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調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萬超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萬超為「中興國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
○○村○○○街○○號,下稱中興家具公司)」送貨司機,以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
12月14日晚間7 時38分許,駕駛中興家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鄉○○村
○○路縣道164 線公路內線車道直行,途經民新路與進興街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速限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而行駛,
適有同向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
,由丁洊祿駕駛之「偉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上載有乘客陳文明,亦疏未注意
讓許萬超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先行,即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迴
車,許萬超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煞避不及而撞擊丁洊祿所駕
駛之大客車左後車身,造成車上乘客陳文明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水腦症、呼吸衰竭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
出血手術後合併四肢癱瘓之
重傷害。許萬超肇事後,於有
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承辦員警前往陳文明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文明之配偶林松金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萬超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
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丁洊祿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及
告訴
人林松金於偵訊時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3頁)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許
萬超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行車紀錄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26張、附近民宅監視器與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照片3 張在
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29至31、47、65至79頁)。又被害人陳
文明事故後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水腦症、
呼吸衰竭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四肢
癱瘓等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終日臥床
等情,此有財團
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1、13、25
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去看過被害人陳
文明,他確實意識不清,有插鼻胃管,四肢癱瘓,躺在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害人於事故後,其四肢確已
癱瘓
要屬無疑,顯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示之
毀敗或嚴
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情形而屬重傷,至為明確。故被告上
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三、關於本件過失之判斷:
(一)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
考領合格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頁),被告對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線顯示速限為60公里等情,此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見他字
卷第68、69頁) ,是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自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故當時我是行駛
在內側車道,丁洊祿駕駛「偉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要向左迴
轉到對向車道,我有看到大客車打方向燈,但我不認為大客
車司機會迴轉,但他還是迴轉了,我煞車不及才撞上了。對
我大貨車行車記錄卡肇事前的行車速度為90幾公里我沒意見
,同意
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所駕駛上開
大貨車事故發生前之速度為時速90公里等情,復有前揭被告
所駕駛之大貨車行車紀錄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肇事前業
已注意到證人丁洊祿駕駛上開大客車打方向燈可能迴轉,然
竟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煞避,仍嚴重超速行
駛,參以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故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夜間
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固有注意到其車前之狀況
,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煞避,且嚴重超速行駛致造成
本件事故,
揆諸上開規定,其有過失要無疑義。
(二)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禮讓往來車
輛先行,且上開規定業就迴轉車與來往直行車輛之行車秩序
孰優孰後
予以明確劃分。查證人丁洊祿於警詢時供稱:事故
當時其行向為綠燈,且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 (見他字卷第37
頁) ,足認被告丁洊祿行經上開路口左轉迴車時,當可預見
其由外側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有被同向後方內、外側來車
撞擊之可能,並於左轉迴車時而被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
撞擊,發生本件事故,其顯未注意並禮讓來往車輛,揆諸上
開說明,亦有過失要無疑義。
(三)本院認證人丁洊祿駕駛上開大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迴車
,未暫停禮讓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先行,其有過失;至
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該路口,固得優先通行,然其已注
意丁洊祿之大客車可能左轉迴車,僅因自信證人丁洊祿之大
客車不致於迴轉,而未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必要煞避措施
,反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被告及證人丁洊祿所駕駛之2 車輛
,縱發現危險亦均無閃避機會,是被告亦有過失,且與證人
丁洊祿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為「一、丁洊祿駕駛遊覽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未暫停讓
往來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許萬超駕駛自大貨車,
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
施,且嚴重超速行駛(速限60公里,以約90多公里車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意見書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988號卷第5-1、6頁),鑑定結果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
四、被害人於事故後,受有上開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業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五、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
係本件大貨車駕駛,平常在公司的職務為送貨司機,事故當
時是開貨車執行職務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顯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公司貨物而反覆執行此項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承辦員警前往被害人陳文明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45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
酌:(1) 本件事故,被告與證人丁洊祿同為肇事原因,至被
害人並無過失;(2)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或家
屬所受損害;(4)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中興家具公司的貨車司機,已婚,有2 位成年
子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