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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政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徐靜茹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元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3、5-44、46、47、51-58、60-62、64所示之物 品,均沒收之。 徐靜茹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許建政(綽號世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 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駁 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假釋 ,並於101年2月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2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㈠於100年12月5日20時46分,成年之A1(姓名年籍均詳卷)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建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於同日20時48分、20時58分、21時1分,A1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建政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2人約在許建政位於嘉義市市○街○○巷○弄○ 號2樓租處見面,由A1試用甲基安非他命確認品質。於100年 12月6日9時5分、10時12分、11時42分、11時57分,A1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建政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2時許,在許建政上揭租處,許建政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 公克)予A1。 ㈡於100年12月11日20時8分、20時14分、21時26分,A1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建政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許,在上揭租處,許建政以7萬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A1。於100年 12月19日,A1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警扣得上開 向許建政購買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3.07 公克,驗餘淨重32.26公克),A1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 為許建政。 二、許建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轉讓,因與徐靜茹 係男女朋友,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20時 許,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3其與徐靜茹住處,無償 轉讓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靜茹施用。 三、許建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博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底 起,由「蔡博士」負責提供製造毒品技術,許建政負責提供 製毒處所,購買化學原料及器具,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徐 靜茹明知許建政欲製造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許建政之指示,自101年2月中旬 起,承租雲林縣○○鎮○○○街○○○○○號,並於許建政向和 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鼎好貿易有限公司訂購化學原料後, 由徐靜茹代為轉帳,幫助許建政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許 建政先後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3、嘉義市市○街○○ 巷○弄○號2樓、雲林縣○○鎮○○○街○○○○○號等地,採用胺 化還原法,先以乙醚、苯乙晴、甲基格里鈉為原料製造苯丙 酮,再由苯丙酮加入鹽酸甲胺、甲醇、氰氫硼鈉、鹽酸、二 氯甲烷、氫氧化鈉、異丙醇、乙醚、活性碳等原料,欲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其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尚未完成。嗣於101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42、51-62所示之物品;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號6樓3,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43-50、63-65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被告許建政、徐靜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許建政、徐靜茹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 人A1、證人即被告徐靜茹、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鑑識課員警 吳元助、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員 警羅嘉欣,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 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許建政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許建政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被告徐靜茹對於被告許建政是 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其於警詢時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不符(詳後述),而被告徐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 明被告許建政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且被告徐靜茹於警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 ,已據被告徐靜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10頁)。又被告徐靜 茹於為警查獲之際,即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 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較無來自被 告許建政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被告徐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被告徐靜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 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 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建政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8日 止,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考( 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第91-9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8-9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建政 、徐靜茹及辯護人,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建政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徐靜茹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許建政辯稱: ⒈嘉義市市○街○○巷○弄○號2樓不是伊租的,伊沒有住在那裏 ,伊確實有去過2、3次,伊只是去那裏玩,這個是朋友小鬼 的住處。伊去那邊施用安非他命時有遇見A1,跟A1見過2、3 次面,A1在那邊施用安非他命,伊絕對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 A1。 ⒉伊沒有提供安非他命給徐靜茹使用,伊並沒有同意徐靜茹拿 安非他命去施用,是她偷拿的。因為事情跟她無關,伊想說 要讓她能夠出去,所以伊羈押庭時才會講何時有給她施用過 毒品。 ⒊伊不是在製造安非他命,伊101年1月底左右陸續有買化學原 料、器材,伊有訂購乙醚、甲胺、氫氧化鈉等原料,伊是在 提煉苯丙酮,也有試過把苯丙酮加入甲胺、氫氧化鈉,這個 是要製造香料的,純粹實驗而已,沒有要賣,也沒有要自己 使用,這個並沒有辦法合成安非他命,香料的東西伊不是想 要讓它結晶,伊想要讓它能夠液體化,然後從液體裡面變成 固體。伊今年過年後2月多才開始做實驗,差不多那時候才 跟「蔡博士」有聯絡,伊在實驗過程遇到不了解,或有危險 性的地方,請教「蔡博士」而已,沒有提到關於製造毒品的 事情云云。 ㈡被告徐靜茹辯稱:因為伊母親有時候會帶小孩下來,沒有地 方住,伊想說租大一點的,才到雲林縣○○鎮○○○街○○○ ○○號租賃,不是因為化學原料的味道很濃,才想說要另外找 地方。伊知道許建政在作實驗,伊不知道那個是什麼實驗, 伊沒有看他做實驗,他好像說要做香精、精油,伊相信他說 的,伊不會懷疑許建政要製造毒品。伊沒有幫忙訂購化學原 料、工具,伊只負責轉帳,是用伊的戶頭轉帳的,因為錢放 在伊這邊,許建政叫伊轉伊就轉,但是伊不曉得他買什麼, 伊沒有問他轉帳的用途云云。 二、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145、23 7、240-241頁;本院卷第1卷第135-142、144-145頁),並 有證人A1指認被告許建政照片2張、被告許建政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頁;101年度警聲搜字第362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 38頁;101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40-43頁 )。又證人A1於100年12月19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 查獲,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卷證物袋),是其有向被告許建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以抵癮之需求。且證人A1為警查獲時,扣案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之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33.07公克,驗餘淨重32.26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卷第242頁),足證被告 許建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之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經被告徐靜茹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 偵卷第1卷第51頁),且據被告許建政於101年3月16日偵查 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卷第61頁;101年度聲羈 字第4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4、18頁)。而被告徐靜茹於 101年3月16日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上揭強制戒治裁定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卷第235頁、 本院卷第1卷第81-82頁),是被告徐靜茹有自被告許建政受 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足見被告許建政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據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見偵卷第1卷第145、237、240-241頁、本院卷第1卷第 143-144頁),並經證人吳元助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偵卷 第1卷第57頁),且據鑑定人羅嘉欣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 偵卷第1卷第245-24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採證照片41張、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書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電腦採證畫面、電腦 檔案之製造流程及成分資料、被告許建政身上扣案之製造流 程及成分資料影本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 附平面圖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1份、現場照片115張、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照片62張、被告許建政與「蔡博士」對話內容之錄音勘驗 筆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37、39-40、47-92、95- 152頁、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第1-6、14-15、22-79 頁、偵卷第1卷第73-76、82-97、195-211頁),且扣案之部 分物品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卷第98-100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3、5-44、 46、47、51-58、60-62、6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許建政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被告徐靜茹有 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㈣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許建政與證人A1並無 特殊交情,被告許建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 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徵 被告許建政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㈤被告許建政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 ⒈於100年12月5日20時46分,證人A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年12月5日20時48分、20時58分、21時1分,於100年 12月6日9時5分、10時12分、11時42分、11時57分,證人A1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1日20時8分、20時 14分、21時26分,證人A1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許建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業據證人A1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137-139頁),並有通 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卷第40-43頁)。且被告許 建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存有證人A1之上揭2支行動電 話號碼,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卷第 72頁),足見被告許建政與證人A1認識,平日互有聯絡。 ⒉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嘉義市市○街○○巷○ 弄○號2樓是被告租的,還是被告的朋友租的?)我去那邊除 了他女朋友外沒有看過其他人。」「(問:許建政說嘉義市 市○街○○巷○弄○號2樓他有去過2、3次,那是他朋友的住處 ,他是去那邊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你才會在那邊看到他,有 何意見?)我記得他拿給我施用,我沒有看到他施用,也沒 有看到他的其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2頁), 足認嘉義市市○街○○巷○弄○號2樓是被告許建政租處,而非 證人A1或被告許建政之友人住處,且證人A1在場時,被告許 建政並未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許建政於10 1年3月16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常常在嘉義市○○ 路、市宅街這邊出入?)有一陣子,沒有常常,一個禮拜去 1、2天。」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顯見被告許建政出入 嘉義市市○街○○巷○弄○號2樓不只2、3次,是被告許建政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是朋友小鬼的住處,伊確實有去過2 、3次,伊去那邊施用安非他命時有遇見A1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信。 ⒊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2月5日,伊打電話給許 建政,問他那邊有沒有毒品,當天他找伊去嘉義市市○街○○ 巷○弄○號2樓,伊晚上9點後去的,差不多1小時左右,10點 多就離開,伊在那邊主要是試用毒品。100年12月6日,伊打 電話給許建政,第4通11時57分後,12時許,伊去嘉義市市 ○街○○巷○弄○號2樓買安非他命,買1兩6萬元,拿了之後就 離開了,6萬元付現,伊有在工作,都是伊的錢。100年12月 11日,伊打電話給許建政買毒品,伊是第3通之後去嘉義市 市○街○○巷○弄○號2樓,大概是晚上約10時跟許建政買安非 他命的,買1兩7萬元。100年12月19日,伊被警察扣到的安 非他命1包,毛重33公克,就是12月11日跟許建政買的那包 。12月6日那包已經用完了,有些放在口袋裏面,在浴室掉 到水裏面去了。第1次買的有比較濕一點,吸食起來的感覺 ,跟12月11日買的那包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7-139 、141-142、144-145頁)。參以證人A1與被告許建政並無仇 怨,業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卷第 147頁),並經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卷第99頁),是證人A1並無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A1 與被告許建政聯絡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市○ 街○○巷○弄○號2樓附近,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2卷第40-43頁),另有證人A1為警查獲時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許建政確有在嘉義市市○街○○巷 ○弄○號2樓,與證人A1見面,並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 人A1,是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絕對沒有販賣安 非他命給A1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⒋對於被告許建政100年1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乙節 ,證人A1於101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7萬元等語(見警卷 第3頁),於101年4月10日偵查時結證稱:6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有1次是7 萬,另1次是比7萬少,第1次比較便宜,差不多就是6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1頁),是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對被告2人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證人A1自身證詞之可信 性。雖證人A1之證述有上揭歧異之處,然上開事實既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經證人A1證述明確,當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或 因記憶有誤,或回答之繁簡,或筆錄記載之詳略等情形,致 其證述有出入,而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部不可 採信,從而證人A1第1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6萬元應 認定。 ㈥被告許建政辯稱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靜茹: ⒈被告徐靜茹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1次於101年3月14日晚上8 點左右,○○○鎮○○路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 許建政提供伊施用,沒有收錢也沒有利益等語(見警卷第24 頁),並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你剛才所言,你所施用 的安非他命均由許建政提供是否屬實?)是。」等語(見偵 卷第1卷第51頁),且被告許建政於101年3月16日偵查時供 承:安非他命是伊拿回來的,徐靜茹有時候會要一點吃等語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26頁),又被告許建政於101年 3月16日本院調查時供承:「(問:你自己有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有。」「(問:最近1次在那裏施用毒品?)大 概101年3月14日晚上8點多,○○○鎮○○路的租賃處。」 「(問:這次徐靜茹也有施用毒品?)是的。」「(問:徐 靜茹為何有毒品?)那是我的,就同居人。」「(問:你有 向她收錢?)沒有。」「(問:你施用毒品的時候,徐靜茹 也有施用?)我都放在桌上,她要用就用,我當然也希望她 不要施用。」等語(見聲羈卷第14、18頁),是被告徐靜茹 證述被告許建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核與被告 許建政之供述一致,足見被告徐靜茹是在被告許建政在場時 ,拿取住處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許建政確有轉讓 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靜茹施用,是被 告許建政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 ⒉雖被告徐靜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偵查時有說 ,你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許建政提供的,有這樣說嗎?)我 忘記了,應該不是這個意思,他放在家裏,我拿來用的。」 「(問: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說,是許建政放在家裏的嗎?) 沒有,但是我的意思是這樣。」「(問:許建政知道你拿他 的安非他命來施用嗎?)不曉得他是否知道。」「(問:你 拿毒品之前有告訴許建政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卷第10、13頁),然此與其上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 符,亦與被告許建政之上開自白相歧異,所述是否可採,即 有可疑。參諸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把徐靜茹 當成自己的太太,她是伊最親的人,伊跟她沒有仇怨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40頁),是被告徐靜茹當無虛偽證述陷害 被告許建政之可能,從而被告徐靜茹上揭有利於被告許建政 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㈦被告許建政否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2條並明定所稱 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 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因此,單純含有該等藥 品、物質成分者,倘因非可供施用,而無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應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製造毒品 過程中,若因製造程序尚未完成,而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 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許建政採用胺化還原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下 列證據可佐: ⑴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驗方式,有被告許建政身上扣案之苯丙酮 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6頁)。且被告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化學原料,以乙醚、苯乙晴、甲基格里鈉為原料製造 苯丙酮,再由苯丙酮加入鹽酸甲胺、甲醇、氰氫硼納、鹽酸 、二氯甲烷、氫氧化鈉、異丙醇、乙醚、活性碳等原料,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驗乙節,此為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卷第100-10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化學原料扣案可資佐證。 ⑵證人吳元助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在嘉義縣警察局偵辦許建政 等製造安非他命案件現場,有聞到刺鼻的味道,應該是乙醚 的味道,乙醚是製造苯丙酮的原料,苯丙酮是製造安非他命 的原料,可以取代製造安非他命所用的鹽酸麻黃素,接下來 就是將苯丙酮加上甲胺反應後,再加上硼氫化鈉合成甲基安 非他命,現場的東西可以製作出苯丙酮,而現場也有甲胺、 硼氫化鈉,警卷第126、127、128、129、137、138、139、 140頁所附的許建政隨身帶的筆記影印資料,就是伊上面所 說的製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的程序。本件許建政的製造方法 算是新的方式,在嘉義縣沒有查獲過,和過去的製造方法不 一樣,也沒有鹵化階段,而是直接以化學方式合成等語(見 偵卷第1卷第57-58頁)。依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氫氧化鈉與硼氫化鈉不一樣,伊不用加上硼氫化鈉,伊也沒 有買進硼氫化鈉,伊是加氰氫硼鈉,而非硼氫化鈉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101-102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原料並 無硼氫化鈉,是證人吳元助上揭證述之硼氫化鈉應係氫氧化 鈉或氰氫硼鈉之誤,應併敘明。 ⑶鑑定人羅嘉欣於偵查時結證稱: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有 很多種,常見的是麻黃素,苯基丙酮是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 ,苯丙酮是苯基丙酮中文名稱的其他名稱之一,但有其他如 乙基苯基酮等化學品俗名也可以稱苯丙酮。現場所查扣之苯 乙晴、甲基格里鈉試劑可以當作苯基丙酮的原料,但合成的 過程作法都不一樣。如果許建政想要作出甲基安非他命,則 他所要製造出來的苯丙酮,應是苯基丙酮當原料加鹽酸甲胺 、氰氫硼鈉,嘉義縣警察局的嘉義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警卷第126頁苯丙酮第4點到第9點所指就是將苯基丙酮製造 成甲基安非他命的程序。胺化還原法的原料需以苯基丙酮來 作,文獻上美國有以胺化還原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的 案件,但國內目前大多數以傳統麻黃素為原料,以鹵化氫化 純化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是紅燐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245-247頁),足認被告許建政如附 表二之實驗方式,確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許建政業 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 在製造安非他命,這個並沒有辦法合成安非他命云云,顯係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⒊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1月底到12月初,伊有 去過雲林縣○○鎮○○路○○號6樓3,伊自己去的,去找許建 政看看有沒有毒品,伊看到玻璃杯、雜七雜八的東西,白白 的1瓶1瓶的,伊不曉得是否是化學原料,因為那些東西伊只 有在他那邊才有看過,一進去就是客廳,一打開門就可以看 到這些東西。伊100年12月5日之前,就有去過嘉義市市○街 ○○巷○弄○號2樓,那邊看到也是差不多的東西,和虎尾沒有 不一樣的。伊在虎尾、市宅街這邊,許建政都說那是製造安 非他命的東西,他沒有跟伊說那些東西是用來製造香料的, 他說他在製造安非他命,要用最新的方法去製造,伊也不懂 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2-144、147頁),與證人吳元助 、鑑定人羅嘉欣證述被告許建政係採取最新之化學法即胺化 還原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互核相符。且被告許建政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有向證人A1說過其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見本 院卷第2卷第91、100頁),足見被告許建政主觀上有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⒋雖鑑定人羅嘉欣於偵查時結證稱:本件並沒有檢出苯基丙酮 的成份。許建政所持有的原料有可能做出苯基丙酮,但製造 的方法有很多,每人的經驗、知識都不同,會採用不一樣的 作法,故伊無法確認製程是否可以作出苯基丙酮等語(見偵 卷第1卷第246頁),惟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驗方式,可製造苯 丙酮乙節,已據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2卷第32-33、41頁),足見扣案物品並未檢出苯丙酮成 份,係因被告許建政製造過程尚未完成。又依鑑定人羅嘉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並沒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的成份 。國內尚無查獲以胺化還原法製造的案例,所以無法確定許 建政的製程是否可以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卷 第246頁),可知國內尚未查獲以胺化還原法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案件,惟美國確已查獲相關案件,則證人吳元助、鑑 定人羅嘉欣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胺化還原法,可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應堪認定,且被告許建政若非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 實驗方式,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花費時間、勞力 及投注大筆金錢實驗,是被告許建政因製造過程尚未完成, 而未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 遂,並非可據此認定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⒌雖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是要製造香料的,香 料的東西伊不是想要讓它結晶,伊請教「蔡博士」沒有提到 關於製造毒品的事情云云。然被告許建政依如附表二之實驗 方式,欲產生結晶乙節,有其與蔡博士檔名「101.1.2博士 錄音」、「101.1.6博士錄音」、「101.1.17博士錄音」對 話內容之錄音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卷第195-21 1頁),是被告許建政若非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豈會與「 蔡博士」一再討論如何產生結晶。再者,於檔名「101.1.2 博士錄音」對話內容,被告許建政:「那個麻黃素你知道喔 ,現在那個中藥材的麻黃素有辦法處理嗎?從裏面抽那個… 。」蔡博士:「…(不清)那被盯住了啊!…(不清)不好 啦!」被告許建政:「中藥材那個也被盯住了喔?那個是麻 黃也被盯住了喔?(笑)」蔡博士:「都盯住了!你除非化 學法才有辦法。」被告許建政:「化學法?」蔡博士:「… (不清)對不對?」被告許建政:「沒有別的辦法?」蔡博 士:「沒有沒有。…(不清)。」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1卷第200頁),顯見被告許建政係因無法 取得麻黃素之原料,而不能以常見之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 或是以紅燐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才以最新之胺化還原法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許建政欲製造香料,當無可能與「 蔡博士」討論到麻黃素之取得方式。況且,證人A1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虎尾或市宅街時,許建政有沒有 剛好在製造毒品,或當場示範他製造毒品?)他由大的杯子 裡面挖一點給我試用,但是沒有當場示範製造毒品的過程給 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47頁),是被告許建政若 係欲製造香料,豈會將實驗之成品交給證人A1試用。 ⒍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希望A1他們請伊施用安 非他命,所以才向他們吹牛伊會製造安非他命,騙他們的安 非他命來施用而已云云。然被告許建政前於97年間,因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卷第12-27頁),是被告許建政明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依常理判斷,當無可能僅為索 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向證人A1吹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故其 否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⒎雖被告徐靜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住在中正路的時候 ,許建政沒有在家裏做實驗,伊不曉得他拿什麼東西回來, 伊不喜歡那個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3頁),被告許 建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A1沒有去過雲林縣○○鎮○○路 ○○號6樓3云云。然被告許建政於101年3月16日偵查時供承: 因為徐靜茹不喜歡伊作實驗的味道,伊才去租房子,在那邊 自己做化學實驗等語(見偵卷第1卷第61頁),於101年7月 13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出監之後在雲林縣○○鎮○○路○○ 號6樓3居住,伊出監後沒有事情做,就在那裏做小實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1卷第8頁),且被告許建政於101年3月15日20 時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3住處,為警持搜 索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3、44、46、47、64所示 之物品,是證人A1證述其100年11月底到12月初,至雲林縣 ○○鎮○○路○○號6樓3,看到製造毒品之化學原料及器具, 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許建政自100年11月底起,即先後 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3、嘉義市市○街○○巷○弄○號 2樓、雲林縣○○鎮○○○街○○○○○號等地,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自101年2月中旬起,承租雲林縣○○鎮○○○街○○ ○○○號,才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⒏綜上所述,被告許建政與「蔡博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許建政為警查獲時因製造程序 尚未完成,而未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揭判決,其製 造之行為仍該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㈧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25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被告許建政向和基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鼎好貿易有限公司訂 購化學原料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68-70、82-83頁),足見訂購化學原料者並非被告徐靜茹。 又被告徐靜茹依被告許建政之指示,自101年2月中旬起,租 賃雲林縣○○鎮○○○街○○○○○號,並代為轉帳給上揭公司 乙節,已據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2卷第36、38頁),並經被告徐靜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卷第95-96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95-98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48所 示之被告徐靜茹筆記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徐靜茹於 被告許建政製造毒品實行前或實行中,有代為承租場地及轉 帳。 ⒉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虎尾或市宅街, 你印象看到徐靜茹時,她有沒有在那邊製造毒品?)沒有。 」「(問:你印象中看到她時,她在做什麼?)她有坐在旁 邊,但我沒有注意她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 146-147頁),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 中正路就買一些原料想做化學實驗,主要是乙醚的味道,只 要一打開就會有味道,徐靜茹不喜歡,我們也因為這樣吵架 過,她不在的時候伊才有做實驗,伊就攪一攪而已,她在的 時候,伊都沒有做實驗,徐靜茹對伊做實驗的情形不了解, 她沒有參與伊做實驗的過程。伊在成和一街有擺設要做實驗 的化學器具跟材料,徐靜茹很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28、30、33-34、40-41頁),足認被告徐靜茹並未實際參與 製造毒品之過程,其未與被告許建政共同製造毒品,其為被 告許建政承租場地及轉帳,係屬製造毒品實行前或實行中, 所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而未及著手製造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 ⒊雖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買那些東西,叫徐靜 茹去匯款、轉帳,伊沒有跟她說用途,她也不會問伊用途, 伊有跟她說過伊在做苯丙酮、香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36-37頁),然被告徐靜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許建 政前案製造安非他命未遂案件時,就已經交往了,當時我們 有住在一起,許建政前案是在家裏做實驗,伊明知許建政有 製造毒品的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4頁),足見其對 於被告許建政於前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知之甚詳。參 以被告許建政購買製造毒品之化學原料及器具,放在雲林縣 ○○鎮○○路○○號6樓3住處,其實驗過程中之化學原料氣味 難聞,已詳如前述,是依常理判斷,被告徐靜茹對於被告許 建政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許 建政既已告知證人A1其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徐靜 茹感情甚佳,而被告徐靜茹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當無欺瞞被告徐靜茹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徐 靜茹既明知被告許建政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依被告許建 政指示,代為承租場地及轉帳,顯有幫助被告許建政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惟依被告徐靜茹之上揭行為,尚難認定 其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與被告許建政共同製造 毒品之犯意。 ⒋於101年2月24日19時2分27秒,被告許建政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靜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 建政:「要過去的時候幫我帶1包鹽巴過去哦。」被告徐靜 茹:「鹽巴。」被告許建政:「對。」被告徐靜茹:「新的 嗎?」被告許建政:「還是我們剩的那些也可以。」被告徐 靜茹:「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 聲搜卷第9頁)。依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叫 徐靜茹拿鹽巴到成和一街給伊,伊拿鹽巴要做實驗,她怎麼 知道伊要做什麼,她又不曉得伊在做什麼,伊沒有跟她說是 要做實驗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0-41頁),被告徐靜 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許建政是叫伊帶著鹽巴去成和一街 ,伊不知道鹽巴要做什麼,伊想說可能是打掃的時候要用的 。我們有買1包新的,家裏也有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 第12-13頁),可知被告許建政指示被告徐靜茹拿鹽巴到上 揭處所,雖係作為實驗之用,惟被告徐靜茹並不知情,被告 徐靜茹並未參與被告許建政之實驗過程。 ⒌於101年3月3日0時11分6秒,被告許建政、徐靜茹再以上揭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建政:「你把那個拿出來,把保鮮膜 拿掉。」被告徐靜茹:「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9-10頁)。而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是叫徐靜茹把中正路的冰箱罐頭食品的保鮮 膜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0頁),被告徐靜茹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許建政不是請伊把他做化學實驗的量杯保 鮮膜拿掉,伊忘記那是什麼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16頁),是難認被告許建政係指示被告徐靜茹拿掉實驗所用 保鮮膜,被告徐靜茹有參與被告許建政之實驗過程。 ⒍綜上所述,被告徐靜茹雖明知被告許建政作實驗,係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於被告許建 政著手製造毒品實行前或實行中,所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之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尚 有未合。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建政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許 建政、徐靜茹上揭所辯部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許建政、徐靜茹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 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 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用藥事法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 建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徐靜茹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 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許建政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許建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許建政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檢察官認被告許建政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卷第69頁),於法尚有未 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許建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核被 告徐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檢察 官認被告徐靜茹係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卷第68 頁)。 ㈢被告許建政與「蔡博士」共同製造第2級毒品,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建政持有第2級 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許建政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許建政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2罪、 轉讓禁藥罪、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建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30日執 行完畢。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假釋,並於101年2月 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建政雖已著手於製造第2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許建政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被告徐靜茹則減輕其刑。被告徐靜茹幫助他人實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許建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靜茹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建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製造毒品圖不法所 得,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 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 轉讓毒品之數量,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流通市面,被告徐 靜茹幫助被告許建政製造毒品,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 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許建政、徐靜茹犯後均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建政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徐靜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建政所有,已據被告許建政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72頁),係供本件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許建政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6 萬元、7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44、46、47、51-58、60-62、64 之物品,係被告許建政所有,並經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72頁),係供本件製造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9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卷第98、100頁),雖 係被告許建政所有,惟係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62 號被告許建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卷第61-64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許建政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知沒收。 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49所示之吸食器1批 、編號50所示之夾鏈袋1盒、編號59-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編號65-1之 電腦主機1台,雖係被告許建政所有,或係其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涉,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許建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許建政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 諭知沒收。 ⒌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筆記1本、編號6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65-2所示之電腦主機1 台,雖係被告徐靜茹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 被告徐靜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72頁 ),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徐靜茹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欄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44、46、 │ │ │ │47、51-58、60-62、6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 │ │。 │ └─┴───────┴────────────────────┘ 附表二: ┌──────────────────────────────┐ │⒈將120公克苯乙晴加入200公克乙醚完全溶開。 │ │⒉將⒈慢慢滴入800ml甲基格里鈉後攪拌3天後,再慢慢滴入1600ml的│ │ 2-5%的鹽巴水終止反應。 │ │⒊取上層油層,用無水硫酸鎂洗淨等待沈澱後,倒出上層液體,再將│ │ 下層所剩的東西,用乙醚清洗後倒出液體,煮乾所有的液體後得苯│ │ 丙酮(溫度設在40度)。 │ │⒋將鹽酸甲胺450公克倒入塑膠桶,再倒入甲醇500cc,用攪拌機攪拌│ │ 至混濁狀,再將⒊所得產物倒入攪拌5分鐘,再放入氰氫硼鈉70公 │ │ 克攪拌3天。 │ │⒌3天後再倒入鹽酸120cc攪拌5分鐘,再加入二氯甲烷160cc攪拌5分 │ │ 鐘。 │ │⒍將60公克的氰氫化鈉做成600cc的液體,再將⒌倒入攪拌5分鐘後靜│ │ 止後取下層油脂。(用分液漏斗分離) │ │⒎加入120cc鹽酸攪拌5分鐘後,放置紅外線電磁爐上,加熱煮至180 │ │ 度後,關閉電源使溫度降至145度時,倒入異丙醇60cc攪拌均勻, │ │ 再等待溫度降至70度時,再加入乙醚600cc,確實攪拌10分鐘後, │ │ 用塑膠帶封住杯口放置隔日。 │ │⒏將產物用瓷漏斗抽乾乙醚後,放入烤箱烤2-3小時(溫度設50度) │ │ 。 │ │⒐烤乾後加入5倍的水煮溶產物後,加入2湯匙活性碳攪拌過濾後,電│ │ 磁爐溫度降低,再煮至水份約產物2成後,放置陰涼處結晶。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現場之│ 鑑定結果 │ │ │ │ │編號 │ │ ├──┼───────┼──┼───┼────────────────┤ │1 │甲基格里納試劑│2瓶 │1-1 │ │ │ │(化學空瓶) │ │ │ │ │ │(Methylmagnesi│ │ │ │ │ │chloride code:│ │ │ │ │ │00000000) │ │ │ │ ├──┼───────┼──┼───┼────────────────┤ │2 │黑色化學空瓶 │1瓶 │1-2 │ │ │ │(無水硫酸鎂 ) │ │ │ │ ├──┼───────┼──┼───┼────────────────┤ │3 │不明液體 │1盆 │3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1包。 │ │ │ │ │ │(一)淨重0.54公克,取0.04公克鑑│ │ │ │ │ │ 定用罄,餘0.50公克。 │ │ │ │ │ │(二)檢出〝4-Fluoroamphetamine │ │ │ │ │ │ (對-氟安非他命,未列管)成│ │ │ │ │ │ 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4 │吸食器(含4-1移│1組 │4 │ │ │ │轉棉棒) │ │ │ │ ├──┼───────┼──┼───┼────────────────┤ │5 │不明液體燒杯 │1個 │5 │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液體,下有白色沈│ │ │ │ │ │澱,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 │ │ │ │ │ │(一)淨重42.03公克,取2.7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39.32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6 │電子秤 │1個 │6 │ │ ├──┼───────┼──┼───┼────────────────┤ │7 │不明空瓶 │1個 │7-1 │ │ ├──┼───────┼──┼───┼────────────────┤ │8 │不明粉末瓶 │1個 │7-2 │ │ ├──┼───────┼──┼───┼────────────────┤ │9 │不明瓶子1個 │1個 │7-3 │ │ │ │(標示:Phenyl-│ │ │ │ │ │Nitro Propane)│ │ │ │ ├──┼───────┼──┼───┼────────────────┤ │10 │迴流設備 │1組 │8 │ │ │ │(冷凝管+燒瓶+ │ │ │ │ │ │加熱器) │ │ │ │ ├──┼───────┼──┼───┼────────────────┤ │11 │攪拌工具 │1批 │9 │ │ ├──┼───────┼──┼───┼────────────────┤ │12 │馬達 │1組 │10 │ │ ├──┼───────┼──┼───┼────────────────┤ │13 │塑膠量筒及側孔│1組 │11 │ │ │ │燒瓶+瓷漏斗( │ │ │ │ │ │側孔燒瓶已破)│ │ │ │ ├──┼───────┼──┼───┼────────────────┤ │14 │活性碳 │7包 │12 │ │ ├──┼───────┼──┼───┼────────────────┤ │15 │不明液體鐵鍋 │1個 │13 │經檢視為淡褐色透明液體。 │ │ │ │ │ │(一)淨重15.71公克,取1.49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4.22公克。 │ │ │ │ │ │(二)檢出〝Acetone〞(丙酮)、 │ │ │ │ │ │ 〝Diethyl ether〞(乙醚)│ │ │ │ │ │ 〝2-propanol〞(異丙醇)等│ │ │ │ │ │ 成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16 │不明液體鋼杯 │1個 │14 │經檢視為咖啡色液體,下有沈澱物,│ │ │ │ │ │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 │(一)淨重3.54公克,取1.56公克鑑│ │ │ │ │ │ 定用罄,餘1.98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17 │加熱器 │2個 │15 │ │ ├──┼───────┼──┼───┼────────────────┤ │18 │萃取瓶 │3個 │16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下有沈澱,因無│ │ │(含鐵架2個、 │ │ │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垃圾桶1個) │ │ │(一)淨重17.16公克,取1.9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5.25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19 │不明液體量杯 │2個 │17 │一、現場編號17-1:經檢視為黑色液│ │ │ │ │ │ 體。 │ │ │ │ │ │(一)淨重29.11公克,取1.6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7.50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二、現場編號17-2: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液體,下有黃色沈澱,因無法│ │ │ │ │ │ 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 │(一)淨重24.55公克,取1.86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2.69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20 │不明液體燒杯 │3個 │18-1 │一、現場編號18-1-1:經檢視為淡黃│ │ │ │ │ │ 色透明液體。 │ │ │ │ │ │(一)淨重16.07公克,取2.63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3.44公克。 │ │ │ │ │ │(二)檢出〝Acetone〞(丙酮)、 │ │ │ │ │ │ 〝Diethyl ether〞(乙醚)│ │ │ │ │ │ 〝2-propanol〞(異丙醇)等│ │ │ │ │ │ 成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二、現場編號18-1-2:經檢視為淡褐│ │ │ │ │ │ 色透明液體。 │ │ │ │ │ │(一)淨重19.56公克,取3.18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6.38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三、現場編號18-1-3:經檢視為紅色│ │ │ │ │ │ 透明液體,下有粉末沈澱,因無│ │ │ │ │ │ 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 │(一)淨重16.59公克,取1.4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5.12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21 │白色不明粉末鐵│1個 │18-2 │經檢視實際為黃色潮濕狀圓形濾紙1 │ │ │杯 │ │ │個,以甲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毒 │ │ │ │ │ │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常見毒品成分。 │ ├──┼───────┼──┼───┼────────────────┤ │22 │白色不明粉末鐵│1個 │19 │ │ │ │盤 │ │ │ │ ├──┼───────┼──┼───┼────────────────┤ │23 │不明液體量杯 │2個 │20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 │ │ │ │ │(一)淨重23.13公克,取0.61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2.52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24 │自動攪拌器 │1組 │21 │ │ │ │ │ │ │ │ │ │ │ │ │ │ ├──┼───────┼──┼───┼────────────────┤ │25 │不明液體 │6桶 │22 │一、現場編號22-1:經檢視為淡褐色│ │ │ │ │ │ 透明液體。 │ │ │ │ │ │(一)淨重20.85公克,取1.7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9.08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二、現場編號22-2: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冒煙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 │ │ │ │ │ 出〝HCI〞(鹽酸)成分。 │ │ │ │ │ │三、現場編號22-3: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液體。 │ │ │ │ │ │(一)淨重15.71公克,取1.62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4.09公克。 │ │ │ │ │ │(二)檢出〝2-propanol〞(異丙醇│ │ │ │ │ │ )成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四、現場編號22-4: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液體。 │ │ │ │ │ │(一)淨重27.21公克,取3.23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3.98公克。 │ │ │ │ │ │(二)檢出〝Dichloromethane〞( │ │ │ │ │ │ 二氯甲烷)成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五、現場編號22-5: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液體。 │ │ │ │ │ │(一)淨重21.92公克,取0.38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1.54公克。 │ │ │ │ │ │(二)檢出〝Methanol〞(甲醇)成│ │ │ │ │ │ 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六、現場編號22-6:經檢視為無色透│ │ │ │ │ │ 明液體。 │ │ │ │ │ │(一)淨重15.70公克,取1.16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14.54公克。 │ │ │ │ │ │(二)檢出〝Acetone〞(丙酮)、 │ │ │ │ │ │ 〝Diethyl ether〞(乙醚)│ │ │ │ │ │ 等成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26 │不明固體鋼杯 │3個 │23 │經檢視均為褐色潮濕狀粉末。 │ │ │ │ │ │(一)總淨重14.57公克,共取2.95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62公 │ │ │ │ │ │ 克。 │ │ │ │ │ │(二)檢出〝4-Fluoroamphetamine │ │ │ │ │ │ (對-氟安非他命,未列管)成│ │ │ │ │ │ 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27 │甲基格里納試劑│8瓶 │24-1 │ │ ├──┼───────┼──┼───┼────────────────┤ │28 │Lithium │1瓶 │24-2 │ │ │ │aluminium │ │ │ │ │ │hydride │ │ │ │ │ │(氫化鋰鋁) │ │ │ │ ├──┼───────┼──┼───┼────────────────┤ │29 │Benzyl cyanide│4瓶 │24-3 │ │ │ │(苯乙晴) │ │ │ │ ├──┼───────┼──┼───┼────────────────┤ │30 │Methylamine.uc│7瓶 │24-4 │ │ │ │l │ │ │ │ │ │(鹽酸甲胺) │ │ │ │ ├──┼───────┼──┼───┼────────────────┤ │31 │Msgesium Sulfa│4瓶 │24-5 │ │ │ │anhydrous │ │ │ │ │ │(硫酸鎂) │ │ │ │ ├──┼───────┼──┼───┼────────────────┤ │32 │benzaldehyde │5瓶 │24-6 │ │ │ │(甲醛) │ │ │ │ ├──┼───────┼──┼───┼────────────────┤ │33 │Acetaldehyde │5瓶 │24-7 │ │ │ │(乙醛) │ │ │ │ ├──┼───────┼──┼───┼────────────────┤ │34 │Tefrahydrofura│1瓶 │24-8 │ │ │ │n,TUT │ │ │ │ │ │(四氫呋喃) │ │ │ │ ├──┼───────┼──┼───┼────────────────┤ │35 │氫氧化鈉 │10包│24-9 │ │ ├──┼───────┼──┼───┼────────────────┤ │36 │食鹽 │1包 │24-10 │ │ ├──┼───────┼──┼───┼────────────────┤ │37 │Phnylacetaldrh│1瓶 │24-11 │ │ │ │yde │ │ │ │ │ │(苯乙醛) │ │ │ │ ├──┼───────┼──┼───┼────────────────┤ │38 │allylbezene │1瓶 │24-12 │ │ │ │(苯丙烯) │ │ │ │ ├──┼───────┼──┼───┼────────────────┤ │39 │Sodium │1瓶 │24-13 │ │ │ │cyanoborohydri│ │ │ │ │ │de │ │ │ │ │ │(氰氫硼鈉) │ │ │ │ ├──┼───────┼──┼───┼────────────────┤ │40 │橡皮手套 │1雙 │25 │ │ ├──┼───────┼──┼───┼────────────────┤ │41 │防毒面具 │2個 │26 │ │ ├──┼───────┼──┼───┼────────────────┤ │42 │碎玻璃含黃色殘│1包 │27 │ │ │ │渣 │ │ │ │ ├──┼───────┼──┼───┼────────────────┤ │43 │白色粉末 │2包 │28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2包,本局另分別 │ │ │ │ │ │予以編號28-1、28-2。 │ │ │ │ │ │(一)淨重7.11公克,取0.23公克鑑│ │ │ │ │ │ 定用罄,總餘6.88公克。 │ │ │ │ │ │(二)檢出〝4-Fluoroamphetamine │ │ │ │ │ │ (對-氟安非他命,未列管)成│ │ │ │ │ │ 分。 │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44 │寶特瓶含黃色不│1瓶 │29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 │ │明液體 │ │ │(一)淨重55.48公克,取2.49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52.99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45 │白色晶體 │1包 │30 │經檢視為白色潮濕狀晶體。 │ │ │ │ │ │(一)驗前毛重1.49公克(包裝塑膠│ │ │ │ │ │ 袋重0.21公克)。 │ │ │ │ │ │(二)1.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1.│ │ │ │ │ │ 09公克。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Methamphetamine)成 │ │ │ │ │ │ 分。 │ │ │ │ │ │ 3.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 │ │ │ │ │ 0.80公克。 │ ├──┼───────┼──┼───┼────────────────┤ │46 │不明液體鐵盤 │1個 │31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下有白色沈澱│ │ │ │ │ │,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一)淨重23.71公克,取2.27公克 │ │ │ │ │ │ 鑑定用罄,餘21.44公克。 │ │ │ │ │ │(二)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e)、〝假 │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47 │鐵鍋含黃色殘渣│1個 │32 │ │ ├──┼───────┼──┼───┼────────────────┤ │48 │徐靜茹之筆記 │1本 │33 │ │ ├──┼───────┼──┼───┼────────────────┤ │49 │吸食器 │1批 │34 │ │ ├──┼───────┼──┼───┼────────────────┤ │50 │夾鏈袋 │1盒 │35 │ │ ├──┼───────┼──┼───┼────────────────┤ │51 │烘箱 │1台 │A1 │ │ ├──┼───────┼──┼───┼────────────────┤ │52 │冷凝管 │1支 │A2 │ │ ├──┼───────┼──┼───┼────────────────┤ │53 │電子磅秤 │1台 │A3 │ │ ├──┼───────┼──┼───┼────────────────┤ │54 │小型電子磅秤 │1台 │A4 │ │ ├──┼───────┼──┼───┼────────────────┤ │55 │濾網架 │1組 │A5 │ │ ├──┼───────┼──┼───┼────────────────┤ │56 │量筒及吸管 │1組 │A6 │ │ ├──┼───────┼──┼───┼────────────────┤ │57 │濾網 │1包 │A7 │ │ ├──┼───────┼──┼───┼────────────────┤ │58 │濾水棉 │1包 │A8 │ │ ├──┼───────┼──┼───┼────────────────┤ │59-1│行動電話(含09│1支 │A9 │ │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 │59-2│行動電話(含09│2支 │A9 │ │ │ │00000000號、09│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卡各1張) │ │ │ │ ├──┼───────┼──┼───┼────────────────┤ │60 │製造流程及成分│1批 │A10 │ │ │ │筆記資料(許建│ │ │ │ │ │政身上扣得) │ │ │ │ ├──┼───────┼──┼───┼────────────────┤ │61 │不明液體 │1桶 │A11 │ │ ├──┼───────┼──┼───┼────────────────┤ │62 │不明液體 │1桶 │A12 │ │ ├──┼───────┼──┼───┼────────────────┤ │63 │徐靜茹之行動電│1支 │B1 │ │ │ │話(含00000000│ │ │ │ │ │15號SIM卡1張)│ │ │ │ ├──┼───────┼──┼───┼────────────────┤ │64 │滴管工具 │1包 │B2 │ │ ├──┼───────┼──┼───┼────────────────┤ │65-1│許建政之電腦主│1台 │B3 │ │ │ │機 │ │ │ │ ├──┼───────┼──┼───┼────────────────┤ │65-2│徐靜茹之電腦主│1台 │B3 │ │ │ │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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