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均修改為「附表」。犯罪事實欄一
第8列之「竟於民國99年5月19日起」補充為「竟於民國99年
5月19日至100年7月22日10時46分許之間」、犯罪事實欄一
第10列之「3.5元之代價購入使用相同於」補充為「3.5元之
代價購入包裝內含使用相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
之「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販賣侵
害上開商標權仿冒商品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之「供承不諱」更正為「供述」;「傷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更正為「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仿冒氣球共計109個」補充、修改為「仿冒凱蒂貓氣球22個
、布丁狗氣球18個、蠟筆小新氣球26個、哆啦A夢氣球23個
、美樂蒂氣球20個」。證據並補充:
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
㈢上開商標在我國均屬廣為人知,被告以每包3.5元低價購入
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氣球商品,且該等氣球商品之上亦無何商
標授權標示,又被告所購入來源之皇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非商標權人,綜上事證,
堪認被告具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
仿冒商品之犯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
㈠
按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明知
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
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改列於商標法第9
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關於非法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所販賣(陳列)者,包括行為
人自己及他人所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
條之規定,則限於他人所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至於修正前後
之法定本刑則無不同。本件被告於99年5月19日至100年7月2
2日10時46分許之間,非法販賣他人所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
定均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且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
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自無比
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
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竟基於販賣侵
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至100年7月22日1
0時46分許之間,所為非法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犯行,
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
成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牟利之
犯罪動機,其行為不
止侵害商標權
人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胡修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仿冒凱蒂貓氣球22個、布丁狗氣球18個、蠟筆小新氣
球26個、哆啦A夢氣球23個、美樂蒂氣球20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