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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朴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102年度朴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章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翁勳輝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吳振德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北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貴香 被   告 蔡慶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264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5 18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章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翁勳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 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振德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蔡慶 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 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北華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三 、鄭鴻章依其職權辦理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製作、公告上網 、受理廠商投標、標函(封)保管及截止投標後之開標等業 務,系爭標案於截止投標期限(即100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 )時,至少有群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謚公司)、英齊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英齊公司)、良曜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良曜興公司)、北華公司、建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億公 司)、春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興毅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興毅公司)及由陳進茂代表之公司(公司名稱不 詳)等8 家廠商投遞標函(即大標封,內含標單封、證件封 等文件)完成投標程序並由鄭鴻章收受保管。鄭鴻章明知上 開廠商完成投標之大標封內所附之相關投標文件及其上所登 載之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聯絡電話等文書、消息,依政 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於開標前均應為保密不得洩漏及交付 ,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詎鄭鴻章竟基於洩漏及 交付上開秘密消息、文書之犯意,並與翁勳輝共同基於以非 法方法使廠商春雨公司、興毅公司、建億公司及陳進茂代表 之公司無法投標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鄭 鴻章於截止投標當日,自行或交由不詳人員至少開拆春雨公 司、興毅公司、陳進茂代表之公司、群謚公司、英齊公司、 北華公司之大標封或其內之證件封及標單封,進而將至少上 開8 家投標廠商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告知翁 勳輝,並將春雨公司、興毅公司及陳進茂代表之公司大標封 (含標單封、證件封)私下於不詳處所交付予翁勳輝。四、 翁勳輝於取得上開投標廠商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電 話等消息及大標封等文書後,於當(24)日晚間8 時許透過 不知情之鄭明佑帶同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村0 號吳振德住 處介紹其等認識後,鄭明佑即在外等候,翁勳輝則向吳振德 表示欲承攬系爭標案之意,同時要求吳振德前往找春雨公司 、興毅公司、建億公司負責人及陳進茂等人使其等無法投標 ,吳振德亦萌生與翁勳輝共同基於使春雨公司、興毅公司、 陳進茂代表之公司及建億公司無法投標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當場允諾,並由翁勳輝當場交付15萬元現 金給吳振德作為交付前開4 家公司退出競標之補償費用,同 時將春雨公司、興毅公司、陳進茂代表之公司投標系爭標案 之大標封(包含押標金票據)交給吳振德,並囑咐將該等大 標封文件交還願意退出競標之廠商。吳振德允諾後接續為下 列行為,先自行開車前往興毅公司(嘉義縣朴子市○○里○ ○○00號之5 )找該公司之股東陳敏玲(即公司負責人侯世 郎之妻),將興毅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大標封提示予陳敏玲 並表示該標案已內定特定廠商,希望興毅公司退出競標,其 將會給予現金補償,陳敏玲見狀後認為若堅持投標亦會遭受 刁難而不再堅持投標,吳振德遂交付陳敏玲興毅公司之大標 封文件(含已押標金票據)及現金2 萬元後離開興毅公司, 而以此和平、非暴力之非法方法使興毅公司無法投標。之後 ,吳振德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約春雨公司 股東陳敬訓,於當晚12時許至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 便利商店(即雲林縣○○鎮○○路○○號)見面,陳敬訓依約 前往,吳振德當場拿出春雨公司之大標封,亦以上開相同非 法之方法表示已有特定人要標取該工程,要求陳敬訓不要參 與投標,並願交付5 萬元予陳敬訓作為收回大標封不為投標 之代價,陳敬訓見狀不得已收下標封及5 萬元而無法投標。 吳振德離開後再駕車前往建億公司負責人何盈儒位在臺南市 ○○區○○里00鄰000000 000號住處,以上開相同之非 法方法要求何盈儒退出競標,但經何盈儒拒絕而止於未遂。 吳振德隨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陳進茂,與陳進茂約於 隔(25)日凌晨在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旁之加油站見面 ,吳振德與陳進茂依約見面後,吳振德即以上開相同非法之 方法表明欲以現金補償方式要求陳進茂放棄投標,經陳進茂 考慮同意後,吳振德即拿出2 萬元現金交予陳進茂,並將該 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大標封交予陳進茂收下使其無法投標。 系爭標案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開標,惟僅餘5 家廠商競標 ,末由北華公司以937 萬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並由翁勳輝 實際承攬施工,嗣於驗收完成,義竹鄉公所於101 年5 月9 日撥付工程款並簽發金額為914 萬8261元支票1 紙(尚無證 據證明翁勳輝圖有超出合理利潤之不法利益),由吳貴香提 示兌現於北華公司義竹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並於同(9 )日扣除北華公司之稅款及利潤後,依翁勳 輝指示將850 萬元分成7 筆匯款予翁勳輝等7 人」;有關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部分,應補充:「蔡慶輝亦基 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鴻章、翁勳輝、吳振德、蔡慶輝 之自白及被告北華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貴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陳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 係自廠商之立場為著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 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當指詐術以外 之其他和平、非暴力而不合法之手段;又同條第6 項既設 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 之標準。換言之,本罪並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5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鴻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 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同條項 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核被告 翁勳輝上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同法第 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同條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 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核被告吳振德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罪、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及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未遂罪。核被告蔡慶輝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核被告北華營造有限公 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慶輝(屬該公司之從業人員) 於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又檢察官併 辦意旨書內已記載犯罪事實詳併辦之101 年度偵字第7264 號起訴書,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可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 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鴻章與翁勳輝 以及中途加入之被告吳振德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犯行,係基於一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三人彼 此間,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政 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 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及於整體之國家法益,尚包括參與廠 商投標之自由法益。被告鄭鴻章、翁勳輝及吳振德上開基 於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僅侵害同一法益(即整體之國家 法益),犯罪手段相同,應可認定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 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為接 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人於上開緊密時 間所為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數次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予以包括之評價,為實質之一罪。又被告等前開所為 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並使廠商興毅 公司、春雨公司及陳進茂所屬之公司(以上皆為既遂)及 建億公司(未遂)無法投標,而分別同時侵害上開四家參 與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與侵害整體之國家法益(即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侵害國家法益之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 斷。被告鄭鴻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與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處斷。另被告翁勳輝所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 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與同條第3 項 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二犯行,係於不同之 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翁勳輝明知不符合系爭標案之投標資格,為達 承作該工程之目的,乃借用北華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以投 標,復為求得標另起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及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與被告鄭鴻章、翁勳輝、吳振德等人 為上開行為,實際導致系爭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致生損害公益之結 果,並造成上開廠商無法自由投標,另被告蔡慶輝為北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容許翁勳輝借用北華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投標,意圖影響投標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又被告鄭鴻 章身為承辦系爭標案之公務員竟參與本案,惡性較重,被 告翁勳輝係起意之人,且立於指揮地位,被告吳振德則擔 任受託角色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等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鄭鴻章專科畢業之學歷,已 婚,育有二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父母均已過世, 需扶養配偶之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被告翁勳輝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 成年,與配偶同住,子女均未嫁娶,目前無業,其配偶經 診斷患有膜性腎病變、糖尿病、高血壓及C 型肝炎等病症 ,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振德高中畢業之學歷,已 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仍擔任村長,家境普通 ,父母健在均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慶輝為國中畢 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仍經營北 華公司,配偶為家管,父親已過世,經濟狀況一般,尚需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翁勳輝自陳長期無收入來源 ,為貼補家用而犯下本案、被告吳振德身為村長,基於受 託而犯下本案、被告蔡慶輝基於與被告翁勳輝之情誼關係 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鴻章 、翁勳輝、吳振德及蔡慶輝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 鄭鴻章外,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翁 勳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蔡慶輝係北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該公司之從 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各該公司科以同 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鄭鴻章、吳振德未有犯罪之前科;被告翁勳輝 雖曾於87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 惟其於該案緩刑期滿後未再犯罪;被告蔡慶輝雖曾於97年 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惟 其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未再犯罪,此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等人記取緩 刑之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於聽取各該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及衡酌渠等之經濟狀況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10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等人若 有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本案被告鄭鴻章部分,係依檢察官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且 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被告翁勳輝部分,係依 被告翁勳輝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鄭鴻章部分,及被告 鄭鴻章、翁勳輝均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吳振德、蔡慶輝及北 華公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鄭鴻章部分,及被告鄭鴻章、翁勳輝均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吳振德、蔡慶輝及北華公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264號起 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5181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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