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永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喬鋒燈飾銷貨單」上偽造之「黃文安」署名壹枚,
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添永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迄八十三年間,又因犯
竊盜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確定,同年十月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
日執行完畢;迄八十七年,被告又再犯
詐欺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嗣因被告同時又犯軍法(妨害
兵役)罪,經屏東防衛司令部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十六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乃經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後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
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吳尚憲所經營位在
嘉義縣○○村○○村○○路00號之「宥憲水電材料行」,假
冒林先生之名義,向吳尚憲佯稱:欲購買日光燈40瓦雙管燈
座24組、熱水爐、臺爐、抽油煙機各1臺等物,致吳尚憲
陷
於錯誤,於97年1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出貨熱水爐、臺爐
、抽油煙機各1臺予黃添永,
復於97年1月28日上午11時,「
喬鋒照明有限公司」之外務員曾照志經吳尚憲指示,在嘉義
縣○○鄉○○○路外環道旁,出貨燈座24組予黃添永,黃添
永於曾照志所出示之「喬鋒燈飾銷貨單」上偽簽「黃文安」
之署名表示收到該批貨品後隨即逃逸無蹤,足生損害於「黃
文安」,吳尚憲未收到黃添永應給付之貨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尚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添永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8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喬鋒照明有限公司」之外務員曾照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7至9頁),並
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喬鋒燈飾銷貨單、吳尚憲估
價單、免用發票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報告書等件在
卷
可稽(警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文安」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
在喬鋒燈飾銷貨單上偽簽「黃文安」之署名,乃係為表彰其
為黃文安本人,且已經收受貨物
等情,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之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
雖認被告上開佯稱林先生,向
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之行為僅
觸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之後在收受貨物後偽簽「黃文安」
之署名,並為取信證人曾照志而據以行使該銷貨單,係屬行
使私文書之行為,是檢察官之起訴本包含被告上開
犯行,且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增列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
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
有叔叔同住,本件案件之前已有一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前科,其不思正途取財,慣以假冒他人名義向商家訂購
熱水爐等家電,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出貨後,隨即逃逸無蹤,
造成告訴人損失重大,惡性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
其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喬鋒燈飾銷貨單上偽簽「黃文安」之
署名一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由本院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