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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簡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劉寧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鉦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化粧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 生局告發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寧鉦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而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劉寧鉦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 入造化粧品罪,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第1項 所定罰金。爰審酌被告劉寧鉦前於92 年間、101年間均曾因 相同罪名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由本院判刑處罰, 竟因急於對外販售予消費者,再次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 輸入附表所示物品並銷售,破壞本法對於商品安全管制之目 的甚尤,所為難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非法輸入之商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寧鉦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非法輸入之化 粧品所驗餘之檢體,均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 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 ├─────────┼──┤ │迪雅持久染髮霜7/63│1條 │ ├─────────┼──┤ │迪雅持久染髮霜5/3 │1條 │ ├─────────┼──┤ │迪雅持久染髮霜8/2 │1條 │ ├─────────┼──┤ │迪雅持久染髮霜3/85│1條 │ ├─────────┼──┤ │迪雅持久染髮霜9/78│1條 │ ├─────────┼──┤ │迪雅持久染髮霜6/0 │1條 │ ├─────────┼──┤ │迪雅持久染髮霜8/72│1條 │ ├─────────┼──┤ │迪雅持久染髮霜8/78│1條 │ ├─────────┼──┤ │迪雅持久染髮霜9/2 │1條 │ ├─────────┼──┤ │迪雅持久染髮霜3/0 │1條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兼 代表人 劉寧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鉦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美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 宙公司)之負責人,美宙公司以經營化粧品零售、批發為業 。詎劉寧鉦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 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 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 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 俟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申請行政院衛生 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至102年7 月1日之期間內之某日,擅自從義大利輸入以下產品,並對 外銷售:(一)產品「迪雅持久染髮霜7/63」(該產品為 2011.1.28 製造)、「迪雅持久染髮霜8/72」(該產品製造 日期不明)、「迪雅持久染髮霜8/78」(該產品為2011.1. 28 製造)、「迪雅持久染髮霜9/2」(該產品為2011.1.28製造) 共計4件,其外包裝標籤有11個衛署粧輸字號(衛署粧輸字第 00 4360號、004361號、第004362號、第004 363號、第0043 65號、004366號、第004420號、第004424號、第004423號、 004422號、第00442號),惟上開字號核准之品名及色號均與 產品不一致,且產品成分有含藥成分但無標示藥品含量。( 二)產品「迪雅持久染髮霜5/3」(該產品為2012.5. 11製 造)、「迪雅持久染髮霜8/2」(該產品為2012.5.11製造)、 「迪雅持久染髮霜3/85」(該產品製造日期不明)、「迪雅 持久染髮霜9/78」(該產品製造日期不明)、「迪雅持久染 髮霜6/0」(該產品製造日期不明)共計5件,外盒分別標示 衛署粧輸字第004332號、004356號、第004360號、第004356 號、第004360號,但經查皆非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內容,且產 品成分有含藥成分但無標示藥品含量。(三)產品「迪雅持 久染髮霜3/0」(該產品為2012.5.11製造),外盒標示許可 證字號「衛署粧輸字004339號」,經查該字號已於100年6月 4日註銷在案,但仍於市面上輸入販售。嗣經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102年7月l日,在該轄區立敏美容美髮精品百貨(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查獲,始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10件產品各1條。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美 宙公司會計人員林芳英於接受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所述 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 錄表、該局102年8月20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美宙公司 陳述書、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並 有前開10件產品各1條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寧鉦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美宙公司, 亦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扣案之「迪雅 持久染髮霜7/63」、「迪雅持久染髮霜8/72」、「迪雅持 久染髮霜8/78」、「迪雅持久染髮霜9/2」、「迪雅持久 染髮霜5/3」、「迪雅持久染髮霜8/2」、「迪雅持久染髮 霜3/85」、「迪雅持久染髮霜9/78」、「迪雅持久染髮霜 6/0」、「迪雅持久染髮霜3/0」各1條,均係妨害衛生之 物品,併請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 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 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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