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定
游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定為建築師,係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游修信無
建築師證照,其透過配偶即建材業務及建築設計從業人員黃
加宜結識陳永定建築師。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民國
97年6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
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招標公告日期為97年5月29 日、截
止投標日期為同年6月5日下午5時、開標日期為同年6月6 日
下午2時30 分)辦理「高鐵警務段嘉義分駐所設計規劃監造
案」(標案案號:970001,下稱: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
並指定投標廠商資格摘要為:「具有建築師執業執照者、最
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
二、游修信明知其本身並不具備上開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投標
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投標
,
乃基於獲取合格參與投標之不當利益之
意圖,與基於獲取
借牌抽佣之不當利益之意圖、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陳永定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永定合意,由游修信向陳永定借用「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
之投標,由陳永定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
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證明無退
票紀錄)、無欠稅紀錄、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並授
權游修信刻用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於投、開
標文件上,雙方並約定由游修信自行負責標案之施作及盈虧
,陳永定僅負責於需要建築師本人出席會議及提供法規咨詢
,收取
按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40% 計算以作為出借名
義及證件予游修信之代價即借牌費,雙方謀議既定,即由游
修信於97年6月2日出具以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
碼V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1 張
作為押標金,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高鐵嘉義設計
監造案之投標。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97年6月6日下
午2時30分開標審查結果,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共計有6家合
格廠商投標,有4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於同年7月23日公
告由游修信借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以標價之3.52% 為最
低標價而得標。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決標後,游修信對外均
以陳永定建築師名義執行業務,
嗣因陳永定於98年9 間向游
修信要求提高借牌費未果,乃先於98年9月12 日,寄發電子
郵件要求游修信停止以其名義接案及繳回印章、請款收據等
,並於同年10月間終止與游修信之合作關係,接手本案後續
之設計監造業務。游修信遂於未有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
,檢具雙方借牌所有工程之相關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
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
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
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
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
情形者,即
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
永定及被告游修信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游修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迭經被告游修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調查卷【下稱調查卷】第1至3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下稱嘉偵卷】第24至26 頁、本院
卷一第24頁、卷四第2 頁反面),核與
證人薛文隆於調查局
之證述(調查卷第23至24頁)、證人黃春梅於調查局及本院
之證述(調查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反面)
、證人黃加宜於調查局及本院之證述(調查卷第34至36頁、
本院卷二第101至115頁)、證人邱秋月於本院之證述(本院
卷三第122至140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支票號碼VC0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 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
兩造合作建案明細表、被告陳永定存入
薛文隆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97年6月3日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中文公開招
標公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開標/議價/決標/ 流
標/ 廢標紀錄、決標公告、被告陳永定之中華民國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會員證書、會員證、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
師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報價單、招標投標
及契約文件、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押標金收據、投標廠
商聲明書、憑據資料、標單封、98年1月9日廖惠香97年度工
作請款單、寄件者黃小班寄發予收件者陳志隆組長使用單位
嘉義縣高鐵局之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初步平立面)、寄件
者黃小班寄發予收件者建築師陳永定之電子郵件(夾帶檔案
:都審製作內容)、嘉義縣政府98年7月28日府城規字第000
0000000號函
暨98年度第3次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紀錄、廖
惠香98年8月26日請款單、98年8月27日薛文隆電匯廖惠香匯
款回條、嘉義縣政府99年8月2日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摩爾土壤基礎材料試驗工程有限公司97年10月15日統一發
票、97年12月10日被告游修信電匯摩爾土壤基礎材料試驗工
程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薛文隆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對帳單等附卷
可佐(調查卷第4至9頁、第14至15頁
、第29至30頁反面、第37至53頁、第63至106 頁),足認被
告游修信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永定部分:
訊據被告陳永定固坦承其與被告游修信之配偶黃加宜有合作
關係,因而間接與被告游修信有合作關係;就合作案確實有
依40%、60%分配之默契,即若合作案順利完成,由伊取得款
項之40%,而黃加宜、被告游修信取得款項之60%
等情,惟
矢
口否認有何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被告陳永定及陳永定建築師
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投標之
犯行,辯稱:⒈高鐵嘉
義設計監造案係伊與黃加宜、被告游修信合作之合夥契約關
係,並非借牌,伊除負責出具簽證外,亦有參與高鐵嘉義設
計監造案之討論、修改、出席會議等,所以才能取得標案總
價款高達40% 之款項;⒉伊是與被告游修信之配偶黃加宜合
作,薛文隆的帳戶也都是黃加宜在使用,伊終止與黃加宜合
作關係斷其財路後,黃加宜遂向伊報復,推
卸責任由被告游
修信來指控伊借牌予被告游修信;⒊被告游修信未經伊授權
偽刻伊及事務所之大小章作為投標、簽約使用,被告游修信
於合作過程中有發生向廠商恐嚇等偏差行為,又被告游修信
一直無法通過都市設計審議,伊始於98年10月終止與被告游
修信之合作關係並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收回,本件最終確定之
都市設計審議計畫書係伊及事務所員工所完成並進行工程發
包、監造,伊有委請友人蔡維紘製作3D透視圖、由事務所設
計師葉宗元製作都市設計審議計畫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永定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乙節,
業據被告
陳永定供述在卷(調查卷第10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會員證、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
建築師證書在卷
可參(調查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游修信
無建築師證照,亦為被告游修信所是認(嘉偵卷第2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97年6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招標公
告日期為97年5月29日、截止投標日期為同年6月5日下午5時
、開標日期為同年6月6日下午2時30 分)辦理高鐵嘉義設計
監造案,並指定投標廠商資格摘要為:「具有建築師執業執
照者、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被告游修信於97年6月2
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VC0000000 號、票
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押標金,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於97年6月6日下午2時30 分開標審查結果,高鐵嘉義設
計監造案共計有6家合格廠商投標,有4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並於同年7月23 日公告由被告游修信借用之陳永定建築師
事務所以標價之3.52% 為最低標價得標。決標後,被告游修
信對外均以陳永定建築師名義執行業務,嗣因被告陳永定於
98年9月12 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游修信停止以其名義
接案及繳回印章、請款收據等,再於同年10月間接手本案後
續之設計監造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游修信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局第1至3頁、嘉偵卷第24至
26頁、本院卷二第82至101 頁),而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
案係被告游修信與被告陳永定討論後,被告游修信始以陳永
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押標金亦係由被告游修信代墊乙
情,業經被告陳永定所是認(本院卷第二第100頁反面、第1
92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VC
0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 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報價單、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押標金收據
、投標廠商聲明書、憑據資料、標單封、98年1月9日廖惠香
97年度工作請款單(高鐵嘉義分駐所新建工程:因整套圖面
完成後翻案-金額25,000 元)、寄件者黃小班寄發予收件者
陳志隆組長使用單位嘉義縣高鐵局之電子郵件(夾帶檔案:
初步平立面)、寄件者黃小班寄發予收件者建築師陳永定之
電子郵件(夾帶檔案:都審製作內容)、嘉義縣政府98 年7
月28日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8年度第3 次都市設計
審議幹事會議紀錄、廖惠香98年8月26 日請款單(高鐵嘉義
分駐所新建工程:都審報告書-金額30,000元)、98年8月27
日薛文隆電匯廖惠香匯款回條、嘉義縣政府99年8月2日府城
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地
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4)、摩爾土壤基
礎材料試驗工程有限公司97年10月15日統一發票、97年12月
10日被告游修信電匯摩爾土壤基礎材料試驗工程有限公司匯
款回條附卷
足稽(調查卷第4頁、第37至40頁、第46至59 頁
、第63至72頁)。是被告游修信提出被告陳永定建築師證書
及相關文件,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高鐵嘉義設
計監造案之投標,自行繳交押標金,且得標後執行設計監造
業務等情,應
堪認定。
㈢被告陳永定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下列理由,足認被告陳永定
本人並未參與,僅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其本人名義及所經營
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加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
之投標,並獲取借牌費之利益:
⒈證人即被告游修信於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被告陳永定係黃加
宜介紹,因為伊沒有建築師證照,無法投標政府工程,所以
要借用被告陳永定名義投標,如果伊有執照就不會找被告陳
永定合作,伊就可以直接詢問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管道等語(
嘉偵卷第25至2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伊上網
看到的工程標案,伊就聯絡被告陳永定,覺得合適伊就以陳
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去投標,押標金也是伊支付,由伊去
跟業主討論設計需求,業主要求須建築師到場或提供意見時
,伊會通知被告陳永定,被告陳永定通常會按照業主的要求
作出席的動作,本件投標文件上的地址寫伊建武路206巷4樓
之4 號的地址是為了聯繫方便,業主寄函或公文直接寄到伊
這個地址,伊就接著辦後續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95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春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標文件
大多係伊製作,並蓋印被告陳永定授權的大小章參與投標,
被告游修信設於建武路之工作室對外宣稱是陳永定建築師事
務所,被告陳永定甚且將其建築師證書和執業執照等彩色影
印文件掛在
上揭工作室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17至118
頁)。觀諸前開決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報價單、
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領回押標金收據
、標單封等文件上之記載(調查卷第39頁、第46至50頁、第
53頁),投標廠商係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被告陳
永定,然載明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4,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有前開投標文
件
可證,顯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8樓-2)、電話(00-0000000)不同,又
本件之押標金亦係由被告游修信繳納,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支票1張可佐。是以互核證人即被告游修信、證
人黃春梅之
證言及被告陳永定之供述,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
造案之投標文件概由被告游修信及其工作室成員黃春梅填載
,被告陳永定既未提供押標金,復未於投標過程置喙一詞,
更任由被告游修信於投標文件上填載其工作室之地址、聯絡
電話,均足表徵被告陳永定對於投標過程不加聞問之心態,
倘單純出具投標資料、牌照即足認定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
所有投標之真意,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禁止借牌或容
許借牌投標之相關規定勢將形同具文。而被告陳永定亦明知
被告游修信無建築師證照(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可見被
告陳永定所以參加本件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並非因為自己有
能力或意願承作,亦無與被告游修信共同合作承攬之意,僅
係因被告游修信提出而參與,而被告游修信之所以向被告陳
永定提議參與投標,係因為本件設計監造案規定須具建築師
資格者始得投標,均足見被告陳永定並無實際標得本件設計
監造案之真意,亦無與被告游修信合作共同承攬本件設計監
造案之意,其僅係出借建築師之資格供被告游修信投標。是
被告游修信前述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係其以陳永定建築
師事務所名義投標,由其負責本件之執行等情,
尚非無據。
⒉被告陳永定雖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被告游修信以工地監造
章投標,未經伊授權,投標不能使用監造章云云。然查,證
人即被告游修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永定當初有授權
伊們去刻事務所的大小章,伊有用被告陳永定授權的大小章
去投標、執行、結案、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及反面)
;證人黃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永定有授權被告游
修信去刻一副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頁),證人黃春梅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永定有授權伊們刻自來水章即連續
章,用於投標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證人即陳永定建
築師事務所之會計邱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游修信投
標是使用被告陳永定讓被告游修信去刻的印章,在伊任職陳
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期間,被告游修信沒有拿文件過來要伊蓋
章,被告游修信自己的案子幾乎都是用那個連續章去投標的
,那個章跟事務所的章不一樣,伊是以蓋哪一種章來區分是
被告游修信投標的案子或是事務所投標的案子等語(本院卷
三第127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 頁)。再觀諸被告陳永定
於98年9月12日上午5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黃加宜稱:「加
宜:抱歉暫停新接規劃設計監造案。中油林園及左營案,本
所已承受太大壓力,急需修養體力..目前將手上已有的先
共同完成後再說。還有合約章及請款收據繳回,由本所統一
管理」等語(寄件者:chen.bullder@msa.hinet.net,收件
者黃小班【電子郵件帳號:lovejoyhuang@yahoo.com.tw 】
,嘉偵卷第79頁),而該收件者黃小班之電子郵件帳號係證
人黃加宜所有,由被告游修信使用乙節,為證人黃加宜證述
在卷(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又證人即陳永定建築師事
務所會計謝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們都會上網察看由陳
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之政府工程,如果被告游修信未經被
告陳永定同意而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且得標,即
可由網站上察覺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參以被告陳
永定既不否認本件設計監造案係被告游修信向其提出,與其
討論後認定可行而投標,亦不否認有同意被告游修信刻用事
務所的大小章(嘉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00 頁反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永定與被
告游修信間確有「合約章」之授與使用,被告陳永定辯稱其
授予被告游修信之印章僅得用於監造之用,不得用於投標云
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衡諸常情,合夥關係係由合夥之兩造共同出資合作,不僅分
受營業所生之利益,更共同分擔所生之損失,縱無書面之約
定,惟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等細節性事項(包含就成本如何
負擔、利潤如何分配等),理應於合作前或合作時即有明確
之約定,以免於將來發生爭議尋求解決時無明確規範可資依
循。惟觀之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之合作協議,證人即
被告游修信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永定合作並無簽合約
書等語(嘉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陳永定
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執行完成的工程款由業主匯到被告陳永定
指定之帳戶,對伊完全沒有保障,伊想要與被告陳永定簽合
作協議書,被告陳永定不願意簽;伊與被告陳永定就案件款
項就是依照40%、60%的模式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
93頁反面);證人黃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設計監造費,
就被告游修信60%,被告陳永定40%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
反面);證人黃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業主匯進來的錢,
就是被告陳永定40,伊們60這個樣子,沒有因為成本較多而
作調整,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都是被告游修信在負責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證人即被告陳永定之配
偶段小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加宜跟事務所合作標案,被
告陳永定
告訴其就是設計費的40、60,所有的案子都一樣等
語(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邱秋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於97年5月14日至98年6月30日在陳永定建築師
事務所任職,伊與前手交接時就提到被告陳永定有借牌給被
告游修信、黃加宜,被告陳永定有答應要給被告游修信60%
,所以伊作
傳票把60% 金額給被告游修信,沒有因為成本的
關係而調整,記憶中都是60%等語(本院卷三第124頁及反面
、第130 頁),被告陳永定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務所取
得結案款項的40%,被告游修信取得60%,沒有因為伊是否應
業主要求出席而有不同,40%、60%的分配沒有討論過包含什
麼費用,是一個初估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
),而就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合作案中已結案部分,由
業主匯款至被告陳永定之帳戶後,被告陳永定就每件均係以
款項之60%扣除匯費30 元後匯入薛文隆之高雄銀行帳戶等情
,並有被告陳永定存入薛文隆高雄銀行帳戶款項明細、兩造
合作建案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附卷足稽(調查卷第
29至33頁、第83至94頁)。然上開被告陳永定匯入薛文隆高
雄銀行帳戶計有23筆,而每件投標案之規劃設計內容、難易
程度及應分攤之成本高低等均有不同,苟如被告陳永定
所稱
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係其與被告游修信合夥共同承攬,
依法、衡情均無被告陳永定不必計算成本及盈虧,並確保獲
利數目之理,實難想像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就業主所
支付之款項均係以被告陳永定取得款項之40% 、被告游修信
取得款項之60% ,而完全未考量其中之成本差異及設計規劃
之難易等狀況,可見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並非共同分
受利益、分攤損失之合夥關係,而係被告游修信自己一人有
承攬設計監造案之意,並借用被告陳永定之建築師資格投標
,被告陳永定自己顯無承攬設計監造案之意。況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87條第5項、101條第1 項
之相關規定,投標政府工程若投標公司單純出具投標資料、
牌照以之為合夥條件,而由其他不具投標資格之人出資押標
金,並持上開資料參與投標,此種方式並非合夥,亦為前開
法令所不許,且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 日工程
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又廠商若有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亦為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
會100年5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明揭,是以上
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亦同本院上開所認定,因政
府採購法既有明文禁止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之行為
,即為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建立正常之市場競爭機制
以確保採購品質,單純之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參加投標,則公平、公正之採購機制將蕩然無存,政府採
購法之相關規定更將形同具文,是以被告陳永定所辯其將建
築師執照等文件提供予被告游修信參與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
造案之投標是合夥關係,伊就上開設計監造案有投標之真意
,並非借牌投標云云,顯係誤解合夥事業之真意,更漠視前
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其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⒋被告陳永定復辯稱:伊係因黃加宜與被告游修信後來發生偏
差行為,且
渠等就本件之都市設計審議一直無法通過,而於
98年10月間終止合作關係而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收回,且於本
件設計監造過程中均有親自參與討論、修改、與業主溝通等
事務,
而非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云云。惟被告游修信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是伊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名義投標,得標後由伊與業主溝通需求及後續之規劃設計,
伊再依照業主的需求明細跟現況來作,這是伊與被告陳永定
合作借牌承作之案件之一,因為業主說有一些東西需要集思
廣義開會,被告陳永定也到場開過幾次會,後來被告陳永定
就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接手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
第89頁反面);證人謝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務所與黃
加宜、被告游修信沒有就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討論合作,後
來是因為圖面的問題才請事務所設計師去弄,之前沒有聽說
有這件案子,伊只知道有請事務所裡面的人去改圖,這是98
年9月交接後過一陣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73至76 頁)
;證人段小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合作案或事務所的
案子伊也不是很清楚,後來因為設計不出來就變成事務所接
手,伊印象中一開始是黃加宜工作室在用,後來弄得有問題
建築師事務所才介入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證人邱
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通常不清楚被告游修信投標的案
子,伊是後來才知道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因為被告游修信
自己去投標後,要到款項進來伊才會知道有這個案子等語(
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暫且不論被告陳永
定與被告游修信間係因何原因導致終止借牌合作關係,由證
人即被告陳永定之配偶段小毛、會計邱秋月、謝宜庭之證述
即可知,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於被告陳永定收回接手前
,係由被告游修信負責執行,則被告陳永定所稱其自始均有
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實有可疑。又被告陳永定將其建築師
執照出借予被告游修信,案件係由被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
師事務所名義執行,如於執行上發生問題,被告陳永定既為
出借執照之名義人,自仍須就該設計監造案負相關責任,堪
認被告陳永定係應被告游修信之要求始配合出席相關會議,
以符合業主對於設計監造案之要求,且被告陳永定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稱:如果被告游修信做的可以被都市委員會認可,
伊會讓其將工程做完再撥60% 款項給被告游修信等語(嘉偵
卷第25頁),更足
佐證被告游修信始係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
造案之實際執行者,是被告陳永定上開辯稱其均有參與討論
、設計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陳永定雖
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訊證人蔡維紘、葉宗元,欲證明其有參
與本件設計監造案乙情,證人蔡維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僅負責透視圖的繪製,就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之關係
並不清楚,伊是基於朋友立場受被告陳永定委託,有收取費
用,伊就本件是否需通過都審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9
9頁反面至第203頁);證人葉宗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
從前手美紅接手本件設計監造案,除了被告陳永定外伊沒有
聽說有任何建築師參與本件案子,伊是從都市審議計畫書修
正開始接觸本案,光是伊修正就至少5、6次,伊不認識被告
游修信亦不知本件設計監造案之來源等語(本院卷四第56頁
反面至第58頁反面),然本件後來是被被告陳永定收回接手
後續作業,為被告游修信所不否認(嘉偵卷第25頁),而本
件設計監造案係被告陳永定將其建築師證照借予被告游修信
,由被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得標並執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因故終止
借牌合作關係,而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收回後,再委託證人蔡
維紘、葉宗元處理本件之透視圖、都市設計審議等,亦不足
以之為被告陳永定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陳永定另辯稱:伊係與被告游修信之配偶黃加宜以 40%
、60% 之模式合作設計監造案,被告游修信僅是義務協助伊
監造事務,因此合作設計監造案與被告游修信無關云云。惟
被告陳永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從97年開始與黃加宜成
立合作關係,沒有訂定任何契約,合作的好的話,依伊的認
知就是以60%支付黃加宜,伊取得40%,被告游修信當時是營
造廠的工地主任,也是黃加宜的同事兼男友,協助黃加宜做
一些監造的事,被告游修信協助伊看工地等外務,伊的認知
就是伊與黃加宜合作,間接也與被告游修信合作,黃加宜後
來與被告游修信有同居關係,黃加宜懷孕後關於對外聯繫、
勘查現場、與業主聯繫都是由被告游修信或其他職員去作等
語(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證人黃加宜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與被告游修信沒有婚姻關係,後
來才結婚,以被告游修信之名義在建武路那買房子成立工作
室,被告游修信與被告陳永定合作,也進去那個工作室,因
為伊當時懷孕,所以被告游修信照顧伊、幫伊作事情是很正
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及反面),又證人邱秋月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對伊而言,黃加宜與被告游修信是一樣的,渠
等是同一個工作室,雖然伊在傳票上加註加宜2 字,並不代
表黃加宜與被告游修信有差別,就是指渠等之工作室等語(
本院卷三第126頁及反面、第133頁),被告陳永定既明知證
人黃加宜與被告游修信間有同居共財之關係,且證人黃加宜
懷孕後皆由被告游修信負責與業主聯繫、執行案件等事務,
是被告陳永定上開辯解係昧於事實,強予切割,顯悖於常情
而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定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游修信既未具備合格建築師資格,就本件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
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透過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
義及證件參與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投標並低價得標,顯
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
而被告陳永定明知被告游修信未具備上開招標案之合格廠商
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從事該案設計監造之事實而容許被告
游修信借用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並意
圖收取投標總價40% 之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已堪認
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定及被告游修信上開犯
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
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
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
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
,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被告游修信就本件高鐵嘉義
設計監造案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透過借用被告陳永定
之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投
標並低價得標,顯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
得標之不當利益,核被告游修信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陳永定明
知被告游修信未具備建築師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從事本
件設計監造之事實而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其與陳永定建築師
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約定收取投標總價40%之佣金以
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核被告陳永定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
標罪。
㈡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
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游修信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前
,主動於101年10月22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游修信之調查筆錄
(調查卷第1至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修信明知不具建築師
資格,竟不思以合法資格參與公共工程獲取利益,而以借牌
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
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
、已婚、與配偶及6 名子女同住;
犯後已知悔悟而自首犯罪
、始終坦白供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陳永定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永定係執業建築師,明知
共同被
告游修信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意圖獲取高達總標價40%之
高額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剝削採購價金,使無證照之廠商
削價與合格廠商流血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
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惟被告陳永定將
本件設計監造案自被告游修信收回後尚能依其建築師之專業
能力完成後續之設計監造作業,對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
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已婚、子女
均成年;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