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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朴簡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調 偵字第二二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升裕行銷有限公司員工任職保證書上「 保證人」欄內偽造之「葉錦村」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 罪,共肆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升裕行銷有限公司員工任職保證書上「保證人 」欄內偽造之「葉錦村」署名壹枚,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件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之付款方式,給付升裕 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且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明昌自民國一○○年五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升裕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升裕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 號,代表人:郭政鑫),為符合該公司規定員工任職之初須 出具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以擔保負責賠償員工於任職期間 對該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葉明昌為求順利任職,明知未獲 得其父親葉錦村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於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號之七 之住處內,於升裕公司員工任職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 偽簽「葉錦村」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葉錦村同意擔 任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並於翌日持之交予升裕公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葉錦村本人及升裕公司對於人事保證契約責 任認定之正確性。 (二)葉明昌自一○○年五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升裕公司,擔任外務 人員,負責接受客戶下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葉明昌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將所收取之 貨款全數繳回前開公司,然因經濟困難、需款孔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利用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 會,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現金,以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分別侵占挪為己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 九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元。因葉明昌未依規定將貨款繳回 升裕公司,始為該公司發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升裕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 第二二一號卷(下稱調偵卷)第一一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二二至二三頁,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卷第一八頁 反面】,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升裕公司代表人郭政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 見調偵卷第一一頁正、反面,他字卷第二四至二五頁)。 (三)被告所偽造以「葉錦村」為保證人之員工任職保證書影本、 被害人升裕公司所提出貨款遭侵占之明細表、交易對象地址 資料各一紙、被告承認侵占升裕公司貨款而簽立之切結書三 紙、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揭員 工任職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葉錦村」之簽名一枚,非係葉 錦村所親簽,亦非係葉錦村授權予葉明昌所簽立,故而就升 裕公司依上揭員工任職保證書約定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 判決升裕公司敗訴)影本一份(見他字卷第三至五頁、第一 二至一四頁、第二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交查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九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升裕公司員工任職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之署押,用以 表徵署名之人願擔任保證人、為被保證人負保證責任意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被告葉明昌任職升裕公司,擔任外務人員,負責接 受客戶下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被 害人升裕公司指述甚詳,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十九次業務侵占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為獲得 工作機會,竟擅自偽造被害人葉錦村之署押用以表徵願意擔 任其人事保證人,非但使被害人葉錦村無故遭受民事賠償案 件之訟累,亦危害被害人升裕公司對於人事保證契約責任認 定之正確性,而其既任職於升裕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本應 克盡其責,然竟利用經手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升裕公司之財產權,且破 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升裕公司達 成調解,並願意賠償該公司貨款損失,被害人升裕公司復已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二頁、第二之一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五○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已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 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升裕公司 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升裕公司亦表 示不再提出告訴,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五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升裕公司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被害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惟為免被 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所載之付款方式支付上揭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再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十小時,併依刑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被告在升裕公司員工任職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內偽造之「 葉錦村」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員工任職保證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 升裕公司收執,已屬升裕公司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八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時間 │ 侵占地點 │ 侵占金額 │ ├──┼─────┼──────────┼───────┼──────┤ │ 1 │ 動感九九 │100年5月至10月間某日│嘉義縣六腳鄉蒜│ 84,029元 │ ├──┤ ├──────────┤頭村某處 ├──────┤ │ 2 │ │100年12月間某日 │ │ 20,798元 │ ├──┤ ├──────────┤ ├──────┤ │ 3 │ │101年1月間某日 │ │ 52,792元 │ ├──┼─────┼──────────┼───────┼──────┤ │ 4 │ 斗南大大 │100年5月至10月間某日│雲林縣斗南鎮南│ 121,214元 │ ├──┤ ├──────────┤昌路某處 ├──────┤ │ 5 │ │100年12月間某日 │ │ 38,635元 │ ├──┼─────┼──────────┼───────┼──────┤ │ 6 │ 省錢五金 │100年5月至9月間某日 │嘉義縣梅山鄉中│ 78,664元 │ │ │ │ │山路某處 │ │ ├──┼─────┼──────────┼───────┼──────┤ │ 7 │ 美味商行 │100年5月至9月間某日 │雲林縣斗南鎮順│ 26,864元 │ │ │ │ │安街某處 │ │ ├──┼─────┼──────────┼───────┼──────┤ │ 8 │ 福源商店 │100年5月至9月間某日 │雲林縣麥寮鄉橋│ 46,859元 │ ├──┤ ├──────────┤頭仁德路某處 ├──────┤ │ 9 │ │100年12月間某日 │ │ 49,338元 │ ├──┤ ├──────────┤ ├──────┤ │10│ │101年1月間某日 │ │ 46,282元 │ ├──┼─────┼──────────┼───────┼──────┤ │11│麥寮瑞良珍│100年5月至9月間某日 │雲林縣麥寮鄉復│ 48,890元 │ │ │ │ │興路某處 │ │ ├──┼─────┼──────────┼───────┼──────┤ │12│ 褒忠百樂 │100年5月至9月間某日 │雲林縣褒忠鄉中│ 179,027元 │ ├──┤ ├──────────┤正路某處 ├──────┤ │13│ │100年12月間某日 │ │ 60,906元 │ ├──┤ ├──────────┤ ├──────┤ │14│ │101年1月間某日 │ │ 133,474元 │ ├──┼─────┼──────────┼───────┼──────┤ │15│ 如意超市 │100年5月至9月間某日 │雲林縣西螺鎮吳│ 85,496元 │ ├──┤ ├──────────┤厝某處 ├──────┤ │16│ │101年1月間某日 │ │ 45,108元 │ ├──┼─────┼──────────┼───────┼──────┤ │17│ 美樂迪 │100年5月至9月間某日 │雲林縣虎尾鎮林│ 30,739元 │ ├──┤ ├──────────┤森路1段某處 ├──────┤ │18│ │101年2月間某日 │ │ 5,250元 │ ├──┼─────┼──────────┼───────┼──────┤ │19│ 七彩超市 │100年5月至9月間某日 │雲林縣大埤鄉中│ 75,351元 │ ├──┤ ├──────────┤正路某處 ├──────┤ │20│ │100年12月間某日 │ │ 22,350元 │ ├──┼─────┼──────────┼───────┼──────┤ │21│ 一二三 │100年10月間某日 │雲林縣麥寮鄉橋│ 1,100元 │ │ │ │ │頭村仁德路某處│ │ ├──┼─────┼──────────┼───────┼──────┤ │22│ 福鎰 │100年10月間某日 │雲林縣麥寮鄉橋│ 150元 │ │ │ │ │頭村仁德路某處│ │ ├──┼─────┼──────────┼───────┼──────┤ │23│ 北港宏昌 │100年12月間某日 │雲林縣北港鎮華│ 16,585元 │ │ │ │ │勝路某處 │ │ ├──┼─────┼──────────┼───────┼──────┤ │24│ 蒜頭一家 │100年12月間某日 │嘉義縣蒜頭村某│ 48,790元 │ │ │ │ │處 │ │ ├──┼─────┼──────────┼───────┼──────┤ │25│ 美客來 │100年12月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石│ 24,702元 │ ├──┤ ├─────────○○○鎮○○路某處├──────┤ │26│ │101年1月間某日 │ │ 25,211元 │ ├──┼─────┼──────────┼───────┼──────┤ │27│ 福滿多 │100年12月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崙│ 51,678元 │ │ │ │ │豐里仁義路某處│ │ ├──┼─────┼──────────┼───────┼──────┤ │28│ 惠來 │100年12月間某日 │雲林縣虎尾鎮惠│ 1,840元 │ │ │ │ │來里某處 │ │ ├──┼─────┼──────────┼───────┼──────┤ │29│ 佳新 │100年12月間某日 │雲林縣土庫鎮馬│ 15,630元 │ ├──┤ ├──────────┤光民族路某處 ├──────┤ │30│ │101年1月間某日 │ │ 10,457元 │ ├──┼─────┼──────────┼───────┼──────┤ │31│ 王得力 │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北港鎮建│ 31,240元 │ │ │ │ │國路某處 │ │ ├──┼─────┼──────────┼───────┼──────┤ │32│ 德味珍 │101年1月間某日 │嘉義縣義竹鄉六│ 7,753元 │ │ │ │ │桂村某處 │ │ ├──┼─────┼──────────┼───────┼──────┤ │33│ 恆大商行 │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民│ 37,304元 │ │ │ │ │生南路某處 │ │ ├──┼─────┼──────────┼───────┼──────┤ │34│斗六德成R│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中│ 3,182元 │ │ │ │ │華路某處 │ │ ├──┼─────┼──────────┼───────┼──────┤ │35│ 吉祥 │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梅│ 52,498元 │ │ │ │ │林里內林路某處│ │ ├──┼─────┼──────────┼───────┼──────┤ │36│古坑頂好R│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中│ 91,211元 │ │ │ │ │山路某處 │ │ ├──┼─────┼──────────┼───────┼──────┤ │37│永光頂好R│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永│ 55,945元 │ │ │ │ │昌村永興路某處│ │ ├──┼─────┼──────────┼───────┼──────┤ │38│ 順長 │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崙背鄉草│ 8,211元 │ │ │ │ │湖村草湖13號 │ │ ├──┼─────┼──────────┼───────┼──────┤ │39│ 金龍 │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麥寮鄉橋│ 23,733元 │ │ │ │ │頭村某處 │ │ ├──┼─────┼──────────┼───────┼──────┤ │40│ 新港城 │101年1月間某日 │嘉義縣新港鄉大│ 1,120元 │ │ │ │ │興村新中路某處│ │ ├──┼─────┼──────────┼───────┼──────┤ │41│ 添祥 │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元長鄉元│ 12,665元 │ │ │ │ │中路某處 │ │ ├──┼─────┼──────────┼───────┼──────┤ │42│ 龍旺旺 │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虎尾鎮立│ 447元 │ │ │ │ │人里24鄰林森路│ │ ├──┼─────┼──────────┼───────┼──────┤ │43│ 566 │101年1月間某日 │雲林縣土庫鎮中│ 70,100元 │ │ │ │ │正路某處 │ │ ├──┼─────┼──────────┼───────┼──────┤ │44│ 雅發 │101年2月間某日 │雲林縣莿桐鄉甘│ 5,896元 │ │ │ │ │厝村某處 │ │ ├──┼─────┼──────────┼───────┼──────┤ │45│ 陳金全 │101年2月間某日 │雲林縣西螺鄉中│ 10,552元 │ │ │ │ │正路某處 │ │ ├──┼─────┼──────────┼───────┼──────┤ │46│ 義竹榮昌 │101年2月間某日 │嘉義縣義竹鄉義│ 5,561元 │ │ │ │ │竹路某處 │ │ ├──┼─────┼──────────┼───────┼──────┤ │47│ 禾安 │101年2月間某日 │雲林縣斗南鎮興│ 14,363元 │ │ │ │ │華街某處 │ │ ├──┼─────┼──────────┼───────┼──────┤ │48│ 建國 │101年2月間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虎│ 9,834元 │ │ │ │ │溪路某處 │ │ ├──┼─────┼──────────┼───────┼──────┤ │49│ 岱吉 │101年2月間某日 │雲林縣二崙鄉中│ 5,621元 │ │ │ │ │和路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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