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魏子涵
蔡彥誼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46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103年度偵字第785號
、第889號、第958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至7、11所示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3罪,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涵共同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彥誼共同犯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俊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
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9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
上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魏子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蔡彥誼前因竊盜、
偽造
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97年度
易字第741號、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簡字第
1169號、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1年2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
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
㈠賴俊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
犯行:
⒈於102年7月27日8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潤發」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鬆開螺絲竊取
陳俞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⒉於102年7月31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第一
家庭公寓大樓」,侵入專供住戶停放車輛構成該大樓一部之
地下樓停車場,徒手將發電機電池
旋轉拆下,竊取蔡承學管
領之發電機電池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⒊於102年8月2日8時許,在上揭「大潤發」停車場,徒手鬆開
未旋緊之螺絲,竊取黃榆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
嗣於102年8月16日,賴俊廷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對於
未發覺之上揭1、2、3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⒋於10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00000
0號201室羅慧娟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房門喇叭鎖
撬開,侵入羅慧娟住宅,竊取羅慧娟所有之ASUS牌黑色筆記
型電腦1台(價值18,000元)。
⒌於102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
○號大樓,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1樓窗戶侵入,自樓梯間下
至專供住戶停放車輛構成該大樓一部之地下樓停車場,徒手
竊取鄭佔龍所有之切管機及試壓機各1台(價值各為48,000
元、1,000元)。
⒍於102年12月6日13時33分許,在上揭同一大樓,攀爬踰越屬
安全設備之1樓窗戶侵入,自樓梯間下至專供住戶停放車輛
構成該大樓一部之地下樓停車場,徒手竊取鄭佔龍所有之電
線1批(約20公斤,價值4,000元)。
㈡賴俊廷、魏子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或詐
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魏子涵下列2、3、4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
3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⒈於101年12月10日2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
○00號之「傑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由賴俊廷攀爬踰越圍
牆進入庭院,魏子涵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圍牆旁把風接應,賴
俊廷徒手竊取庭院內黃煥傑管領之電纜線約800公尺(價值
160,000元)及渡鋅鋼絞線2捲(共計180公斤,價值12,600
元),並於
搬運時不慎將1捲電纜線遺留在圍牆旁之排水溝
內。
⒉於102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號之
「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賴俊廷、魏子涵以1日1,700元
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4月
17日13時48分許,由賴俊廷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魏子涵,前往設址嘉義縣○○鄉○○村○○路○○○號之
「橘町搖搖」飲料店,將向書局購買之仿新臺幣千元鈔票便
條紙2紙互黏並折成長條狀,持向店員張家菱佯稱欲購買綠
茶2杯(價值40元),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張家菱
陷於錯
誤,將綠茶2杯交付魏子涵,魏子涵同時將前開千元鈔票便
條紙交給張家菱,嗣張家菱發現紙鈔有異,賴俊廷隨即駕車
逃逸。
⒊於102年4月17日深夜某時,由賴俊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搭載魏子涵,前往嘉義市○區○○里○○○路○○○○
○號私人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周萬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所竊取之車牌換置在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⒋於102年4月18日11時2分許,由賴俊廷駕駛上開已換置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魏子涵,前往設址嘉義縣○○
鄉○○村○○路○段○○○號「茶の魔手」飲料店,將向書局購
買之仿新臺幣千元鈔票便條紙折成長條狀,持向店員吳逸薰
佯稱欲購買綠茶、紅茶各1杯(價值40元),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吳逸薰陷於錯誤,將飲料2杯及960元交付魏子涵,
魏子涵同時將前開千元鈔票便條紙交給吳逸薰,嗣吳逸薰發
現紙鈔有異,賴俊廷隨即駕車逃逸。
㈢賴俊廷、蔡彥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
00000000號林佳緯住處,由蔡彥誼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庭
院,打開該庭院未上鎖之大門讓賴俊廷進入,由賴俊廷持其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將房門喇叭鎖撬開,侵入林佳緯住宅,竊
取林佳緯所有之現金14,000元、黑色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
12,000元)、黑色運動手錶1支(價值約1,800元)、ASUS牌
之粉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20,000元)、SONY牌之桃
紅色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8,000元)、柯達牌之銀色數位相
機1台(價值約3,000元)、富士牌之白色立可拍相機1台(
價值約3,000元)、HTC牌之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
。
二、案經蔡承學、鄭佔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羅慧
娟、林佳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吳逸薰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俊廷、魏子涵、蔡彥誼於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1、144-149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證:
㈠
證人吳逸薰、黃煥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卷第26-30頁、第3卷第11-14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966號卷
第63-64頁、102年度偵字第7469號卷第42-43頁),證人張
家菱、周萬益、黃子龍(係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副理)、
陳俞云、蔡承學、黃榆芬、許世豐(係資源回收場老闆)、
陳伯卿(係電腦收購業者)、林佳緯、羅慧娟、鄭佔龍於警
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1卷第31-42頁、第2卷第9-14頁、
第3卷第6-10頁、第5卷第22-24、34-36、38-39頁、第6卷第
19-21、23-25頁、第7卷第6-7、9-12頁),被告賴俊廷、魏
子涵、蔡彥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1-5
頁、第5卷第1-4、12-15頁、102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第32-
33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966號卷第67-69頁、102年度偵字
第7469號卷第48-4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6-7頁)
。
㈡仿千元紙鈔便條紙2張、監視錄影畫面24張、採證照片3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檢驗單、汽車租
賃契約各1份、客戶資料卡2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被害報告書2份、指認照片3張、名片1張、
扣押筆錄、
贓
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黑色電腦主機照片2
張、一般商品買賣契約1份、地圖1張、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4份、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判決1份等附卷
可稽(見警
卷第1卷第43-53頁、第2卷第15-16頁、第3卷第15-29頁、第
5卷第40-42、46-51頁、第6卷第27-29、32-34、36頁、第7
卷第13-15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966號卷第12-57頁、本院
卷第69、71-73、85-90頁)。
㈢被告魏子涵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
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2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送檢「黃煥傑遭竊盜案」編號1手套採樣內側微物DNA
-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
9910(負20次方),有上揭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3卷第29、32-33頁)。
㈣
綜上所述,依上揭
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
堪予
認定。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
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2被告賴俊廷行竊地點
係專供住戶停放車輛構成該大樓一部之地下樓停車場,犯罪
事實欄一㈠5、6被告賴俊廷自樓梯間下至專供住戶停放車輛
構成該大樓一部之地下樓停車場,
揆諸上揭裁判,該處地下
停車場及樓梯間,均屬住宅之一部分。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
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犯
罪事實欄一㈠5、6被告賴俊廷攀爬踰越窗戶竊盜,係屬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而犯罪事實欄一㈡1被告賴俊廷與魏子涵,
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賴俊廷與蔡彥誼,均係攀爬踰越圍牆竊
盜,係屬踰越牆垣竊盜,檢察官認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尚
有未合。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一㈠1、4、
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
㈣核被告賴俊廷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賴俊廷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
4頁)。核被告賴俊廷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檢察
官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於法未合,惟此部分
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
重條件,與竊盜
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㈤核被告賴俊廷與魏子涵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被告賴俊廷
犯罪事實欄一㈡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
盜罪,雖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賴俊廷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10頁)
,惟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賴俊廷以螺絲起子竊盜車牌之證據,
是檢察官之論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被告賴俊廷與蔡彥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賴俊廷與魏子涵;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賴俊廷與蔡彥誼,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賴俊廷所犯
加重竊盜罪
7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賴俊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嘉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號、99年度嘉簡字
第15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
,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魏子涵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蔡彥誼前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97年度易字第741號、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99年度訴字第
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6月確定,並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
簡字第1169號、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1年2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執
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
㈧被告賴俊廷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8
月16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1、2、3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
業據被告賴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
可憑(
見警卷第2卷第4-7頁、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賴俊廷對於
未發覺之上揭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㈨爰
審酌被告賴俊廷高職肄業、被告魏子涵高中肄業、被告蔡
彥誼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
為之手段,所竊取、詐欺之現金金額及物品價值,
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
暨被告賴俊廷自陳從事水電工作
,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姊姊,被告魏子涵自陳從事粗工,
家中有父親,被告蔡彥誼自陳從事搭鷹架工作,家中有母親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俊廷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1、2、3、8、9、10之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魏子涵、蔡彥誼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㈩查被告賴俊廷犯罪事實欄一㈡1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
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得就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賴俊廷,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4至7、11所示5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3罪,定應
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1、4、㈢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
,係被告賴俊廷所有,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賴俊廷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5、148頁),是無證
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2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3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4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5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㈠6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㈡1 │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㈡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㈡3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0│犯罪事實欄一㈡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11│犯罪事實欄一㈢ │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