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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明 被   告 朱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華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峻明為小菲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時以駕 駛車輛載運貨物及拜訪客戶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主要業 務之人。劉峻明於民國 102年2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嘉7 線內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 7線與與嘉義縣東石 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朱華隆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文秤,沿嘉義 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村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 意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朱華隆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劉峻 明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致朱華隆及蔡文秤人車倒地,蔡文 秤因而受有蜘蛛膜下出血、頭皮 1.5公分撕裂傷、臉部擦傷 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增加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劉峻明、朱華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24日嘉雲鑑10 98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朱華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朱華隆未持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劉峻明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 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於本院告知被告劉峻明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劉峻明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劉峻明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考,被告劉峻明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程度;被告朱華隆則 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停車再開,禮讓幹道 車輛先行之交通規則,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未 慮及後座乘客即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等,惟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雖有 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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