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創意派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榮麒
被 告 楊金郎
洪清貴
楊宏彬
徐美君
楊坤川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創意派對有限公司(即氣球點子,下稱氣球點子)雖
對被告楊金郎、洪清貴、楊宏彬、徐美君、楊坤川等人,就
毀損氣球點子店內商品、木架、花器、電扇等物一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102年度嘉簡字第728號判決,未有
認定原告此部份所受損害係被告楊金郎等人之行為所致,且
被告楊金郎毀損上開物品一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7691號為
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楊金郎等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此部份應由本院以判決
駁回之(至高榮麒、高榮德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