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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0 號、第6150號、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貴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9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該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9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該6罪再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 前揭所處拘役58日及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8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 ○路○○○巷○號前時,見高永傳所有之熱水器(市價約10,000 元)吊掛在該住宅外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卸下而竊得該熱水器後,綁在腳踏車後 座上載離,並賣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勇」之成年男子變現。嗣經高永傳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巷 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於102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 ○○○號前時,見莊淑月所有之熱水器(市價約6,500元)懸掛 在該住宅外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卸下而竊得該熱水器後,綁在腳踏車後座上載離 。嗣經莊淑月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巷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 (三)於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嘉義 市○○○路○○○巷○○號之盛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閒置 廠房前時,見該廠房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萌生竊盜之犯意,下車入內以徒手拆下而竊得由該公司職員 曾愛茵監督管理之玻璃門框鋁條26條、鋁片75片後,尚不及 逃逸,即為恰在巡視該廠房之曾愛茵發覺而報警處理,經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昌貴所竊得之鋁條26條、鋁 片75片(均由曾愛茵領回)而知上情。 二、案經曾愛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引之被告劉昌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同分局 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 2頁至第3頁、同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 簡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頁至第 17頁、本院本案卷〈以下簡稱「院卷」〉第33頁反面)。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被害人高永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 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再有被害人莊淑月於警詢時之供述 (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及被害報告單1件、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尚有告訴人曾愛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 警三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8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 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警三 卷第7頁至第16頁),且有扣案之鋁條26條、鋁片75片可證 (均由告訴人領回)。綜核各情,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各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3罪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 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3月確定,該6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揭所處拘役58日及應執 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3 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紀錄等(見 院卷第33頁反面、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 酌被告貪圖己利竊物變賣之動機及目的;曾有多次竊盜等科 刑紀錄,品行不端;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徒手拆取熱水 器及卸下玻璃門框鋁條、鋁片之竊盜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離世之生活情形;先前曾以鐵 工為業,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微 ;犯後尚未尋得被害人等之寬諒並賠償損害;事後尚知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在犯罪 事實一(三)中所竊得之鋁條26條、鋁片75片(均由告訴人領 回),不因被告竊取而為其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乃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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