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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明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 罪 事 實 一、朱志明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施政民所經營,址 設在嘉義市○區○○○街○○號之施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施 氏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兼銷售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送 貨及代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朱志明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其負責代施氏公司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102年 12月9日,將本應送至嘉義市○○路○○○號帝王薑母鴨-嘉義 店之永和豆切1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予以侵 占入己;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收取金額 不等,共計2,894元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施氏公 司。 二、案經施政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政民之指 述、證人蔡坤利、林耀宗、劉士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之施氏公司估價單5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理應於每次出貨當日收取貨款後,即將貨款繳回施氏公司 ,業經被告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其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黑棟(水上店)、超級雞車排大賞 收取貨款後,在返回施氏公司,本應將此部分之貨款交予施 氏公司時,卻將之同時侵占入己,故被告侵占此部分之貨款 ,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各次行為,雖 同係業務侵占行為,惟時間差距上互有區隔,並非密接,且 均係向不同客戶、不同處所收取款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 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原將附表編號2之行為,評價為數罪;以及於本院審理 時,將編號1至3之多次業務侵占部分,請求更正為一行為之 接續犯,均有未恰。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知識程度不低,目前在尿布工廠擔任 司機,月入約28,000元,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一子,為 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自承其犯案動機,係 為支付小孩之生活費,始將貨款挪為己用,然縱係如此,亦 應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反為本件犯行,顯違告訴人對其 之信賴。又被告前雖有一次竊盜前科,惟距本次犯行已逾十 年,未曾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所侵占之貨品價值 、貨款僅一、二千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4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自承現已有工作,家中尚有一名8歲小孩需扶養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協議,償還所 侵占之款項,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 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朱志明各次業務侵占之情形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時間 │客戶名稱地址 │貨品名稱 │侵占金額│行為態樣│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2年12月9日 │帝王薑母鴨-嘉義店 │永和豆切10包 │2,300元 │侵占貨品│有期徒刑陸月,│ │ │ │嘉義市○○路○○○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2 │102年12月12日 │①黑棟(水上店) │①蓮花干2包 │①700元 │侵占貨款│有期徒刑陸月,│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頭│ 貢丸1包 │ 36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村中興路342號 │ 永佳芋粿1包 │ 54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超級雞車排大賞 │②百頁豆腐2包 │②380元 │ │算壹日。 │ │ │ │ 嘉義縣水上鄉中正│ 花枝丸1包 │ 270元 │ │ │ │ │ │ 路308之2號 │ 鉅台芋粿1包 │ 54元 │ │ │ │ │ │ │ 鉅台米腸2包 │ 86元 │ │ │ ├──┼───────┼─────────┼───────┼────┼────┼───────┤ │ 3 │102年12月14日 │六年甲班-友愛店 │泡菜2包 │620元 │侵占貨款│有期徒刑陸月,│ │ │ │嘉義市○○路○○○號 │起士絲2包 │37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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