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昌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99年
度執緩字第122號),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葉明昌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
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
29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2年,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
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
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
觀立法意旨即明。
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
與否應
審酌受
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
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易
字第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10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
期間至103年5月9日屆滿。受刑
人
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因業務侵
占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朴
簡字第303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計4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有期徒
刑2年,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至
堪認定。
㈡觀之受刑人前案、後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及情狀:
⒈受刑人前案係於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間,藉擔任
業務員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業務
持有之貨款,涉犯
業務侵
占罪共16罪、總計新臺幣(下同)136萬7010元。後案係於
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之間,藉擔任外務人員收取貨
款之機會,侵占業務持有之貨款,涉犯業務侵占罪共計49罪
、總計190萬76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稽。
⒉足徵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業務
侵占罪,並均利用擔任業務員身分,藉收取貨款機會,將所
收取貨款侵占入己,是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均相
類。
⒊參以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
,後案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時間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月之間,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甫滿1年即再犯,且再犯之犯
罪時間長達近10月,難認有悛悔之意。其次,受刑人前案業
務侵占罪共16罪、侵占金額共計136萬7010元,後案業務侵
占罪高達49罪、侵占金額共計190萬7630元更甚前案,足徵
其無視前案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再犯之情狀,足見其後案顯現之違反法
規範惡性非輕。再觀之後案係經
告訴人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升裕公司)因受刑人未繳回貨款而發現,益見其再犯之
情狀並無憫恕之餘。
⒋綜上,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
緩刑確定,深知行為違法
,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不知悔改,
猶於前案緩刑期
內故意再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
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
㈢受刑人以其與前案
告訴人洺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洺洋
公司)及後案告訴人升裕公司分別成立調解,除某次還款予
洺洋公司因負責人出國而未取得還款收據外,均依約還款;
其年屆半百、身體狀況不佳、謀職不易並有家庭開銷為由,
請求駁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以繼續還款等語。惟受刑人再
犯後案前,即應深刻警惕、避免再犯,否則前案緩刑宣告即
有撤銷之可能,受刑人無視上開
法律效果,竟再次違反刑法
規定,並犯相同罪名之罪,事後再以依約賠償為由而請求駁
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無異視緩刑宣告之良法美意為無物
,更無從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況受刑人賠償上開2位告訴
人係其自己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司法之處罰,本院嚴正指出
緩刑宣告係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不應以此作為賠
償還款能力不佳之藉口。受刑人上開理由均不足採。
㈣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再犯後案足見其前案緩刑宣
告之目的不達,難收矯治之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