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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938、3433、3632、3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上有馬自達車輛標誌鑰匙壹支(本院10 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品 )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標示「YAUYOUNG」字樣鑰匙壹支(本院101 年度保管 檢第47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品)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上有馬自達車輛標誌鑰匙壹支 (本院10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許志銘所有編 號3 物品)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上有馬自達車輛標誌鑰 匙壹支(本院10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許志銘 所有編號3 物品)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標示「YAUYOUNG 」字樣鑰匙壹支(本院10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 示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品)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上有 馬自達車輛標誌鑰匙壹支(本院10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扣押物 品清單所示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上有馬自 達車輛標誌及標示標示「YAUYOUNG」字樣鑰匙各壹支(為本院10 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品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許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 10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97年4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 1 月7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4 日 ,以98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並於98年10 月13 日假釋出監,99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許志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幼齒」之成年男子(以下 稱綽號「幼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10月12日晚間11、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 月13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 巷口,以其 所有上有馬自達車輛標誌鑰匙1 支(本院101 年度保管檢第 47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品),竊取孫 英哲使用登記於其父孫明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後據為己有,將該車駛離現場。嗣因其使用登記於其父 許阿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壞,不願支出 修理費用,遂另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 於10 1年1 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 委託與其具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阿成」),將該車牌號碼00-0 000 號失竊自小客車上足以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引擎號碼 VA-AN305 31 號及車身號碼MG10212 號全部磨平後,再將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MG02720 及將引擎號 碼VA-AN22078鑄打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偽造 成該失竊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VA-AN22078號及車身號碼為 MG02720 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 準私文書,完成後將3501-Q5 號車牌懸掛於該失竊自小客車 上,許志銘嗣於101 年4 月16日至監理單位委託之代檢廠「 金全國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辦理定期車輛檢驗,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 於原車輛所有人孫英哲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 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志銘又先合法購入發生事故而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後,貪圖不法利益,遂與「幼齒」另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許志銘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 號前,以其所有標示「YAUYOUNG」字樣 鑰匙1 支(本院10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品),竊取許麗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據為己有,旋駕駛該車逃離現場。隨 即於101 年2 月初某日,以15,000元之代價,委託與其具有 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阿成」,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自小客車上足以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引擎號碼VQ0000 0000C 號及車身號碼A33SN003433 號全部磨平後,再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33TF004178 及引擎號 碼VQ00000000鑄打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偽造 成該失竊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及車身號碼為 A33TF004178 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 意之準私文書後,懸掛3C-6362 號車牌於該失竊自小客車上 ,並於101 年4 月30日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檢驗,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再接續於10 1 年5 月9 日委託不知情之林黃小萍至監理單位辦理車牌換 發及過戶登記,重新驗車領取號碼0831-R7 號新車牌及將該 車過戶登記予洪勝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引 擎號碼與車身號碼,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經實質審 查後,准予繳銷3C-636 2號車牌,並重新核發0831-R7 號車 牌,懸掛於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足以生損 害於原車輛所有人許麗娟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 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許志銘接受吳聰寅委託代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竟不思以合法方式代為修理,而與「幼齒」基於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許志銘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之犯意,先與「幼齒」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2 、 3 時許,至苗栗縣○○鎮○○路○ 段○○○ 號前,以其所有上 有馬自達車輛標誌鑰匙1 支(本院10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品),竊取涂智宏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旋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許志銘隨即以15,000元之代價,委託與其具有偽造準私文書 犯意聯絡之「阿成」,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自小客 車上足以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引擎號碼M15A-0000000號及車 身號碼EZ C21S-023001號全部磨平後,再將吳聰寅所有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EZC21S-019699 號及引 擎號碼M15A- 0000000 號鑄打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自 小客車上,偽造成該失竊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M15A-00000 00號及車身號碼為EZC21S-019699 號之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 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再將9875-UR 號車牌 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自小客車上,並將該車交 予不知情之吳聰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 涂智宏之權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 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許志銘與「幼齒」,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4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前,以其所有上有馬自達車輛標誌鑰匙1 支(本院10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 品),竊取喻麗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據為 己有,旋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㈤、許志銘受姚伯豫教唆竊取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 廠牌、車型之自小客車後,遂與「幼齒」基於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8日凌晨4 、5 時許, 在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前,以其所有標示「 YAUYO UNG 」字樣鑰匙1 支(本院10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品),竊取吳權倫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訊即駕駛該車逃離 現場,並於同日上午,將該車駛至彰化縣○○鎮○○里○○ 道路旁鐵皮屋交付姚伯豫收受。 ㈥、許志銘復受姚伯豫教唆竊取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同廠牌、車型之自小客車後,又與「幼齒」基於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5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 號前,以其所有上 有馬自達車輛標誌鑰匙1 支(本院101 年度保管檢第471 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許志銘所有編號3 物品),竊取凌合智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離 現場,並於同日上午,將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駛往彰化縣○○鎮○○里○○道路旁鐵皮屋交付姚伯豫。 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 警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緝獲,當場發覺其駕駛 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並扣得其所有上有馬自 達車輛標誌與標示「YAUYOUNG」字樣鑰匙各1 支及其他工具 、物品,而悉上情。 二、上揭被告許志銘竊取自小客車、偽造竊得贓車之引擎及車身 號碼復持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車輛失竊之被害人喻麗嫚、孫 英哲、許麗娟、涂智宏、凌合智、吳權倫於警詢時就其車輛 失竊情節指訴明確,有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嘉市警二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 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2頁),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委由被告許志銘修理,被告許志銘竟竊取他人車輛偽造 證人吳聰寅所有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後,交由證人吳聰 寅使用及嗣後自吳聰寅處買受遭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 車之證人蔡明憲,亦就上情於警詢指證綦詳,有證人吳聰寅 、蔡明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另同案被告姚 伯豫亦就其委託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權倫、凌合智車輛之事實 ,於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有姚伯豫之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 293 8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 7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背面、本院卷 ㈠第52頁背面),被告竊盜車輛等事實,已據偵辦警員查證 明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102 頁)附卷可參,上開車 輛失竊之被害人於發現車輛遭竊後,向警局報案及本案查獲 後部分被害人領回車輛,及車號0000-00 、3501-Q5 、9875 -UR 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情,亦有卷附被害報告單、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清單- 報表 列印、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至 第6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第37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84頁至第86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7頁), 偵辦警員調閱道路裝設之監視錄影資料,以查明失竊車輛行 經道路之情形,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許志銘、 姚伯豫、吳聰寅、蔡明憲等住居所,查扣被告許志銘犯案工 具及失竊車輛等物,有卷附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查獲車輛及工具照片可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93頁 、第115 頁至第123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62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 至第115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至第33 頁、第58頁),被告許志銘於偽造完成車牌號碼00-0000 、 8V-6666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後,懸掛3501-Q5 、 3C-6362 號車牌辦理車輛檢驗,嗣後委由不知情之林黃小萍 代其辦理車輛檢驗,繳銷3C-6362 號車牌換發0831-R7 號新 車牌及過戶登記予洪勝吉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1 年7 月18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 年7 月1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至第207 頁),被告許志銘對於上情已 坦承不諱,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存卷 足按(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8 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101 年度 偵字第343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卷 ㈠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第210 頁、第 21 5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被告許志銘之自白核與上開 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 銘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 代之,此乃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屬偽 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汽車製 造廠商之用途,且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偽造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之權益及汽車製造 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 字第347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76年度臺上 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 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 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 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志銘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㈣、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許志銘於犯罪事實 ㈠、㈡、㈢所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8V-6666 、0175-W S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檢察官於犯罪事實㈠、㈡、㈢被告許志銘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 、8V-6666、0175-WS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部分 ,認被告許志銘係犯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 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 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 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 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且如在正犯實施 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 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許志銘就車牌號碼00-0000 、8V-6666 、0175-WS 號自小客 車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部分,既事先於委託時指定「阿成」 依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3C-6362 (其後換領新車牌為 0000-00 號)、9875-UR 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加以 偽造,並交付上開原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供「阿成」作為偽造 資料之依據,以將上開原有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於車 牌號碼00-0000 、8V-6666 、0175-WS 號贓車上,其後並將 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完畢之上開3 部贓車懸掛3501-Q5 、3C -6362 (其後換領新車牌為0000-00 號)、9875-UR 號車牌 ,嗣並辦理車輛檢驗、重新領取車牌、過戶登記以行使偽造 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或交由不知情之吳聰寅使用,而就該偽 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有所行使,被告許志銘顯已就偽造上開 3 部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有所計畫,僅推由「阿成」下 手實施偽造行為,而有以「阿成」之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行 為,為自己犯罪行為實施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志銘 仍應與「阿成」就本件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8V-6666 、 0175-WS 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此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志銘與「阿成」間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而刑事訴訟法第292 條(即現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 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 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公訴意旨就被告許志銘委託「阿成」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 、8V-6666 、0175-WS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 號碼犯行,漏未斟酌被告許志銘與「阿成」間已有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後復行使上開車輛上偽造之 引擎及車身號碼,認被告許志銘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 委託「阿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8V-6666 、0175-WS 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9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 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許志銘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給予辯論之機會,無妨礙 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自應予以審理,並應就檢察官起 訴之教唆偽造準私文書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然因檢察官固起訴被告許志銘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8V-6 666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而未敘及被告許志銘於 偽造上開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尚就上開經偽造車身及 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辦理車輛檢驗手續,對該偽造之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有所行使,惟其行使上揭2 輛自小客車上車身 及引擎號碼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前揭偽造上開2 輛自小 客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低度行為與 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敘及被告許志銘將完成 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吳 聰寅,應係已就被告行使0175-WS 號自小客車上偽造之車身 及引擎號碼部分提起公訴,僅漏未論及被告許志銘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然因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且被 告許志銘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具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 此敘明。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許志銘於犯罪事實㈡,先後於101 年 4 月16日及101 年5 月9 日,將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至監理機關檢驗車輛及重 新驗車領牌、過戶登記予洪勝吉,已對於該偽造之車身號碼 或引擎號碼有所行使,雖其就上開經偽造準私文書之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前後2 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時間或有間隔,然其目的均為使車輛符合法定程序,且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許志銘前 後2 次行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偽造之車身號碼 及引擎號碼,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包括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 ㈤、被告許志銘使不知情之成年人林黃小萍,於101 年5 月9 日 代其向監理機關辦理經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懸掛車牌號碼 00 -0000號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換發新車牌並 過戶登記予洪勝吉,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 項規 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 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 ,始予發照」;同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或拖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三、出廠十 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及依同規則第39-1條第1 項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 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 」 ,於辦理出廠10年以上轉讓過戶及車牌遺損換牌時車輛應駛 至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並檢視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 與紀錄相符,檢驗合格後始可完成過戶登記及換領新號牌, 因卷附汽車車籍查詢顯示,3C-6362 號自小客車為00年1 月 出廠,至101 年5 月9 日辦理過戶登記時已滿10年,是該自 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洪勝吉與換領0831-R7 之新號牌,均 應辦理車輛檢驗,而就該車上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 所行使,故被告許志銘使不知情之林黃小萍為其至監理機關 辦理車輛檢驗,而行使懸掛3C-6362 號牌實為8V-6666 號自 小客車上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間接正犯。 ㈥、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許志銘於犯罪事實㈡,為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先 竊取許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進而偽造車 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重新至 監理機關領取新號牌並辦理過戶登記予洪勝吉,係以一行為 同時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及於犯罪事 實㈢因吳聰寅委託其修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 乃先與「幼齒」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而偽 造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 ,交付予吳聰寅而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原均 應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惟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因被告係先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始買 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毀損不願修理,乃另行起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至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 客車上,並將偽造完成之車輛辦理檢驗,其先後所犯竊盜罪 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時間已有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先後所犯2 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3 次竊盜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且犯 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 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4 個竊盜罪。 ㈦、被告許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 10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97年4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 1 月7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4 日 ,以98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並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99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許志銘前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一再貪圖不法利益, 竊取他人車輛,部分車輛又施以借屍還魂手法,賺取不法利 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使失竊車輛之人蒙受損害,所為殊 值非議,惟被告許志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失竊車輛 之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已取回其車輛或部分車輛零件,但被害 人所受損害均未獲補償,被告許志銘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為 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先前從事汽車修理,有正當工作 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㈨、扣案上有馬自達車輛標誌之鑰匙1 支,為被告許志銘所有(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供其 犯本件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0175-WS 、3727-TX 、A9-6 719 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扣案標示「YAUYOUNG」字樣之鑰 匙1 支,亦為被告許志銘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8V-6666 、 7763-LU 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志銘供述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阿成 」用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8V-6666 、0175-WS 號自小 客車之工具為何,係屬何人所有,均屬不明,被告許志銘並 未在場參與,未能供述詳情,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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