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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朴簡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7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志偉於民國100年間擔任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鴻坤則為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所 聘僱之清潔員。嘉源公司於100年間承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發包之「100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 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履約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陳志偉則受嘉源公司委託,協助嘉源公司執行 上開標案,並負責人員調度等工作。陳志偉與李鴻坤明知渠 等依上開標案內容執行清理業務時,不得清除、轉運私人所 委託之一般廢棄物,亦知嘉義縣環保局依該標案內容提供嘉 源公司使用之車輛,業已事先由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廠(下稱鹿草焚化廠)之外包操作廠商即達和環保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登錄,如嘉源公司員工駕 駛該些車輛,載運執行標案內容所清運之垃圾進廠時,僅需 由司機自行刷卡即可過磅進廠,鹿草焚化廠之操作人員無需 審查,且該次焚化費用由嘉義縣環保局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278.4元之金額支付與達和公司,嘉源公司則無須支付 任何焚化費用,但嘉源公司如運送非執行標案內容之垃圾進 場焚化時,則需自行支付每公噸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焚 化費用,然陳志偉與李鴻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絡,由陳志偉私下承接不知情之蔡明 學所委託清運私人廢棄物之業務後,指示李鴻坤接續於100 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駕駛嘉義縣環保局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載運重9.08公噸、9.87公噸及11.45 公噸之私人廢棄物至鹿草焚化廠焚化,致達和公司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該抓斗車所載運者為嘉源公司執行嘉義縣環保局 上開標案所清運之垃圾,而未向李鴻坤收取焚化費用,改由 環保局支付達和公司8,463元之焚化費用,陳志偉、李鴻坤 因此獲有免於支付達和公司焚化私人廢棄物所需費用之不法 利益。嗣陳志偉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 101 年1月2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主動向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 證述。 (三)證人蔡明學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涂嘉 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100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潔維護管理工作計畫契約書 及附件。 (五)環保局101年4月17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100年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潔維護管理工作計畫」廠商 所提供執行機具設備查驗及使用本局機具車輛點交報告書、 車輛管理手冊各1份、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場過磅單3張、嘉 義縣鹿草焚化場委託操作管理服務100年6月服務費用計畫書 1張、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甲方垃圾進廠明 細表3張。 (六)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李 鴻坤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為3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使自己得以免支付廢棄物處 理費用之單一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均係利用承攬「100年 度嘉義縣縣轄環境委外清理維護工作」標案之機會,且均在 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及鹿草焚化廠犯之,所侵害之 法益均為達和公司與嘉義縣環保局之財產法益,而各次行為 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 ,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前往警察局向警員坦承詐欺得利 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01年2月6日 嘉縣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偵訊(調查) 筆錄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第14-18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擔任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 為使自己免於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竟利用嘉源公司承攬政 府機關標案之機會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其 行為實不可取,因此獲利之金額,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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