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魏子涵       蔡彥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46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103年度偵字第785號 、第889號、第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至7、11所示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3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涵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彥誼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俊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 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9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魏子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蔡彥誼前因竊盜、偽造 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97年度 易字第741號、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簡字第 1169號、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1年2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 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 ㈠賴俊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7月27日8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潤發」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鬆開螺絲竊取 陳俞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⒉於102年7月31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第一 家庭公寓大樓」,侵入專供住戶停放車輛構成該大樓一部之 地下樓停車場,徒手將發電機電池轉拆下,竊取蔡承學管 領之發電機電池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⒊於102年8月2日8時許,在上揭「大潤發」停車場,徒手鬆開 未旋緊之螺絲,竊取黃榆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於102年8月16日,賴俊廷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對於 未發覺之上揭1、2、3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⒋於10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00000 0號201室羅慧娟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房門喇叭鎖 撬開,侵入羅慧娟住宅,竊取羅慧娟所有之ASUS牌黑色筆記 型電腦1台(價值18,000元)。 ⒌於102年12月5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 ○號大樓,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1樓窗戶侵入,自樓梯間下 至專供住戶停放車輛構成該大樓一部之地下樓停車場,徒手 竊取鄭佔龍所有之切管機及試壓機各1台(價值各為48,000 元、1,000元)。 ⒍於102年12月6日13時33分許,在上揭同一大樓,攀爬踰越屬 安全設備之1樓窗戶侵入,自樓梯間下至專供住戶停放車輛 構成該大樓一部之地下樓停車場,徒手竊取鄭佔龍所有之電 線1批(約20公斤,價值4,000元)。 ㈡賴俊廷、魏子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或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魏子涵下列2、3、4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 3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⒈於101年12月10日2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 ○00號之「傑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由賴俊廷攀爬踰越圍 牆進入庭院,魏子涵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圍牆旁把風接應,賴 俊廷徒手竊取庭院內黃煥傑管領之電纜線約800公尺(價值 160,000元)及渡鋅鋼絞線2捲(共計180公斤,價值12,600 元),並於搬運時不慎將1捲電纜線遺留在圍牆旁之排水溝 內。 ⒉於102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號之 「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賴俊廷、魏子涵以1日1,700元 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4月 17日13時48分許,由賴俊廷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魏子涵,前往設址嘉義縣○○鄉○○村○○路○○○號之 「橘町搖搖」飲料店,將向書局購買之仿新臺幣千元鈔票便 條紙2紙互黏並折成長條狀,持向店員張家菱佯稱欲購買綠 茶2杯(價值40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家菱陷於錯 誤,將綠茶2杯交付魏子涵,魏子涵同時將前開千元鈔票便 條紙交給張家菱,嗣張家菱發現紙鈔有異,賴俊廷隨即駕車 逃逸。 ⒊於102年4月17日深夜某時,由賴俊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搭載魏子涵,前往嘉義市○區○○里○○○路○○○○ ○號私人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周萬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所竊取之車牌換置在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⒋於102年4月18日11時2分許,由賴俊廷駕駛上開已換置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魏子涵,前往設址嘉義縣○○ 鄉○○村○○路○段○○○號「茶の魔手」飲料店,將向書局購 買之仿新臺幣千元鈔票便條紙折成長條狀,持向店員吳逸薰 佯稱欲購買綠茶、紅茶各1杯(價值40元),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吳逸薰陷於錯誤,將飲料2杯及960元交付魏子涵, 魏子涵同時將前開千元鈔票便條紙交給吳逸薰,嗣吳逸薰發 現紙鈔有異,賴俊廷隨即駕車逃逸。 ㈢賴俊廷、蔡彥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 00000000號林佳緯住處,由蔡彥誼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庭 院,打開該庭院未上鎖之大門讓賴俊廷進入,由賴俊廷持其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將房門喇叭鎖撬開,侵入林佳緯住宅,竊 取林佳緯所有之現金14,000元、黑色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 12,000元)、黑色運動手錶1支(價值約1,800元)、ASUS牌 之粉紅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20,000元)、SONY牌之桃 紅色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8,000元)、柯達牌之銀色數位相 機1台(價值約3,000元)、富士牌之白色立可拍相機1台( 價值約3,000元)、HTC牌之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 。 二、案經蔡承學、鄭佔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羅慧 娟、林佳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吳逸薰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廷、魏子涵、蔡彥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1、144-1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吳逸薰、黃煥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卷第26-30頁、第3卷第11-14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966號卷 第63-64頁、102年度偵字第7469號卷第42-43頁),證人張 家菱、周萬益、黃子龍(係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副理)、 陳俞云、蔡承學、黃榆芬、許世豐(係資源回收場老闆)、 陳伯卿(係電腦收購業者)、林佳緯、羅慧娟、鄭佔龍於警 詢時證述詳(見警卷第1卷第31-42頁、第2卷第9-14頁、 第3卷第6-10頁、第5卷第22-24、34-36、38-39頁、第6卷第 19-21、23-25頁、第7卷第6-7、9-12頁),被告賴俊廷、魏 子涵、蔡彥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1-5 頁、第5卷第1-4、12-15頁、102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第32- 33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966號卷第67-69頁、102年度偵字 第7469號卷第48-4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6-7頁) 。 ㈡仿千元紙鈔便條紙2張、監視錄影畫面24張、採證照片3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檢驗單、汽車租 賃契約各1份、客戶資料卡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被害報告書2份、指認照片3張、名片1張、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2份、黑色電腦主機照片2 張、一般商品買賣契約1份、地圖1張、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4份、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判決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卷第43-53頁、第2卷第15-16頁、第3卷第15-29頁、第 5卷第40-42、46-51頁、第6卷第27-29、32-34、36頁、第7 卷第13-15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966號卷第12-57頁、本院 卷第69、71-73、85-90頁)。 ㈢被告魏子涵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 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02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送檢「黃煥傑遭竊盜案」編號1手套採樣內側微物DNA -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 9910(負20次方),有上揭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卷第29、32-33頁)。 ㈣綜上所述,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予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 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2被告賴俊廷行竊地點 係專供住戶停放車輛構成該大樓一部之地下樓停車場,犯罪 事實欄一㈠5、6被告賴俊廷自樓梯間下至專供住戶停放車輛 構成該大樓一部之地下樓停車場,揆諸上揭裁判,該處地下 停車場及樓梯間,均屬住宅之一部分。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 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犯 罪事實欄一㈠5、6被告賴俊廷攀爬踰越窗戶竊盜,係屬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而犯罪事實欄一㈡1被告賴俊廷與魏子涵, 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賴俊廷與蔡彥誼,均係攀爬踰越圍牆竊 盜,係屬踰越牆垣竊盜,檢察官認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尚 有未合。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一㈠1、4、 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質地堅硬銳利,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 ㈣核被告賴俊廷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賴俊廷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 4頁)。核被告賴俊廷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檢察 官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於法未合,惟此部分 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 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㈤核被告賴俊廷與魏子涵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被告賴俊廷 犯罪事實欄一㈡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 盜罪,雖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賴俊廷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10頁) ,惟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賴俊廷以螺絲起子竊盜車牌之證據, 是檢察官之論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被告賴俊廷與蔡彥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賴俊廷與魏子涵;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賴俊廷與蔡彥誼,共同犯罪,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俊廷所犯加重竊盜罪 7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賴俊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嘉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號、99年度嘉簡字 第15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 ,於101年5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魏子涵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蔡彥誼前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97年度易字第741號、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99年度訴字第 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6月確定,並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 簡字第1169號、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1年2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執 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㈧被告賴俊廷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8 月16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1、2、3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 業據被告賴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卷第4-7頁、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賴俊廷對於 未發覺之上揭3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賴俊廷高職肄業、被告魏子涵高中肄業、被告蔡 彥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 為之手段,所竊取、詐欺之現金金額及物品價值,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賴俊廷自陳從事水電工作 ,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姊姊,被告魏子涵自陳從事粗工, 家中有父親,被告蔡彥誼自陳從事搭鷹架工作,家中有母親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俊廷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1、2、3、8、9、10之犯行,均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魏子涵、蔡彥誼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查被告賴俊廷犯罪事實欄一㈡1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 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得就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 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賴俊廷,應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4至7、11所示5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3罪,定應 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1、4、㈢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各1支 ,係被告賴俊廷所有,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賴俊廷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5、148頁),是無證 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行 │ 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2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3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4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5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㈠6 │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㈡1 │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㈡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㈡3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0│犯罪事實欄一㈡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11│犯罪事實欄一㈢ │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 │ │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