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共叁罪,均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堂於民國 96年至102年間,任職於黃武照經營位在嘉義
縣中埔鄉○○村○○○0○0號之協益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協
益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時係負責送貨,並在公司特別指示
下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各該貨款(共計新臺幣 5
萬5,100 元),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挪
供自己償還債務所用。
二、案經協益公司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林錦堂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其所犯亦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錦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
面、第23頁正面),核與
告訴人協益公司之負責人黃武雄於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8至9頁),並有協
益公司出貨單影本3 紙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從
而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
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上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
告於協益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之業務,且在公司有特
別指示時,送貨完畢後亦須向客戶收取貨款,已據被告於本
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其為從事業務
之人無疑。
詎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向如附表所示客戶
所收取之款項占為己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業
務持有中之款項侵占入己,破壞主雇間之信賴關係,所為難
認可取;雖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且告訴
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並無意願與被告
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另參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離婚,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收款對象 │金額 │
│ │ │ │ │ │
├──┼────┼──────┼─────┼─────┤
│1 │102年10 │臺南市白河區│吳朝正 │19,000元 │
│ │月8日 │河東里3之3號│ │ │
├──┼────┼──────┼─────┼─────┤
│2 │102年10 │嘉義縣竹崎鄉│鍾耀江 │19,800元 │
│ │月11日 │復金村東復興│ │ │
│ │ │25號 │ │ │
├──┼────┼──────┼─────┼─────┤
│3 │102年10 │嘉義市○○街│林文彬 │16,300元 │
│ │月11日 │39巷1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