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憬宏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映鍾
被 告 馮敬文
被 告 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嘉種
被 告 范璽聯
黃凱明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許永昌
林智清
洪德能
李安祥
施永源
張立夫
陶偉祥
曾裕誠
康成功
葉志胤
陳宗利
錢永存
林忠道
陳景元
吳松林
呂玉介
上列五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王成言
吳以傑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彭維榮
吳彥有
杜永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8046號、第81
46號、第8147號、102年度偵字第243號、第2125號、第3538號、
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憬宏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馮敬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范璽聯、黃凱明、張文通、許永昌、林
智清、洪德能、李安祥、施永源、張立夫、陶偉祥、曾裕誠、康
成功、葉志胤、陳宗利、錢永存、林忠道、陳景元、吳松林、呂
玉介、王成言、吳以傑、彭維榮、吳彥有、杜永平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祥豐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
000號,下稱祥豐盛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0年5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申請再
利用檢核。祥豐盛公司並於同年7月4日、101年9月20日依規
定提出清理計畫書,申報以氟化鈣污泥(R-0910)為原料之
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並經核准在案。
按該清理計畫書之再利
用處理程序,祥豐盛公司於收受氟化鈣污泥後,應經
旋轉式
燒成爐燒結及秤飼後作為摻配骨材,再經拌合機拌和,最後
產出再利用成品為水泥製品。憬宏興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街○○○號1樓,下稱憬宏公司)之業務代表邱安鋐
(由本院另行審理)有意洽購低廉填土材料,透過李鴻泰(
由本院另行審理)介紹認識祥豐盛公司業務代表兼副總經理
吳憲人(由本院另行審理),談妥祥豐盛公司收受事業廢棄
物氟化鈣污泥後,省略應先將氟化鈣污泥燒結乾燥之再利用
處理流程,未向
主管機關再次報核新製造流程,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以氟化鈣污泥為原料拌和石灰
等物之混合物,魚目混珠由憬宏公司收受作為填土之用,俾
省下祥豐盛公司再利用處理程序之耗費,憬宏公司亦可降低
填土成本,雙方互蒙其利。馮敬文明知憬宏公司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猶有意向祥豐盛公司收受前開事
業廢棄物,逕為堆填之處理。於101年11月5日陪同邱安鋐前
往祥豐盛公司,在李鴻泰見證下,以憬宏公司名義與吳憲人
為代表之祥豐盛公司,簽訂不實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
約書,偽由憬宏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元向祥豐
盛公司購買再生處理原料,實則吳憲人以每公噸600元至630
元不等之代價,委託馮敬文、邱安鋐、李鴻泰等人處理上開
事業廢棄物,邱安鋐並當場表示由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且同承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之馮敬文代表
憬宏公司,負責在祥豐盛公司廠區內負責指揮車輛及引導過
磅事宜;李鴻泰則另委由洪教淳、林吟謚(此2人均由本院
另行審理)各尋覓載運前揭廢棄物之運輸業者及回填上開廢
棄物之場所(俗稱土尾)。馮敬文、李鴻泰、洪教淳、林吟
謚、邱安鋐等5人並約定自祥豐盛公司收得之處理費用,扣
除載運、傾倒、掩埋廢棄物等相關費用後,由其5人均分之
。
嗣李鴻泰尋得劉立彬(由本院另行審理)出面承租不知情
由吳福山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堆置、掩埋上開廢棄物之場所後,劉
立彬再偽以昌鈺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1樓,下稱昌鈺公司)名義與憬宏公司簽訂「低強度回填
材料」買賣契約。安置地點妥定後,洪教淳即以每公噸400
元至410元不等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范璽聯(詳下述)調
派旗下靠行於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里○○路○○○○○號,下稱省裕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
(包含范璽聯本身)同不知情之司機,或由洪教淳親自透過
車上無線電通知亦不知來源如附表編號59至62所示之吳以傑
、彭維榮、吳彥有、杜永平等非省裕公司之司機,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前往祥豐盛公司設在桃園縣永安工業區內之混凝土廠,由馮
敬文、洪教淳引導在祥豐盛公司廠區內裝運上開廢棄物並過
磅後,載往系爭土地堆置、掩埋處理,總計62車次(每車次
載重約22公噸至29公噸不等)。嗣警獲報於101年11月16日
下午3時30分許,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
局)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三中隊(下簡稱環警隊)報告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
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
乃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反對
詰問予
以核實,惟當事人放棄對於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
事人進行主義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具處分權之制
度。故傳聞證據凡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認
適當時
,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將該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馮敬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馮敬文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然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則
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均經進行合法證據調查及
辯論,故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又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起訴
意旨關於省裕公司及附表所示被告范璽聯等司機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
詳如後述),
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自
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
引關於被告省裕公司等涉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馮敬文及憬宏公司部分):
一、
訊據被告馮敬文固坦認受僱於同案被告邱安鋐負責在祥豐盛
公司內指揮憬宏公司車輛進出廠區,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
犯行,辯稱伊並未涉及憬宏公司與祥豐盛公司訂
約內容,更無參與邱安鋐等人分紅云云。經查:
ꆼ「氟化鈣污泥」可作為水泥替代原料,復因以氟化鈣污泥為
原料生產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技術成熟,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48將「氟化鈣污泥」列為可逕依公
告管理方式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迭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濟部工業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28頁)。本
件嘉義縣環保局獲報派員前往系爭土地隨機採樣土壤,測得
棄置污泥主要成分為氟化鈣污泥,復進行土地污染防治法管
制之8種重金屬檢測,測得所有樣品之重金屬濃度數值皆低
於土壤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數值,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之管
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有嘉義縣環保局102年2月23日嘉環廢
0000000000號函、會勘簽到簿、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月22日土壤檢測報告
暨報告說明、現場採樣記錄、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檢測報告等件
可
證(見警309號卷四第1433至1464頁)。又系爭土地遭棄置
之氟化鈣污泥確實為祥豐盛公司向悅城、漢磊等光電產業所
收受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除經同案被告吳憲人坦認在卷
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11月28日督察紀錄、祥豐
盛公司與悅城公司之契約書、與漢磊公司簽訂之氟化鈣污泥
委託處理契約書、漢磊公司出具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
各1份在卷
可考(見警309號卷四第1339頁、偵8046號卷第
189頁至209頁)。是以,系爭土地上遭堆置之氟化鈣污泥,
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可認定。
ꆼ祥豐盛公司收受氟化鈣污泥後,並未依規定預作燒結之乾燥
程序,即逕與煤灰等物拌和,隨由同案被告即附表所示司機
范璽聯等人直接透過同案被告洪教淳或由派車班長范璽聯受
同案被告洪教淳之託而指派載運,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
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設於桃
園縣永安工業區內之混凝土廠,載運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物
並過磅後,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掩埋
等情節,除經附
表所示司機范璽聯等人供述在卷及
證人即系爭土地管領人吳
福山證述伊在不知情下,將土地租給同案被告劉立彬等人,
竟遭傾倒、堆置、掩埋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物等情事外,並
經同案被告吳憲人供承祥豐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申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為氟化鈣污泥(R-0910)再利用登記
檢核,並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該局報准核可。祥豐盛公司以每
公噸1,500至1,900元代價,受華亞、新日光、泰極能源、悅
城、南亞等事業單位委託,由合法清除公司清運至該公司後
作後續再利用處理。依據報准的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清理計畫
書,收受的氟化鈣污泥需經過旋轉式燒成爐乾燥,送到儲存
槽替代水泥原料,再添加給配材料,經攪拌再填裝予混凝土
車或卡車運送至施工工地之處理流程。因邱安鋐表示憬宏公
司要購買低成本的成品,聲明不要經過乾燥處理,故伊僅將
氟化鈣污泥與廢鑄砂、煤灰、磚塊、氟化鈣污泥、砂石、固
化劑作拌合處理,沒有按照前揭清理計畫書的「旋轉式燒成
爐」製造流程將氟化鈣污泥預為乾燥,即賣給憬宏公司等語
;同案被告洪教淳亦供稱李鴻泰前與祥豐盛公司合作,稱其
間買賣利潤很高,進而邀約伊、邱安鋐、馮敬文、林吟謚等
人加入與祥豐盛公司的買賣,由李鴻泰及馮敬文在裡面處理
,伊負責調度司機,並把劉豐銘(即劉立彬)的電話給司機
。李鴻泰與邱安鋐曾在案發前即101年10月份,要伊去祥豐
盛載這批拌和混合物去桃園好市多工地堆填,該處監工說這
批料不行,邱安鋐發現太濕無法壓實,最後才改倒嘉義。伊
覺得那些東西有可能是廢棄物,仍然調度車輛去載,知道祥
豐盛公司這批料應該不能回填的等語;同案被告劉立彬另供
述:洪教淳稱有一批石頭灰可以作低強度水泥攪拌材料,沒
有地方堆置,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伊向地主吳福山表示,
承租土地是要堆置回填之用,但吳福山不知伊真正用意是要
掩埋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永久掩埋在土地。訂約時,林吟
謚拿出一紙已打好合約內容的文件要伊簽名。伊本要以黑貓
姐(音譯)所經營製造水泥製品公司來訂約,認為這樣才能
做到合法,當時無法聯絡到黑貓姐,才會先用昌鈺名義簽約
。當時曾與洪教淳講好,事後會以另一公司名義換約。嗣伊
與洪教淳及林吟謚聯絡達成協議,以1臺車1,200元之代價交
伊處理,並帶2人前往系爭土地察看是否適合回填掩埋廢棄
物,
渠等認為適合掩埋,伊於101年11月初先承租該地,並
以每天2,000元代價僱請許峻銘在現場計車、收單及指揮車
輛進出。101年11月14日洪教淳表示車輛出發,約10臺到達
現場,伊發現載送物呈灰白色,明顯與之前說的石頭灰不同
,認為載來的就是廢棄物。伊跟洪教淳表示不要再載送過來
。隔2日即16日,洪教淳又與之聯絡,因伊缺錢才答應,並
於當日(16日)早上先以9,000元代價僱請挖土機先行整地
並推平廢棄物,之後車輛進場即被警方查獲等節無誤(見偵
8046號卷第225-229頁、核交640號卷第48-51頁、偵243號卷
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李維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發現在省道臺一線旁邊一塊窪地斜坡
(即系爭土地)被傾倒了很多白色的污泥,當時不確定那是
什麼污泥,現場用PH試紙測試,發現部分是強鹼,從經驗判
斷那可能是氟化鈣污泥。再從嘉義縣環保局查獲時扣得車上
的磅單,寫明祥豐盛公司,回去調資料,發現祥豐盛公司是
一家再利用機構,專門收受光電纜廠的廢水污泥也就是氟化
鈣污泥,然後去加工做水泥製品的原料,還有預拌混凝土廠
的原料,才確定被傾倒廢棄物的來源。現場遭傾倒的廢棄物
是直接棄置,也未經過整地壓實。經濟部公告每一種污泥可
再利用做成產品,它的產品形狀如何、強度抗壓多少,以及
含水量,都有一定的規範。混凝土廠收受氟化鈣污泥是事業
廢棄物,就是光電廠產生的廢棄物,雖然是混凝土廠的原料
,但是它不能以原料的形態載出去,應該要經過加工以後做
成預拌混凝土載出去。祥豐盛公司的製程是做成混凝土或做
成粒料,如果是粒料,應該是用真空包裝載出去;如果做成
混凝土,應該是用預拌混凝土的搖車出去的,而不是大卡車
然後散裝出去。案發當時去祥豐盛公司稽查,吳憲人表示公
司產品是粒狀的,用太空包包裝的,是一粒一粒的,伊當場
要求祥豐盛公司拿出成品,就請吳憲人現場操作製造流程,
弄了半天,機器都發出聲音,許久才產出來幾坨粒狀的產品
,顯然跟現場氟化鈣污泥是不同類型的,兩者形態、強度及
含水分份都不一樣等證詞內容核屬一致。並有嘉義縣環保局
101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樣紀錄暨廢棄物檢測報告、環警隊
第三中隊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18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條、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11月
20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18日督導紀錄暨現場蒐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11日
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運費
明細表、員工資料、薪資明細、車輛行車衛星定位(GPS)軌
跡資料暨空拍照片、貨運估價單、祥豐盛公司101年11月份
帳冊資料、同案被告洪教淳、范璽聯、劉立彬、林吟謚及李
國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分析圖表、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足佐(見警309
號卷四第1329至1333頁、第1335頁至1351頁、第1465至1477
頁、第1481至1511頁、第1439至1441頁、第1445至1463頁、
第1381至1403頁、警309號卷一第301至307頁、第311至313
頁及核交1246號卷第93至99頁、偵卷第8146號卷第36頁至第
54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警309號卷一第65頁、第
67頁、第275頁、第181頁至第375頁、警309號卷二第405頁
至第885頁、警309號卷三第909頁至第959頁、警309號卷四
第1595頁、第1597頁、核交1246號卷第67至70頁、第73至77
頁、第79至86頁及警309號卷四第122至131頁),
堪認同案
被告吳憲人等確實未經報核再利用處理程序,逕將祥豐盛公
司收受氟化鈣污泥此事業廢棄物,交由憬宏公司、被告馮敬
文等人委由附表所示司機載送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掩埋
等情事真實可採。
ꆼ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後,方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當無疑義;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應負該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至明。至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
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縱
屬
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規定並不相侔,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祥豐
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氟化鈣污泥再利用檢核,並提出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以氟化鈣污泥為原料、主要產品為預拌混凝
土,經該局核可依前揭清理計畫書進行再利用程序等節,有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22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再利用資料檢核資料查詢、再利用登記檢核表、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圖(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祥豐
盛公司平面設置圖說等件可證(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93頁
)。而憬宏公司、昌鈺公司、被告馮敬文、同案被告邱安鋐
、李鴻泰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
除據被告馮敬文及同案被告邱安鋐等人坦認無誤外,並經證
人即憬宏公司負責人林映鐘供證無訛(見偵8046號卷第36頁
背面)。另被告馮敬文等人為取得合法買賣名義,由同案被
告吳憲人以祥豐盛公司、被告馮敬文連同同案被告邱安鋐以
憬宏公司訂定「再生處理原料」買賣契約、同案被告邱安鋐
再以憬宏公司名義與同案被告劉立彬偽以昌鈺公司名義訂定
「低強度回填材料」買賣契約,遂行渠等逕將未經乾燥處理
之氟化鈣污泥之混合物載送至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之非法處
理事業廢棄物犯行;昌鈺公司早於101年7月16日即申報暫停
營業等節,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祥豐盛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送憬宏公司登記資料、昌鈺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1年7月18日財高國
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
書、買賣合約書、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
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2月24日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等影本、祥豐盛公司
101年11月份(客戶:憬宏)之出貨明細表、祥豐盛公司101年
11月1日至11月30日零用金報銷清單各1份,並有經濟部工業
局103年1月16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祥豐盛公司
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至30頁、偵8046號卷第189至209
頁、第44頁、偵7512號卷第123頁、環警隊第三中隊環警三
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309號卷〉第四卷第161
1頁、第1613頁、第1539至1543頁、第1549至1551頁及本院
卷三第167至168頁)。勾稽同案被告吳憲人等人知悉該「氟
化鈣污泥」應循報准之清理計畫書
所載再利用處理流程,先
予以乾燥後製成成品「預拌混凝土」之再利用程序,縱將未
經報准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化名包裝為「再生處理原料
」、「低強度回填材料」,仍無法改變其仍為再利用處理程
序中「原料」「氟化鈣污泥」之物理本質。則
共同被告吳憲
人將未經報核程序處理之「原料」,轉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憬宏公司及被告馮敬文等人為後續堆置、
掩埋,即與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行為有間。
ꆼ此外,半導體製造業、高分子製造業、光電業等因在製造過
程中大量使用氫氟酸等氟化物,致使環境中氟化物含量大幅
存於工業廢水中。目前光電產業多半以化學沈澱處理,添加
鈣鹽形成氟化鈣之低溶解度固體顆粒後,再以混凝沈澱去除
。氟一旦與鈣結合成氟化鈣即成為一穩定物質,因此事業產
生之氟化鈣污泥,並未列入危險物或有害物,而被環境保護
署歸類為無機性污泥,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氟化鈣如果
存在於酸性環境,其中的氟即可能被釋出,遇水則形成氫氟
酸,或與環境中其他物質形成其他氟系化合物,其滲出水會
進入土壤、地下水及河川,造成二次污染。氟為毒性、腐蝕
性、不可燃氣體,濃度很低即可察覺及強烈刺激臭味,如吸
入氟氣會造成鼻子、喉嚨、肺部刺激感、咳嗽、呼吸短促及
胸痛,若高濃度會造成肺水腫甚至死亡。氫氟酸氣態時為強
腐蝕性、毒性、非可燃氣體,在濕氣中呈白色煙霧狀,在低
濃度下可測出厭惡性、刺激性、酸性氣味。遇水氣會水解生
成熱及強腐蝕性氣體,若吸入或皮膚接觸會有劇烈性灼傷,
且可能與人體的鈣結合,造成血液缺鈣或骨骼缺損而疼動,
嚴重時會有生命危險;液態氫氟酸之危害與上述大致相同,
主要會腐蝕底層組織和骨骼,亦可成因低鈣症死亡。氟化物
對於兒童的影響大於成人,有可能造成生長遲緩,也可能對
人體酵素系統造成影響、或造成女性月經初潮年齡延後、骨
質改變等,此部分係針對人體而言。而氟在PH值大於6.5時
,會與泥土中高濃度的鈣穩定結合固定,但在酸性泥土中,
氟會被釋出產生氫氟酸,氫氟酸會對植物造成傷害,而大氣
中含有氫氟酸會危害植物生長甚至死亡,亦即僅有低量的氟
化物污染物對植物仍具有殺傷力,因此,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氟化鈣污泥的處理或資源化方式,都經過嚴格的審查,以確
保氟化鈣污泥能妥善處理。過去,固有倡議以掩埋方式處理
此等無機性污泥,然僅限於透過完整的環境影響評估,在指
定掩埋場進行嚴謹掩埋處理程序,非可任意棄置、掩覆原土
即可。況以臺灣海島多颱氣候,加以工廠林立,時落酸雨之
環境型態,氟化鈣污泥中的氟,有可能在此酸性環境下被釋
出,對人體、植物造成傷害。是以,現今工業產出氟化鈣污
泥之處理,多採以之為水泥製程上的生料(礦化劑),透過
水泥窯高溫燒成,使生料中之氟化鈣融入熟料礦物相中,產
生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方式。一方面資源活化,另一方面也減
少氟化鈣污泥對環境的衝擊等資訊,有「高分子製造業氟化
鈣污泥再利用之可行性研究」、「半導體氟化鈣污泥資源化
途徑探討」等學術文獻及研究報告可資
參酌(見本院卷五第
119至131頁)。經濟部亦以事業產出之氟化鈣污泥作為水泥
替代原料,生產水泥製品之再利用技術成熟,而將之列為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可依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該辦法附表編號48)。同案被告吳憲人、
邱安鋐等人為節省成本,
自承僅將氟化鈣污泥混以水泥固化
劑、煤灰及鑄砂等物後,不論名為「再生處理原料」或者是
「低強度回填材料」,仍不脫前揭再利用製程「原料」之性
質,其等逕自買賣並透過如附表所列運輸公司司機載送至系
爭地點傾倒,進而堆置、掩埋等,難認屬水泥製造之再利用
程序。且祥豐盛公司未將收受之氟化鈣污泥施以燒結或融入
礦物相固化等乾燥處理,亦難避免在自然環境變異下釋出有
毒物質氟(或氫氟酸),而造成環境污染,亦如前述,是氟
化鈣污泥僅透過拌和處理,當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准許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僅得認定係違法處理廢
棄物之範疇,此節亦與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月16日工永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67頁)
。是以,被告憬宏公司、馮敬文及同案被告邱安鋐、李鴻泰
等人透過迂迴尋求公司對公司合法買賣外觀,或先以拌和其
他鐵沙或固化劑等物後,方轉售並將之載出祥豐盛公司,送
至系爭土地予以堆置、掩埋,均難推認
上揭舉措符合氟化鈣
污泥之「再利用」行為,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自仍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馮敬文等
人仍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進行堆置、掩
埋前揭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之處理。
ꆼ被告馮敬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馮敬文偕同同案被告
邱安鋐前往祥豐盛公司簽約時,即表明同係公司股東,代表
憬宏公司來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馮敬文並提出憬宏公司名
片,表明憬宏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處理項目。又邱安鋐曾前
往祥豐盛公司看過原料,表示要未經乾燥程序的氟化鈣污泥
混合物作為回填材料,以降低成本,並推派被告馮敬文指揮
車輛動線。簽約在場人包括被告馮敬文、同案被告邱安鋐、
李鴻泰均知道買賣的東西就是未經乾燥處理的混合物,目的
就是要填土等節,
業據同案被告吳憲人到庭證述無誤(見本
院卷五第13至16頁、第146頁背面),並有名片1張附卷
可稽
(見偵8046號卷第161頁)。倘被告馮敬文僅單純陪同到場
,何須在簽約當場提交憬宏公司名片,令他方認可亦身為憬
宏公司代表人之表見?顯見被告馮敬文自始涉入其間,並與
同案被告邱安鋐等人謀為分工,當非如伊供稱不知悉契約內
容,僅受僱邱安鋐在現場指揮交通而已。雖證人邱安鋐到庭
時,附和被告馮敬文供詞,證述簽約時被告馮敬文僅陪同伊
前往祥豐盛公司,並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簽訂,也不知道買賣
實際內容。當時僅與李鴻泰、洪教淳及林吟謚等人約定利潤
即祥豐盛公司所出運費扣除載運司機工資之餘額,由渠等4
人均分,並不包括被告馮敬文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49至152
頁)。姑不論同案被告林吟謚於偵查中尚供陳:邱安鋐事後
找馮敬文進來,利潤多分一份給馮敬文等語(見交查640號
卷第94頁),經當庭質以證人邱安鋐何於偵查中供述:事後
伊找馮敬文加入,並約定利潤分五份乙詞(見交查640號卷
第97頁),證人邱安鋐始支吾其詞,推託時間已久不復記憶
,堅稱
迄今未獲分文,所以不管當初約定分配份數云云(本
院卷五第152、150頁),則證人邱安鋐
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
,非無刻意偏袒被告馮敬文
之虞。衡情,被告馮敬文若非在
渠等合同關係分擔要角工作,何須出示憬宏公司名片給買賣
契約他方代表人吳憲人以資識別?況吳憲
人證述由被告馮敬
文出示名片自我介紹此舉,得知處理廢棄物亦屬憬宏公司營
業登記項目之一,益見被告馮敬文非無探知本次買賣標的即
氟化鈣污泥混合物係祥豐盛公司收受的事業廢棄物,方特意
強調渠公司此揭營業項目之可能。忖度證人吳憲人證稱「邱
安鋐他們來看材料(祥豐盛公司廠內氟化鈣污泥原料),認
為這個材料他們可以用,因為他們也要再加工過。」、「(
憬宏公司)他們用一公噸100元跟我買(氟化鈣污泥混合物
)」、「(零用金報銷清單上面單價寫每公噸600元)這是
我要給憬宏公司的運費。」、「我要補貼他這個運費是因為
我沒有乾燥,沒有乾燥的話,我就有利潤可以去補貼他這個
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至17頁),顯然祥豐盛公司若
非節省原應負擔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而委託憬宏公司接續處
理事業廢棄物,豈有賣方絲毫未獲利潤,猶願意額外負擔「
運費」支出給買方之理,此乃證人吳憲人於偵查中先稱「(
祥豐盛)公司與憬宏公司有簽訂買賣合約,派車部分運費由
他們公司自己支出,所以沒有過磅及請款證明」(見偵8046
號卷第91頁),嗣坦認「(零用金報銷清單、出貨明細表)
這是委託憬宏公司處理沒乾燥的事業廢棄物的費用」等語(
見上偵卷第226頁)益徵其情。而被告馮敬文不僅自始參與
其間,並曾代收祥豐盛公司給付的「運費」乙事,除據證人
吳憲人證述在卷外,亦經被告馮敬文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五
第146頁背面)。比對同案被告洪教淳於偵查中供述李鴻泰
曾介紹伊給祥豐盛公司吳憲人,聲稱由伊負責調度車輛,曾
有一次伊前往祥豐盛公司領取運費,遭祥豐盛公司會計小姐
拒絕,表明非李鴻泰本人或授權之人不得領取等節(見交查
640號卷第48頁),倘被告馮敬文僅置身聽命調度車輛、指
揮交通之核心外角色,豈有別於同案被告洪教淳,不僅參與
系爭買賣交涉談判,並經祥豐盛公司認可合約對等當事人身
分而得簽領費用之可能?再者,被告馮敬文身為登記「處理
廢棄物」為營業登記項目之憬宏公司成員,既然簽領祥豐盛
公司給付之「運費」,自可由憬宏公司向祥豐盛公司買受「
再生處理原料」,買受人憬宏公司不僅分文未出,卻由祥豐
盛公司負擔「運費」給自行派車的憬宏公司,兩者差價更達
每公噸數百元之譜此異常交易行為,推知前揭運費當為祥豐
盛公司委由憬宏公司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乙情。綜上各節,在
在足認被告馮敬文顯然知悉而基於與同案被告邱安鋐等人相
互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間至明,其委罪飾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馮敬文提出案
發
期間其自行購置營業貨運曳引車兩部乙情,固據提出行照
、估價單、契約書等件附卷
可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其有能
力自行接單承攬載運業務,尚難憑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ꆼ從而,被告馮敬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與同
案被告邱安鋐等人向祥豐盛公司收受混有事業廢棄物即氟化
鈣污泥之混合物後,逕自委由不知情之運輸司機將前揭氟化
鈣污泥混合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掩埋,違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ꆼ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馮敬文與
同案被告吳憲人等人,藉由「再生處理原料」買賣為名,以
憬宏公司向祥豐盛公司收取氟化鈣污泥混合物後,由附表所
示之司機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逕自堆棄、掩埋。渠等
行徑,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犯罪
構成要件。
ꆼ核被告馮敬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憬宏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邱安鋐及受僱人馮敬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刑
。
ꆼ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1886號
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
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被告馮敬文固僅代表憬宏公司調度車輛,負責祥豐盛公司
廠區內交通動線乙節,對於同案被告吳憲人、邱安鋐洽談合
作方式、同案被告李鴻泰統合指揮、同案被告洪教淳調度接
洽司機、同案被告林吟謚協調由劉立彬出面承租系爭土地等
分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行為,均屬犯罪成立密不可分之一
環,自應共同負全部罪責。是以,即便被告馮敬文與其他同
案被告,未必相互認識或聯絡,然渠等相互對於各別係從事
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有認識,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馮敬文與同案被告吳憲人、邱安鋐
、李鴻泰、洪教淳、林吟謚等人就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與同案被告
等利用如附表所示等不知來源之司機載送系爭氟化鈣污泥遂
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係
間接正犯。
ꆼ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敬文與同案被告邱安鋐等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上揭密接之時、地,持續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行為,其各次犯行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及反覆實施同一
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
督,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ꆼ被告馮敬文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
100年3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
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系爭
土地遭傾置氟化鈣污泥之土壤,經採樣進行土地污染防治法
管制之8種重金屬檢測,所有樣本重金屬濃度數值皆低於土
壤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數值,亦低於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
準及監測標準,有前揭檢測報告可參,屬毒性、危險性低,
尚無立即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
馮敬文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且祥豐盛公司於案發後,
將系爭土地上遭棄置之氟化鈣污泥全部清理完畢,並經嘉義
縣環保局確認土地未受污染,已同意解除列管等情,亦有該
局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1日、102年12月26日函3份、祥
豐盛公司廢棄物移除處置完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226至297頁),則本案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可能性已降
至最輕微。而被告馮敬文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不長,非法處理
廢棄物數量非鉅,復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揆諸被告馮敬文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狀既非重大,本案亦經同案被告吳
憲人事後積極補救,使環境遭受污染程度降至最低,本院審
酌被告馮敬文犯罪情節及本案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考量被
告馮敬文因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經加重法定本刑,縱僅
處以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1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
顯有法重情輕、
情堪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馮敬文之刑,並先加後減之
。
ꆼ爰審酌被告馮敬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恣
意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造成不良之影響,惟
其與同案被告所處理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毒性、
危險性甚低,尚不致立即影響人體健康或造成污染環境,又
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次數非多,犯罪所生危害實非嚴
重。而同案被告祥豐盛公司事後將系爭土地上遭棄置之氟化
鈣污泥全部清理完畢,確保系爭土地未受污染,並經嘉義縣
環保局同意解除列管等節,業如前述。另被告馮敬文與同案
被告邱安鋐代表憬宏公司參與本案合約訂定,實際負責車輛
調度之角色分配,並未因本案獲得利潤,暨其素行、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並未供承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憬宏公司係
法人,其本質無從就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此部分爰不
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
附此敘明。
另
扣案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含營業半拖
車),雖係供本案載運系爭氟化鈣污泥使用,然均非被告馮
敬文、憬宏公司或共犯吳憲人等人所有
一節,業據被告馮敬
文暨同案被告等供陳在卷,並有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在卷
足
稽;其餘扣案文書資料,亦係證明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尚
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亦
併予敘
明。
ꆼ末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憬宏公司及
其代表人林映鍾,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
期日
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
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省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區○○里○○路○○○○○號,下稱省裕公司)與靠行旗下之派
車班長兼司機即被告范璽聯均明知祥豐盛公司接受廠商委託
處理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同案被告李鴻泰
、洪教淳等及附表所示司機即被告黃凱明、張文通、錢永存
、許永昌、林智清、洪德能、李安祥、林忠道、陳景元、施
永源、張立夫、陶偉祥、曾裕誠、康成功、葉志胤、吳松林
、王成言、陳宗利、呂玉介、吳以傑、彭維榮、吳彥有、杜
永平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居間
主事之同案被告李鴻泰以每公噸400元至410元不等之代價,
委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范璽聯調派如附表編
號1至58所示靠行省裕公司名下司機(下稱靠行省裕公司司
機)或由同案被告洪教淳通知如附表編號59至62所示之非省
裕公司司機(下稱非省裕公司司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祥豐盛
公司設在桃園縣永安工業區內之混凝土廠,由馮敬文、洪教
淳引導在祥豐盛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
00000號廠區內裝運上開廢棄物並過磅後,載往系爭土地堆
置、掩埋處理,總計62車次(每車次載重約22公噸至29公噸
不等)。因認含被告范璽聯在內如附表所示之司機等共同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省裕公司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璽聯及附表所示司機等人涉有前開罪嫌
無非係以:ꆼ同案被告吳憲人、邱安鋐、馮敬文、李鴻泰、
洪教淳、林吟謚、劉立彬、許峻銘等人互為分工參與本案情
節及被告范璽聯、黃凱明、張文通、錢永存、許永昌、林智
清、洪德能、李安祥、林忠道、陳景元、施永源、張立夫、
陶偉祥、曾裕誠、康成功、葉志胤、吳松林、王成言、陳宗
利、呂玉介、吳以傑、彭維榮、吳彥有、杜永平等供承如附
表所示時間載運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混合物前往系爭
土地傾倒等語;ꆼ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忠、證人即祥豐盛公
司登記負責人徐步盛、廠長黃金梁、開發業務環保經理李雙
安、會計助理陳虹ꆼ、證人吳福山之證述;ꆼ祥豐盛公司與
悅城公司、漢磊公司簽訂之氟化鈣污泥委託處理契約書、祥
豐盛公司、憬宏公司登記資料、憬宏公司與祥豐盛公司簽訂
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憬宏公司與昌鈺公司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出
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2月24日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祥豐盛公司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祥豐盛公司101年11月份(客戶:憬宏)之
出貨明細表、祥豐盛公司10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零用金報
銷清單等影本各1份;ꆼ省裕公司登記資料、省裕公司運費
明細表、員工資料、薪資明細、司機駕駛執照、車輛行車執
照、車籍資料、車輛行車衛星定位(GPS)軌跡資料暨空拍照
片、貨運估價單、101年11月份帳冊影本、同案被告范璽聯
間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分析圖表、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ꆼ嘉義縣環保局101年11
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採樣紀錄暨廢棄物檢測報告、環警隊第三中隊
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責付保管條、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年11月20日、101
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
18日督導紀錄暨現場蒐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璽聯、靠行省裕公司司機及非省裕公司司機等人
,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祥豐盛公司設在桃園
縣永安工業區內廠區載運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物至系爭土地
傾倒、棄置等事實,被告錢永存、林忠道、陳景元、吳松林
、王成言、呂玉介為坦認犯罪之供述、被告范璽聯、黃凱明
、張文通、許永昌、林智清、洪德能、李安祥、施永源、張
立夫、陶偉祥、曾裕誠、康成功、葉志胤、陳宗利、吳以傑
、彭維榮、吳彥有、杜永平等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載運者為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因祥
豐盛公司位於永安工業區廠區為混凝土廠,認為載送者為混
凝土當中的廢土。渠等均單純受託從事運輸工作,所收運費
也與一般自混凝土廠載運砂石成品並無不同乙情;被告范璽
聯另辯以同案被告洪教淳曾提供祥豐盛公司與憬宏公司所簽
訂之「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表示所載運者為低
強度回填材料,也聲稱是處理過的再生原料,是無毒無污染
的,伊才認為可以載送等語;被告省裕公司則以被告范璽聯
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均為案外人李國忠所有,省裕公司僅收取
靠行手續費,代為處理營業稅捐等業務,靠行車輛對外營運
業務均與省裕公司無關,並非靠行業務之執行,省裕公司無
法為靠行車輛司機之個人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五、如附表所示被告范璽聯等司機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渠
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猶基於未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仍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為前揭載送、傾倒之清除廢棄
物犯行,
厥為本件爭點。經查:
ꆼ被告范璽聯受同案被告洪教淳委託以每公噸400元至410元代
價而指派靠行省裕公司司機及非省裕公司司機接獲洪教淳無
線電聯繫而受託,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
牌號碼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祥豐盛公司設於桃園縣永安工
業區內之混凝土廠,載運系爭氟化鈣污泥混合物並過磅後,
載往系爭土地傾倒、棄置。又系爭土地遭棄置之物品,經檢
驗後確實含氟化鈣污泥成分,亦屬祥豐盛公司自光電產業所
收受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拌和他物之混合物等節,業經論
述如前(參見上揭有罪部分理由欄一),並為被告范璽聯等
人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ꆼ稽諸證人洪教淳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以因同案被告李鴻泰要伊
探詢有無成本較低的回頭車可幫忙載運,才透過同業聯繫找
上被告范璽聯及非省裕公司司機。載送前曾與被告范璽聯相
約見面,並交付樣品一包,告知此為要載送的「骨材」,就
是劣質混凝土的一種,雙方並談定以一公噸400多元價格為
承攬運輸費用。因為被告范璽聯質疑
原本載運物品說是白色
,為何後來是乳白色,要伊詢問載送東西是否合法,同案被
告李鴻泰才轉交被告范璽聯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檢驗報告,表
示載送物品是無毒無害的。以伊曾往返混凝土廠載送之經驗
,混凝土廠除預拌混凝土外,也會載送用來作為混凝土的東
西,就是骨材,即作為劣質混凝土的原料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22至37頁),則被告范璽聯辯稱因同案被告洪教淳一再保
證載送物品並無違法之虞,乃同意受託載運乙情,
尚非無據
。參照同案被告洪教淳交付被告范璽聯之合約書,祥豐盛公
司與憬宏公司確實簽訂有「回收處理再生原料買賣合約書」
字樣之合約書,合約內容亦明訂「乙方(祥豐盛公司)使用
固化原料由甲方(憬宏公司)無償提供,加入固化原料重量
經由過磅扣處不得計價,乙方負責配合甲方固化攪拌作業,
乙方並提供1/4碎石級配參入攪拌,並應扣除級配碎石之重
量」之條款;憬宏公司與昌鈺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
亦記載「合約產品:甲方(昌鈺公司)向乙方(憬宏公司)
購買低強度回填材料一批」,其中第五點並特別規定「乙方
需保證所提供之建材不得夾帶廢棄物。」、「乙方需保證所
提供之產品皆通過國家標準之合法檢驗所檢驗,確保產品無
毒無害。」等條件,有前揭合約書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五第159、163頁)。形式觀之,祥豐盛公司依約產出之買賣
標的物,並無逸脫混凝土廠產品作業流程之外,以被告范璽
聯及附表所示司機等身為砂石車運輸從業人員,除信任業主
交付文件資料記載真正外,實無專業能力、資歷質疑合約記
載之真否,更遑論判斷委運者究為混凝土廠產出之劣質混凝
土原料「骨材」亦或是有心人士以魚目混珠方式欲清除之事
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此由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員李維新到庭證述「後續到案的司機在請他作筆錄的時候
,很多司機都跟我反應說他哪分得出來那是成品還是原料,
這個我確實接到司機反應,他說只有你看得出來,一般人怎
麼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頁),即可窺知其奧
義。
ꆼ又靠行省裕公司司機均聽命於班長即被告范璽聯,受僱任職
期間應載送物品與載送地點全權由派車班長范璽聯指揮乙節
,業據證人王成言、林忠道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10、
215頁),則被告陳景元於偵查中供稱:「我看東西的顏色
也有點懷疑,我有跟范璽聯說我不載運,范璽聯就說如果我
不載運就叫我要交鑰匙。。。」、被告施永源供述:「我有
跟范璽聯反應說我不想載運,因為我懷疑那些東西可能是廢
棄物,范璽聯就說如果不載運就把鑰匙交出來,是透過無線
電跟我說的」、被告張立夫亦承稱:「當時我發現那些東西
跟土方不一樣,也覺得奇怪,是因為范璽聯拿證明給我看我
才載運的,我從無線電裡面有聽到有人不想載運,范璽聯就
說如果不載運,就請他鑰匙交出來。」等語(見核交第640
號卷第14-16頁),非屬無
稽之談。而靠行省裕公司司機係
按月計算跑車趟數來結算月薪,並非單趟領取運費乙情,亦
據證人王成言證稱:「(你在省裕公司的薪水怎麼算?)算
月薪,我不是跑一趟多少,我是一個月累積多少。」、「(
你是算一個月跑了幾趟,然後一個月再給你薪水嗎?)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9頁背面),復為被告范璽聯
供認無訛,並有運費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8146號卷第36-5
4頁),適足反應靠行省裕司機(除被告范璽聯外)個人無
法決定承接業務
與否,純係由派車班長篩選載送物品,司機
全無置喙餘地,即非能過度苛責渠等未嚴格審查載運之合法
性。
ꆼ至非省裕公司司機部分,固屬自行承攬本次運輸業務。究以
系爭遭查扣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多半體積龐大、噸位
碩重,每每出車耗費油料不低,倘僅單程承接載運往往所費
不貲,進而虧蝕利潤。因此,業界常見以「回頭車」低價承
攬業務,利用回程時之空車順便載運貨物返回原地,以達節
省成本目的,乃回頭車運費相較通常接單之運輸費用較低之
因,此經證人洪教淳證述:「李鴻泰是問我那邊有沒有朋友
開回頭車,車資會比較低,因為專程叫人家跑,400元應該
是不可能的,因為單程200多公里,依我們拖車光是油錢就
要5000多元了,跑單程怎麼會划得來,所以就要跑回頭車,
他們有成品去北部,回程時請他們順路託運過去。」等語可
明(見本院卷五第28頁)。復觀證人彭維榮證述:「我那時
候要從觀音那附近回頭要回來的時候,我們的成品已經下完
了,回頭回來的時候就有人(即洪教淳)在我們公司無線電
的跑道上跟我們講說有土要下來,叫我們去載這樣子。」、
「(你知道去載的是什麼東西嗎?)洪教淳是有跟我們說是
從水泥預拌廠裡面載出來的汙泥,算泥土,洗起來的那種泥
土。」、「(你們載的東西到底是什麼,你當時知道嗎?)
不知道,只知道是從預拌廠出來的。」、「(你有問洪教淳
說你們砂石車可以載這些東西嗎?)洪教淳有跟我們講說可
以。」、「(之前跑過水泥預拌廠嗎?)有、也是水泥預拌
場洗起來那種泥土、那時候都是載回去砂石場再加工過」等
節(見本院卷六第137-145頁),則證人彭維榮以其曾自水
泥預拌廠合法載出廢料,推認本次載送者不脫過去出車經驗
,何況洪教淳透過無線電公開徵求低價回頭車載送,也難讓
人有隱晦遮掩恐有不法之聯想,乃允受委運,尚非與常情有
違。且證人彭維榮身為附表編號60至62所示被告吳以傑等人
之派車班長,被告吳以傑等人不免以彭維榮馬首是瞻,隨之
允為本件承攬,即難苛責渠等未能嚴格審視載送者有無涉及
廢棄物可能。矧證人李維新不否認一般混凝土廠洗選後的廢
水會累積成廢白土。而首先前往系爭土地稽查之嘉義縣環保
局人員亦因無法確認遭棄置物品屬性,經通知證人李維新到
場後,才確知為事業廢棄物「氟化鈣污泥」等節,復經證人
李維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5頁、第202頁背面),則
第一線負責環保稽查業務人員猶無法確知遭棄置者何物,當
難嚴苛要求所有載運承攬司機均有事業廢棄物的專業知識或
辨識能力。
ꆼ綜上,被告范璽聯等司機非無小心遲疑提出疑問,經業者即
同案被告洪教淳提供合約書及檢驗報告釋明所載物品為合法
安全應無違法之虞,乃允諾受託承攬本件運輸業務。而依渠
等智識能力,亦無判斷事業廢棄物之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
未進一步思及自祥豐盛公司所營合法混凝土廠區承載之混合
物,恐摻有未經處理之污泥廢棄物,亦難認與常理有違。則
被告范璽聯、黃凱明、張文通、錢永存、許永昌、林智清、
洪德能、李安祥、林忠道、陳景元、施永源、張立夫、陶偉
祥、曾裕誠、康成功、葉志胤、吳松林、王成言、陳宗利、
呂玉介、吳以傑、彭維榮、吳彥有、杜永平等人,不論渠等
以質疑業主(透過洪教淳)或是曾與招攬人(洪教淳)確認
之舉措,顯足認定渠等已善盡注意之義務、窮盡防弊之可能
,即難認被告范璽聯及附表所示靠行省裕公司司機、非省裕
公司司機主觀上對於所載送者有廢棄物之認識,亦難苛責其
等有識別「氟化鈣污泥」之能力。從而,被告范璽聯等司機
既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自難歸究其等應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
六、末查,被告范璽聯等靠行省裕司機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均
屬案外人李國忠所有,僅靠行掛名於省裕公司名下,省裕公
司僅收取靠行手續費,代為處理營業稅捐項目,對渠等承接
業務內容不僅從未過問,更從未涉入其間營運狀況乙情,除
據證人李國忠於偵查中證述:「(伊本人為)省裕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嘉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利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這三間靠行公司之車主,我有20幾輛大拖車,因交通法規規
定,每輛車子都要靠行交通公司,我不是這三間公司的經營
者,靠行時間,省裕、嘉裕均自94年起,利振自100年12月
起至今。」、「司機約有20多人。司機出車由班長范璽聯統
一派車,派車不用經過我同意,只要范璽聯決定派哪一部車
去載運什麼東西就可以,運費也由范璽聯收受後繳納交給我
,我只是繳給這三家交通公司靠行費而已。」、「(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載運行程是誰調派?廢棄物來源為何?駕駛
車輛司機是誰?)由班長范璽聯派車。我不知道。要問班長
比較清楚。因范璽聯派車不用經過我同意,由他決定就算。
」等語無誤外(見偵8146號卷第113-114頁),亦經證人王
成言供證:「(你的老闆是誰?)李國忠」、「(所駕駛
409-VE曳引車、砂石車誰的?)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只知道
這個車子是靠行的。」、「(有無收到省裕公司開給你的扣
繳憑單?)沒有。」、「(公司在哪裡?)以前在集集,集
集的那個什麼路,我只知道在那個集集台17線,我知道旁邊
有一個花都汽車旅館」、「(薪水袋有寫省裕公司名稱?)
也沒有。」、「(在公司裡面看過李國忠?)有。」、「(
在公司裡面看過在庭的楊嘉種?)沒有。」等語、證人林忠
道則證以:「(420-M7這部車是誰的?)這一台車是老闆李
國忠的」、「(那邊的會計小姐幫你計算薪資?)集集李國
忠那邊的老闆,省裕那邊吧。」、「(在集集公司那邊有看
過老闆?)老闆就是李國忠。」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
209-215頁),
堪認附表編號1至58所示靠行省裕司機,確非
被告省裕公司員工,此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
年5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省裕公
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於本院卷四第51、52
頁),並無申報本件涉案司機薪資所得或扣繳所得稅額紀錄
,
可徵其理。綜此,被告省裕公司與靠行其公司名下司機間
並無僱傭關係,更無從監督指揮系爭涉案司機;況附表編號
1至58所示靠行省裕公司司機業經認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主觀犯意,亦經論述同前,自難令被告省裕公司對各該靠
行司機行徑負代罰之責。
七、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范璽聯等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范璽聯、黃凱明、張文通、錢永存、許永昌、林智清、洪
德能、李安祥、林忠道、陳景元、施永源、張立夫、陶偉祥
、曾裕誠、康成功、葉志胤、吳松林、王成言、陳宗利、呂
玉介、吳以傑、彭維榮、吳彥有、杜永平等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等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被告范璽聯
、黃凱明、張文通、錢永存、許永昌、林智清、洪德能、李
安祥、林忠道、陳景元、施永源、張立夫、陶偉祥、曾裕誠
、康成功、葉志胤、吳松林、王成言、陳宗利、呂玉介、吳
以傑、彭維榮、吳彥有、杜永平等人及被告省裕公司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載運時間 │車牌號碼 │司機 │
├──┼───────┼───────┼─────────┤
│ 1 │101年11月7日 │279-ZW │范璽聯 │
├──┼───────┼───────┼─────────┤
│ 2 │同上 │467-JE │黃凱明 │
├──┼───────┼───────┼─────────┤
│ 3 │同上 │416-M7 │許永昌 │
├──┼───────┼───────┼─────────┤
│ 4 │同上 │860-G6 │吳松林 │
├──┼───────┼───────┼─────────┤
│ 5 │101年11月11日 │420-M7 │林忠道 │
├──┼───────┼───────┼─────────┤
│ 6 │101年11月12日 │279-ZW │范璽聯 │
├──┼───────┼───────┼─────────┤
│ 7 │同上 │467-JE │黃凱明 │
├──┼───────┼───────┼─────────┤
│ 8 │同上 │182-ZE │張文通 │
├──┼───────┼───────┼─────────┤
│ 9 │同上 │408-VE │錢永存 │
├──┼───────┼───────┼─────────┤
│ 10 │同上 │416-M7 │許永昌 │
├──┼───────┼───────┼─────────┤
│ 11 │同上 │417-M7 │林智清 │
├──┼───────┼───────┼─────────┤
│ 12 │同上 │418-M7 │洪德能 │
├──┼───────┼───────┼─────────┤
│ 13 │同上 │419-M7 │李安祥 │
├──┼───────┼───────┼─────────┤
│ 14 │同上 │420-M7 │林忠道 │
├──┼───────┼───────┼─────────┤
│ 15 │同上 │458-HK │陳景元 │
├──┼───────┼───────┼─────────┤
│ 16 │同上 │492-ZE │施永源 │
├──┼───────┼───────┼─────────┤
│ 17 │同上 │521-H8 │張立夫 │
├──┼───────┼───────┼─────────┤
│ 18 │同上 │529-HZ │陶偉祥 │
├──┼───────┼───────┼─────────┤
│ 19 │同上 │659-HZ │曾裕誠 │
├──┼───────┼───────┼─────────┤
│ 20 │同上 │807-G6 │葉志胤 │
├──┼───────┼───────┼─────────┤
│ 21 │同上 │409-VE │王成言 │
├──┼───────┼───────┼─────────┤
│ 22 │同上 │493-ZE │陳宗利 │
├──┼───────┼───────┼─────────┤
│ 23 │同上 │017-JE │呂玉介 │
├──┼───────┼───────┼─────────┤
│ 24 │101年11月15日 │279-ZW │范璽聯 │
├──┼───────┼───────┼─────────┤
│ 25 │同上 │467-JE │黃凱明 │
├──┼───────┼───────┼─────────┤
│ 26 │同上 │182-ZE │張文通 │
├──┼───────┼───────┼─────────┤
│ 27 │同上 │408-VE │錢永存 │
├──┼───────┼───────┼─────────┤
│ 28 │同上 │416-M7 │許永昌 │
├──┼───────┼───────┼─────────┤
│ 29 │同上 │417-M7 │林智清 │
├──┼───────┼───────┼─────────┤
│ 30 │同上 │418-M7 │洪德能 │
├──┼───────┼───────┼─────────┤
│ 31 │同上 │419-M7 │李安祥 │
├──┼───────┼───────┼─────────┤
│ 32 │同上 │420-M7 │林忠道 │
├──┼───────┼───────┼─────────┤
│ 33 │同上 │458-HK │陳景元 │
├──┼───────┼───────┼─────────┤
│ 34 │同上 │492-ZE │施永源 │
├──┼───────┼───────┼─────────┤
│ 35 │同上 │521-H8 │張立夫 │
├──┼───────┼───────┼─────────┤
│ 36 │同上 │529-HZ │陶偉祥 │
├──┼───────┼───────┼─────────┤
│ 37 │同上 │659-HZ │曾裕誠 │
├──┼───────┼───────┼─────────┤
│ 38 │同上 │686-HZ │康成功 │
├──┼───────┼───────┼─────────┤
│ 39 │同上 │807-G6 │葉志胤 │
├──┼───────┼───────┼─────────┤
│ 40 │同上 │860-G6 │吳松林 │
├──┼───────┼───────┼─────────┤
│ 41 │同上 │409-VE │王成言 │
├──┼───────┼───────┼─────────┤
│ 42 │同上 │493-ZE │陳宗利 │
├──┼───────┼───────┼─────────┤
│ 43 │同上 │017-JE │呂玉介 │
├──┼───────┼───────┼─────────┤
│ 44 │101年11月16日 │467-JE │黃凱明 │
├──┼───────┼───────┼─────────┤
│ 45 │同上 │182-ZE │張文通 │
├──┼───────┼───────┼─────────┤
│ 46 │同上 │416-M7 │許永昌 │
├──┼───────┼───────┼─────────┤
│ 47 │同上 │659-HZ │曾裕誠 │
├──┼───────┼───────┼─────────┤
│ 48 │同上 │686-HZ │康成功 │
├──┼───────┼───────┼─────────┤
│ 49 │同上 │807-G6 │葉志胤 │
├──┼───────┼───────┼─────────┤
│ 50 │同上 │409-VE │王成言 │
├──┼───────┼───────┼─────────┤
│ 51 │同上 │493-ZE │陳宗利 │
├──┼───────┼───────┼─────────┤
│ 52 │同上 │419-M7 │李安祥 │
├──┼───────┼───────┼─────────┤
│ 53 │同上 │458-HK │陳景元 │
├──┼───────┼───────┼─────────┤
│ 54 │同上 │521-H8 │張立夫 │
├──┼───────┼───────┼─────────┤
│ 55 │同上 │417-M7 │林智清 │
├──┼───────┼───────┼─────────┤
│ 56 │同上 │418-M7 │洪德能 │
├──┼───────┼───────┼─────────┤
│ 57 │同上 │529-HZ │陶偉祥 │
├──┼───────┼───────┼─────────┤
│ 58 │同上 │279-ZW │范璽聯 │
├──┼───────┼───────┼─────────┤
│ 59 │101年11月15日 │017-H9 │彭維榮 │
│ │ │ │(非省裕公司之司機)│
├──┼───────┼───────┼─────────┤
│ 60 │同上 │525-Q9 │吳以傑 │
│ │ │ │(非省裕公司之司機)│
├──┼───────┼───────┼─────────┤
│ 61 │同上 │688-Q9 │吳彥有 │
│ │ │ │(非省裕公司之司機)│
├──┼───────┼───────┼─────────┤
│ 62 │同上 │693-H9 │杜永平 │
│ │ │ │(非省裕公司之司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