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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簡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麗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 主管機關限期令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 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擅自舖設 砂石、堆放貨櫃,供其經營之駱駝通運有限公司利用,復搭 建2座鐵皮屋供修理汽車輪胎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且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迄今已 逾限期4年以上,仍未恢復土地原狀,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 整體發展與規劃;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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