酒乙事,前後證述已有齟齬,再查證人
丙○○接受警詢之日為101年1月19日,該日並非過年除夕或
大年初一(分別為101年1月22日、23日),有上開證人丙○
○警詢筆錄、司法院10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卷二第149頁),顯見證人丙○○於審
判中所言已多所自相矛盾,其所稱警詢不當詢問之情,已容
有可疑;又證人丁○○證稱:伊等當天(即101年1月19日)
詢問丙○○絕無對其有何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也沒有不必要之拖延,也沒有一直要
求丙○○配合,也沒有不給丙○○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3至52頁;偵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乙○○則證稱:丙
○○當天(即101年1月19日)是自由陳述,沒有人逼他,也
沒有不必要的拖延,也沒有不讓他走,更沒有要求他一定要
配合警方講,但丙○○那天到場時酒味很重,發酒瘋一直在
鬧伊同事,問他筆錄也沒有用,丙○○就在裡面休息,他有
要喝茶,就給他喝茶,後來給他做筆錄時,意識已經正常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2頁;偵卷第46至47頁),是以證
人丙○○到案後,警方等候證人丙○○酒醒、意識清楚後,
再施作筆錄,毋寧是保護證人丙○○權益之作法,難認警方
有
故意滯留證人丙○○不正取供之作為。而證人丙○○於審
判時之證述卻有上開矛盾之情,則證人丙○○於審判時所證
稱上開其為警不當
訊問之情,應係編造虛詞,無足採信,是
堪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證人丙○○本於自由
意志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⒋再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
翻
異前詞,而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不符,是證人丙○○於警詢
所述,當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丙○○
犯行之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含指認被告,載於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有證據能力。
三、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帕拉朋(SIHEMTHONG PHATTHANAPHONG;
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引進仲介證人帕拉朋工作之
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雇主億誠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等查詢,堪認證人帕拉朋
業已離開我國國境,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有法務部-外勞
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外籍勞工資料卡、外國人終止聘僱
通知
書、嘉義縣政府驗證雇主及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
書、旅客搭機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28日移
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證人帕拉朋入出國日
期紀錄、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證人帕拉朋護照影
本、億誠公司雇用名冊、在職證明書、邦達公司勞動契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9至66、106至112頁);再參見
證人帕拉朋警詢筆錄之內容及簽名(見警卷第25至29頁),
足認證人帕拉朋接受警詢時,尚有翻譯人員胡香芬在場,胡
香芬既為一般民眾,且為邦達公司所派陪同證人帕拉朋應詢
,並非警方人員或為警選任,堪認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證述
(含指認被告,載於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35、37頁)應出於自由之意思為
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
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證
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以證人帕拉朋於警詢之證述
為證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行之存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含
指認被告,載於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部分具傳聞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除證人丙○○及帕拉
朋之警詢筆錄外,當事人、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其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證人丙○○所提供,使用
期間為100年
10月至101年1月;㈡關於警卷第39至41頁通信監察譯文,警
卷第39頁是被告跟證人甲○○的對話(A是被告,B是證人
甲○○),警卷第41頁是被告跟某個泰國人的對話(A是被
告,B是那個泰國人),警卷第40頁是被告講的話(A是被
告);㈢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被告有與證人甲○○
聯繫、會面,且證人甲○○當時是偕同一男性友人到場等節
外,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
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丙○○、甲○○、戊○○、帕拉朋,伊
是幫警方當臥底線民,反遭警方誤會或遭他人陷害的云云,
惟查:
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係丙○○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伊
有給丙○○安非他命,但那是伊給丙○○的並非賣給丙○○
;又伊沒有汽車,伊就叫丙○○開車載他去找朋友,1天工
資500元,但丙○○說不要現金,要拿安非他命回去跟他太
太分享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曾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
證人丙○○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見
本院卷一第3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綽號「佑仔」)販賣毒品給伊,被告拜託伊用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他,以一天工資500元,及油錢200元
,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2至3天,另外沒有工資的伊共載被告
2至3次,沒有工資的,被告都拿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
施用,另伊曾拿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向
被告換取700元,伊留200元當零用錢,叫被告拿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指認被告,
有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至31頁);證人庚○○即證人丙○○之妻證稱:
伊為了挽救伊的家庭,也為了避免其他人受害,伊才於100
年12月4日去警察局接受警詢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其夫丙○
○於100年11、12月間,有跟被告一起,伊曾跟丙○○一起
進過某個大樓,伊見過被告跟丙○○講話,在那段期間丙○
○有在施用毒品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46至147頁
)。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丙○○並非全然無
稽。又雖證人丙○○於審判中改稱: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號)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賣給被告,但警詢所
稱的「佑仔」應該是「橋仔」(台語,音譯),伊不知道其
真正的名字,伊不曾跟被告拿過毒品,被告只有拿給伊看而
已,伊有跟其他人拿安非他命,現在應該都在看守所裡了,
又伊也曾開車載被告出去,但被告貼伊油錢而已,伊也不曾
跟伊太太庚○○說過伊開車載被告出去,被告會給伊毒品之
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然查,證人丙○○於
審判中,先證稱:伊做完警詢筆錄的時間是下午6時16分許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後又證稱:伊記得是下午6點
開始做筆錄,應該有快1個小時不到,回到家裡好像快8點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34、136頁);另證稱:伊當天稍微有喝
酒,天亮,伊喝1瓶啤酒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136
頁),又證稱:伊沒有喝酒,伊哪有可能一早7點就喝酒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復證稱:伊做警詢筆錄時就是
過年除夕那一天或隔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然查證人丙○○接受警詢之日為101年1月19日,該日並非過
年除夕或大年初一,有上開證人丙○○警詢筆錄、司法院10
1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
卷二第149頁)。是顯見證人丙○○於審判中所言已多所自
相矛盾,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6至10頁)
與審判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37頁)顯所不一致,應
認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本院訊問時之
證述係臨訟編造虛詞為被告
卸責,不足採信,是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丙○○
尚非無據。
㈡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審判中
證述
綦詳,並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後,被告留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給伊,伊後來以該門號跟被告聯絡,對話內容
如警卷第40頁
監聽譯文所示(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
許),對話內容中所謂的1.5,就是要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
的意思,後來100年12月18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麥
當勞附近,由其他人來跟伊交易,可能是被告請朋友送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監聽譯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0頁),雖證人戊○○偵查時雖曾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與被告在電話中約定,在嘉義市
○區○○路麥當勞附近,向被告買1包1,500元之安非他命,
當場一方交錢,一方交易毒品,完成交易,談話內容及時間
如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所示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然
究證人戊○○之真意,其於偵查中應指其僅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就是上開監聽譯文(100年12月18日上
午11時58分許)所示的「那1次」,至於撥打電話聯絡之時
點,應在被告、證人戊○○之毒品、現金為實際交易時點之
前,是證人戊○○於審判中證述尚非虛言,再被告亦於警詢
時坦承:伊於100年12月18日11時58分許,撥打給證人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談及「1.5」是代
表要向被告購買1, 500元之安非他命,那天剛好伊上游在伊
旁邊,伊就打電話給戊○○問他是否需要,那次交易有完成
,是賣1,500元之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於審判
中亦不否認:警卷第40頁監聽譯文是被告自己講的話(A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則不論是否有如被
告所供述之該「上游」者或是否確有其人,然被告既然於電
話中與
持有0000000000號之證人戊○○就毒品種類、數量、
價額等交易重要內容達成合致,事後確實完成交易,被告即
難脫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
實,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戊○○尚非無據。
㈢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
證述:伊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辛○○購買
毒品,警方監察該門號譯文上所記載時間100年12月18日,
在伊所任職的億誠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數量伊不知道,就1,000元,電話中的「1,000元」
是交易代價,「拿東西」就是毒品,警方監察該門號發現於
100年12月18日下午10時24分許,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內容詳如監聽
譯文為實在(警卷第25至29頁),且經證人帕拉朋指認被告
,有證人帕拉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5、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均正確,惟帕拉朋因為
至下月5日才可領到錢,故還沒把錢給伊(見警卷第4頁),
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晚上10時24
分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警卷第41頁監聽譯文是被告跟某個泰國人的對話(
A是被告,B是那個泰國人)(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倘
被告無法確知證人帕拉朋其人,豈能指出證人帕拉朋將於何
時領薪付款?是所辯交易對象不明,即無從證明此次交易云
云,
尚難憑採,況衡諸常情,證人帕拉朋由泰國遠至臺灣工
作,被告與證人帕拉朋應無宿怨,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
證述
證明力非低,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被告上
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
朋尚非無據。
㈣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
綦詳,且證稱如警卷39頁之監聽譯文即是伊向被
告購買價值500元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其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於偵查中(即警詢、檢察官訊問)所
講的實在,伊是拿價值500元之電話卡跟被告抵帳,是先拿
毒品,再給電話卡抵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證
人己○○證稱:伊見過被告,伊知道甲○○有在施用毒品,
於100年12月24日那天甲○○有借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使用,伊知道甲○○是要打給被告,伊在旁邊聽
見甲○○跟電話交談對象有講500元什麼的,隨後伊陪甲○
○去嘉義市○區○○街○○○號7樓1,伊在樓下等候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132頁背面、133頁背面、135頁背面
),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100年12月24日10時46分許,甲
○○曾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跟伊聯絡,
原本伊叫甲○○去辦電話卡給伊,當時甲○○打
電話跟伊說要「500元」安非他命,伊就跟甲○○講拿電話
卡給伊,伊就給拿500元安非他命給他,當時己○○也在場
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又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警卷第
39頁監聽譯文是被告跟甲○○的對話(A是被告,B是甲○
○)(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10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1時18分許之監聽
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是就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
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洵難足採,堪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證人甲○○尚非無據。
㈤上開犯罪事實,復有
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5頁;交查字卷
第5、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6日下
午5時55分許至100年12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之監聽譯文在
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字卷第22至34、115至119、122至124頁、警卷第42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函及函附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法大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7-ELEVEN統一超商電
信101年7月13日傳真(見本院卷第96至99、102至104頁)、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48
至49、50頁)、證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另
有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93個扣案
可資佐證。復衡諸常情,販賣毒品刑責非
輕,被告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提供他人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收
取金錢、財物、勞務為對價,顯見具營利
意圖;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臨訟編造虛詞,況縱認其為線民,為上開販毒犯
行亦非即不違法,再被告既經上開證人指證歷歷,又何來遭
人陷害之情,是其所辯純屬子虛,洵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次按,刑法修正廢止
連續
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
接續犯、
集合犯仍為一
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
一罪一罰之原則
予以論
處,而販賣毒品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
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
再違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上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載大致相同,均為證人丙○○先以SIM卡1張(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700元之代價售與被告,以取得被
告販售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丙○○(抵充500元價金),並
另給付證人丙○○現金200元,然被告供稱其曾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 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證人丙○○
所提供,使用期間為100年10月至101年1月等語(見警卷第1
至5頁),
參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42 頁;本
院卷一第98至99頁),上開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 00號)確為於10 0年10月8日業已由證人丙○○所申辦,
是由上開事證,應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應為100
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另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大致相同,然究證人戊○
○之真意,其與警詢、偵查中應指其僅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就是上開監聽譯文(100年12月18日上午11
時58分許)所示的「那1次」,至於撥打電話聯絡之時點,
應在被告、證人戊○○之毒品、現金為實際交易時點之前,
是證人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100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58分許至晚上某時」,上揭部分公訴人起訴之情節
,均應由本院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事證,
依職權自由認
定事實。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危害
至深,又考量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其
犯後態度,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為報廢汽車買賣業務員、有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未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㈢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者,係指
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沒收。
⒉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13頁),雖被告否認用於販毒,亦依一般對販毒
之
經驗法則,堪認確係用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
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⒊扣案分裝袋93個,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雖被告否認用於販毒,亦依一般對販毒之
經驗法則,堪認確係預備用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
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經證人郭汀
佑申辦後以之為購毒之代價而交付被告而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警卷第1至5、6至10頁),該SI
M卡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12年7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且依上開說明,係
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之物(證人丙○○以該SIM
卡換得價值500元毒品),並確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5、6
犯罪事實之犯罪所用之物(用於供被告與證人戊○○、帕拉
朋、甲○○聯繫販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4、5、6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
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動電話SIM卡(價值500元)係
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之物(證人甲○○以該SIM
卡換得價值500元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得1,500元、1,000元(合計2,500元)均係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4、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⒎扣案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但為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帳冊1本,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但僅
為記一些電話號碼,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本院卷二第113頁),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
00號),該SIM卡之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亦有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函及函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被告供稱係供私人使用,
未用於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113頁),又扣案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該SIM卡之門號確為000000
0000號,亦有7-ELEVEN統一超商電信101年7月13日傳真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被告供稱係朋友寄放等
語(見本院卷二卷第113頁),復依上開事證,亦均難認為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卻於100年12月19日,在
嘉義縣中埔鄉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前,販賣
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帕拉朋,經警對其實施通訊
監察後,並於101年1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嘉義市○區○村里○○街○○○號7樓1住處執行
搜索,搜扣被告辛○○所有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分裝袋93個、殘渣袋4個及行動電
話SIM卡3張。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
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證人帕拉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證人帕
拉朋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41頁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23日)、上開扣案
物品、證人即承辦警員丁○○、乙○○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給證人帕拉朋之犯行,辯稱:伊
是幫警方當臥底線民,反遭警方誤會或遭他人陷害的。惟查
,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次
,就是在100年11月18、19日間購買第1次,第2次就是警方
監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上(即警卷第41頁)所記載時
間100年12月18日,交易地點在嘉義縣中埔鄉億誠公司員工
宿舍大門前,均是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另外第3次向其購
毒是在100年12月23日下午11時27分,但交易未完成實際上
只購買2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另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帕拉朋所稱於100年11月18、19日間購買
第1次,第2次就是警方監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上(即
警卷第41頁)所記載時間100年12月18日,交易地點在嘉義
縣中埔鄉億誠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前,均是價值1,000元安非
他命之詞是實在,但帕拉朋還沒把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
至5頁),是無論證人帕拉朋警詢時證述、被告警詢時供述
,均未稱被告確有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帕拉朋犯行,又參以上開警卷第41頁監聽譯文(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23日),
亦未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帕拉朋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00年12月19 日
有何通聯紀錄,證人即承辦警員丁○○、乙○○之證述(見
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43至52、52至62頁)亦
足證被
告警詢自白具任意性,是以卷內事證及上開扣案物品,應尚
難認被告確有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
帕拉朋犯行。
五、
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上揭於100年12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證人帕拉朋犯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
積極證據,並指
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是依卷內事證不
足以認其成立犯罪,又公訴人認被告被訴上揭於100年12月
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帕拉朋犯嫌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
間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僅係
合併起訴,故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毒│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代│主文 │
│號│品對象│之時間、│價或價格(│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毒品種類及│ │
│ │ │ │數量 │ │
├─┼───┼────┼─────┼───────┤
│ 1│丙○○│於100年1│丙○○先以│辛○○販賣第二│
│ │ │0至12月 │自己名義申│級毒品,處有期│
│ │ │間某日,│辦SIM卡1張│徒刑柒年肆月。│
│ │ │在嘉義市│(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
│ │ │興村里某│門號097043│三所示之物均沒│
│ │ │電子遊藝│9683號)以│收。 │
│ │ │場。 │700元之代 │ │
│ │ │ │價售與賴泓│ │
│ │ │ │佑,辛○○│ │
│ │ │ │以販賣安非│ │
│ │ │ │他命1小包 │ │
│ │ │ │給丙○○抵│ │
│ │ │ │充500元價 │ │
│ │ │ │金,並另給│ │
│ │ │ │付丙○○現│ │
│ │ │ │金200元。 │ │
├─┼───┼────┼─────┼───────┤
│ 2│丙○○│於100年1│由辛○○販│辛○○販賣第二│
│ │ │2月間某 │賣1小包值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在嘉│500 元之安│徒刑柒年肆月。│
│ │ │義市興村│非他命給郭│扣案如附表二所│
│ │ │里某電子│汀祐,以賴│示之物均沒收。│
│ │ │遊藝場內│泓佑應付郭│ │
│ │ │。 │汀祐當天為│ │
│ │ │ │其開車之 │ │
│ │ │ │500元工資 │ │
│ │ │ │抵帳。 │ │
├─┼───┼────┼─────┼───────┤
│ 3│丙○○│於100年1│由辛○○販│辛○○販賣第二│
│ │ │2月間某 │賣1小包價 │級毒品,處有期│
│ │ │日,在嘉│值500元之 │徒刑柒年肆月。│
│ │ │義市興村│安非他命給│扣案如附表二所│
│ │ │里某電子│丙○○,以│示之物均沒收。│
│ │ │遊藝場內│辛○○應付│ │
│ │ │。 │丙○○當天│ │
│ │ │ │為其開車之│ │
│ │ │ │500元工資 │ │
│ │ │ │抵帳。 │ │
├─┼───┼────┼─────┼───────┤
│ 4│戊○○│於100年1│辛○○以1,│辛○○販賣第二│
│ │ │2月18日 │500元之代 │級毒品,處有期│
│ │ │上午11時│價,販賣安│徒刑柒年伍月。│
│ │ │58分許至│非他命1小 │扣案如附表二、│
│ │ │晚上某時│包給戊○○│三所示之物均沒│
│ │ │,在嘉義│。 │收。未扣案販賣│
│ │ │市西區北│(辛○○以│第二級毒品安非│
│ │ │港路麥當│行動電話門│他命所得新臺幣│
│ │ │勞附近。│號000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83號供與葉│,如全部或一部│
│ │ │ │明輝聯繫)│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帕拉朋│於100年1│辛○○以1,│辛○○販賣第二│
│ │(泰國│2月18日 │000元之代 │級毒品,處有期│
│ │籍) │晚上10時│價,販賣安│徒刑柒年伍月。│
│ │ │24分許,│非他命給帕│扣案如附表二、│
│ │ │在嘉義縣│拉朋。 │三所示之物均沒│
│ │ │中埔鄉億│(辛○○以│收。未扣案販賣│
│ │ │誠企業股│行動電話門│第二級毒品安非│
│ │ │份有限公│號00000000│他命所得新臺幣│
│ │ │司員工宿│83號供與帕│壹仟元沒收,如│
│ │ │舍大門前│拉朋聯繫)│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6│甲○○│於100年1│由辛○○販│辛○○販賣第二│
│ │ │2月24日 │賣1小包價 │級毒品,處有期│
│ │ │上午10時│值500元安 │徒刑柒年肆月。│
│ │ │46分許,│非他命給呂│扣案如附表二、│
│ │ │在嘉義市│京翰,以呂│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溪興街12│京翰辦理之│收。未扣案販賣│
│ │ │號前。 │行動電話SI│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M卡1張(價│他命所得行動電│
│ │ │ │值500元) │話SIM卡壹張( │
│ │ │ │抵帳。 │價值500元)沒 │
│ │ │ │(辛○○以│收,如全部或一│
│ │ │ │行動電話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83號供與呂│ │
│ │ │ │京翰聯繫)│ │
│ │ │ │ │ │
└─┴───┴────┴─────┴───────┘
附表二: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3個。
附表三:扣案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