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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國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嘉義市○區○○里○○路○○○巷嘉油鐵馬道之合法封閉 路口,為使其受僱之「東逵營造有限公司」所屬之工程車方 便出入以進行「嘉義市○○○○道整頓觀光遊憩設施環境品 質工程」,乃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拆除後並丟棄5根洪嘉 俊所設置及所有高29公分、寬13.5公分四方形之南方松樹木 材,並以白鐵為底座,打樁固定,用以禁止車輛出入之每根 造價1萬元之車阻,致洪嘉俊受有5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林 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 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肆、公訴人認被告林立國涉犯上開毀棄損壞罪行,無非係以被告 林立國為使其「東逵營造有限公司」所屬工程車方便出入, 而拆毀並丟棄5根告訴人洪嘉俊所設置之南方松樹木材材質 之活動車阻,而使告訴人洪嘉俊受到損害,並舉被告林立國 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俊於偵查中之指證、案發 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立國均堅詞否認犯行, 辯稱:車阻是我交代工人拆的,因為我要進去工地,車阻剛 好在路口,必須先拆除再復原,我先移除放在工務所,我工 程完成之後再回復,我只是拆螺絲,沒有毀損狀況等語。經 查: (一)被告林立國於102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 里○○路○○○巷嘉油鐵馬道之合法封閉路口,為使其受僱之 「東逵營造有限公司」所屬之工程車方便出入以進行「嘉義 市○○○○道整頓觀光遊憩設施環境品質工程」,而拆除車 阻5根等情,業據被告林立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俊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相符(見偵 卷第8頁,本院卷第84頁),此外復有切結書、嘉義市政府 工程契約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4頁 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林立國所拆除之車阻,係高29公分(高) 、寬13.5公分( 寬) 南方松防腐材質之活動車阻而非固定車阻等情,業據證 人即嘉義市○○○○○路○○○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工程驗 收人員鄭允嘉於本院證稱:工程設計的活動車阻是可以活動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第頁),此外復有「南京路126巷10 米計畫道路工程」活動車阻設計圖(該車阻有附設U型鎖) 及車阻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90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俊證稱:雖稱 活動車阻,但是鎖死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與上 述驗收人員證稱及設計圖不符,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立國所拆除活動車阻時,該活動車阻係告訴人洪嘉俊 出料設置、上無反光貼紙且尚未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洪嘉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訂施工時間為101年4月10日 至102年4月11日,後來102年5月21日複驗,警卷第19頁相片 是當時被拆除的狀況,是因為我們工地的人拍攝請警察提出 ,本院卷第30頁相片有我作的反光漆,被告拔除時應該沒有 反光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此外復有車阻照片12 張、嘉義市政府102年7月10日府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 ,故被告林立國拆除活動車阻時,活動車阻因尚未驗收,故 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洪嘉俊,且活動車阻上並無有反光漆或 反光貼紙,是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上反光漆或反光貼紙之 磨損,並非被告林立國所造成。 (四)該活動車阻經被告林立國用扳手旋起白鐵底座螺絲方式拆除 ,拆除後保管於工務所,於驗收前已經被告林立國返還原處 而由證人即告訴人復原設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俊證稱:後 來驗收前5根車阻有出現在工地,我後來有重新訂做車阻, 但沒有有用到,車阻有損傷、有稍微缺角,請師傅整理一下 就可以繼續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五)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 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該活動車 阻經嘉義市政府前往驗收時並未被列為缺失且驗收完成等情 ,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路○○○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 」驗收人員鄭允嘉證稱:驗收結果沒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背面),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驗收紀錄及竣工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該5根遭被告拆除 後業經復原之活動車阻既經驗收完成,足見該活動車阻之效 用並未一部或全部喪失,揆諸上開見解,應無毀損之情應可 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俊雖證稱:車阻出現在工地時有 稍微缺角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 證詞而無其他證據之補強,且對照警員於102年6月28日拍攝 後檢送本院之車阻復原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車阻上之反光貼紙有剝落且木材本身亦有斑駁之情形, 且該活動車阻係設置於戶外,驗收前並無設置圍欄禁止民眾 出入,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稱之缺角情形係因天候或其他民 眾造成之缺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足證明車阻缺損係被告 造成之情。 (六)至公訴意旨又稱:該活動車阻遭拆除期間,喪失阻擋自行車 外其他車輛之效用(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車阻係活動車 阻,業如上肆、(二)所述,其功能除阻擋自行車外其他車輛 進出之功能外,尚須於必要時可移除供其他車輛進出,而被 告林立國係為進行「嘉義市○○○○道整頓觀光遊憩設施環 境品質工程」而移除該活動車阻,亦係該活動車阻之功能之 一,況「南京路126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係於102年5月21 日才驗收,該車阻應於驗收啟用日後才需具有阻擋自行車外 其他車輛之功能,是被告林立國於102年4月1日拆除該車阻 ,因「南京路126巷10米計畫道路工程」尚未驗收啟用,故 該車阻於102年4月1日拆除時,尚毋須具有阻擋自行車外其 他車輛進出之功能,自無所謂功能喪失之情,併此敘明。 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林立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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