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318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雲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
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素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25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15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
,侵入徐茂涼位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之住處2
樓,徒手竊得該住處1樓,徐茂涼所有之瓦斯鋼瓶1瓶、熱水
器及小型冰箱各1台後,開啟1樓鐵門離去,並
旋於同日將熱
水器及小型冰箱各1台,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之鄭鴻慶所經營之億展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二、案經徐茂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均
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
緝字第31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徐茂涼於警、偵中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字第642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李正雄於警、偵中
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6426號卷第19頁至第20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
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45年臺上字
第144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
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進入上開徐茂涼住處為現有人居住之住
宅,所攀爬之窗戶具有防閑之功能,屬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其他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本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逵
諸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之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
侵入住宅罪與
加重竊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合,
附此
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前科,於100年4月25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並
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第74頁背面)
審酌:被告小
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生、離婚無子、家境貧窮之
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
竟起意竊盜,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及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