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琍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大芳新鮮超市」印章壹
枚、「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上偽造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壹
枚、「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偽造之「大芳新鮮超市」印
文壹枚及「胡長達」署押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素琍自民國99年7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位
在嘉義市○○○路○○○ 號之群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美光電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拓展省電燈泡業務。群
美光電公司係經銷省電節能照明設備材料之廠商,其原經營
模式為群美光電公司直接將商品交付客戶,並直接取得對客
戶之價金債權;
嗣因多筆客戶款項無法收回,莊素琍
乃與群
美光電公司之往來客戶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智能公
司)合作,由光智能公司對外開發客戶,且與客戶簽約,並
由群美光電公司供貨予光智能公司,群美光電公司或直接將
材料交付給光智能公司,或直接運送至客戶處,光智能公司
向客戶收取裝配服務費用及材料價金,再將材料價金交給莊
素琍,由莊素琍轉交給群美光電公司,光智能公司則須負責
燈具安裝及後續維修。嗣因群美光電公司將結束營業,須整
理應收帳款,惟其中光智能公司與大芳商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芳公司)簽訂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之分期付款
日尚未全部屆至,光智能公司復未能先行墊付上開分期價款
予群美光電公司。
詎莊素琍明知大芳公司係與光智能公司簽
約,與群美光電公司無涉,為向群美光電公司交代大芳公司
之款項支付情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100 年10月21日之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大
芳新鮮超市」印章1 枚,並於100 年10月21日某時,在群美
光電公司利用電腦製作「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及「租賃物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 紙後,在「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
蓋用上開偽刻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1 枚,及在「租賃物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蓋用上開偽刻之「大芳新鮮超市」印文
1 枚,並偽簽大芳公司負責人「胡長達」署押1 枚。再於10
0 年10月31日離職前某日,將上開2 紙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
群美光電公司負責人施文真而行使之,使群美光電公司誤認
對大芳公司有該筆價金債權,足生損害於群美光電公司、大
芳公司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及胡長達。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素琍於
偵查中之
自白(見103 偵緝189 卷第3 至4 頁
、第6 頁,102 偵7347卷一第31頁、第33頁,102 交查1655
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
㈡
證人即群美光電公司負責人施文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7347卷二第6 頁正反面)
㈢證人即大芳公司負責人胡長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交查
1655卷第35頁、第51頁、第55頁)。
㈣偽造之「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租賃物交貨及驗收證明
書」,及群美光電公司與光智能公司簽訂之裝修保固契約書
、大芳公司與光智能公司簽訂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及
付款明細表(見102 交查1655卷第9 頁、102 偵7347卷一第
52頁、第51頁、第37至4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刻「大芳新鮮超市」之印章1 枚,分別蓋用於
「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
,並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偽簽「胡長達」署押
1 枚,被告偽刻印章蓋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上開2 份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亦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
審酌被告未經大芳公司及胡
長達之同意或授權,即偽造「大芳新鮮超市」之印章及胡長
達之署押,致生損害於群美光電公司、大芳公司營運管理之
正確性及胡長達本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因此
獲有利益,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刻之「大芳新鮮超市」印章1 枚,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之「大芳超市分期付款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
證明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群美光電公司負責人施文真收執
,此據施文真供陳在卷(見102 偵7347卷二第6 頁),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
「大芳新鮮超市」印文各1 枚及「胡長達」署押1 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