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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創意派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榮麒 被   告 楊金郎       洪清貴       楊宏彬       徐美君       楊坤川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創意派對有限公司(即氣球點子,下稱氣球點子)雖 對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楊坤川等人,就 毀損氣球點子店內商品、木架、花器、電扇等物一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102年度嘉簡字第728號判決,未有 認定原告此部份所受損害係被告楊金郎等人之行為所致,且 被告楊金郎毀損上開物品一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楊金郎等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此部份應由本院以判決 駁回之(至高榮麒、高榮德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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