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芳
輔 佐 人 蔡嬉蓉
上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
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芳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玉芳與蔡明正平日均以在址設嘉義市○區○○街○○號「
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義軒公司)」店門前,向民
眾收購該店限量販售之蛋捲後再轉賣他人此一方式謀生,
渠
等間因業務競爭關係及爭搶客人問題
迭生口角爭執而素有嫌
隙。
詎蔡玉芳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
站立該店門前等待、準備向甫於該店消費完畢、魚貫而出之
民眾收購蛋捲時,因不滿蔡明正一直站立在其身側、靠近其
身體,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上開店前,以臺語「瘋豬哥」之粗鄙言語,辱罵蔡
明正1次,足以貶損蔡明正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蔡明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等
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蔡玉芳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證人即
告訴人蔡明正
之
犯行,辯稱:當天蔡明正一直站在我旁邊、
故意靠近我,
用手碰我身體,我僅係叫他走開,沒有以臺語「瘋豬哥」一
語辱罵蔡明正,我在警詢中並未承認我有說過「瘋豬哥」,
我只是用手指著螢幕上顯示之「瘋豬哥」3個字,就算我有
說「瘋豬哥」,現場有那麼多人,我也不一定就是針對蔡明
正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福義軒公
司店前,因不滿
斯時同在該處收購蛋捲之證人蔡明正一直
站立在其身旁、靠近其身體,即以臺語「瘋豬哥」一語辱
罵證人蔡明正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蔡
明正故意站在我旁邊,靠的很近,用手「回到」(臺語,
即「碰到」之意思)我的背部及手臂,我有叫他走開,他
不走開,所以我才以臺語罵他「瘋豬哥」等語不諱(見警
卷第2頁),復據證人蔡明正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於102年5月6日上午9時
25分許,均在
上揭福義軒公司店門口前,等著向走出該
店之客人收購蛋捲,被告叫我走開,說我一直站在她旁邊
用手碰觸到她,但我不是讓被告叫來叫去的,被告就以臺
語罵我「瘋豬哥」等語詳實(見警卷第5至6頁,交查卷
第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參之檢察事務官
於102年8月15日
勘驗證人蔡明正所提供之錄音帶內
容,結果顯示:「(不清楚部分,均以符號…代表)
蔡明正:你給我弄看看。
蔡玉芳:…
蔡明正:你可以站,為何我不能站。
蔡玉芳:…
蔡明正:…
蔡玉芳:…
蔡明正:…胡亂來…
蔡玉芳:…
蔡明正:…你不要胡亂來…
蔡玉芳:…
蔡明正:…很難聽喔…
(中斷)
蔡明正:你說怎樣。這邊啦…
蔡玉芳:…
蔡明正:…
蔡玉芳:…
蔡明正:你想怎麼樣,你說給我聽,你說…
蔡玉芳:…
蔡明正:你不要胡亂說…你繼續說沒關係,繼續說啊。
蔡玉芳:…
蔡明正:…
蔡玉芳:…站在我旁邊…
蔡明正:你不要胡亂說話喔…錄音…證據
蔡玉芳:…
蔡明正:…
蔡玉芳:…
蔡明正:我怎樣…打電話沒有關係…」雖因雜音過多,無
從逐一檢視被告與證人蔡明正詳細之對話內容為何,但仍
得辨識上開錄音係被告與證人蔡明正之對話
等情,有10
2年度交查字第1213號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憑(見交
查卷第9至10頁),再觀之上揭錄音勘驗內容所示「蔡
明正:你可以站,為何我不能站」、「蔡玉芳:…站在我
旁邊…」等語,核與被告及證人蔡明正上開所述渠等2人
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過程相符,上開錄音確係被告與
證人蔡明正於案發當時之對話錄音甚明;而本院於103
年3月31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再次進行勘驗,內容顯
示:錄音帶播放後第21秒處,有一女聲出言「瘋豬哥(
臺語)」乙情,有本院上開
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
可
稽(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參互對照、印證上開
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之內容,足資推論該聲「瘋豬哥(
臺語)」一語確係出自被告之口無疑。是被告確有於上開
上開時、地,以臺語「瘋豬哥」一語辱罵證人蔡明正之行
為,至為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
錄音光碟,結果為:「
1、警詢筆錄記載之被告第1次坦承情況:…前略
被告:他就故意說,這樣子是不是在那邊包蛋捲,就
這樣跟我用,一下走到前面,一下走到後面,
跟我回過來,回過去。
警察:就是走來走去,人很多。
被告:可是他為什麼要在我旁邊,在那回過來回過去
。
警察:你意思,大家都站在門口做。
被告:他為什麼一定要站在我旁邊,用手跟我回,阿
不是那個,不是這(手指螢幕,推測是指著螢
幕上瘋豬哥3個字),是什麼,不是這,是什
麼,我這樣說有什麼不對!
2、警詢筆錄記載之被告第2次坦承情況:
警察:你是否罵他瘋豬哥啊,是不是因為他在旁邊給
你回到,你就罵他這樣,是不是這樣?是不是
這個因素你才罵他?
被告:是啊。
警察:你有沒有認識
被告:啊,我這樣子有錯嗎?」等情,有102年度
偵續字第165號勘驗筆錄1份在卷
足憑(見偵續卷第2
8至29頁),被告於警詢中雖未直接說出「瘋豬哥」等
字眼,然觀諸被告與警察前揭一問一答之過程、內容,可
知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證人蔡明正
乙節,顯係為一
肯認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為「瘋豬哥(臺
語)」一語前,固未冠以特定人稱、未指明係針對證人蔡
明正,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
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
暨曰侮辱人,自以特定
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
6號反面解釋意旨
參照),衡以被告
自承:除了蔡明正以
外,當天現場沒有其他人對我不滿,我也沒有對其他人不
高興;我覺得當天是蔡明正不對,他一直不走開,又站離
我很近,叫他走開又不走開,讓我不高興等語(見偵續卷
第34頁),足見被告所為上述言語之對象確係證人蔡明
正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胥無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係因為蔡明正於上揭時、地,以手及身體碰
觸我的身體,我才會說上開言語,我沒有公然侮辱蔡明正
之意思云云,惟證人蔡明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堅決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故意以手或身體碰觸被告身
體,核與卷附102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福義軒
公司店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內容:「102
年5月6日上午9時25分,蔡明正及蔡玉芳都在福義軒
公司店門口,等待收購蛋捲,蔡明正有站在蔡玉芳身旁,
但無故意碰觸蔡玉芳之情事」乙節(見警卷第11頁)相
符,證人蔡明正前揭否認之詞,委係實情。又證人蘇瑞興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也在福義軒公司店前買賣蛋捲,
曾看過蔡明正對蔡玉芳毛手毛腳1次,發生時間不記得,
地點是在福義軒公司,那1次蔡明正係故意去摸蔡玉芳身
體,他是整隻手掌貼上去,不是在不經意間碰觸到,所以
我還有上前質問蔡明正怎麼可以這樣摸女孩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然亦證稱:案發當
天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稽之被
告自承:證人蘇瑞興上開所述內容不是本案情形,是以前
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足認證人
蘇瑞興上述有關證人蔡明正
性騷擾被告之證述內容,顯非
本案情形至明,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黃
義盛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我本身在福義軒公司店前買賣蛋
捲,曾看過蔡明正一直跟在蔡玉芳旁邊1次,其餘情形沒
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所
證內容未提及證人蔡明正有何故意碰觸被告身體之情事,
咸不能憑以認定證人蔡明正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為上開
碰觸身體之性騷擾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係證人蔡明正以
手及身體故意碰觸其身體云云,無足採信。
(四)而福義軒公司上址店門前,係供不特定人行走之馬路,有
上開福義軒公司店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考,應
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疑;又「瘋
豬哥」一詞,在臺語中意指行為不檢、好色之徒,被告於
福義軒公司店門前,以臺語「瘋豬哥」乙詞,對證人蔡明
正作人格否定之評價,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自屬公然對證人蔡明正施以侮辱。再被告為一有智識
之成年人,於上開得共聞、共見之處所,能預見臺語「瘋
豬哥」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難
堪,客觀上卻仍對證
人蔡明正為上開足使人感受侮辱、難堪之言詞,被告有損
害證人蔡明正名譽之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因不滿證人蔡
明正於上揭時、地一直站立在其身側、靠近其身體,即以臺
語「瘋豬哥」一詞辱罵證人蔡明正,貶損證人蔡明正之社會
評價及人格尊嚴,所為殊不足取;(二)於102年1月3
日,固已因販賣蛋捲爭搶客人乙事與證人蔡明正衍生妨害名
譽糾紛,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
拘役20天,提起
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
附卷可稽,然
質之被告何以再犯本案,被告供稱:蔡明正總是一直跟在我
身邊,故意要找我的麻煩,本案也是被告刻意先將身體接近
我,我不堪其擾才會說出「瘋豬哥」乙詞;證人蔡明正都是
以插隊、靠近、磨蹭他人(如:福義軒公司周邊販賣蛋捲之
攤商)之手法,待他人不堪其擾,脫口而出不雅之言語後,
證人蔡明正就以其事先準備好之錄音機錄下他人不雅之言語
,再對該人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並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方式請求賠償,證人蔡明正之心態,實不可採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8、167頁)。審以證人蘇瑞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曾看過證人蔡明正一直跟著蔡玉芳,跟前跟後
的,找蔡玉芳麻煩,蔡明正看到蔡玉芳的時候,就會把錄音
機準備好,隨時準備錄音。蔡明正在福義軒公司店門前常常
與人發生爭執,他的案子很多,他都會去告別人,要求人家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及證人黃義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蔡明正一直跟在蔡玉芳旁邊,
也有看過蔡明正與其他人發生爭執,蔡明正都會
攜帶錄音機
對他們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
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蘇瑞興、
黃義盛又未曾與證人蔡明正有過爭執、糾紛,此據證人蔡明
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證人
蘇瑞興、黃義盛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要非全然無據。再證人蔡明正確有以
告訴人身分,先後
多次對福義軒公司周邊販賣蛋捲之攤商提出恐嚇、妨害名譽
之告訴,並提出其側錄之錄音帶作為證據等情,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58號
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黃春巖)、10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春蘭)、102年度偵字第1199
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世庭)、102年度偵字第29
79、3031、3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世庭
)、102年度偵字第464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邱泳隆;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繼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
上訴駁回(另
諭知被告
緩刑2年)確
定】、102年度偵字第3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蔡玉芳、蔡蔣錦)等件各1份在卷
可參,與證人蘇瑞興、黃
義盛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
足證被告上揭所述內容,
應係實情,則在證人蔡明正於上揭時、地刻意站立在被告身
側、不斷靠近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告莫大困擾之情形下,被
告因不耐而以臺語「瘋豬哥」乙詞怒罵證人蔡明正,究與一
般恣意罵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一味苛責被告,逕將本案之
發生全然歸咎於被告之不是;(三)罹有焦慮狀態,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20頁);(四)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及犯罪後先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嗣於檢
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