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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 度執緩字第122號),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昌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 29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2年,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 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 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 觀立法意旨即明。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審酌受 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 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易 字第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10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3年5月9日屆滿。受刑 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因業務侵 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朴 簡字第303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計4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有期徒 刑2年,並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至認定。 ㈡觀之受刑人前案、後案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及情狀: ⒈受刑人前案係於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間,藉擔任 業務員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業務持有之貨款,涉犯業務侵 占罪共16罪、總計新臺幣(下同)136萬7010元。後案係於 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之間,藉擔任外務人員收取貨 款之機會,侵占業務持有之貨款,涉犯業務侵占罪共計49罪 、總計190萬76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⒉足徵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業務 侵占罪,並均利用擔任業務員身分,藉收取貨款機會,將所 收取貨款侵占入己,是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均相 類。 ⒊參以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 ,後案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時間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月之間,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甫滿1年即再犯,且再犯之犯 罪時間長達近10月,難認有悛悔之意。其次,受刑人前案業 務侵占罪共16罪、侵占金額共計136萬7010元,後案業務侵 占罪高達49罪、侵占金額共計190萬7630元更甚前案,足徵 其無視前案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再犯之情狀,足見其後案顯現之違反法 規範惡性非輕。再觀之後案係經告訴人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升裕公司)因受刑人未繳回貨款而發現,益見其再犯之 情狀並無憫恕之餘。 ⒋綜上,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深知行為違法 ,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刑期 內故意再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 ㈢受刑人以其與前案告訴人洺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洺洋 公司)及後案告訴人升裕公司分別成立調解,除某次還款予 洺洋公司因負責人出國而未取得還款收據外,均依約還款; 其年屆半百、身體狀況不佳、謀職不易並有家庭開銷為由, 請求駁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以繼續還款等語。惟受刑人再 犯後案前,即應深刻警惕、避免再犯,否則前案緩刑宣告即 有撤銷之可能,受刑人無視上開法律效果,竟再次違反刑法 規定,並犯相同罪名之罪,事後再以依約賠償為由而請求駁 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無異視緩刑宣告之良法美意為無物 ,更無從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況受刑人賠償上開2位告訴 人係其自己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司法之處罰,本院嚴正指出 緩刑宣告係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不應以此作為賠 償還款能力不佳之藉口。受刑人上開理由均不足採。 ㈣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再犯後案足見其前案緩刑宣 告之目的不達,難收矯治之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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