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旗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檢察官以
通常程序起訴,本院
審酌,被告黃慶旗於
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罪所造成損害及
犯罪所得尚屬
有限,
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體諒被告年邁及家境
等情,認以
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慶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0年
12月10日執行完畢。㈠、黃慶旗於10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至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
00號旁空地,見該處置放有李秋美所管領之物品,無人看
管,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故意
,徒手撿拾價值約新臺幣2萬6千元之銅管3.8公斤、焊槍2支
、泠氣零件1批等物品,得手後離去。繼之於同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嘉義縣○○鎮○○里○○路○○○號『億展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將所得
贓物以732元變賣與
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鄭鴻慶。㈡、黃慶旗於103年2月22日上
午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再至相同空地,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翻動該處物品,
著手實施竊盜,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李秋美發現並報警處
理。警方
旋到場
逮捕正在實施竊盜之黃慶旗,黃慶旗於警方
偵辦調查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
上開2月19日竊案之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下手,並帶同警
方至億展公司起獲上開贓物(均已發還李秋美),
自首接受
裁判。」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李秋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前案起訴書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五、核被告所為,2月19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月22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二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
有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被告2月22日之犯行係未遂,該部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2月22日實施犯行之際為警方當
場查獲,
嗣於警方偵辦調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2月19日犯
行,並帶同警方起贓,警方因而查知2月19日竊案之犯人為
被告,有被告與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問答內容
可憑,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之際,即向
司法警察坦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被告2月19日、2月22日犯行之加重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被告
自白、被告戶籍紀錄、被告前案紀錄、告訴人陳述
等,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得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罪動機
及目的;徒手撿拾置放空地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
值約2萬6千元之侵害程度;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喪偶、為
家中四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相同罪名,素行未佳;
犯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
害;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體諒被告年邁及家境等
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
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黃慶旗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
民國10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
00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秋美所有之電纜線(銅管)
30公尺、焊槍2支、冷氣零件1批等物,得手後於翌(20)日
上午8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路○○○號之「
億展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將
上揭贓物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約700元。(二)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
上揭地點,徒手翻找物品著手行竊之時,為李秋美當場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慶旗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秋
美指訴及
證人鄭鴻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及照片
10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鳳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