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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簡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審酌,被告黃慶旗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造成損害及犯罪所得尚屬 有限,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體諒被告年邁及家境等情,認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慶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0年 12月10日執行完畢。㈠、黃慶旗於10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至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 00號旁空地,見該處置放有李秋美所管領之物品,無人看 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徒手撿拾價值約新臺幣2萬6千元之銅管3.8公斤、焊槍2支 、泠氣零件1批等物品,得手後離去。繼之於同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嘉義縣○○鎮○○里○○路○○○號『億展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將所得贓物以732元變賣與 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鄭鴻慶。㈡、黃慶旗於103年2月22日上 午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再至相同空地,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翻動該處物品, 著手實施竊盜,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李秋美發現並報警處 理。警方旋到場逮捕正在實施竊盜之黃慶旗,黃慶旗於警方 偵辦調查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 上開2月19日竊案之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下手,並帶同警 方至億展公司起獲上開贓物(均已發還李秋美),自首接受 裁判。」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秋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前案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五、核被告所為,2月19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月22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二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 有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2月22日之犯行係未遂,該部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2月22日實施犯行之際為警方當 場查獲,嗣於警方偵辦調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2月19日犯 行,並帶同警方起贓,警方因而查知2月19日竊案之犯人為 被告,有被告與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問答內容可憑,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之際,即向 司法警察坦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被告2月19日、2月22日犯行之加重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被告自白、被告戶籍紀錄、被告前案紀錄、告訴人陳述 等,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得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徒手撿拾置放空地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 值約2萬6千元之侵害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為 家中四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相同罪名,素行未佳;犯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體諒被告年邁及家境等 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 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黃慶旗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 民國10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 00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秋美所有之電纜線(銅管) 30公尺、焊槍2支、冷氣零件1批等物,得手後於翌(20)日 上午8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路○○○號之「 億展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將上揭贓物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約700元。(二)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 上揭地點,徒手翻找物品著手行竊之時,為李秋美當場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秋 美指訴及證人鄭鴻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及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鳳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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