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
偵字第七四六一號),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五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道嘉一六八線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英格寶
實業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境內之嘉一六八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十九點八公里處時(
即嘉義縣太保市○○○號建築物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尾端,應再補充被告林進吉之
自首情形
為「林進吉於車禍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
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進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八頁反面)」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任意險)各一紙(見本院
上揭卷第一○至一一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林進吉為英格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兼任司機,於本案
車禍發生時,正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交予客戶
等事實,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六頁,本院上揭卷
第一八頁反面),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屬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
一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謝清宗死
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節,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之訊問筆錄、
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
足憑(見相字卷第八三頁、第八五
頁,本院上揭卷第一二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
暨其過失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四一一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後,
迄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