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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DAH NURHAMIDAH(中文姓名:安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DAH NURHAMIDAH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SISILIA MISWANTI」署押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列末至第13列首之「有益」應更正為「有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冒用友人名義,以不實身分向訪查 之警察機關為表示,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其偽造署 押次數僅一次,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教育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SISILIA MISWANTI」署押1 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32號 被 告 DADAH NURHAMIDAH(中文姓名:安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統一編號:AR47629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DAH NURHAMIDAH(印尼國人,中文姓名「安娜」,以下稱 安娜),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入境我國,並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核准在臺南市○○區○○街0號擔任監護工。安娜 於101年3月29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能繼續留在我國打 工賺錢及避免查緝,竟向不知情之印尼籍人莉雅(印尼姓名 為SISILIA MISWANTI)借用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統一 證號:Q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期限至 103年12月25日)使用;於103年5月15日15時10分許,在 嘉義縣大林鎮○○○○○路00號之5附21「世莉有限公司」 ,為警發現安娜在前開處所擦拭桌椅,安娜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嘉義縣警察局檢查(訪查)紀錄表」上, 偽造莉雅之署押;惟員警比對外僑居留證上之照片,發覺有 益,經向移民屬嘉義縣服務站查證後,始知其真實身份。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安娜對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莉雅 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檢查(訪查)紀 錄表」(上有安娜偽簽之署押「SISILIA MISWANTI」)影本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偽簽 之署押「SISILIA MISWANTI」,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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