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明
被 告 朱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明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華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峻明為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時以駕
駛車輛載運貨物及拜訪客戶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主要業
務之人。劉峻明於民國 102年2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嘉7
線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 7線與與嘉義縣東石
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
適朱華隆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文秤,沿嘉義
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村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
意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朱華隆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劉峻
明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致朱華隆及蔡文秤人車倒地,蔡文
秤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頭皮 1.5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
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
證據部分,除增加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劉峻明、朱華隆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
自白、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3年1月24日嘉雲鑑10
98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朱華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朱華隆未
持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劉峻明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
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於本院告知被告劉峻明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另被告劉峻明在
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
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劉峻明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
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 2份在卷
可考,被告劉峻明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程度;被告朱華隆則
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車再開,禮讓幹道
車輛先行之交通規則,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未
慮及後座乘客即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等,惟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二人雖有
意與
告訴人洽談
和解事宜,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