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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靜瑜       倪詩涵 共同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劉玉玄       許清俊       陳慧娥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5月2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16、79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玉玄為許老有之配偶,被告許清俊為許老有之長子, 被告陳慧娥為被告許清俊之配偶。被告劉玉玄、許清俊、陳 慧娥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靜瑜、倪詩涵並未於民國100 年 12月8 日,以監視之方式,脅迫被告劉玉玄前往址設嘉義市 ○○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林縣○○鎮○○路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及取 出保險箱內之物品。詎被告許清俊、陳惠娥基於意圖使彼等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教唆被告劉玉玄於101年6月8 日,具狀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人2 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強制被告劉玉玄,而涉有強制罪嫌之告訴。 聲請人2人認被告劉玉玄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 被告許清俊、陳慧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 告罪嫌。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416、7948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誤 植為101年度偵字第7872號)。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 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㈡聲請人2 人認被告劉玉玄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被告許清俊、陳慧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 告罪嫌之理由: ⒈被告等3人均明知聲請人吳靜瑜於100年12月7日至9日在香港 與許清俊處理許老有之財產過戶事宜。是同年12月8 日即無 可能在上開地點有強制劉玉玄之行為。 ⒉被告劉玉玄與許清芳於100年8月17日經公證人張英郎公證下 做成授權書,被告劉玉玄授權許清芳(許老有之次子)處理 許老有之財產事宜。是被告劉玉玄乃於100年12月8日至址設 嘉義市○○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林縣○○鎮 ○○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解除保險契 約及取出保險箱內之物品等行為。故被告劉玉玄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與真意為上開行為。 ⒊且許老有於100年7、8 月間分配財產時,被告劉玉玄、許清 俊均在場,其等2 人均知悉劉玉玄授權委託許清芳全權處理 及簽訂公證書一事。 ⒋另許老有於100年12月6日在台北國泰醫院急診時,許老有之 配偶劉玉玄、長子許清俊、次子許清芳、許清俊之配偶陳慧 娥及聲請人吳靜瑜均全程陪同,聲請人吳靜瑜更代墊醫療費 用,故被告劉玉玄斷無不認識吳靜瑜之可能。 ⒌又許老有急診時,情況危急,在場之人認為有緊急處理其財 產問題之必要,遂約定由聲請人吳靜瑜於100年12月7日前往 香港,被告許清俊並於同年月9日前往,2人會合後至會計師 事務所處理許老有財產問題。嗣搭同班飛機返台,並前往醫 院探視許老有,聲請人吳靜瑜更送被告許清俊返家。故被告 許清俊不可能不識聲請人吳靜瑜或認錯之理。 ⒍此外,被告3 人如係誤認聲請人吳靜瑜、倪詩涵,何以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仍對聲請人2 人提起再議? 嗣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始撤回告訴?故被告3 人辯解「聽錯 」、「誤認」均屬脫免罪責之詞。 ⒎另聲請人2 人於首次收受嘉義地檢署通知遭提告時,曾質問 被告許清俊,為何明知彼等未陪同劉玉玄南下仍提告,詎被 告許清俊當面回答:「我就是故意的,我就是要故意害你們 兩個被關,要鬧到你們沒辦法在許清芳公司工作!」。 ⒏就聲請人倪詩涵部分,被告3 人是否涉及誣告,不起訴書未 予說明所憑理由。 ⒐被告劉玉玄不實提告之動機,似受被告許清俊教唆慫恿之故 。被告許清俊之目的則係為與其胞弟即許清芳爭奪許老有財 產,藉此達到目的。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以 被告劉玉玄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許清俊、 陳慧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告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1 6、7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 再議。彼等於102年5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 6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 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 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㈠訊據被告劉玉玄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行為;被告許清俊及陳慧 娥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行為。被告劉玉玄辯稱:100 年 12月8 日帶其去銀行之人,僅認識李粵強、黃綉珍、另外有 兩個小姐,其中一人吳小姐,另外一個不認識,其向許清俊 表示有4、5個人帶其去銀行,有李粵強、黃綉珍、吳小姐, 其他人名字不知道沒有辦法講,是其先生許老有之子許清芳 公司的員工,因為其員工來來去去無法確認身分。其不認識 吳靜瑜、倪詩涵等語。被告許清俊辯稱:劉玉玄向其提到有 7、8個人,說有吳小姐、小珍、李粵強、倪小姐等人,而告 訴人吳靜瑜在伊胞弟許清芳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又據盧淑芬 稱,幫許清芳處理財產之事有倪小姐,其才以為是告訴人倪 詩涵,其聽劉玉玄描述才提供人名,劉玉玄發音不清楚,其 聽錯了等語。被告陳慧娥辯稱:其在家裡帶小孩,不知劉玉 玄提告之事等語。 ㈡按刑法第18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 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 成立。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 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20年上字第717 號、 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所訴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誣告罪之主觀要 件尚需具備「明知」所申告之事為虛偽者始足當之。質言之 ,「明知」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謂,此乃「直接故意 」內涵,核與「間接故意」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 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出於「直接故意」,即不得論以本罪 。又客觀要件並需具備「申告之事虛偽」及「構陷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者」。申言之,行為人申告內容包含「事實」 及「被誣告者」2 個部分,如行為人對「所申告之事實」有 所誤認;或對「被誣告者」誤認有犯罪嫌疑,即與「虛偽捏 造」有別。前者如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始末或細節有部分認知 或理解之疏漏,以致有所誤認。後者係行為人對事件本身並 無誤認,然就事件主體之身分或因辨識錯誤或因錯誤資訊, 以致誤認被誣告者有犯罪嫌疑之謂。 ㈢經查:被告劉玉玄於100年12月8日,與李粵強、黃綉珍等人 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林 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解 除保險契約、取出保險箱內物品等事實: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清芳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年12月8日叫 法務李粵強、財務主管黃綉珍陪劉玉玄去南部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辦理保險契約解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偵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粵強於偵查中供稱:伊陪同 劉玉玄於100年12月8日前往台新銀行跟彰化銀行辦理保險契 約解除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7 頁);證人即 被告黃綉珍於偵查中供稱:許清芳叫伊陪劉玉玄去的。劉玉 玄他們說要去南部,許清芳說要陪她們去,看看有什麼要協 助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7-58頁)相符。 ⒉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供之100 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6 月15日之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 港分行101年6 月27日之彰北港字第0000000號函及勘驗照片 可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7 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⒊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劉玉玄、被告許清俊及被告陳慧娥是否明知故意構陷聲 請人2人一節? ⒈被告劉玉玄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吳靜瑜、倪詩涵。當天 陪同的有5個人,其只認識李粵強、黃綉珍,另外1個男性是 司機,另外2位小姐,1位是吳小姐,1 位其不認識,其未和 她講話,她是菲律賓人,只是跟在後面而已。其跟許清俊講 有4、5個人帶其去銀行,有李粵強、黃綉珍、吳小姐,因為 不知道其他人名字,沒辦法跟他講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7416號偵卷第41頁);其認識盧淑芬,她是許老有的員工, 案發當日,她是自己來會合,不是其叫她來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劉玉玄對案發當 日陪同者,僅認識李粵強、黃綉珍、盧淑芬及吳小姐。被告 劉玉玄供稱之2位小姐中1位不認識,該人為菲律賓人等語, 可見該位小姐並非其所認識之盧淑芬至明。從而,案發當日 與被告劉玉玄共同至金融機構之女性人數可能為4人(黃綉 珍、盧淑芬、吳小姐及不認識之1位菲律賓籍女性)。 ⒉次觀之台新銀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張照 片為被告劉玉玄至櫃臺,第3、4張照片為被告劉玉玄及第1 名女性出現在櫃臺,第5、6張照片為被告劉玉玄向外招手, 第7張照片出現第2 名女性,第8張照片包含被告劉玉玄在內 的櫃臺前女性共計4 名,第14、15、16、17、18張照片包含 被告劉玉玄在內的櫃臺前女性共計5 名。第18張照片註記: 吳靜琦、黃綉珍、盧淑芬、劉玉玄,惟就櫃臺前與吳靜琦對 談者則未註記(見101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20 頁背面、 第21頁背面、第22-30 頁及背面)。是自照片顯示,案發當 日陪同被告劉玉玄至金融機構之女性人數可能為4 人。扣除 被告劉玉玄不欲提告之盧淑芬及已知之黃綉珍,尚需特定者 有2名女性,其中1位為「吳小姐」,及另1 位不知姓名之女 性,足徵被告劉玉玄並無虛構犯罪人數甚明。 ⒊其次,被告劉玉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身分證照片供其指 認,其詳閱後,稱認不出來倪詩涵當天有無同行等語(見10 1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34頁)。準此,被告劉玉玄確實 不認識聲請人倪詩涵應堪認定。另其供稱其認識「吳小姐」 一情,應係指其認識該人但不識其姓名。參以被告劉玉玄為 越南籍一情(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15頁),故 其無法將本人與中文姓名有所連結,核與經驗法則無悖。是 聲請人吳靜瑜認被告劉玉玄應該認識伊,然被告劉玉玄明確 陳稱其認識「吳小姐」,但不知姓名,是其所謂之「吳小姐 」是否即為聲請人吳靜瑜,即非無疑。從而,被告劉玉玄對 聲請人2人提告均無「直接故意」即堪可信。 ⒋被告許清俊於偵查中陳稱:劉玉玄提告之案件,經其看過銀 行監視錄影畫面,但畫面不是很清楚,且其對畫面內之小姐 不是很熟,因為劉玉玄有提到當天有「吳小姐」,是其想應 該是吳靜瑜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44頁); 看錄影帶之時間為101 年年中,其不清楚時間,看錄影帶後 看不清楚人物,畫面較小,銀行不讓其靠近畫面,其只確認 有錄到影像,未仔細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 號偵卷 第22頁)。核與辯護人戴雅韻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其陪同許 清俊至銀行看監視器,只是去看有沒有錄到畫面,沒有仔細 核對誰是誰,看的時間太短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41 6號偵卷第41 頁)。觀之上開翻拍照片,畫質不清,影像模 糊,兼衡被告許清俊與辯護人當時係以私人身分請求觀看監 視錄影,是金融機構雖允許觀看,然鑑於彼等並非公務機關 ,金融機關應非毫無限制任令彼等可自由觀看,故被告許清 俊上開供述即非無憑。佐以聲請人吳靜瑜自承在許清芳所經 營之寶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人員負責銷售房屋,當 日陪同者為吳靜琦,為其胞妹,2 人均在同公司任職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0-21頁)。是被告許清俊與 聲請人吳靜瑜並無工作隸屬關係,即稱不熟識聲請人吳靜瑜 等語即非毫無可信。又當日陪同者為聲請人吳靜瑜之胞妹吳 靜琦,此與被告劉玉玄提供之「吳小姐」亦無矛盾。被告許 清俊依此線索,而提供「吳靜瑜」一情,即非毫無憑據。 ⒌其次,被告許清俊於偵查中供稱:倪詩涵應該是盧淑芬提供 的。她說幫許清芳財產的事有倪小姐,其才以為是倪詩涵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2 頁)。佐以聲請人倪 詩涵自承於100年底曾在許清芳公司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7416號偵卷第20頁),是被告許清俊依據被告劉玉玄提 供之線索,即非憑空捏造。另查盧淑芬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 未到庭,是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檢 察官並非未予調查。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許 清俊上開陳述即非不得憑採。再者,被告許清俊供稱,其聽 劉玉玄描述才提供人名,劉玉玄發音不清楚,其聽錯了等語 。佐以被告劉玉玄為越南籍,開庭需要通譯等情(見101 年 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15、17頁),因口音以致影響被告 劉玉玄與被告許清俊之交談,即屬可能,是被告許清俊上開 辯解亦非毫無可信。 ⒍聲請人吳靜瑜主張被告3人均明知聲請人吳靜瑜於100年12月 7日至9日在香港與許清俊處理許老有之財產過戶事宜,是同 年12月8 日即無可能在上開地點有強制劉玉玄之行為一節。 查被告劉玉玄提告之時間為101年6月12日,距案發時間已有 半年,是記憶即有可能隨時間而遺忘。其次,100年12月6日 至同月31日為許老有住院至病逝期間,有待處理之事務勢必 繁雜瑣碎,且許老有進出往返非只一家醫院,尤以家人在此 過程飽受身心煎熬,何能期待渠等對某特定日期記憶深刻? 再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日期及時間,彰化商業銀行 北港分行係標註在畫面左下,顏色刷淡;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係顯示在左上方,字體極小,均以西曆顯示(見101 年度他 字第1636號偵卷第15-30 頁及背面)。佐以被告許清俊及辯 護人陳述觀看時間極短,則在日期及時間不清下,復以西曆 而非民國之方式顯示,而難以注意錄影之日期及時間應無違 經驗法則。復參以另案被告李粵強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2 月8日當晚回到臺北許清芳住處,...在場有其與黃綉珍、吳 靜琦、吳靜瑜等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636 號偵卷第11 頁背面),可知另案被告李粵強亦誤記聲請人吳靜瑜於案發 當日在場。又聲請人吳靜瑜陳稱:其與劉玉玄於100年12月7 日晚上至國泰醫院陪許老有。嗣更正為:剛剛所講的時間是 其記錯了,應該100年12月6 日晚間到國泰醫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2-23 頁),足證人之記憶確實因 時間推移而不清。參以被告許清俊係因被告劉玉玄之轉述, 始被動提供人名,其並非案發當日身在現場,又被告劉玉玄 詢問陪同者之姓名,未必告以案發日期,故因時間久遠,被 告許清俊遺忘聲請人吳靜瑜前往香港之時間,而將本案案發 時間有所誤置,即非無可能。 ⒎另聲請人2 人陳稱曾質問被告許清俊,為何明知彼等未陪同 劉玉玄南下仍提告,被告許清俊當面回答:「我就是故意的 ,我就是要故意害你們兩個被關,要鬧到你們沒辦法在許清 芳公司工作!」。惟被告許清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2 人 確實曾來過,問說為何告她們,其說是劉玉玄告的,不是其 提告,她們講了一大堆就走了,前後不到2分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2-23 頁)。互核雙方說法歧異甚 大,參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2 人上 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或補強,揆之上開判例意旨 ,即不得逕予採認。綜上,被告許清俊被動提供人名,核與 「明知故意構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要件不符。 ⒏另聲請人2 人以被告劉玉玄提告之案件聲請再議並發回續行 偵查始撤回告訴,而主張被告3 人並無「聽錯」或「誤認」 部分。惟被告等人是否符合誣告罪要件,應以其提告時為判 斷,非自事後行為予以反推,併此敘明。 ⒐聲請人吳靜瑜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許清俊之胞妹 許玉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3 頁)。觀之 聲請人吳靜瑜於偵查中陳稱待證事項似為證明被告陳慧娥知 悉本案。惟據聲請人吳靜瑜陳稱,劉玉玄於101年6月8 日提 告以後,陳慧娥還將當天的事表演給劉玉玄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3頁),果其所述為真,亦係被告 劉玉玄提告以後。又縱使被告陳慧娥知悉,亦非謂知悉即等 同「教唆」。審酌許玉芬並非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其與本案 關連性薄弱,故檢察官未予傳喚並無違調查證據原則。此外 ,聲請人2 人認被告劉玉玄不實提告之動機,似受被告許清 俊教唆慫恿之故。被告許清俊之目的則係為與其胞弟即許清 芳爭奪許老有財產,藉此達到目的一節;被告陳慧娥涉嫌部 分,均無提出直接證據可資證明。 ⒑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劉玉玄及被告許清俊應屬對聲請 人2 人誤認有犯罪嫌疑。被告陳慧娥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 與被告劉玉玄或被告許清俊有何共犯關係。準此,本件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劉玉玄因另案被告李粵 強、黃綉珍為許清芳公司員工,聲請人吳靜瑜、倪詩涵亦為 該公司約聘人員,故被告劉玉玄指認李粵強、黃綉珍之情形 下,而轉述予被告許清俊,彼等對於其他2 名女子合理懷疑 亦為前案被告許清芳之員工,進而指訴聲請人吳靜瑜、倪詩 涵亦為當日同行之人,尚非全然無因。以及聲請人吳靜瑜指 認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0年12月8日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陪同被告劉玉玄前往銀行者,有盧淑芬 、黃綉珍及吳靜琦等人,又吳靜琦係聲請人吳靜瑜之胞妹, 且一同任職許清芳開設之公司,而被告劉玉玄指稱同行至銀 行之人有1 名「吳小姐」,均有所本,而非全然虛構等情, 係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結果,且上開理由均符合經驗及論 理法則。 ㈤被告劉玉玄於上開時間分別至上開地點所為之行為是否出於 自由意志一節: ⒈證人即受理保險解約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許嘉惠於偵查 中結證:「(問:100年12月8日劉玉玄是否前往你們銀行分 行辦理解約?)正確日期我不確定,但她有來銀行辦理保險 解約。(問:當時劉玉玄是自己1 人前往辦理解約?)我印 象中至少有3 人陪她來。印象中都是我沒見過的人陪她來。 (問:辦理解約過程劉玉玄神情如何?)以前她來都會聊天 但那天比較沈默不語。(當天劉玉玄有無驚恐神情?)她就 是沒表情。(問:當天狀況有無任何覺得奇怪的事?)我有 覺得契約還沒到期,為何會要解約。(問:當時劉玉玄身邊 的人有無監督或監視劉玉玄的樣子?)我無法認定。因為銀 行是公開場所。只是當天劉玉玄身邊的人一直問我解約金何 時下來。(問:當天劉玉玄如何離開銀行?)沒有人架著她 ,她是自己進來並自己出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9 號偵卷第46-47 頁)。觀之證人許嘉惠證述,其雖無法判斷 案發當日,被告劉玉玄是否遭受監督一情,惟明確表示被告 劉玉玄當日辦理保險契約解除之神態與以往有別;且本其專 業,亦就解約之緣由有所懷疑;又陪同辦理之人至少有3 人 ,且均為未曾謀面之人,復一再詢問解約金何時給付等語。 佐以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劉玉玄,有中泰 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附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47號 偵卷第10頁),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綦詳。從而,被告劉玉玄 既為要保人且為被保險人,其既為保險契約之締約人,何以 在契約期限屆至前,甘願負擔解約之損失而提前解約?又其 為契約當事人,就解約金何時給付之切身權益事項,陪同者 反較其更為關切?足見證人許嘉惠上開懷疑並非毫無根據。 再者,被告劉玉玄既為上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苟出於自由 意志解約,何需他人陪同?又陪同者高達3 人以上?且之前 均未曾同行至金融機構?衡諸常情,解除保險契約核與提領 現金不同,此並無鉅額提款所致之風險,縱需他人陪同辦理 ,亦由親信陪同,又為免引人注意,或招來側目,陪同人數 應屬有限。觀之被告劉玉玄當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之客觀情 狀,有證人許嘉惠上開證述其當時神態有別以往,復與一般 常情有異,足徵被告劉玉玄案發時舉措確有可疑之處。 ⒉次觀之被告劉玉玄於刑事告訴狀記載:許老有於100年12月6 日因病進入加護病房,另案被告許清芳即派另案其餘被告李 粵強等4人監視其行動,同年12月8日更以許老有住院需要用 錢為由,脅迫其至嘉義市○○路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終止其 保險契約、贖回全部基金;至雲林縣○○鎮○○路之彰化商 業銀行北港分行開啟其保管箱,取出保管箱內之物品(見10 1年度他字第947號偵卷第1-2 頁)。於偵查中供稱:另案被 告許清芳等人於100年12月8日前就監視之,其會怕,他們又 說需要這筆錢來處理許老有生病的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 第1636號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未當場在銀 行求救,是因為怕求救,他們會不讓其靠近其先生許老有, 當時許老有住院,有時意識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211頁)。佐以許老有於100年12 月31日病逝,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足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 號 偵卷第33、39 頁)。證人即聲請人吳靜瑜自承許老有於100 年12月6 日住院醫療費用由其代墊等語。足徵被告劉玉玄就 許老有住院之時間及需用款項等陳述並非子虛。其次,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劉玉玄業如上述,另彰化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保險箱之承租人亦為被告劉玉玄,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劉玉玄出於救助丈夫而解除保險契約 及提領保險箱內物品以交付醫療費用之舉即合乎常情。再者 ,被告劉玉玄囿於日後遭阻攔而無法得見配偶許老有,故而 未敢呼救或聲張等情亦無悖常理。是被告劉玉玄上開供述並 非毫無可信。 ⒊聲請人2人以被告劉玉玄與許清芳於100年8 月17日簽訂授權 書為由,認被告劉玉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係出於自由意 志云云。觀之上開授權書記載:授權原因:本人(即劉玉玄 )因事忙,不克親自辦理。授權事項:授權人(即劉玉玄) 委任許清芳全權處分授權人所有在美國、大陸、香港、臺灣 之不動產、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此有授權書附於聲請人 2 人聲請狀可稽。足見上開授權係因被告劉玉玄無法親自辦 理始有之,且處分標的為不動產、動產及股權等至明。從而 ,本件系爭標的之一為「保險契約」,是否屬於上開合意處 分之標的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劉玉玄係親自到金融機構辦 理,亦與上開授權原因迥異。苟依上開授權書,被告劉玉玄 無須親自到場辦理,逕可由另案被告許清芳單獨處理,則其 反於上開授權書簽訂原因而親自到場,並由不相熟之人陪同 ,益見有違上開授權書意旨。復次,被告劉玉玄於偵查中供 稱:其至雲林彰化銀行處理保險箱,保險箱內的物品包含手 錶、戒指手鐲是其老公許老有的。保險箱內的東西也有其所 有的物品。保險箱租金是其支付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 1310號偵卷第17頁)。其在彰化銀行提領保險箱物品,是在 其進入鐵門後,打開保險箱,他們叫其把箱內物品交給他們 看,他們看完後其要收起來,他們就拿走不歸還等語(101 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211 頁)。佐以上開保險箱之承 租人為被告劉玉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是被告劉玉玄供稱該 保險箱內物品有部分為其所有,即非無據。是以該保險箱內 物品如為被告劉玉玄所有,則其取出後卻交付他人,即有違 常理。是聲請人2 人逕以被告劉玉玄簽訂授權書即認其於上 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所為之行為出於自由意志稍嫌速斷。 ⒋佐以另案被告許清芳於偵查中供稱:其父親許老有之遺產是 借用劉玉玄名義登記。保險、基金都是借用她名義登記。其 不清楚為何許老有要借用劉玉玄名義登記,但其父親曾說借 用劉玉玄名義。..其推測其父親怕把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會 造成其困擾,例如其父親欠稅,怕其受到影響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5頁)。惟保險及不動產之性質迥 異,不動產恐因債權追索而被查封,然保險契約態樣繁多, 如具有專屬性者,則因應被保險人資格而適用不同之保險費 率,是在此情下,如何「借名登記」殊難想像。是另案被告 許清芳辯以被告劉玉玄之保險契約為許老有所借名云云,尚 難可採。故被告劉玉玄之告訴代理人戴雅韻律師陳稱,保險 跟銀行的部分都是許老有幫劉玉玄辦理但是要給劉玉玄的, 不是許老有的遺產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8 頁);被告劉玉玄陳稱,其提早將保險部分解約會賠錢,其 非自願退的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8 頁),即 較值採信。 ⒌又證人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經辦人員馬永士固於偵查中證 稱:就劉玉玄提領保險箱部分,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聽到任何 爭執等語。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勘驗現場,保險箱放置地點設有鐵門與經辦人員位置區隔, 而鐵門內外即保險箱放置處所架設有3 支監視器,監視檔案 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顯見 證人馬永士無從得見被告劉玉玄與陪同進入者之互動情形至 明。考以自由意志被脅迫之程度有別,被害人或出於將來惡 害之恐懼、或出於人數之劣勢、或出於不利於己事由等等而 未呼救或未爭執均屬可能,非謂無呼救或無爭執即必然自由 意志未受脅迫。是證人馬永士並非親見全部過程,又有利被 告劉玉玄部分因無監視器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 片面逕採證人馬永士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 劉玉玄於上開時間分別至上開地點所為之行為是否出於自由 意志即非無疑,而有研求餘地。 ⒍另案被告李粵強於偵查中供稱:其聽許清芳說,許老有將不 動產及動產移轉到劉玉玄名下,都是借名。後來許清芳在許 老有死後,覺得劉玉玄開始有意思要把登記在她名下的財產 占為己有,與劉玉玄於100年8月17日全權委託許清芳的事有 所背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29 頁)。惟 查,許老有係於100年12月31 日病逝已如上述,而本案案發 時間為100年12月8日,係許老有病逝前所發生,故另案被告 李粵強上開供稱之時間錯置,核與本案無涉。 ⒎綜上,被告劉玉玄確有於100年12月8日與李粵強、黃綉珍等 人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 林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 解除保險契約、取出保險箱內物品等事實(詳見㈢),且其 自由意志是否被脅迫並非無疑,業如上述。揆之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劉玉玄申告之客觀事實並非客觀不存在,換言之 ,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虛偽即堪認定。 ㈥綜上,聲請人2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且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均 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㈦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第892號、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玉 玄提告之案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787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揆之 上開規定,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劉玉玄成立誣告罪,附此敘 明。 四、準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暨各項事證,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認與上開處分書之結論及理由相合 ,並無論理、經驗法則之矛盾。且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門檻。本院就聲請人2 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逐項論列說明,而認本件並無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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