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7
號),經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志偉於民國100年間擔任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鴻坤則為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所
聘僱之清潔員。嘉源公司於100年間承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發包之「100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
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履約
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陳志偉則受嘉源公司委託,協助嘉源公司執行
上開標案,並負責人員調度等工作。陳志偉與李鴻坤明知
渠
等依上開標案內容執行清理業務時,不得清除、轉運私人所
委託之一般廢棄物,亦知嘉義縣環保局依該標案內容提供嘉
源公司使用之車輛,業已事先由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下稱鹿草焚化廠)之外包操作廠商即達和環保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登錄,如嘉源公司員工駕
駛該些車輛,載運執行標案內容所清運之垃圾進廠時,僅需
由司機自行刷卡即可過磅進廠,鹿草焚化廠之操作人員無需
審查,且該次焚化費用由嘉義縣環保局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278.4元之金額支付與達和公司,嘉源公司則無須支付
任何焚化費用,但嘉源公司如運送非執行標案內容之垃圾進
場焚化時,則需自行支付每公噸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焚
化費用,然陳志偉與李鴻坤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絡,由陳志偉私下承接不知情之蔡明
學所委託清運私人廢棄物之業務後,指示李鴻坤接續於100
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駕駛嘉義縣環保局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載運重9.08公噸、9.87公噸及11.45
公噸之私人廢棄物至鹿草焚化廠焚化,致達和公司人員
陷於
錯誤,誤認該抓斗車
所載運者為嘉源公司執行嘉義縣環保局
上開標案所清運之垃圾,而未向李鴻坤收取焚化費用,改由
環保局支付達和公司8,463元之焚化費用,陳志偉、李鴻坤
因此獲有免於支付達和公司焚化私人廢棄物所需費用之不法
利益。
嗣陳志偉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
101 年1月2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主動向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坦承上開
犯行,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志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
證述。
(三)證人蔡明學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涂嘉
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100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潔維護管理工作計畫契約書
及附件。
(五)環保局101年4月1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100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潔維護管理工作計畫」廠商
所提供執行機具設備查驗及使用本局機具車輛點交報告書、
車輛管理手冊各1份、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場過磅單3張、嘉
義縣鹿草焚化場委託操作管理服務100年6月服務費用計畫書
1張、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甲方垃圾進廠明
細表3張。
(六)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李
鴻坤間就本件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所為3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使自己得以免支付廢棄物處
理費用之單一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均係利用承攬「100年
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之機會,且均在
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及鹿草焚化廠犯之,所侵害之
法益均為達和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之財產法益,而各次行為
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
,應以
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前往警察局向警員坦承詐欺得利
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01年2月6日
嘉縣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偵訊(調查)
筆錄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第14-18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
現擔任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
為使自己免於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竟利用嘉源公司承攬政
府機關標案之機會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其
行為實不可取,因此獲利之金額,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