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2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明犯
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犯 罪 事 實
一、朱志明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施政民所經營,址
設在嘉義市○區○○○街○○號之施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施
氏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兼銷售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送
貨及代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朱志明
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其負責代施氏公司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102年
12月9日,將本應送至嘉義市○○路○○○號帝王薑母鴨-嘉義
店之永和豆切10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予以侵
占入己;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收取金額
不等,共計2,894元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後,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施氏公
司。
二、案經施政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志明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施政民之指
述、
證人蔡坤利、林耀宗、劉士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卷附之施氏公司估價單5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
),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理應於每次出貨當日收取貨款後,即將貨款繳回施氏公司
,業經被告
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其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黑棟(水上店)、超級雞車排大賞
收取貨款後,在返回施氏公司,本應將此部分之貨款交予施
氏公司時,卻將之同時侵占入己,故被告侵占此部分之貨款
,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各次行為,雖
同係業務侵占行為,惟時間差距上互有區隔,並非密接,且
均係向不同客戶、不同處所收取款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
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公
訴意旨原將附表編號2之行為,評價為數罪;以及於本院審理
時,將編號1至3之多次業務侵占部分,請求更正為一行為之
接續犯,均有未恰。
四、爰
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知識程度不低,目前在尿布工廠擔任
司機,月入約28,000元,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一子,為
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
自承其犯案動機,係
為支付小孩之生活費,始將貨款挪為己用,然縱係如此,亦
應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反為本件犯行,顯違
告訴人對其
之信賴。又被告前雖有一次竊盜前科,惟距本次犯行已逾十
年,未曾犯罪受刑之
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再衡酌被告所侵占之貨品價值
、貨款僅一、二千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
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因犯
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4月4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並審酌被告自承現已有工作,家中尚有一名8歲小孩需扶養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協議,償還所
侵占之款項,
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
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
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朱志明各次業務侵占之情形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時間 │客戶名稱地址 │貨品名稱 │侵占金額│行為
態樣│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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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月9日 │帝王薑母鴨-嘉義店 │永和豆切10包 │2,300元 │侵占貨品│有期徒刑陸月,│
│ │ │嘉義市○○路○○○號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2 │102年12月12日 │①黑棟(水上店) │①蓮花干2包 │①700元 │侵占貨款│有期徒刑陸月,│
│ │ │ 嘉義縣水上鄉水頭│ 貢丸1包 │ 36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村中興路342號 │ 永佳芋粿1包 │ 54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②超級雞車排大賞 │②百頁豆腐2包 │②380元 │ │算壹日。 │
│ │ │ 嘉義縣水上鄉中正│ 花枝丸1包 │ 270元 │ │ │
│ │ │ 路308之2號 │ 鉅台芋粿1包 │ 54元 │ │ │
│ │ │ │ 鉅台米腸2包 │ 8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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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月14日 │六年甲班-友愛店 │泡菜2包 │620元 │侵占貨款│有期徒刑陸月,│
│ │ │嘉義市○○路○○○號 │起士絲2包 │37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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