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6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宗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
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
,無
資力支付購車貸款,仍向豪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
並向
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得機車
後即轉售換取現金,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造成
告訴人損
失;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其
嗣後未履行上開
調解內容(本院卷第20頁),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併
參酌其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