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堂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堂賢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堂賢依其
智識程度及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不法
份子為掩飾犯罪行為及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緝處罰,經常誘使
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受他人之
邀約,不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該他人可能成立空頭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營業
人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6年7月10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巿金山區某處,以不詳代價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文斌」之成年男子,而於96年7月10日辦理登記為設址在臺
北巿開封街1段105號6樓之4之「堂閑實業有限公司」(先後
遷址至臺北○○○區○○路○○○號1樓、臺北○○○區○○○
路○段○○號9樓之5,
嗣於97年6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勝
男,於97年7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堂閑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嗣「
林文斌」明知堂閑公司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9日前
間某日止,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內,以堂閑公司名義,填
載不實之統一發票88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649
萬8,320元,交付予盛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鴻公司)等5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所示之盛鴻公司等
4家營業人,持其中73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9,489萬
4,820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
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474萬4,741元,
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楊堂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一)被告就如何於前揭時、
地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友人「林文斌」擔任堂閑公司
登記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及交付領得之統一發票予「林文
斌」、而堂閑公司確有填載不實統一發票73張,銷售額共計
9,489萬4,82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並由該等營業人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額474萬4,741元
等情,
業據被告
於偵、審時
自白不諱(偵字第3372號卷卷第21、22頁、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101年4 月
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巿
國稅局審查四科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偵字第8646號卷第1
至7頁)、堂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字第8646
號卷第26頁)、堂閑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偵字第8646號卷第31頁反面、32頁)、堂閑公司96年7月
10日設立登記表、堂閑公司章程、堂閑公司股東名冊(偵字
第8646號卷第33至35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8646號卷第37頁反面至41頁反面)
、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偵字第8646號卷第44至46
頁)、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偵字第8646號卷第82頁反面
)、堂閑公司96年度申報書、堂閑公司97年度申報書(偵字
第8646號卷第83頁正反頁)、堂閑公司開立與下游銷項去路
營業人分析表(偵字第8646號卷第218頁正面)、營業人(
堂閑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偵字第86
46號卷第218頁反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影本(偵字第8646號卷第126至128
、132至157頁)在卷
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內第二筆銷售金
額與稽查報告(偵字第8646號卷第7頁)存有202萬3,500元
差額部分,係因統一發票重複計算之故,此觀諸前揭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所載甚明(偵字第8646號卷第328
頁),前揭情事均
堪認定。(二)又
按公司
乃以營利為目的
之社團法人,公司負責人則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
,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而有限公司股東以其
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須經股東同意
,由股東中選任,乃經公司法第108條所明文。有限公司登
記名義之董事非由股東中依法選任,卻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
,也未執行公司業務,又不負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
則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對於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
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
任,乃客觀上即易預見之情。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
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
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暨
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質之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係伊本人親自簽名,伊將領得之統一發票
均交給林文斌等語;而觀諸卷內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影本,其上已明白記載營業人名稱為堂閑公司,負責人姓名
為楊堂賢、且係唯一股東,被告既親自在申請人欄內簽名,
衡情焉有不知其係以堂閑公司負責人身分領用統一發票之理
?且被告於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統一發票時,已為年
逾三十、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堪認被告明知將此等物品交予
他人,進而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唯一股東,「林文斌」
之人將可能以其為商業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等非法用途
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其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
林文斌」使用、登記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偵查中所辯,顯不
足採,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判決
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
定。
參諸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
其法定
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
參酌犯罪之處罰,須具備
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
行為之
有責性之法理,商業負責人之認定應著重於是否為實
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因此,經營公
司業務之人原則上雖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於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不同時,自以處罰實際
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方符公平
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而言,如
僅為登記之負責人,
而非實際負責或參與商業業務之執行,
尚非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44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雖為堂閑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
然其僅係為貪圖將來報酬之誘惑(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
),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設立公司,並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負
責人,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參與堂閑公司任何業務,依上開
說明被告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刑法
第215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單純擔任公司登記
負責人,尚不能與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
,所為並非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
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
正犯,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本件堂閑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斌」男子,自附
表所示時間,密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
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
渠等於上開
期間內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
,可認其先後所犯多次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附表所示各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顯係立於執行業務之
地位,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
接續犯罪行為,故均僅各
論以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他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
其中並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供逃漏稅捐之用,其所違反之商
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行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反商
業會計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處斷。又被告既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附表內雖載有資料年月為97年
5、6月,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統一發票係於97年6月9日後
所開立,依有利被告認定,應認開立時間為97年6月9日前,
而未成立
累犯,
併予敘明。
四、爰依被告陳述、戶籍資料,
審酌被告被告貪圖小利之動機、
目的,其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其國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平時做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輕
率聽從他人請求並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他人
為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國家稅賦短收數百萬元,且危害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
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銷項去路營業人 │ 資料年月 │張數│銷 售 額│ 逃漏稅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盛鴻公司 │96年9、10月 │8 │10,358,320元│517,916元 │
│ │ ├──────┼──┼──────┼──────┤
│ │ │96年11、12月│15 │20,976,500元│1,048,825元 │
│ │ ├──────┼──┼──────┼──────┤
│ │ │97年1、2月 │2 │1,640,000元 │82,000元 │
│ │ ├──────┼──┼──────┼──────┤
│ │ │97年3、4月 │8 │9,469,500元 │473,475元 │
│ │ ├──────┼──┼──────┼──────┤
│ │ │97年5、6月 │12 │17,670,000元│883,500元 │
├──┼────────┼──────┼──┼──────┼──────┤
│2 │跨島國際貿易有限│97年1、2月 │5 │4,900,000元 │245,000元 │
│ │公司 │ │ │ │ │
├──┼────────┼──────┼──┼──────┼──────┤
│3 │勝鴻國際有限公司│97年1、2月 │10 │13,200,000元│660,000元 │
│ │ ├──────┼──┼──────┼──────┤
│ │ │97年5、6月 │6 │8,150,000元 │407,500元 │
├──┼────────┼──────┼──┼──────┼──────┤
│4 │家薇國際有限公司│96年11、12月│4 │5,000,000元 │250,000元 │
│ │ ├──────┼──┼──────┼──────┤
│ │ │97年3、4月 │3 │3,530,500元 │176,525元 │
├──┼────────┼──────┼──┼──────┼──────┤
│合計│ │ │73 │94,894,820元│4,744,7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