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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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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369、4782、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聖躬前於民國於95年9月20日委託許微崢、侯旭霖夫婦, 規劃設計、施工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安禾牙醫 診所之裝潢工程,後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項問題產生嫌 隙,詎黃聖躬明知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均係 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上午11時39分、53分之密接 時間內,在其義竹村上址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並以帳號登入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後,接 續將附表一所示指摘「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 足以毀損許微崢、侯旭霖名譽之相同文字內容,張貼在上開 網站上。嗣經許微崢、侯旭霖上網瀏覽時發現。 二、案經許微崢、侯旭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 面、第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躬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義竹 村住處內,以sweden_b、nancyren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張貼如附 表一所示指摘「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相關文 字內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當初是因告 訴人在網站上刊登廣告,該廣告上面寫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 ,但卻是留告訴人的電話,伊有打真正的電話去陳明楠建築 師事務所求證,該事務所小姐說雙方沒有合作關係,伊才認 定告訴人是冒用建築師名義對外詐騙等語,並提出網頁列印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 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 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 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義竹村住處內,以 sweden_b、nancyren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XUITE日誌網站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指摘「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相關文字內容 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 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指述情節 相符(見交查1989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有上述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 七作業中心101年8月23日二客7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 單檢附之XUITE日誌帳號sweden_b申請人資料、登入IP位 址、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101)天空法 字第00023號函檢附之YAM天空部落格帳號nancyren申請人 資料、登入IP位址、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位 址用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1382號卷第57頁、第 122頁、第133頁,交查1989號卷第131頁、第14頁、第28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一 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章中,撰述「冒牌建築師許微崢&老 公侯旭霖」等文字,一旦廣為流傳,確會讓一般民眾產生 聯想,認為告訴人是冒用建築師之名義在承接案件,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專業形象、人格評價,是被告上開指摘之事 項,自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其次,XUITE日誌網站 及YAM天空部落格網站,係屬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公 共網站,而網路世界資訊之傳播,目前儼然已為報章、雜 誌、電視以外,另一具全球性影響力之媒體,是被告將上 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張貼於網路上,主觀上自有 以文字方式,散布於不特定人,使一般大眾得以知悉該等 文字內容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章中撰述告訴人是冒牌建築師,然此 業據告訴人否認,陳稱從未對外自稱建築師(見本院卷一 第36頁),證人即建築師陳明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57號)亦證稱:告訴人許微崢之前都在建 築師事務所,但並沒有自稱是建築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2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是冒牌建築師 之情。被告雖提出網頁資料,然告訴人否認有刊登上開網 頁資料,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說明上開網頁資料係由告訴 人刊登,即貿然執此逕認告訴人刊登上開網頁資料是冒牌 建築師,已有未當。且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網頁上僅 登載「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臺中市○○區○○街○○ 號2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00- 00000000」、「http://tw.myblog.yahoo.com/design00 0-000」(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無登載告訴人姓名, 更無告訴人自稱是建築師或係陳明楠建築師之字樣,衡諸 常情,一般人瀏覽該網頁資料,均不致聯想告訴人係建築 師。又上開網頁資料確不致讓人誤解告訴人為建築師之情 ,亦據證人陳明楠於上述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案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然被告為高學歷 之牙醫師竟以上開網頁資料,即指摘告訴人是冒牌建築師 ,已有貶損告訴人名譽,足以造成一般人見聞即會產生被 告所言真實之感覺,對於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人格產生減 損。 (四)被告雖辯稱曾向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向事務所小姐求證, 要求告訴人提出當時與事務所小姐之對話錄音檔案為證云 云。然告訴人等否認持有被告所指之錄音檔案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3頁反面),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錄音資料云云, 尚屬無稽。而證人陳明楠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 案中雖證述:被告曾打電話至建築師事務所向該所小姐詢 問該事務所與告訴人許微崢合作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0 頁)。惟證人陳明楠另證稱:「你打電話來,不是我接的 。」、「小姐跟我講是針對許小姐用我事務所跟我合作的 問題。」、「我們之前談合作案的時候有授權給許微崢刊 登廣告」、「如果有案子還會一起合作」、「現在很多室 內設計都會做異業結盟,為了求更多的案源,也會跟其他 業者合作。」(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可知證人 陳明楠與告訴人間確有合作關係,並有授權告訴人刊登廣 告。被告亦自承:當時打電話給建築師事務所,對方有說 與告訴人有合作一陣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 面),則被告在電話中既已知悉告訴人與陳明楠建築師事 務所之間或存有合作關係,卻對此視而不見,一味偏頗認 定告訴人必定是在冒用陳明楠建築師之名義,迴避可得知 悉真相之可能,不再就告訴人是否確實冒充陳明楠建築師 名義對外承接建築設計案件一事,進一步向告訴人、證人 陳明楠求證,即恣意在網站上指摘告訴人是冒牌建築師, 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且具主觀之惡意甚明, 難以免除誹謗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之文章內 容,並非真實,且其提出過程出於惡意、重大輕率,並無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2分別係以一張貼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先後所張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章內容相同,均是撰述告訴人是冒牌建 築師之文字,且張貼之時間分別為101年6月7日上午11時39 分、53分,僅相距十餘分鐘,行為地點同是在被告位於義竹 村住處內,所侵害亦均是告訴人之個人法益,被告主觀上亦 均在散布相同不實內容以詆毀告訴人名譽,堪認被告係基於 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 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有工程糾紛 即誹謗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在網站上張貼不實文 字以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張貼不實文章內容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影響及損失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非低;已婚、育有1子,目前經營牙醫診所,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 後態度不佳;犯後未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而得為從輕量 刑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張貼內容,亦是指摘 或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而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內 容之網路列印資料、帳號申請人資料、登入時間、IP位址、 IP位址用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附表二 所示之文字內容,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均屬真實,且與上開內容相同之 文章,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伊上開言論自不構成誹謗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雖均有撰述「冒牌設計 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等文字,然據被告供稱:告訴人 許微崢不是設計系所畢業,也沒有內政部營建署核發之室 內設計師執照,卻於網頁上自稱是設計系畢業,又說是主 任設計師,因此認為告訴人許微崢是冒牌設計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至124頁)。查卷附唯真空間設計之 網頁上,確刊有告訴人許微崢之照片,並寫有「設計師的 話」、「現職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主任設計師」等文字 ,另在設計師人才網之網頁上,亦確實記載告訴人許微崢 之學歷係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系等情,有上述網頁列印資料 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而告 訴人許微崢亦自陳非東海大學設計系畢業,並不否認未考 取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室內設計師執照(見本院卷一第 124頁),且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5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 0000000000號,主旨為「關於臺端查詢許微崢是否具有建 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乙案,經查該員尚無登錄 於本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函文影本1紙附卷可佐 (見他4520號卷第27頁)。是被告以告訴人許微崢刊登不 實設計系所畢業之學歷、無室內設計師執照即自稱主任設 計師,因而認定告訴人許微崢是無執照之室內設計師,是 冒牌設計師,措詞或屬強烈,但尚非完全無中生有,無端 捏造事實,難認被告於張貼文章之時,主觀上係以損害告 訴人許微崢之名譽為目的,而具有誹謗之故意。 (二)另據告訴人許微崢陳稱:伊公司營業項目有室內設計,也 經經濟部合法許可,當然可以承接室內設計,室內設計師 就像是理髮設計師、造型設計師一樣,不一定要去考證照 ,稱呼設計師只是一種尊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核與證人陳明楠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7號誹謗案中證 述:國內有室內設計師執照,是由內政部營建署核發,需 修過相關課程及通過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舉辦之考試後才 能取得,但室內設計師執照只是一種認證,與考選部舉辦 之專技人員考試不同,目前考選部並沒有舉辦室內設計師 之考試,從事室內設計此一行業並不一定需要具備室內設 計師之資格,如果係在公家機關,或係業主有要求就需要 ,否則一般人只要懂室內設計就可以承作,在業界不論有 無取得室內設計師證照,均會稱呼為設計師,這與有牌、 無牌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35頁),足 認國內室內設計此一行業,原則上應祇要具備室內設計專 長者均得從事之,並未限定必須考取、具備內政部營建署 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證照者, 方得從事室內設計此一行業。但因被告主觀上認定所謂之 「冒牌設計師」,係指非設計系所畢業、尚未取得相關室 內設計執照即行從事室內設計者而言,已如上述,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張貼上開文章之時,已然知悉室 內設計師並不一定需要具備室內設計師之執照,是縱然本 案已因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不以具 備室內設計師之證照為必要,被告至遲亦應自此知悉,亦 無法反推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此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而 仍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撰述上開文章內容,此部分 自不得論以誹謗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誹謗罪名,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網站│ 使用帳號 │ 文 章 內 容 │ 備註 │ ├──┼─────┼────┼─────┼───────────┼────┤ │ 1 │101年6月7 │XUITE日 │sweden_b │說謊&抹黑&罵人我最內│見101交 │ │ │日上午11時│誌 │ │行,禾斯興業有限公司(│查1382號│ │ │39分 │ │ │ES空間秘書)冒牌建築師│卷第57頁│ │ │ │ │ │許微崢&老公侯旭霖 │至第61頁│ │ │ │ │ │說謊:為了自己的利益 │ │ │ │ │ │ │抹黑:沒有事實,顛倒是│ │ │ │ │ │ │非與邏輯 │ │ │ │ │ │ │罵人:失去理智,毀人名│ │ │ │ │ │ │譽 │ │ │ │ │ │ │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內│ │ │ │ │ │ │心卻極端惡毒,說網頁是│ │ │ │ │ │ │第三人刊登... │ │ ├──┼─────┼────┼─────┼───────────┼────┤ │ 2 │101年6月7 │YAM天空 │nancyren │說謊&抹黑&罵人我最內│見101交 │ │ │日上午11時│部落格 │ │行,禾斯興業有限公司(│查1989號│ │ │53分 │ │ │ES空間秘書),冒牌建築│卷第131 │ │ │ │ │ │師(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設│頁至第13│ │ │ │ │ │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6頁 │ │ │ │ │ │霖 │ │ └──┴─────┴────┴─────┴───────────┴────┘ 附表二: ┌──┬─────┬────┬─────┬───────────┬────┐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網站│ 使用帳號 │ 文 章 內 容 │ 備註 │ ├──┼─────┼────┼─────┼───────────┼────┤ │ 1 │101年6月2 │網路城邦│nettogo │唯真室內空間設計(已經│見101交 │ │ │日晚上11時│部落格 │ │倒閉),冒牌室內裝潢設│查1382號│ │ │36分至101 │ │ │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卷第62頁│ │ │年6月3日上│ │ │嚴重逃漏稅... │至第71頁│ │ │午8時13分 │ │ │ │、101交 │ │ │ │ │ │ │查2098號│ │ │ │ │ │ │卷第13頁│ │ │ │ │ │ │至第22頁│ ├──┼─────┼────┼─────┼───────────┼────┤ │ 2 │101年5月30│XUITE日 │randomfree│完成的案例--唯真空間設│見101交 │ │ │日晚上10時│誌 │ │計有限公司(已經倒閉)│查1989號│ │ │10分 │ │ │,冒牌設計師許微崢&老│卷第57頁│ │ │ │ │ │公侯旭霖 │至第64頁│ │ ├─────┤ │ ├───────────┼────┤ │ │101年5月30│ │ │檢舉逃漏稅&獎金好康讓│見101交 │ │ │日晚上9時 │ │ │你賺--唯真空間設計有限│查1989號│ │ │59分 │ │ │公司(已經倒閉)冒牌設│卷第171 │ │ │ │ │ │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頁至第18│ │ │ │ │ │ │0頁 │ │ ├─────┤ │ ├───────────┼────┤ │ │101年5月30│ │ │我的室內設計受騙經驗,│見101交 │ │ │日晚上10時│ │ │業主提告刑事詐欺罪--唯│查1989號│ │ │53分 │ │ │真建築空間設計(已經倒│卷第181 │ │ │ │ │ │閉)冒牌設計師許微崢&│頁至第18│ │ │ │ │ │老公侯旭霖 │2頁 │ │ ├─────┤ │ ├───────────┼────┤ │ │101年5月30│ │ │我的室內裝潢設計,讓你│見101交 │ │ │日晚上11時│ │ │破產,受害者經過情形--│查1989號│ │ │9分 │ │ │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卷第65頁│ │ │ │ │ │已經倒閉),冒牌設計師│至第70頁│ │ │ │ │ │許微崢&老公侯旭霖 │ │ ├──┼─────┼────┼─────┼───────────┼────┤ │ 3 │101年6月5 │同上 │同上 │我的室內裝潢設計,受騙│見101交 │ │ │日晚上10時│ │ │經驗--明確的重要證明是│查1989號│ │ │55分 │ │ │冒牌(山寨版&仿冒品)│卷第71頁│ │ │ │ │ │設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至第77頁│ │ │ │ │ │霖,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 │ │ │ │ │ │司(已經倒閉) │ │ │ ├─────┤ │ ├───────────┼────┤ │ │101年6月5 │ │ │我的室內裝潢設計,重大│見101交 │ │ │日晚上10時│ │ │工程瑕疵與事故,受害者│查1989號│ │ │56分 │ │ │經過情形--唯真空間設計│卷第78頁│ │ │ │ │ │有限公司(已經倒閉),│至第83頁│ │ │ │ │ │冒牌設計師許微崢&老公│ │ │ │ │ │ │侯旭霖 │ │ │ ├─────┤ │ ├───────────┼────┤ │ │101年6月5 │ │ │唯真室內空間設計(已經│見101交 │ │ │日晚上11時│ │ │倒閉),冒牌室內裝潢設│查1989號│ │ │6分 │ │ │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卷第183 │ │ │ │ │ │ │頁至第18│ │ │ │ │ │ │4頁 │ │ ├─────┤ │ ├───────────┼────┤ │ │101年6月5 │ │ │我的室內裝潢設計,受害│見101交 │ │ │日晚上10時│ │ │者經過情形,沒有價值的│查1989號│ │ │53分 │ │ │設計圖--唯真空間設計有│卷第185 │ │ │ │ │ │限公司(已經倒閉),冒│頁至第18│ │ │ │ │ │牌設計師許微崢&老公侯│7頁 │ │ │ │ │ │旭霖 │ │ ├──┼─────┼────┼─────┼───────────┼────┤ │ 4 │101年5月29│YAM天空 │nancyren │合作的工班與產生的問題│見101交 │ │ │日 │部落格 │ │--唯真室內空間設計(已│查1989號│ │ │ │ │ │經倒閉)冒牌室內裝潢設│卷第136 │ │ │ │ │ │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頁至第13│ │ │ │ │ │ │7頁 │ │ ├─────┤ │ ├───────────┼────┤ │ │101年5月29│ │ │合作的工班--唯真室內空│見101交 │ │ │日 │ │ │間設計(已經倒閉)冒牌│查1989號│ │ │ │ │ │室內裝潢設計師許微崢&│卷第126 │ │ │ │ │ │老公侯旭霖 │頁至第13│ │ │ │ │ │ │0頁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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