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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喬鋒燈飾銷貨單」上偽造之「黃文安」署名壹枚,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添永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迄八十三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確定,同年十月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迄八十七年,被告又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因被告同時又犯軍法(妨害 兵役)罪,經屏東防衛司令部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六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乃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後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 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吳尚憲所經營位在 嘉義縣○○村○○村○○路00號之「宥憲水電材料行」,假 冒林先生之名義,向吳尚憲佯稱:欲購買日光燈40瓦雙管燈 座24組、熱水爐、臺爐、抽油煙機各1臺等物,致吳尚憲陷 於錯誤,於97年1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出貨熱水爐、臺爐 、抽油煙機各1臺予黃添永,復於97年1月28日上午11時,「 喬鋒照明有限公司」之外務員曾照志經吳尚憲指示,在嘉義 縣○○鄉○○○路外環道旁,出貨燈座24組予黃添永,黃添 永於曾照志所出示之「喬鋒燈飾銷貨單」上偽簽「黃文安」 之署名表示收到該批貨品後隨即逃逸無蹤,足生損害於「黃 文安」,吳尚憲未收到黃添永應給付之貨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尚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添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喬鋒照明有限公司」之外務員曾照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7至9頁),並 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喬鋒燈飾銷貨單、吳尚憲估 價單、免用發票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文安」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 在喬鋒燈飾銷貨單上偽簽「黃文安」之署名,乃係為表彰其 為黃文安本人,且已經收受貨物等情,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之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 雖認被告上開佯稱林先生,向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之行為僅 觸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之後在收受貨物後偽簽「黃文安」 之署名,並為取信證人曾照志而據以行使該銷貨單,係屬行 使私文書之行為,是檢察官之起訴本包含被告上開犯行,且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增列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 有叔叔同住,本件案件之前已有一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前科,其不思正途取財,慣以假冒他人名義向商家訂購 熱水爐等家電,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出貨後,隨即逃逸無蹤, 造成告訴人損失重大,惡性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喬鋒燈飾銷貨單上偽簽「黃文安」之 署名一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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