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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6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宗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 ,無資力支付購車貸款,仍向豪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 並向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得機車 後即轉售換取現金,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造成告訴人損 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其嗣後未履行上開 調解內容(本院卷第20頁),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併參酌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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