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峻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峻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峻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
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和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
○街○○號交岔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蕭黃美滿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蔡金峻因而人
車倒地受傷,蕭黃美滿未成傷。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呼氣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
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爰
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
克之犯罪情節,
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與其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