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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共叁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堂於民國 96年至102年間,任職於黃武照經營位在嘉義 縣中埔鄉○○村○○○0○0號之協益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協 益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時係負責送貨,並在公司特別指示 下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各該貨款(共計新臺幣 5 萬5,1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 供自己償還債務所用。 二、案經協益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林錦堂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 面、第2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協益公司之負責人黃武雄於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8至9頁),並有協 益公司出貨單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從 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於協益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之業務,且在公司有特 別指示時,送貨完畢後亦須向客戶收取貨款,已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其為從事業務 之人無疑。詎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向如附表所示客戶 所收取之款項占為己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業 務持有中之款項侵占入己,破壞主雇間之信賴關係,所為難 認可取;雖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且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另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離婚,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收款對象 │金額 │ │ │ │ │ │ │ ├──┼────┼──────┼─────┼─────┤ │1 │102年10 │臺南市白河區│吳朝正 │19,000元 │ │ │月8日 │河東里3之3號│ │ │ ├──┼────┼──────┼─────┼─────┤ │2 │102年10 │嘉義縣竹崎鄉│鍾耀江 │19,800元 │ │ │月11日 │復金村東復興│ │ │ │ │ │25號 │ │ │ ├──┼────┼──────┼─────┼─────┤ │3 │102年10 │嘉義市○○街│林文彬 │16,300元 │ │ │月11日 │39巷1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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