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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附件」均修改為「附表」。犯罪事實欄一 第8列之「竟於民國99年5月19日起」補充為「竟於民國99年 5月19日至100年7月22日10時46分許之間」、犯罪事實欄一 第10列之「3.5元之代價購入使用相同於」補充為「3.5元之 代價購入包裝內含使用相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列 之「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販賣侵 害上開商標權仿冒商品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之「供承不諱」更正為「供述」;「傷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更正為「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仿冒氣球共計109個」補充、修改為「仿冒凱蒂貓氣球22個 、布丁狗氣球18個、蠟筆小新氣球26個、哆啦A夢氣球23個 、美樂蒂氣球20個」。證據並補充: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 ㈢上開商標在我國均屬廣為人知,被告以每包3.5元低價購入 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氣球商品,且該等氣球商品之上亦無何商 標授權標示,又被告所購入來源之皇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非商標權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具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 仿冒商品之犯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明知 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 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改列於商標法第9 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關於非法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所販賣(陳列)者,包括行為 人自己及他人所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 條之規定,則限於他人所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至於修正前後 之法定本刑則無不同。本件被告於99年5月19日至100年7月2 2日10時46分許之間,非法販賣他人所為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 定均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且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 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自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竟基於販賣侵 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至100年7月22日1 0時46分許之間,所為非法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犯行, 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 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不 止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 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仿冒凱蒂貓氣球22個、布丁狗氣球18個、蠟筆小新氣 球26個、哆啦A夢氣球23個、美樂蒂氣球20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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