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忠
林士欽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31號),被告等於本院行
審判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富忠為「毅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鼎公司)負責人,
從事電梯維修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士欽則與嘉義
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嘉義市文化局)人員熟識,並因而知悉
嘉義市文化局之電梯維修工程驗收作業不甚確實,而有虛構
電梯工程維修項目詐為請款之機會。許富忠、林士欽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
並加以行使、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詐欺取
財之
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8年3、4月間,在嘉義市○區○
○路○○○號8樓之毅鼎公司辦公室,明知毅鼎公司並未於98年
3、4月間維修更換嘉義市文化局貨用電梯「功率晶體模組」
、「電源變頻模組」及「PG編碼器」,仍將虛構之嘉義市文
化局貨用電梯「功率晶體模組維修」、「電源變頻模組維修
」及「PG編碼器更換」(維修更換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毅鼎公司報價單(總價2
萬2,000元)、填製於統一發票(FA00000000號)後足生損
害於
公眾及嘉義市政府,持上開登載、填製虛偽不實之報價
單、統一發票,於98年3、4月間,向當時為嘉義市文化局人
員曾國修(當時為行政室主任)、倪李茂欽(當時為行政室
技工)提出而施用
詐術,致嘉義市文化局相關承辦人員(含
曾國修、倪李茂欽)均
陷於錯誤而分層批示核准,並於98年
4月21日,以匯款方式將維修費2萬1,970元(扣除30元手續
費)匯入毅鼎公司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嗣上開詐得款項許富忠留下1萬1,970元後
,分給林士欽1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富忠、林士欽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
告許富忠、林士欽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富忠、林士欽
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7至48、51頁),核與
證人倪李茂欽(見廉查南字卷第
19至25、27至31頁;交查字第361號卷第17至19頁)、曾國
修證述(見廉查南字卷第32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毅鼎企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總價各為4萬7,200元、4萬4,000元
、2萬2,000元)、嘉義市文化局小額財物購置修繕請示單(
簽證號402- 3、395-1、589-4)影本、嘉義市文化局小額財
物購置修繕黏貼憑證用紙(憑證編號37、118、36)、毅鼎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FA00000000、FA00000000、FA00000000
號)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毅鼎企業有限公司98
年3月1日至4月30日
期間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見廉查字卷第41、42、43、44、45、46、47、
48、49、50頁)、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廉查字卷第56、57至58、6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卷第5頁;偵字卷第5頁)、毅鼎有限公司營業(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廉查字卷第61頁)在卷
可稽,另有元大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毅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1本、毅鼎公司報價單
正本(總價2萬2,000元)、毅鼎公
司統一發票(FA00000000號)正本、毅鼎公司契約1本
扣案
可憑,是
堪認被告許富忠、林士欽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㈠
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
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上開
毅鼎公司報價單(總價2萬2,000元)、毅鼎公司統一發票(
FA00000000號)均為毅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富忠從事電梯
維修相關業務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僅毅鼎公司統一發
票(FA00000000號)為會計憑證。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
,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第93
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216條、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
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
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
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
決亦同此見)。查被告林士欽固非毅鼎公司負責人,惟被告
林士欽與被告許富忠共同為犯罪謀議,與被告許富忠共同製
作上開填製不實之毅鼎公司統一發票後,向嘉義市文化局人
員提出而用以詐欺取財,
堪認被告林士欽具有與被告許富忠
共同實行犯罪之
故意,又被告林士欽與毅鼎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即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富忠共同為本件犯行,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即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
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於毅鼎公司報價單(
總價2萬2,000元)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2人就於毅鼎公司統一發票(FA00000000號)填製
不實並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2人就於毅鼎公司報價單(總價2萬2,000元)登
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在於毅鼎公司報價單(總價2萬
2,000元)登載不實、統一發票(FA00000000號)填製不實
並加以行使之行為,應為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僅從一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另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係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認被告2人上
開犯行,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保障被告
防禦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爰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予
以論罪,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林士欽,前因違反
著作權法,
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士欽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人於會計憑證、業務文書填
製不實,並用以為詐欺取財,所為實屬不該,並
參酌被告許
富忠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毅鼎公司(從事電梯維修業務
)負責人、被告林士欽專科畢業,受僱從事臨時工,被告許
富忠、林士欽亦以各自提出1萬1,970元、1萬元予嘉義市文
化局收受,有嘉義市文化局收據、嘉義市文化局102年9月14
日嘉市文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63頁)在
卷
可參以及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士欽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毅鼎公司
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毅鼎公司報價單、契約
、統一發票、發票明細、發票扣抵聯,為毅鼎公司所有之物
,並非被告許富忠、林士欽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
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
、31條第1項、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