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忠       林士欽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31號),被告等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富忠為「毅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鼎公司)負責人, 從事電梯維修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士欽則與嘉義 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嘉義市文化局)人員熟識,並因而知悉 嘉義市文化局之電梯維修工程驗收作業不甚確實,而有虛構 電梯工程維修項目詐為請款之機會。許富忠、林士欽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 並加以行使、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8年3、4月間,在嘉義市○區○ ○路○○○號8樓之毅鼎公司辦公室,明知毅鼎公司並未於98年 3、4月間維修更換嘉義市文化局貨用電梯「功率晶體模組」 、「電源變頻模組」及「PG編碼器」,仍將虛構之嘉義市文 化局貨用電梯「功率晶體模組維修」、「電源變頻模組維修 」及「PG編碼器更換」(維修更換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毅鼎公司報價單(總價2 萬2,000元)、填製於統一發票(FA00000000號)後足生損 害於公眾及嘉義市政府,持上開登載、填製虛偽不實之報價 單、統一發票,於98年3、4月間,向當時為嘉義市文化局人 員曾國修(當時為行政室主任)、倪李茂欽(當時為行政室 技工)提出而施用詐術,致嘉義市文化局相關承辦人員(含 曾國修、倪李茂欽)均陷於錯誤而分層批示核准,並於98年 4月21日,以匯款方式將維修費2萬1,970元(扣除30元手續 費)匯入毅鼎公司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詐得款項許富忠留下1萬1,970元後 ,分給林士欽1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富忠、林士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 告許富忠、林士欽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富忠、林士欽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7至48、51頁),核與證人倪李茂欽(見廉查南字卷第 19至25、27至31頁;交查字第361號卷第17至19頁)、曾國 修證述(見廉查南字卷第32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毅鼎企 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總價各為4萬7,200元、4萬4,000元 、2萬2,000元)、嘉義市文化局小額財物購置修繕請示單( 簽證號402- 3、395-1、589-4)影本、嘉義市文化局小額財 物購置修繕黏貼憑證用紙(憑證編號37、118、36)、毅鼎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FA00000000、FA00000000、FA00000000 號)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毅鼎企業有限公司98 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見廉查字卷第41、42、43、44、45、46、47、 48、49、50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廉查字卷第56、57至58、6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卷第5頁;偵字卷第5頁)、毅鼎有限公司營業(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廉查字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有元大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毅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1本、毅鼎公司報價單正本(總價2萬2,000元)、毅鼎公 司統一發票(FA00000000號)正本、毅鼎公司契約1本扣案 可憑,是堪認被告許富忠、林士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 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上開 毅鼎公司報價單(總價2萬2,000元)、毅鼎公司統一發票( FA00000000號)均為毅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富忠從事電梯 維修相關業務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僅毅鼎公司統一發 票(FA00000000號)為會計憑證。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 ,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第93 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216條、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 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 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 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 決亦同此見)。查被告林士欽固非毅鼎公司負責人,惟被告 林士欽與被告許富忠共同為犯罪謀議,與被告許富忠共同製 作上開填製不實之毅鼎公司統一發票後,向嘉義市文化局人 員提出而用以詐欺取財,堪認被告林士欽具有與被告許富忠 共同實行犯罪之故意,又被告林士欽與毅鼎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即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許富忠共同為本件犯行,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即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 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於毅鼎公司報價單( 總價2萬2,000元)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2人就於毅鼎公司統一發票(FA00000000號)填製 不實並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2人就於毅鼎公司報價單(總價2萬2,000元)登 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在於毅鼎公司報價單(總價2萬 2,000元)登載不實、統一發票(FA00000000號)填製不實 並加以行使之行為,應為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僅從一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 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另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係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認被告2人上 開犯行,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保障被告防禦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本院爰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予 以論罪,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林士欽,前因違反著作權法, 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士欽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會計憑證、業務文書填 製不實,並用以為詐欺取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許 富忠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毅鼎公司(從事電梯維修業務 )負責人、被告林士欽專科畢業,受僱從事臨時工,被告許 富忠、林士欽亦以各自提出1萬1,970元、1萬元予嘉義市文 化局收受,有嘉義市文化局收據、嘉義市文化局102年9月14 日嘉市文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63頁)在 卷可參以及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士欽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毅鼎公司 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毅鼎公司報價單、契約 、統一發票、發票明細、發票扣抵聯,為毅鼎公司所有之物 ,並非被告許富忠、林士欽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 、31條第1項、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