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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嘉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記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記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久泰木 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久泰木 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犯罪事實欄第4、5列「在其 所開立發票日為101年6月14日,金額為新臺幣38萬9000元之 支票背面」更正為「在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先 填上久泰木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再於支票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即偽刻「久泰木業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 系爭支票背書欄內,並進而行使之,幸尚未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偽造之「久泰木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 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久泰木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39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付款人 │發票日期│面額(單位│ │ │ │ │ │:新臺幣)│ ├─────┼────┼─────┼────┼─────┤ │長川事業有│AA │臺灣中小企│101年6月│389,000元 │ │限公司 │0000000 │業銀行開元│14日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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