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記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記彰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久泰木
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久泰木
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將犯罪事實欄第4、5列「在其
所開立發票日為101年6月14日,金額為新臺幣38萬9000元之
支票背面」更正為「在其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先
填上久泰木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再於支票背面」。
二、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未經
告訴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即偽刻「久泰木業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
系爭支票背書欄內,並進而行使之,幸尚未造成
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犯罪後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偽造之「久泰木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
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久泰木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39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付款人 │發票日期│面額(單位│
│ │ │ │ │:新臺幣)│
├─────┼────┼─────┼────┼─────┤
│長川事業有│AA │臺灣中小企│101年6月│389,000元 │
│限公司 │0000000 │業銀行開元│14日 │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