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靜瑜
倪詩涵
共同
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被 告 劉玉玄
許清俊
陳慧娥
上列
聲請人等因
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5月27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16、794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劉玉玄為許老有之配偶,被告許清俊為許老有之長子,
被告陳慧娥為被告許清俊之配偶。被告劉玉玄、許清俊、陳
慧娥明知聲請人即
告訴人吳靜瑜、倪詩涵並未於民國100 年
12月8 日,以監視之方式,
脅迫被告劉玉玄前往址設嘉義市
○○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林縣○○鎮○○路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及取
出保險箱內之物品。
詎被告許清俊、陳惠娥基於
意圖使
彼等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教唆被告劉玉玄於101年6月8 日,具狀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人2 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強制被告劉玉玄,而涉有
強制罪嫌之告訴。
聲請人2人認被告劉玉玄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 項
誣告罪嫌;
被告許清俊、陳慧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
告罪嫌。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416、7948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誤
植為101年度偵字第7872號)。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
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㈡聲請人2 人認被告劉玉玄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被告許清俊、陳慧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
告罪嫌之理由:
⒈被告等3人均明知聲請人吳靜瑜於100年12月7日至9日在香港
與許清俊處理許老有之財產過戶事宜。是同年12月8 日即無
可能在上開地點有強制劉玉玄之行為。
⒉被告劉玉玄與許清芳於100年8月17日經公
證人張英郎公證下
做成授權書,被告劉玉玄授權許清芳(許老有之次子)處理
許老有之財產事宜。是被告劉玉玄
乃於100年12月8日至址設
嘉義市○○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林縣○○鎮
○○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解除保險契
約及取出保險箱內之物品等行為。故被告劉玉玄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與真意為上開行為。
⒊且許老有於100年7、8 月間分配財產時,被告劉玉玄、許清
俊均在場,其等2 人均知悉劉玉玄授權委託許清芳全權處理
及簽訂公證書一事。
⒋另許老有於100年12月6日在台北國泰醫院急診時,許老有之
配偶劉玉玄、長子許清俊、次子許清芳、許清俊之配偶陳慧
娥及聲請人吳靜瑜均全程陪同,聲請人吳靜瑜更代墊醫療費
用,故被告劉玉玄斷無不認識吳靜瑜之可能。
⒌又許老有急診時,情況危急,在場之人認為有緊急處理其財
產問題之必要,遂約定由聲請人吳靜瑜於100年12月7日前往
香港,被告許清俊並於同年月9日前往,2人會合後至會計師
事務所處理許老有財產問題。
嗣搭同班飛機返台,並前往醫
院探視許老有,聲請人吳靜瑜更送被告許清俊返家。故被告
許清俊不可能不識聲請人吳靜瑜或認錯之理。
⒍此外,被告3 人如係誤認聲請人吳靜瑜、倪詩涵,何以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仍對聲請人2 人提起再議?
嗣再議發回續行
偵查後始
撤回告訴?故被告3 人辯解「聽錯
」、「誤認」均屬脫免罪責之詞。
⒎另聲請人2 人於首次收受嘉義地檢署通知遭提告時,曾質問
被告許清俊,為何明知
彼等未陪同劉玉玄南下仍提告,詎被
告許清俊當面回答:「我就是
故意的,我就是要故意害你們
兩個被關,要鬧到你們沒辦法在許清芳公司工作!」。
⒏就聲請人倪詩涵部分,被告3 人是否涉及誣告,不
起訴書未
予說明所憑理由。
⒐被告劉玉玄不實提告之動機,似受被告許清俊教唆慫恿之故
。被告許清俊之目的則係為與其胞弟即許清芳爭奪許老有財
產,藉此達到目的。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以
被告劉玉玄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許清俊、
陳慧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告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1
6、7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
再議。彼等於102年5月30日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
6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暨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2 人於
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
題研討意見
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㈠
訊據被告劉玉玄堅詞否認有何誣告行為;被告許清俊及陳慧
娥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行為。被告劉玉玄辯稱:100 年
12月8 日帶其去銀行之人,僅認識李粵強、黃綉珍、另外有
兩個小姐,其中一人吳小姐,另外一個不認識,其向許清俊
表示有4、5個人帶其去銀行,有李粵強、黃綉珍、吳小姐,
其他人名字不知道沒有辦法講,是其先生許老有之子許清芳
公司的員工,因為其員工來來去去無法確認身分。其不認識
吳靜瑜、倪詩涵等語。被告許清俊辯稱:劉玉玄向其提到有
7、8個人,說有吳小姐、小珍、李粵強、倪小姐等人,而告
訴人吳靜瑜在伊胞弟許清芳公司擔任高階主管,又據盧淑芬
稱,幫許清芳處理財產之事有倪小姐,其才以為是告訴人倪
詩涵,其聽劉玉玄描述才提供人名,劉玉玄發音不清楚,其
聽錯了等語。被告陳慧娥辯稱:其在家裡帶小孩,不知劉玉
玄提告之事等語。
㈡按刑法第180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構成要
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
成立。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
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
以本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20年上字第717 號、
40年台上字第8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其所訴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誣告罪之主觀要
件尚需具備「明知」所申告之事為虛偽者
始足當之。
質言之
,「明知」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謂,此乃「
直接故意
」內涵,核與「
間接故意」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
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出於「直接故意」,即不得論以本罪
。又客觀要件並需具備「申告之事虛偽」及「構陷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者」。
申言之,行為人申告內容包含「事實」
及「被誣告者」2 個部分,如行為人對「所申告之事實」有
所誤認;或對「被誣告者」誤認有犯罪嫌疑,即與「虛偽捏
造」有別。前者如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始末或細節有部分認知
或理解之疏漏,以致有所誤認。後者係行為人對事件本身並
無誤認,然就事件主體之身分或因辨識
錯誤或因錯誤資訊,
以致誤認被誣告者有犯罪嫌疑之謂。
㈢經查:被告劉玉玄於100年12月8日,與李粵強、黃綉珍等人
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林
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解
除保險契約、取出保險箱內物品等事實:
⒈證人即
另案被告許清芳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年12月8日叫
法務李粵強、財務主管黃綉珍陪劉玉玄去南部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辦理保險契約解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偵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粵強於偵查中供稱:伊陪同
劉玉玄於100年12月8日前往台新銀行跟彰化銀行辦理保險契
約解除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7 頁);證人即
被告黃綉珍於偵查中供稱:許清芳叫伊陪劉玉玄去的。劉玉
玄他們說要去南部,許清芳說要陪她們去,看看有什麼要協
助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7-58頁)相符。
⒉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供之100
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6 月15日之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
港分行101年6 月27日之彰北港字第0000000號函及勘驗照片
可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87
2號不起訴處分書
足憑。
⒊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㈣被告劉玉玄、被告許清俊及被告陳慧娥是否明知故意構陷聲
請人2人
一節?
⒈被告劉玉玄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吳靜瑜、倪詩涵。當天
陪同的有5個人,其只認識李粵強、黃綉珍,另外1個男性是
司機,另外2位小姐,1位是吳小姐,1 位其不認識,其未和
她講話,她是菲律賓人,只是跟在後面而已。其跟許清俊講
有4、5個人帶其去銀行,有李粵強、黃綉珍、吳小姐,因為
不知道其他人名字,沒辦法跟他講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7416號偵卷第41頁);其認識盧淑芬,她是許老有的員工,
案發當日,她是自己來會合,不是其叫她來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劉玉玄對案發當
日陪同者,僅認識李粵強、黃綉珍、盧淑芬及吳小姐。被告
劉玉玄供稱之2位小姐中1位不認識,該人為菲律賓人等語,
可見該位小姐並非其所認識之盧淑芬至明。從而,案發當日
與被告劉玉玄共同至金融機構之女性人數可能為4人(黃綉
珍、盧淑芬、吳小姐及不認識之1位菲律賓籍女性)。
⒉次觀之台新銀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2張照
片為被告劉玉玄至櫃臺,第3、4張照片為被告劉玉玄及第1
名女性出現在櫃臺,第5、6張照片為被告劉玉玄向外招手,
第7張照片出現第2 名女性,第8張照片包含被告劉玉玄在內
的櫃臺前女性共計4 名,第14、15、16、17、18張照片包含
被告劉玉玄在內的櫃臺前女性共計5 名。第18張照片註記:
吳靜琦、黃綉珍、盧淑芬、劉玉玄,惟就櫃臺前與吳靜琦對
談者則未註記(見101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20 頁背面、
第21頁背面、第22-30 頁及背面)。是自照片顯示,案發當
日陪同被告劉玉玄至金融機構之女性人數可能為4 人。扣除
被告劉玉玄不欲提告之盧淑芬及已知之黃綉珍,尚需特定者
有2名女性,其中1位為「吳小姐」,及另1 位不知姓名之女
性,足徵被告劉玉玄並無虛構犯罪人數甚明。
⒊其次,被告劉玉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身分證照片供其
指
認,其詳閱後,稱認不出來倪詩涵當天有無同行等語(見10
1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34頁)。準此,被告劉玉玄確實
不認識聲請人倪詩涵應
堪認定。另其供稱其認識「吳小姐」
一情,應係指其認識該人但不識其姓名。參以被告劉玉玄為
越南籍一情(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15頁),故
其無法將本人與中文姓名有所連結,核與經驗法則無悖。是
聲請人吳靜瑜認被告劉玉玄應該認識伊,然被告劉玉玄明確
陳稱其認識「吳小姐」,但不知姓名,是其所謂之「吳小姐
」是否即為聲請人吳靜瑜,
即非無疑。從而,被告劉玉玄對
聲請人2人提告均無「直接故意」即堪可信。
⒋被告許清俊於偵查中陳稱:劉玉玄提告之案件,經其看過銀
行監視錄影畫面,但畫面不是很清楚,且其對畫面內之小姐
不是很熟,因為劉玉玄有提到當天有「吳小姐」,是其想應
該是吳靜瑜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卷第44頁);
看錄影帶之時間為101 年年中,其不清楚時間,看錄影帶後
看不清楚人物,畫面較小,銀行不讓其靠近畫面,其只確認
有錄到影像,未仔細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 號偵卷
第22頁)。核與
辯護人戴雅韻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其陪同許
清俊至銀行看監視器,只是去看有沒有錄到畫面,沒有仔細
核對誰是誰,看的時間太短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741
6號偵卷第41 頁)。觀之上開翻拍照片,畫質不清,影像模
糊,兼衡被告許清俊與辯護人當時係以私人身分請求觀看監
視錄影,是金融機構雖允許觀看,然鑑於彼等並非公務機關
,金融機關應非毫無限制任令彼等可自由觀看,故被告許清
俊上開供述即非無憑。佐以聲請人吳靜瑜
自承在許清芳所經
營之寶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人員負責銷售房屋,當
日陪同者為吳靜琦,為其胞妹,2 人均在同公司任職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0-21頁)。是被告許清俊與
聲請人吳靜瑜並無工作隸屬關係,即稱不熟識聲請人吳靜瑜
等語即非毫無可信。又當日陪同者為聲請人吳靜瑜之胞妹吳
靜琦,此與被告劉玉玄提供之「吳小姐」亦無矛盾。被告許
清俊依此線索,而提供「吳靜瑜」一情,即非毫無憑據。
⒌其次,被告許清俊於偵查中供稱:倪詩涵應該是盧淑芬提供
的。她說幫許清芳財產的事有倪小姐,其才以為是倪詩涵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2 頁)。佐以聲請人倪
詩涵自承於100年底曾在許清芳公司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7416號偵卷第20頁),是被告許清俊依據被告劉玉玄提
供之線索,即非憑空捏造。另查盧淑芬經檢察官多次
傳喚均
未到庭,是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檢
察官並非未予調查。是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許
清俊上開陳述即非不得憑採。再者,被告許清俊供稱,其聽
劉玉玄描述才提供人名,劉玉玄發音不清楚,其聽錯了等語
。佐以被告劉玉玄為越南籍,
開庭需要
通譯等情(見101 年
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15、17頁),因口音以致影響被告
劉玉玄與被告許清俊之交談,即屬可能,是被告許清俊上開
辯解亦非毫無可信。
⒍聲請人吳靜瑜主張被告3人均明知聲請人吳靜瑜於100年12月
7日至9日在香港與許清俊處理許老有之財產過戶事宜,是同
年12月8 日即無可能在上開地點有強制劉玉玄之行為一節。
查被告劉玉玄提告之時間為101年6月12日,距案發時間已有
半年,是記憶即有可能隨時間而遺忘。其次,100年12月6日
至同月31日為許老有住院至病逝期間,有待處理之事務勢必
繁雜瑣碎,且許老有進出往返非只一家醫院,尤以家人在此
過程飽受身心煎熬,何能期待
渠等對某特定日期記憶深刻?
再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日期及時間,彰化商業銀行
北港分行係標註在畫面左下,顏色刷淡;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係顯示在左上方,字體極小,均以西曆顯示(見101 年度他
字第1636號偵卷第15-30 頁及背面)。佐以被告許清俊及辯
護人陳述觀看時間極短,則在日期及時間不清下,復以西曆
而非民國之方式顯示,而難以注意錄影之日期及時間應無違
經驗法則。復參以另案被告李粵強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2
月8日當晚回到臺北許清芳住處,...在場有其與黃綉珍、吳
靜琦、吳靜瑜等人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636 號偵卷第11
頁背面),可知另案被告李粵強亦誤記聲請人吳靜瑜於案發
當日在場。又聲請人吳靜瑜陳稱:其與劉玉玄於100年12月7
日晚上至國泰醫院陪許老有。嗣更正為:剛剛所講的時間是
其記錯了,應該100年12月6 日晚間到國泰醫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2-23 頁),
足證人之記憶確實因
時間推移而不清。參以被告許清俊係因被告劉玉玄之轉述,
始被動提供人名,其並非案發當日身在現場,又被告劉玉玄
詢問陪同者之姓名,未必告以案發日期,故因時間久遠,被
告許清俊遺忘聲請人吳靜瑜前往香港之時間,而將本案案發
時間有所誤置,即非無可能。
⒎另聲請人2 人陳稱曾質問被告許清俊,為何明知彼等未陪同
劉玉玄南下仍提告,被告許清俊當面回答:「我就
是故意的
,我就是要故意害你們兩個被關,要鬧到你們沒辦法在許清
芳公司工作!」。惟被告許清俊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2 人
確實曾來過,問說為何告她們,其說是劉玉玄告的,不是其
提告,她們講了一大堆就走了,前後不到2分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2-23 頁)。互核雙方說法歧異甚
大,參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2 人上
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或補強,揆之上開判例意旨
,即不得逕予採認。綜上,被告許清俊被動提供人名,核與
「明知故意構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要件不符。
⒏另聲請人2 人以被告劉玉玄提告之案件
聲請再議並發回續行
偵查始撤回告訴,而主張被告3 人並無「聽錯」或「誤認」
部分。惟被告等人是否符合誣告罪要件,應以其提告時為判
斷,非自事後行為
予以反推,併此敘明。
⒐聲請人吳靜瑜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許清俊之胞妹
許玉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3 頁)。觀之
聲請人吳靜瑜於偵查中陳稱待證事項似為證明被告陳慧娥知
悉本案。惟據聲請人吳靜瑜陳稱,劉玉玄於101年6月8 日提
告以後,陳慧娥還將當天的事表演給劉玉玄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卷第23頁),果其所述為真,亦係被告
劉玉玄提告以後。又縱使被告陳慧娥知悉,亦非謂知悉即等
同「教唆」。
審酌許玉芬並非案發當日在場之人,其與本案
關連性薄弱,故檢察官未予傳喚並無違調查證據原則。此外
,聲請人2 人認被告劉玉玄不實提告之動機,似受被告許清
俊教唆慫恿之故。被告許清俊之目的則係為與其胞弟即許清
芳爭奪許老有財產,藉此達到目的一節;被告陳慧娥涉嫌部
分,均無提出
直接證據可資證明。
⒑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劉玉玄及被告許清俊應屬對聲請
人2 人誤認有犯罪嫌疑。被告陳慧娥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
與被告劉玉玄或被告許清俊有何共犯關係。準此,本件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劉玉玄因另案被告李粵
強、黃綉珍為許清芳公司員工,聲請人吳靜瑜、倪詩涵亦為
該公司約聘人員,故被告劉玉玄指認李粵強、黃綉珍之情形
下,而轉述予被告許清俊,彼等對於其他2 名女子合理懷疑
亦為前案被告許清芳之員工,進而指訴聲請人吳靜瑜、倪詩
涵亦為當日同行之人,尚非全然無因。以及聲請人吳靜瑜指
認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0年12月8日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陪同被告劉玉玄前往銀行者,有盧淑芬
、黃綉珍及吳靜琦等人,又吳靜琦係聲請人吳靜瑜之胞妹,
且一同任職許清芳開設之公司,而被告劉玉玄指稱同行至銀
行之人有1 名「吳小姐」,均有所本,而非全然虛構等情,
係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結果,且上開理由均符合經驗及論
理法則。
㈤被告劉玉玄於上開時間分別至上開地點所為之行為是否出於
自由意志一節:
⒈證人即受理保險解約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許嘉惠於偵查
中
結證:「(問:100年12月8日劉玉玄是否前往你們銀行分
行辦理解約?)正確日期我不確定,但她有來銀行辦理保險
解約。(問:當時劉玉玄是自己1 人前往辦理解約?)我印
象中至少有3 人陪她來。印象中都是我沒見過的人陪她來。
(問:辦理解約過程劉玉玄神情如何?)以前她來都會聊天
但那天比較沈默不語。(當天劉玉玄有無驚恐神情?)她就
是沒表情。(問:當天狀況有無任何覺得奇怪的事?)我有
覺得契約還沒到期,為何會要解約。(問:當時劉玉玄身邊
的人有無監督或監視劉玉玄的樣子?)我無法認定。因為銀
行是公開場所。只是當天劉玉玄身邊的人一直問我解約金何
時下來。(問:當天劉玉玄如何離開銀行?)沒有人架著她
,她是自己進來並自己出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9
號偵卷第46-47 頁)。觀之證人許嘉惠證述,其雖無法判斷
案發當日,被告劉玉玄是否遭受監督一情,惟明確表示被告
劉玉玄當日辦理保險契約解除之神態與以往有別;且本其專
業,亦就解約之緣由有所懷疑;又陪同辦理之人至少有3 人
,且均為未曾謀面之人,復一再詢問解約金何時給付等語。
佐以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劉玉玄,有中泰
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附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47號
偵卷第10頁),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綦詳。從而,被告劉玉玄
既為要保人且為被保險人,其既為保險契約之締約人,何以
在契約期限屆至前,甘願負擔解約之損失而提前解約?又其
為契約
當事人,就解約金何時給付之切身權益事項,陪同者
反較其更為關切?足見證人許嘉惠上開懷疑並非毫無根據。
再者,被告劉玉玄既為上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苟出於自由
意志解約,何需他人陪同?又陪同者高達3 人以上?且之前
均未曾同行至金融機構?衡諸常情,解除保險契約核與提領
現金不同,此並無鉅額提款所致之風險,縱需他人陪同辦理
,亦由親信陪同,又為免引人注意,或招來側目,陪同人數
應屬有限。觀之被告劉玉玄當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之客觀情
狀,有證人許嘉惠上開證述其當時神態有別以往,復與一般
常情有異,足徵被告劉玉玄案發時舉措確有可疑之處。
⒉次觀之被告劉玉玄於刑事
告訴狀記載:許老有於100年12月6
日因病進入加護病房,另案被告許清芳即派另案其餘被告李
粵強等4人監視其行動,同年12月8日更以許老有住院需要用
錢為由,脅迫其至嘉義市○○路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終止其
保險契約、贖回全部基金;至雲林縣○○鎮○○路之彰化商
業銀行北港分行開啟其保管箱,取出保管箱內之物品(見10
1年度他字第947號偵卷第1-2 頁)。於偵查中供稱:另案被
告許清芳等人於100年12月8日前就監視之,其會怕,他們又
說需要這筆錢來處理許老有生病的事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
第1636號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未當場在銀
行求救,是因為怕求救,他們會不讓其靠近其先生許老有,
當時許老有住院,有時意識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211頁)。佐以許老有於100年12
月31日病逝,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足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 號
偵卷第33、39 頁)。證人即聲請人吳靜瑜自承許老有於100
年12月6 日住院醫療費用由其代墊等語。足徵被告劉玉玄就
許老有住院之時間及需用款項等陳述並非子虛。其次,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劉玉玄業如上述,另彰化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保險箱之承租人亦為被告劉玉玄,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劉玉玄出於救助丈夫而解除保險契約
及提領保險箱內物品以交付醫療費用之舉即合乎常情。再者
,被告劉玉玄囿於日後遭阻攔而無法得見配偶許老有,故而
未敢呼救或聲張等情亦無悖常理。是被告劉玉玄上開供述並
非毫無可信。
⒊聲請人2人以被告劉玉玄與許清芳於100年8 月17日簽訂授權
書為由,認被告劉玉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係出於自由意
志云云。觀之上開授權書記載:授權原因:本人(即劉玉玄
)因事忙,不克親自辦理。授權事項:授權人(即劉玉玄)
委任許清芳全權處分授權人所有在美國、大陸、香港、臺灣
之不動產、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此有授權書附於聲請人
2 人聲請狀可稽。足見上開授權係因被告劉玉玄無法親自辦
理始有之,且處分標的為不動產、動產及股權等至明。從而
,本件系爭標的之一為「保險契約」,是否屬於上開合意處
分之標的即屬有疑。再者,被告劉玉玄係親自到金融機構辦
理,亦與上開授權原因迥異。苟依上開授權書,被告劉玉玄
無須親自到場辦理,逕可由另案被告許清芳單獨處理,則其
反於上開授權書簽訂原因而親自到場,並由不相熟之人陪同
,益見有違上開授權書意旨。復次,被告劉玉玄於偵查中供
稱:其至雲林彰化銀行處理保險箱,保險箱內的物品包含手
錶、戒指手鐲是其老公許老有的。保險箱內的東西也有其所
有的物品。保險箱租金是其支付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
1310號偵卷第17頁)。其在彰化銀行提領保險箱物品,是在
其進入鐵門後,打開保險箱,他們叫其把箱內物品交給他們
看,他們看完後其要收起來,他們就拿走不歸還等語(101
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211 頁)。佐以上開保險箱之承
租人為被告劉玉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是被告劉玉玄供稱該
保險箱內物品有部分為其所有,即非無據。是以該保險箱內
物品如為被告劉玉玄所有,則其取出後卻交付他人,即有違
常理。是聲請人2 人逕以被告劉玉玄簽訂授權書即認其於上
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所為之行為出於自由意志
稍嫌速斷。
⒋佐以另案被告許清芳於偵查中供稱:其父親許老有之遺產是
借用劉玉玄名義登記。保險、基金都是借用她名義登記。其
不清楚為何許老有要借用劉玉玄名義登記,但其父親曾說借
用劉玉玄名義。..其推測其父親怕把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會
造成其困擾,例如其父親欠稅,怕其受到影響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5頁)。惟保險及不動產之性質迥
異,不動產恐因債權追索而被查封,然保險契約
態樣繁多,
如具有專屬性者,則因應被保險人資格而
適用不同之保險費
率,是在此情下,如何「借名登記」殊難想像。是另案被告
許清芳辯以被告劉玉玄之保險契約為許老有所借名云云,尚
難可採。故被告劉玉玄之
告訴代理人戴雅韻律師陳稱,保險
跟銀行的部分都是許老有幫劉玉玄辦理但是要給劉玉玄的,
不是許老有的遺產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8
頁);被告劉玉玄陳稱,其提早將保險部分解約會賠錢,其
非自願退的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卷第58 頁),即
較值採信。
⒌又證人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之經辦人員馬永士固於偵查中證
稱:就劉玉玄提領保險箱部分,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聽到任何
爭執等語。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勘驗現場,保險箱放置地點設有鐵門與經辦人員位置區隔,
而鐵門內外即保險箱放置處所架設有3 支監視器,監視檔案
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顯見
證人馬永士無從得見被告劉玉玄與陪同進入者之互動情形至
明。考以自由意志被脅迫之程度有別,被害人或出於將來惡
害之恐懼、或出於人數之劣勢、或出於不利於己事由等等而
未呼救或未爭執均屬可能,非謂無呼救或無爭執即必然自由
意志未受脅迫。是證人馬永士並非親見全部過程,又有利被
告劉玉玄部分因無監視器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
片面逕採證人馬永士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
劉玉玄於上開時間分別至上開地點所為之行為是否出於自由
意志即非無疑,而有研求餘地。
⒍另案被告李粵強於偵查中供稱:其聽許清芳說,許老有將不
動產及動產移轉到劉玉玄名下,都是借名。後來許清芳在許
老有死後,覺得劉玉玄開始有意思要把登記在她名下的財產
占為己有,與劉玉玄於100年8月17日全權委託許清芳的事有
所背離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10號偵卷第29 頁)。惟
查,許老有係於100年12月31 日病逝已如上述,而本案案發
時間為100年12月8日,係許老有病逝前所發生,故另案被告
李粵強上開供稱之時間錯置,核與本案無涉。
⒎綜上,被告劉玉玄確有於100年12月8日與李粵強、黃綉珍等
人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2樓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雲
林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分別辦理
解除保險契約、取出保險箱內物品等事實(詳見㈢),且其
自由意志是否被脅迫
並非無疑,業如上述。揆之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劉玉玄申告之客觀事實並非客觀不存在,換言之
,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虛偽即堪認定。
㈥綜上,聲請人2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且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均
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㈦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第892號、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玉
玄提告之案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787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9 號不起訴處分,揆之
上開規定,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劉玉玄成立誣告罪,
附此敘
明。
四、準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暨各項事證,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認與上開處分書之結論及理由相合
,並無論理、經驗法則之矛盾。且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門檻。本院就聲請人2 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逐項論列說明,而認本件並無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