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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3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雲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素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1日15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 ,侵入徐茂涼位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之住處2 樓,徒手竊得該住處1樓,徐茂涼所有之瓦斯鋼瓶1瓶、熱水 器及小型冰箱各1台後,開啟1樓鐵門離去,並旋於同日將熱 水器及小型冰箱各1台,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之鄭鴻慶所經營之億展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二、案經徐茂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緝字第31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茂涼於警、偵中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字第642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李正雄於警、偵中 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6426號卷第19頁至第20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 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45年臺上字 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 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進入上開徐茂涼住處為現有人居住之住 宅,所攀爬之窗戶具有防閑之功能,屬其他安全設備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其他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本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逵 諸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之罪質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 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合,附此 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前科,於100年4月25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第74頁背面)審酌:被告小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生、離婚無子、家境貧窮之 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 竟起意竊盜,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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