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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 偵字第七四六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五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道嘉一六八線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英格寶 實業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境內之嘉一六八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十九點八公里處時( 即嘉義縣太保市○○○號建築物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尾端,應再補充被告林進吉之自首情形 為「林進吉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 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一八頁反面)」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任意險)各一紙(見本院上揭卷第一○至一一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林進吉為英格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兼任司機,於本案 車禍發生時,正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交予客戶 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六頁,本院上揭卷 第一八頁反面),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屬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進而接受本次裁判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 一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謝清宗死 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節,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之訊問筆錄、 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八三頁、第八五 頁,本院上揭卷第一二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其過失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四一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後,今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交通安全,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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