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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嘉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欽 被   告 晨瑋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晨瑋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惟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末行之 「湯玉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正為「李義欽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李義欽提供自己經營之商 號予湯玉英,假意投標,且故不附押標金繳納證明文件,使 開標人員誤信已達法定3家以上之投標廠商門檻而開標,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 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 公益,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晨瑋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湯玉英執行業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 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義欽宣告徒刑部分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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