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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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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明       羅家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98、179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48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啟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羅家俊無罪。 陳啟明其他被訴部分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陳啟明為址設嘉義市○○○街之宏興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宏 興公司)員工(現已離職),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駕車 自外返回宏興公司工廠,並快步直接走至工廠辦公室內,與 宏興公司總經理羅家俊發生口角,陳啟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走至工廠外撿拾長木棍1支後,雙手高舉長木棍跑入工廠 內往羅家俊方向前去,羅家俊見狀亦隨手撿拾工廠內鐵棍1 支以備防衛,並立即轉身往陳啟明之反方向跑離,以免遭陳 啟明毆打,但因陳啟明已高舉長木棍快速跑近羅家俊,致羅 家俊反應不及跌倒於地,此時跑至羅家俊面前之陳啟明隨即 以高舉之長木棍揮打倒地之羅家俊,因而造成羅家俊受有左 手食指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家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 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啟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羅家俊發生 口角後,走至工廠外撿拾長木棍1支進入工廠內找被告羅家 俊,被告羅家俊亦撿起工廠內鐵棍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辦公室內遭被告羅家俊踢下體 才會還擊;伊拿長木棍進入工廠後,就馬上被同事制止,並 沒有以長木棍打到被告羅家俊,也沒有與被告羅家俊有任何 肢體接觸;被告羅家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定是經 被告羅家俊剪接過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陳啟明為宏興公司員工(現已離職),於102年8月28 日下午駕車自外返回宏興公司工廠,並直接走至工廠辦公 室內,與宏興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羅家俊發生口角,被告陳 啟明隨後走至工廠外撿拾長木棍1支進入工廠找被告羅家 俊等情,業據被告陳啟明坦承不諱(見本院嘉簡卷第61頁 至第62頁),核與在場證人即宏興公司員工鄧麗麗、吳麗 惠、曾彥霖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嘉簡卷第87頁、第90頁 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堪認屬實。 (二)被告陳啟明於上開時、地,持長木棍揮打被告羅家俊之情 ,業據證人鄧麗麗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陳啟明跑到工廠 外面找東西,好像拿了一支棍子,被告羅家俊看到之後, 就趕快拿鐵棍要防衛,然後被告陳啟明打向被告羅家俊, 打到鐵棍,發出很大聲音,還好有用鐵棍防衛,所以沒有 打被告羅家俊的頭,但是還是有打到被告羅家俊的手指, 手指有出血,伊還帶被告羅家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嘉簡 卷第87頁背面),以及證人吳麗惠證述:當時被告陳啟明 出去外面找棍子進來,就朝被告羅家俊打,被告羅家俊就 隨手拿一支棍子起來擋,伊看見被告羅家俊的手被打到等 語明確(見本院嘉簡卷第91頁)。 (三)此外,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羅家俊所提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1)依錄影畫面顯示,該監視器裝設於宏興公司工廠內部,由 內往外拍攝到工廠門口內外之景象,未拍攝到被告羅家俊 辦公室。 (2)光碟開始撥放時間(以下同)1秒許,1身穿白短袖上衣、 短褲之男子即被告陳啟明駕車前來工廠,停車在工廠門口 。 (3)8秒許,被告陳啟明下車快步走入工廠內,往監視器畫面 右側走去(即往被告羅家俊辦公室方向)。 (4)22秒許,工廠內一女員工跟著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 (5)1分2秒許,工廠內1身穿橫條文上衣之男員工即證人曾彥 霖快步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 (6)1分4秒許,工廠內另一穿紅色上衣女員工(證人鄧麗麗) 跟隨在證人曾彥霖之後,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往監視器畫面 右側跑去。 (7)1分25秒許,工廠內又一穿深色上衣女員工,由監視器畫 面下方走到監視器畫面中間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觀看後,往 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 (8)1分38秒許,工廠內另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員工,由監視 器畫面下方走到監視器畫面中間觀看監視器畫面右側後, 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跑去。 (9)5分2秒許,被告陳啟明快步自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到工廠門 口,往工廠門外(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去,四處張望,狀 似找尋東西,證人曾彥霖跟在後面。 (10)5分32秒許,1身穿白上衣、黑長褲之男子即被告羅家俊, 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快步走至工廠門邊,見被告陳啟明已手 持長木棍自工廠門外(監視器畫面左側)跑向工廠內,被 告羅家俊乃迅速拿起工廠門邊長條狀物品,並快速回頭往 回跑(往監視器畫面右側方向)。同時被告陳啟明雙手將 長木棍高舉做勢揮打的樣子往在工廠門邊之被告羅家俊跑 去。甫回頭往回跑之被告羅家俊因不甚勾到門邊之布(或 塑膠袋)而絆倒於門邊地上,被告陳啟明隨即以高舉之長 木棍用力往倒地之被告羅家俊方向揮打數下,證人曾彥霖 與另1身穿白上衣之男員工等多位員工馬上上前制止被告 陳啟明,被告陳啟明遂跌倒於被告羅家俊倒地處,但仍繼 續與人發生拉扯。 (11)5分49秒許,員工才自被告陳啟明處拿走被告陳啟明所持 長木棍。 (12)5分52秒許,被告羅家俊才脫離被告陳啟明之拉扯,由地 上起身。 (13)全程未見被告羅家俊出手或以棍棒毆打被告陳啟明。 (14)被告陳啟明於事發時能走能跑、行動自如,雙手並持長木 棍用力揮打他人,體態正常,並無任何行動不便之跡象。 (15)1分38秒至5分2秒時之間畫面中均未見被告2人之身影。 (16)整個畫面過程未發現有何經剪接之明顯不連續情形。 (17)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本院嘉簡卷第8至28頁所示。 有本院103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分存卷可考(見本院嘉簡 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四)足見,被告陳啟明確有於與被告羅家俊爭執後,走至工廠 外撿拾長木棍1支,再跑入工廠內持長木棍揮打被告羅家 俊之行為,而被告陳啟明持長木棍衝向被告羅家俊,並揮 打被告羅家俊之過程,導致被告羅家俊為躲避而跌倒於地 ,並遭被告陳啟明以長木棍攻擊甚明,被告羅家俊並因而 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 並有被告羅家俊當日就醫急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160 3號卷第14頁),均堪認無誤。是被告陳啟明辯稱:伊拿 長木棍進入工廠後,就馬上被同事制止,並沒有以長木棍 打到被告羅家俊,也沒有與被告羅家俊有任何肢體接觸云 云,委不足採。 (五)被告陳啟明另辯稱:伊是在辦公室內遭被告羅家俊踢下體 才會還擊云云。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啟明在辦公室 內有遭被告羅家俊踢下體之情事(詳下述)。況被告陳啟 明稱在辦公室內遭被告羅家俊踢下體之情縱認屬實,被告 陳啟明竟又離開工廠撿拾長木棍後,再回工廠內攻擊被告 羅家俊,顯係於所指之侵害行為完成後,另基於報復之意 思所為之攻擊行為,並非遭受攻擊時之當場防衛行為甚明 ,故被告陳啟明以此正當化攻擊被告羅家俊之行為,並不 足採。被告陳啟明又辯稱:被告羅家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一定是經被告羅家俊剪接過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詳前述勘驗結果(16)),整個畫面過程未發 現有何經剪接之明顯不連續情形,已如上述,被告陳啟明 復未能具體指出何處有經剪接之跡象,僅空言泛指錄影畫 面經剪接云云,自亦不足採。 (六)綜據上述,被告陳啟明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長木棍攻擊被告 羅家俊,過程中造成被告羅家俊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 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甚明,被告陳啟明上開辯稱 均是事後推卸之詞,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啟 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啟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陳啟明是宏興公司員工,僅因送貨問題與被告羅 家俊稍有爭執,即攻擊被告羅家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陳啟明撿拾長木棍攻擊被告羅家俊,非僅徒手攻擊之犯罪手 段;犯後不僅未與被告羅家俊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失或獲 取原諒,亦未坦認錯誤,更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即被告羅家俊 相互指責,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陳啟明 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造成被告羅家俊受有左手 食指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兼衡被告陳啟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婚, 育有1子1女,平時與太太同住,小孩在外求學,目前從事業 務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陳啟明於上開時、地至工 廠外撿拾木棍1支進入工廠內毆打被告羅家俊時,被告羅家 俊亦隨手撿拾鐵棍1支阻擋進而與被告陳啟明互毆,造成被 告陳啟明受有腹部鈍傷、會陰部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被告陳啟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家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羅家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啟明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羅 家俊踢傷、被告羅家俊供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啟明口角、 證人鄧麗麗及吳麗惠證述被告羅家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阻擋 、證人曾彥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持棍棒 作勢毆打對方、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及勘驗筆錄(含翻拍照 片)乙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出具之被告陳啟明診斷證明書乙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羅家俊堅決否認由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啟明 所述不實,伊並未動手毆打被告陳啟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啟明於上開時、地至工廠外撿拾木棍1支進入工廠 內毆打被告羅家俊時,被告羅家俊亦隨手撿拾鐵棍1支之 情,已如前述,且事後被告陳啟明受有腹部鈍傷、會陰部 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固 均堪認定。 (二)然據被告陳啟明於本院陳稱:伊當時拿長木棍進入工廠時 ,被告羅家俊亦拿起鐵棍,但因同事從中制止,所以被告 羅家俊沒有以鐵棍揮打伊,被告羅家俊身體也沒有碰觸伊 身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嘉簡卷第63頁)。且據證人鄧麗麗 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陳啟明從外面拿木棍進來後就去找 被告羅家俊,想打被告羅家俊,被告羅家俊也找東西要防 衛,結果從飲水機後面看到鐵棍,被告羅家俊沒有衝向被 告陳啟明,是站在原地舉起鐵棍防衛,並沒有以鐵棍揮打 被告陳啟明,也沒有以腳或手踢打到被告陳啟明等語明確 (見本院嘉簡卷第89頁)。證人吳麗惠於本院亦證稱:當 時被告陳啟明拿木棍進來要打被告羅家俊,被告羅家俊隨 手拿起棍子要擋,被告羅家俊沒有衝向被告陳啟明,祇有 擋跟閃而已,沒有看到被告羅家俊以鐵棍揮打被告陳啟明 ,也沒有看到以腳或手踢打到被告陳啟明等語明確(見本 院嘉簡卷第92頁背面)。是被告羅家俊否認有於被告陳啟 明持長木棍跑進工廠時,持鐵棍與被告陳啟明互毆之情, 核與上述各該在場證人之證述,甚至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 即被告陳啟明之陳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三)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羅家俊所提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結果(詳前述勘驗結果(10)),被告羅家俊係見 被告陳啟明已手持長木棍自工廠門外跑向工廠內,方迅速 拿起工廠門邊鐵棍1支;且拿起鐵棍後,並非朝被告陳啟 明跑去欲攻擊被告陳啟明,反係快速回頭往回跑,往遠離 被告陳啟明之方向跑。顯見當時被告羅家俊拿起鐵棍並往 回跑,是怕遭被告陳啟明以長木棍毆打之自我防衛、躲避 行為,並非欲與陳啟明持棍棒互毆之攻擊行為,否則豈有 往回跑之理。況經前述勘驗結果(詳前述勘驗結果(13) ),全程未見被告羅家俊有出手或以棍棒毆打被告陳啟明 之行為。是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均與 前開被告羅家俊之辯解、各該在場證人之證述,甚至檢察 官所指之被害人即被告陳啟明之陳述情節相符,益證被告 羅家俊確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於被告陳啟明持長 木棍跑進工廠時,持鐵棍與被告陳啟明互毆之情事,至為 明確。 (四)證人曾彥霖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當時將被告陳 啟明拉到工廠外面抽菸,後來被告陳啟明突然撿拾一旁的 木棍衝入工廠,伊見狀要追上拉住被告陳啟明,但沒有拉 住,伊進入工廠時,就看見被告陳啟明、羅家俊各拿著1 支棍子作勢毆打對方云云(見交查2168號卷第28頁)。然 嗣於本院作證時稱: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是這樣講 ,是說當伊跑進工廠時,被告2人都已倒在地上,祇是棍 棒互相架在一起,這段期間有無打到對方,有無受傷伊並 不曉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而證人曾彥霖 於案發當時是先跟隨與被告羅家俊發生爭執之被告陳啟明 至工廠外,待被告陳啟明撿拾長木棍衝入工廠揮打被告羅 家俊時,證人曾彥霖始又跟隨在後進入工廠內,故證人曾 彥霖未及見到被告陳啟明一進入工廠內即揮打被告羅家俊 ,以及被告羅家俊持鐵棍抵擋被告陳啟明之攻擊等行為, 乃屬當然。是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關於證人曾彥霖陳 述「看見被告陳啟明、羅家俊各拿著1支棍子作勢毆打對 方」部分,顯與當時情狀不符,且與前開各該在場證人之 證述,甚至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即被告陳啟明之陳述情節 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均不相符,顯 然此部分之證人曾彥霖筆錄與事實不符,自無法為不利被 告羅家俊之認定。 (五)至被告陳啟明於本院陳稱:伊是在到工廠外撿拾長木棍前 ,雙方在辦公室內爭執時遭被告羅家俊踢傷,伊感覺很痛 ,有用雙手抱著下體,之後雙方才又到辦公室外的工廠內 繼續爭執,接著伊才到工廠外撿拾長木棍云云(見本院嘉 簡卷第62頁背面),所指述遭被告羅家俊傷害之時間(在 到工廠外撿拾長木棍「前」)、地點(在辦公室內)及方 式(遭被告羅家俊踢傷),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之時間(在到工廠外撿拾長木棍「後」)、地點(在工 廠內)及方式(遭被告羅家俊持鐵棍毆傷)並不相同,是 被告陳啟明上述所陳之受害情事,縱認屬實,亦非在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範圍內甚明。況據被告陳啟明指 稱:伊進去辦公室後,被告羅家俊就直接跟伊對話,伊就 跟被告羅家俊交代時間、路程,說伊因淋雨全身濕透所以 回家換衣服,且手機壞掉就去燦坤換手機,被告羅家俊就 說伊回家去摸魚摸了1個多小時,伊說怎麼摸魚,伊因說 下雨全身濕透難道不能回家換衣服嗎?被告羅家俊說公司 車子有裝衛星定位,伊跟被告羅家俊在爭執摸魚及公司車 子為何停放在伊家中之事,當時口角爭執應該不會超過3 分鐘,約3分鐘左右,被告羅家俊的腳就直接踢伊下體, 被告羅家俊接著往外衝,伊也往外追出去要打被告羅家俊 云云(見本院嘉簡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亦即據被告 陳啟明之指述,被告陳啟明進入辦公室內是先與被告羅家 俊發生口角爭執近3分鐘後,始遭被告羅家俊踢下體。而 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詳前 述勘驗結果(3)至(8)),當時被告陳啟明是於光碟開 始播放時間8秒許走向被告羅家俊之辦公室,證人曾彥霖 隨即於光碟開始播放時間1分2秒許走向被告羅家俊之辦公 室關切,證人鄧麗麗等其他員工亦自光碟開始播放時間1 分4秒許陸續走向被告羅家俊之辦公室關切。以證人曾彥 霖、鄧麗麗等員工走向被告羅家俊辦公室之光碟開始播放 時間(1分2秒許),扣除被告陳啟明走向被告羅家俊辦公 室之光碟開始播放時間(8秒許),兩者相差之時間未達1 分鐘。可知早在被告陳啟明指述遭被告羅家俊踢傷之時點 (進入辦公室後近3分鐘)前,已有證人曾彥霖等員工於被 告陳啟明前往被告羅家俊辦公室後之1分鐘內,前往辦公 室關切、見聞被告陳啟明與被告羅家俊在辦公室內之情況 甚明。然據證人曾彥霖、鄧麗麗、吳麗惠等均證稱當日在 辦公室內未見被告羅家俊踢被告陳啟明,亦未見被告陳啟 明有用雙手抱著下體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嘉簡卷第88 頁背面、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並無被告陳啟明 所指述遭被告羅家俊踢傷之過程,已難認被告陳啟明上開 所指屬實。且被告陳啟明自陳:當時被告羅家俊跑出辦公 室,伊就跑去追被告羅家俊,員工有來制止伊,在跑動過 程中伊與被告羅家俊都有因地面不平而跌倒,跌倒後伊就 出去工廠外面拿長木棍進入工廠內,但馬上就被同事制止 ,伊承認身上的挫傷是同事勸架時弄傷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嘉簡卷第63頁,易字卷第24頁背面)。而經本院播放勘 驗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詳前述勘驗結果( 10)),被告陳啟明撿拾長木棍進入工廠攻擊被告羅家俊 時,因遭同事制止,亦有倒地之情形,再參照被告陳啟明 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啟明於當日整個衝突過程中,確有 多次跌倒於地及遭同事壓制、制止之情形,被告陳啟明亦 承認身上之挫傷是因此所造成,自不能排除被告陳啟明所 受之會陰部挫傷,亦係因自行跌倒於地或遭同事壓制、制 止時,因奮力掙扎欲脫困,而與同事之手、腳或其他身體 部位或被告陳啟明自己所拿之長木棍等器物不慎發生碰觸 所造成。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啟明上開傷勢是由 被告羅家俊所造成,故被告陳啟明逕指上開傷勢是由被告 羅家俊所造成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羅家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於被告陳啟明持長木棍跑進工廠時,持鐵棍與 被告陳啟明互毆之情事,亦應無被告陳啟明所指在辦公室內 爭執時遭被告羅家俊踢傷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羅家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家俊 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家 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終不能達 被告羅家俊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羅家俊犯罪,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應為被告羅家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陳啟明於102年4月8日中 午1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宏興公司工廠內,以「 幹你娘」辱罵江玲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江淑玲, 應逕予更正),足以貶損江玲淑之名譽。案經江玲淑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陳啟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玲淑告訴被告陳啟明公然侮辱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啟明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玲淑因 與被告陳啟明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就被告陳啟明 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但被告羅家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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