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0
號、第6150號、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
竊盜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貴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9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該3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9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該6罪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
前揭所處拘役58日及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
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8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
○路○○○巷○號前時,見高永傳所有之熱水器(市價約10,000
元)吊掛在該住宅外牆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萌生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卸下而竊得該熱水器後,綁在腳踏車後
座上載離,並賣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勇」之成年男子變現。
嗣經高永傳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巷
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於102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
○○○號前時,見莊淑月所有之熱水器(市價約6,500元)懸掛
在該住宅外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卸下而竊得該熱水器後,綁在腳踏車後座上載離
。嗣經莊淑月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巷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
(三)於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嘉義
市○○○路○○○巷○○號之盛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閒置
廠房前時,見該廠房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萌生竊盜之犯意,下車入內以徒手拆下而竊得由該公司職員
曾愛茵監督管理之玻璃門框鋁條26條、鋁片75片後,尚不及
逃逸,即為恰在巡視該廠房之曾愛茵發覺而報警處理,經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昌貴所竊得之鋁條26條、鋁
片75片(均由曾愛茵領回)而知上情。
二、案經曾愛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引之被告劉昌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同分局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
2頁至第3頁、同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
簡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本院本案卷〈以下簡稱「院卷」〉第33頁反面)。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被害人高永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
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
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
足稽(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再有被害人莊淑月於警詢時之供述
(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及被害報告單1件、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存卷
可佐(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尚有
告訴人曾愛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
警三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8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
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警三
卷第7頁至第16頁),且有
扣案之鋁條26條、鋁片75片
可證
(均由
告訴人領回)。綜核各情,足認被告
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各案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3罪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
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3月確定,該6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揭所處拘役58日及應執
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院卷第3
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紀錄等(見
院卷第33頁反面、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
酌被告貪圖己利竊物變賣之動機及目的;曾有多次竊盜等
科
刑紀錄,品行不端;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徒手拆取熱水
器及卸下玻璃門框鋁條、鋁片之竊盜手段;國小肄業之
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離世之生活情形;先前曾以鐵
工為業,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微
;
犯後尚未尋得被害人等之寬諒並賠償損害;事後尚知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於被告在犯罪
事實一(三)中所竊得之鋁條26條、鋁片75片(均由告訴人領
回),不因被告竊取而為其所有,核與
沒收之要件不符,
乃
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