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3、811、845、873、896、90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66
、5876、6270、6309、6489、6544)、
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
8087號)及追加
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864、7317、7545、7830、
7923、7493、84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並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壹一、三至五、七、八(一)、八(二)、九至十二、貳
二、肆至陸、柒一、柒二、柒三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壹二
、六、壹十三、貳一、參、捌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賴俊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
的一、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汽車鑰匙拾參支、活動扳手壹支、斜
口鉗壹支、萬能鉗壹支、六角扳手貳支、螺絲起子貳支(本院一
○三年度保管檢字第七二一號);二、複製汽車鑰匙壹支(本院一
○三年度保管檢字第七五六號);三、萬能鉗壹支、研磨過的鑰
匙貳支、空白鑰匙玖支、挫刀貳支、斜口鉗壹支(本院一○三年
度保管檢字第八四三號);四、鑰匙壹支(本院一○四年度保管檢
字第六○號)、均
沒收。
事 實
壹、103年度易字第803號
一、賴俊吉於103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號前,見陳建誌停放路旁的機車上插有一串鑰匙
,便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串鑰匙試開
陳建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的自用小貨車,發動後,將車
輛開至雲林縣古坑鄉等地亂逛,於同日2時許,賴俊吉將車
輛停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車上不詳數量之汽柴油,並將車
上的衛星導航器、倒車錄影紀錄器及車用電源擴充器各1個
竊走。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2
日23時許,
攜帶其所有足充
兇器使用的活動扳手1支、斜口
鉗1支、萬能鉗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步行至嘉
義市○○路○○○號前,使用自備機車鑰匙(於下列壹三案件扣
案)撬開車門後,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林榮樂所
管領(黃郁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使用
,最後將車輛棄置在嘉義市○區○○○路○○號對面。嗣於同
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賴俊吉因犯下列壹、三案件時,遭
警方
逮捕,於犯罪
偵查機關尚未查知本件犯嫌前,主動向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警方並
在J7- 9475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賴俊吉所有的汽車鑰匙13支、
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萬能鉗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
起子2支等物。
三、賴俊吉使用上開J7-9475號車輛至沒油後,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4日3時40分許,至嘉
義市○○○路○○號對面,持同一自備機車鑰匙撬開劉鈴美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門鎖,進入車內,以自備
機車鑰匙欲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時,遭據報趕至的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賴俊吉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
四、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5
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與維和街交叉路口附近,以自備
鑰匙(於壹、七案件使用後斷裂)竊取呂明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將車輛棄置在
嘉義市○○街○○巷巷口。嗣於103年8月31日11時許,賴俊吉
在犯罪
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五、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5
日22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於壹、
七案件使用後斷裂)竊取范進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南市○○區○
○○街附近。嗣於103年8月31日11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
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六、賴俊吉竊取上開N3-5061號自小貨車後,於103年8月26日0時
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見沈耿熙所管領(登榮塑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停放路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
上開N3-5061號自小貨車停在登榮塑膠公司旁,然後持自備
鑰匙(於壹、七案件使用後斷裂)行竊749-RQ號大貨車,得手
後,先將749-RQ號大貨車開往臺南市○○區○○○路的大都
會衛星車行,僱請不知情的司機辛祐增駕駛一部計程車跟隨
,嗣將該大貨車藏匿於臺南市○○○路福懋加油站旁的道路
,再搭乘隨行的計程車返回登榮塑膠公司,將N3-0561號自
小貨車駛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據報後,調取相關
監視器畫面,經計程車司機辛祐增
指認賴俊吉影像,再持該
影像向嘉義市警方查詢,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確認
賴俊吉身分。賴俊吉則於103年8月31日11時許,在犯罪偵查
機關已知悉本件犯嫌為何人的情況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員警
自白犯案。
七、賴俊吉於103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所竊得之N3-0561
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街,將該車棄置後,復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臺南市○○區○○○
路與甲頂路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鄭介舜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
旋將該車開往嘉義看守
所會客,後因離去發動車輛時,自備鑰匙斷在引擎鎖內,賴
俊吉即將AHS-2972號車輛棄置在看守所停車場內。嗣於同日
22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
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
八、(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8月27日0時許,在嘉義市○○路與玉峰街交岔路口
附近,以自備鑰匙(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何招禧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最後將車輛棄置在嘉義市○區○○路署立嘉義醫院
停車場內。嗣於103年8月29日13時許,賴俊吉在犯罪
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犯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受裁判。
(二)、賴俊吉竊得ACG-8360號自小客車後,見車內有何招禧
的名片,即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接續於(1) 103年8
月27日17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得億彩券行
內、(2)同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幸運星彩
券行內及(3)
翌日9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凍
仔腳檳榔攤內,向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店員借用電話,
撥打電話予何招禧,向何招禧恫稱ACG-8360號車輛遭
其竊走,如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於中華郵
政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即告知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等語,
何招禧因恐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恐懼,與賴俊吉談定
匯款金額後,分別於103年8月28日9時10分及20分許
,匯款4000元、1000元至賴俊吉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嗣經何招禧於10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賴俊吉於同年
9月1日到案自白
犯行。
九、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7
日22時許,在嘉義市○○街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
鑰匙(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張芳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最後棄置在嘉義市○區○○路附近。嗣於
103年8月29日13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
嫌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
案,接受裁判。
十、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8
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旁,以自備鑰匙(自述犯案
後已丟棄)竊取蔡隆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
,最後棄置在嘉義市○區○○○路某加油站附近。嗣於103
年8月29日13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
為何人時,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
,接受裁判。
十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
16日2時許,在嘉義市梅山鄉梅山國小前,進入林義勝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欲行竊車內財物,恰
遭林義勝發現嚇阻而未得手,旋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
十二、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
27日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自述
犯案後已丟棄)竊取黃河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至上開壹、8之地點棄置,再下手
行竊前列壹八(一)的ACG -836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供黃河濱指認,並通知賴俊吉到案說明,
賴俊吉始自白犯行。
十三、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
25日21時許,在嘉義市○○街中華電信旁,以自備鑰匙(
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竊取黃譔境所管領(黃石昌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最後棄置
在嘉義市○○路○里○○道附近。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
貳、103年度易字第811號
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23
日1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號前,持足充兇器
使用之自製鐵鋏(未扣案),將吳均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門鎖取下,返家打造鑰匙,再於同日14、15時
許返回上址,以上開鑰匙(未扣案)將該小自貨車竊走並駛至
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旁空地藏放。
二、賴俊吉竊得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以公用電話撥
打吳均鍾在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向吳均鍾恫嚇
稱:遭竊車輛在其手中,車主必須依指示匯款5萬元,始能
取回車輛,否則將車子解體變賣等語,致使吳均鍾因此心生
畏懼。嗣經雙方協議後,由吳均鍾依賴俊吉指示匯款2萬元
至賴俊吉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賴俊吉再去電告知車子藏放
位置。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參、103年度易字第845號
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1
7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長榮公園旁,持足充兇器
使用之鉗子(自述犯案後已丟棄),將王耀正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門鎖取下後,持該鎖頭至鑰匙店
配製
適合鑰匙,再返回上址行竊上開車輛得手。嗣於同日21
時許,賴俊吉駕駛系爭竊得車輛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
○000號之12前,因撞擊中央分隔島後造成左前輪爆裂,只
剩輪框,仍繼續行駛,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
扣得複製汽車鑰匙1支(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56號)。
肆、103年度易字第873號
賴俊吉於103年10月22日7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號對面,見何錦郎所使用(新明房屋經紀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59分
,警方見賴俊吉在嘉義縣大林鎮00鄰○○○區00號的全家便
利商店前徘徊,而對賴俊吉盤詰,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
不知本案犯嫌為何人時,主動交出鑰匙一串(含遙控器)向警
方坦承犯案,接受裁判,警方並在嘉義縣大林鎮○○○區00
號前取出上開贓車。
伍、103年度易字第896號
賴俊吉於103年10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
前,見張芳銘所使用(松涼冰果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車門未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
不知本件犯嫌為何人時,主動交出鑰匙一串,向警方坦承犯
案,接受裁判,警方並在臺南市○○區○○○路○○○巷與國
聖街口取出上開贓車。
陸、103年度易字第903號
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
7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足
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於柒、三案件中遭
扣押),破壞謝
文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門鎖,
欲行竊車輛,適遭謝文卿發覺而未遂,賴俊吉旋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為警循監視器內容
而查獲上情。
柒、103年度易字第951號
一、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
3日23時許,在嘉義市○○街與蘭州二街口旁停車場,持其
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於柒、三案件中遭扣押),
取下陳建樹所管領(宏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座門鎖入內後,再持自備鑰匙欲發動車
輛,但無法開啟電門。賴俊吉遂將車門鎖仁取走,以利配製
鑰匙,離去前並竊走車內零錢約200元。嗣於103年10月30日
,賴俊吉於行竊柒、三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因手法同
一,經警方詢問本案,賴俊吉始自白上開犯行。
二、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
4日15時許,在嘉義市○○街與蘭州二街口旁停車場,持其
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故(於柒、三案件中遭扣押),
取下陳建樹所管領(陳冠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駕駛座門鎖入內後,再持自備鑰匙欲發動車輛,但
無法開啟電門。賴俊吉遂將車門鎖仁取走,以利配製鑰匙,
離去前並竊走車內零錢約150元。嗣於103年10月30日,賴俊
吉於行竊柒、三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因手法同一,經
警方詢問本案,賴俊吉始自白上開犯行。
三、賴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
30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街與蘭州二街口旁停車場,
持其所有足充兇器使用之萬能鉗1支,正欲取下鄭勝堂所管
領(新民店雞肉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
駛座門鎖,以便進入車內行竊車輛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扣得萬能鉗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警方並
當場在賴俊吉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包包內
查扣5J-005號大貨車的鎖仁、1370-WL號自小客貨車的鎖仁
、已配置好的鑰匙1支(插於5J005號鎖仁上)、研磨過的鑰匙
1支(插於1370-WL號鎖仁上)、研磨過的鑰匙2支、空白鑰匙9
支、挫刀2支、斜口鉗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
捌、104年易字第80號
賴俊吉於103年10月26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
與杭州六街交岔路口附近,見陳芃汛所管領(信興美美容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萌生竊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
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鉗子(自述犯案後已丟棄),破壞該車
輛後門鎖後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竊取該車
供己代步之用,最後棄置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嗣於
103年10月27日,賴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犯嫌為
何人時,主動交出自備鑰匙1支扣案(本院104年度保管檢字
第60號),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坦承犯案,接
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吉涉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名
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並可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
堪以認定:
(一)、事實壹、一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見
警A卷(以下警、偵卷之案號均以代號為之,詳細案號
,請見附表二對照表)第1頁反面;(2) 103年9月4日檢
察官
訊問筆錄,見偵A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
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
第205頁。
2、
證人陳建誌之證述:(1) 103年3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
,見警A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2) 103年3月21日警詢
調查筆錄,見警A卷第4頁反面。
3、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A卷第6頁)。
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警A卷
第8至12頁)。
(二)、事實壹、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
警B卷第2至3頁;(2) 103年8月24日、同年9月17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見偵B卷第25至26頁、第3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
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
第205頁、第211至212頁反面。
2、
告訴人林榮樂之證述:(1) 103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見警B卷第10至12頁;(2) 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
警B卷第13至14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B卷第34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B卷第37頁)。
5、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張(警B卷第42頁)。
6、扣案的自備機車鑰匙1支、汽車鑰匙13支、活動扳手1
支、斜口鉗1支、萬能鉗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
2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21號)。
(三)、事實壹、三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
警B卷第2至3頁;(2) 103年8月24日、同年9月17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見偵B卷第25至26頁、第3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
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
第205頁。
2、證人劉鈴美之證述: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見警B卷
第15頁至第16頁。
3、劉鈴美之被害報告單(警B卷第30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B卷第33頁)。
5、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張(警B卷第43頁)。
6、扣案的自備機車鑰匙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第721號)
。
(四)、事實壹、四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10至13頁;(2)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
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呂明賢之證述:10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C卷
第15頁至第16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C卷第63頁)。
4、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2張(警C卷第87至97頁)。
(五)、事實壹、五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10至13頁;(2)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
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
告訴人范進榮之證述:(1) 103年8月25日警詢筆錄,
見警C卷第21頁至第23頁;(2) 103年9月1日第1次警詢
調查筆錄,見警C卷第25頁至第26頁。
3、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警C卷第69至70頁)。
4、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張(警C卷第98頁)。
(六)、事實壹、六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10至13頁;(2) 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P
卷第20至23頁;(3)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C卷第21至22頁;(4) 10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P卷27反面至第29頁反面;(5) 103年11月
19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及
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同前卷第102頁反面、第205
頁。
2、告訴人沈耿熙之證述:(1) 10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
見警P卷第11至13頁;(2) 103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29頁至第30頁;(3) 10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見偵P卷第27頁反面。
3、證人張佳螢之證述:10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P卷第
8至10頁。
4、證人辛祐增之證述:10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P卷
第14至18頁。
5、證人黃勇豪之證述:103年易字第803號卷第206頁反面
至20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職務報告(含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警P卷第4至7頁)。
7、證人辛祐增指認嫌疑人相片(見警P卷第19頁)。
8、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見警P卷第26至27頁)。
9、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採證清單、採證照片)(見警P卷
第66至122頁)。
10、電腦查詢紀錄及證人黃勇豪自警局內部LINE群組下載
儲存的照片列印(103易803號卷第217、218頁)。
(七)、事實壹、七部分:
1、被告賴俊吉的自白:(1) 103年8月26日、同年8月31日
警詢筆錄,見警C卷第2至3頁、10至13頁。(2) 103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見103易803卷第97頁,
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同前卷第102頁反面、第
205頁
2、證人鄭介舜的證述:10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C卷
第35至37頁。
3、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警C卷第74至76頁
)。
4、嘉義市政府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1月3日函
暨「鄭
介舜遭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DNA
鑑定書影本。
(103易803號卷第53至62頁)。
(八)、事實壹、八(一)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6至7頁;(2) 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見警E卷
第2至6頁;(3)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C
卷第21至22頁;(4) 103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E卷第22至23頁;(5)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
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何招禧之證述:(1) 10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39頁至第41頁;(2) 10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
見警E卷第12頁至第14頁;(3) 103年9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E卷第16頁至第18頁。
3、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警C卷第77至80頁
)。
(九)、事實壹、八(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9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
見警E卷第2至6頁;(2) 103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E卷第22至23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
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楊舒婷之證述: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E卷
第19頁至第21頁。
3、證人方淑麗之證述: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E卷
第23頁至第25頁。
4、證人林鈺珺之證述: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E卷
第29頁至第31頁。
5、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共2張(警E卷第28頁)。
6、被害報告單(5000元)(警E卷第40頁)。
7、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警E卷第43至44頁)。
8、採證清單、採證照片、指認照片(警C卷第66至67頁、
第93至97頁)。
(十)、事實壹、九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6至7頁;(2)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易
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告訴人張芳銘之證述:10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C
卷第43頁至第45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C卷第81頁)。
(十一)、事實壹、十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見警C卷第6至7頁;(2)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103
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蔡隆盛之證述:(1) 10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見
警C卷第51頁至第52頁;(2) 10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
見警C卷第54頁至第55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C卷第60頁)。
4、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C卷第8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C卷第85頁)。
6、被害報告單(警C卷第86頁)。
7、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共6張(警C卷第99頁)。
(十二)、事實壹、十一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D卷第2至3頁;(2) 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C卷第21至22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
見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告訴人林義勝之證述:(1) 10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D卷第8頁至第9頁;(2) 103年9月2日警詢筆
錄,見警D卷第13頁至第14頁。
3、照片共4張(警D卷第16至12頁)。
(十三)、事實壹、十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見
警E卷第2至6頁;(2) 103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E卷第22至23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
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黃河濱之證述:10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E
卷第9頁至第11頁。
3、現場照片共6張(警E卷第34至37頁)。
4、被害報告單(警E卷第38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E卷第41頁)。
(十四)、事實壹、十三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見
警F卷第2至3頁;(2) 103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E卷第22至23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
103易803卷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205頁。
2、證人黃譔境之證述:10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F
卷第6頁至第7頁。
3、現場照片共4張(警F卷第13頁)。
4、被害報告單(警F卷第16頁)。
(十五)、事實貳一、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
警H卷第2至5頁、(2)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
易811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第109頁。
2、告訴人吳均鍾之證述:(1) 103年8月23日警詢筆錄
,見警H卷第6至8頁;(2) 103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見偵H卷3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共2張、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H卷第9
至12頁)。
(十六)、事實參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I卷第2至4頁;(2) 103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I卷6頁;(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
103易845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74頁。
2、告訴人吳耀正之證述:103年10月18日第1次警詢調
查筆錄,見警I卷第5至7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I卷第1 1
至16頁)。
4、照片4張(警I卷第19至20頁) 。
5、扣案的複製汽車鑰匙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第756
號)。
(十七)、事實肆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J卷第2頁;(2) 103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偵J卷第20頁反面;(3) 103年11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
本院103易873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71頁。
2、告訴人何錦郎之證述:10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
警J卷第5至7頁。
3、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J卷第9至13頁)。
4、照片3張(警J卷第16至17頁)。
(十八)、事實伍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
見警K卷第2至3頁;(2) 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易896卷
第40頁、第60頁。
2、告訴人張芳銘之證述:10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
警K卷第6至8頁。
3、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K卷第10至13頁)。
4、照片4張(警K卷第17至18頁) 。
(十九)、事實陸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L卷第2至3頁;(2) 103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L卷第20頁反面;(3) 103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
易903卷第41頁、第60頁、第67頁反面。
2、告訴人謝文卿之證述:103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見
警L卷第6至8頁。
3、被害報告單、照片12張(警L卷第9至11頁)。
4、扣案的萬能鉗1支(本院103年保管檢字第843號)。
(二十)、事實柒、一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
見警M卷第3至5頁;(2) 103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M卷第31至33頁;(3) 103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
易951號卷第53頁、第83頁。
2、證人陳建樹之證述: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
M卷第11至13頁。
3、被害報告單(見警M卷第16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M卷第17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M卷第19至22頁) 。
6、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見警M卷第25至27頁) 。
7、扣案的萬能鉗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
(二一)、事實柒、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
見警M卷第4至5頁;(2) 103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M卷第31至33頁;(3) 103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
易951號卷第53頁、第83頁。
2、證人陳建樹之證述: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
M卷第11至13頁。
3、被害報告單(見警M卷第16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M卷第17頁)。
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M卷第19至22頁)。
6、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見警M卷第25至27頁)。
7、扣案的萬能鉗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
(二二)、事實柒、三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10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
見警M卷第2至3頁;(2) 103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見偵M卷第29至31頁;(3) 103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院103
易951號卷第53頁、第83頁。
2、證人鄭勝堂之證述:103年10月31日第1次警詢調查
筆錄,見警M卷第8至10頁。
3、被害報告單(見警M卷第15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M卷第19至22頁)。
5、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見警M卷第25至27頁)。
6、扣案的萬能鉗1支、研磨過的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
、銼刀2支、斜口鉗1支(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
號)。
(二三)、事實捌部分:
1、被告賴俊吉之自白:(1) 103年10月27日警詢錄,見
警O卷第2至3頁;(2) 10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見偵O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3) 104年1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見本
院104易80號卷第41頁反面、第64頁。
2、證人陳芃汛之證述:103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
O卷第5至6頁。
3、證人林韋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4易80號卷第69
至70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O
卷第8至10頁)。
5、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O卷第11至12頁)
。
6、現場照片4張(見警O卷第13至14頁)。
7、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完稅證照、過戶登記書、統一
發票(見警O卷第15至18頁)。
8、扣案的複製鑰匙1支(本院104年度保管檢字第60號)
。
三、論罪:
(一)、被告實施如事實欄壹二、貳一、參、陸、柒一、柒二、柒
三、捌之竊盜行為時,係攜帶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鉗
、六角扳手,或使用鉗子、自製鐵鋏為之,業經認定。
按
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鉗、六角扳手、鉗子與鐵鋏均屬
金屬製成之器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產生相當危害,而為刑法上
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
所為,就事實欄壹一、四、五、六、七、八(一)、九、十
、十二、十三、肆、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
竊盜罪,計12罪;事實欄壹二、貳一、參、柒一、柒
二、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計6罪;就事實欄壹三、十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計2罪;就事實欄
陸、柒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計2罪;就事實欄壹八(二)、貳
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計2
罪。被告於事實欄柒一、二之行為,就竊車未得手的部分
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竊取車內零錢的部分構成加重竊
盜
既遂罪,其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檢察官雖就事實欄壹二
的部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行竊當時是攜帶活動扳手、斜口
鉗、萬能鉗、六角扳手等物(103易803號卷第211頁反面至
212頁),是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
法條,並當庭
諭知被告法條的變更(同上卷第212頁)。被
告上開22次竊盜犯行及2次恐嚇犯行,時間、地點迥異可
分,被害人及所竊取物品、恐嚇財物復可區別,顯基於個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 97年
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2) 9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
、4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 97
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至(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
4) 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 97年
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6) 97年度嘉簡字
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7) 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4)至(7)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與
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6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2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未遂減輕:事實欄壹三、十一、陸、柒三部分,被告已
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
自首減輕:
1、事實欄壹二、四、五、七、八(一)、九、十、肆、伍
、捌部分,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嫌為何人時
,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案,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辯稱事實欄壹六之事實,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
,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據被害人報案後
,旋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103年8月26日23時50
分請證人辛祐增指認後,確認嫌疑人的容貌,但當時
還不知道嫌疑人的身分。而因嫌疑人是駕駛嘉義失竊
的贓車至臺南犯案,故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所長跟警
員謝汶廷至嘉義地區警察單位調查。在103年8月27日2
點6、7分,警員謝汶廷在警局內使用電腦,查詢到4筆
關於嫌疑人賴俊吉的刑案資料、身分證相片資料等,
另外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由柳營分駐所所
長上傳賴俊吉在嘉義市北門派出所訊問室的影像至警
方內部的LINE群組,確認被告為本件行為人等情,有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承辦員警黃勇豪到
庭證述明確,並有電腦查詢紀錄、證人黃勇豪自LINE
群組下載存檔的照片列印、證人辛祐增指認被告的警
詢筆錄及指認相片等在卷
可憑(103年易字第803號卷第
206頁反面至207頁、217、218頁、警P卷第17、19頁)
。而被告是在103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始向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述其行竊本案車輛的經過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C卷第10頁),
斯時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已查知本件行為人為被告,是
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之條件。
(五)、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分裂症,長期服用精神科開立的藥物
,除事實欄捌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均是處於迷糊的
精神
耗弱狀態下所為等語,惟查:
1、被告雖於事實壹一(103年3月20日)的竊盜行為遭警方
查獲後,於警詢提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的診斷證明書(
警A卷第7頁),其上記載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
2月27日住院,病名為:「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未明
;急性譫妄」,醫師囑言:「1、因聽幻覺,妄想,以
及急性瞻妄,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2、住院
期
間民國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27日。3、住院期間
人地時間混淆。4、症狀逐漸改善後出院。5、宜長期
服用藥物門診追蹤。」,惟被告上開住院期間,距離
本案竊盜、恐嚇等案件(除事實壹一外),均已有半年
之久,且其既於103年2月27日因症狀改善而出院,已
難據此證明被告於各案行為(含事實壹一)時,仍處於
精神有缺陷的情況。
2、經本院送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做精神
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賴員(即被告)成長過程不
順遂,經歷單親、父親家暴。其國中學校適應不佳,
學習落後,有多種行為問題。賴員17歲時離家至台中
加入幫派組織,之後即無穩定工作。民國83年起賴員
開始施用毒品,並多次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名入監服
刑。近兩年,賴員改吸食安非他命為主,吸食後並會
有幻聽、忘想症狀出現。賴員雖曾接受精神科門診藥
物治療,但遵醫囑性不佳,偶自己亂吃安眠藥並混用
酒精。賴員家族中並無精神病家族史,其精神病症狀
與吸食安非他命相關。羅夏克墨漬測驗顯示其現實測
試未明顯受損。雖賴員自述晚上幻聽干擾較為嚴重,
但鑑定過程並未觀察到類似症狀,且心理測驗過程顯
示賴員有刻意誇大症狀之傾向。故認為賴員應患有藥
物性精神病,
而非「急性精神分裂症」。賴員的米隆
臨床多軸量表(Millon Clinical Multiaxial
Inventory-Ⅲ, MCMI)結果顯示在性格量尺部分,賴員
的逃避與反社會傾向明顯。羅夏克墨漬測驗顯示其有
持續忽略社會規範或社會疏離的傾向。故認為其目前
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藥物性精神病,藥物依賴,
酒精濫用,不排除有反社會人格之傾向。賴員本次涉
案係民國103年8月從看守所出來,之後就又開始偷竊
車子。本身過去未有精神症狀之前也曾多次犯下竊盜
罪嫌;此次涉案並非每次都在吸食安非他命、喝酒,
吃安眠藥之後,且賴員可具體說出偷了幾輛車,發生
大約的地點及犯案過程需要做的順序等。顯示其涉案
有其行為模式行為,但與安非他命、酒精,安眠藥作
用相關性不高,故認為賴員涉案時與鑑定時其現實判
斷與常人無異,仍具現實感;並未因其
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醫院104年2月10日
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103年易字第803卷附於第169至173頁,其他案件
附於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前)。
3、參以,被告於事實欄壹二行為後,於103年8月24日經
警方在贓車內扣得被告所有的汽車鑰匙13支,又於事
實欄柒三行為後,於103年10月24日經警方在被告機車
內扣得其所有研磨過的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等物,
被告隨身攜帶多支空白鑰匙,顯見被告是有預謀且有
計畫性的犯案,並非臨時起意。
4、被告於事實欄參、柒一、柒二、柒三行竊時,如遇無
法當場開啟車門的情況下,
猶持鉗子將車門鎖仁取下
,再委請不知情的鎖匠打製鑰匙或自己研磨鑰匙開鎖
,以利返回行竊,其行為橫跨的時間非短,並有蓄意
精進竊取技術的情況。
5、被告於103年8月27日0時許竊得事實欄壹八(一)之車輛
後,於同日17時、18時及翌日9時許,連續撥打電話恐
嚇車主取財,及於103年8月23日13時許竊得事實欄貳
之車輛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恐嚇車主取
財,其行竊車輛與恐嚇車主的時間均已相隔數小時以
上,並非密接,且有於白晝為之,實難認其有受服用
精神科藥物之影響。
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白天並沒有吃藥,不會迷
迷糊糊,晚上藥吃了什麼都不知道,自己做什麼都迷
迷糊糊等語(103易803號卷第214頁),而依臺中榮總灣
橋分院103年10月22日所記錄的出院病歷摘要單(住院
日期103年9月18日至同月22日)病史欄的記載
略以:「
最後1次住院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27日,出院
後個案偶有使用海洛英及賭博情形,於103年5月4日因
缺錢搶劫賭場,現有案件在身,不定時返門診追蹤,
有挑藥之情形,只服用睡前安眠藥,個案至上週仍有
使用海洛因,此次住院因個案一週前開始情緒欠穩,
自述幻聽干擾,會聽到槍聲還有男女說話聲要叫他去
死,夜眠差,欲燒炭自殺。」(103易803卷第151頁),
足見被告雖在精神科就診拿藥,但只服用睡前安眠藥
。觀諸被告於事實欄壹一(20時)、壹七(7時)、壹八(
二) (17時、18時、9時)、壹十三(21時)、貳一(15時)
、貳二(16時)、參(20時)、肆(7時)、伍(21時)、陸(
20時)、柒二(15時)行為時,均非深夜,應未受藥物影
響。另依上開病歷摘要單記載被告是在103年9月18日1
週前開始情緒不穩,有幻聽干擾,惟本案各行為均非
在103年9月間所犯。佐以前開所認定的事實,被告行
竊時不僅攜帶開鎖工具及自備鑰匙;遇到自備鑰匙無
法開啟車門的情況下,還將鎖仁取下,返家請不知情
的鎖匠配製鑰匙或自行研磨;於事實欄壹六之行為時
,更另外僱請不知情的計程車司機協助其行竊大貨車
後返回行竊地點駕駛先前暫停的另一輛贓車,其心思
之細密,計畫之周詳,實難令人認其行為時的精神狀
況有缺陷。
7、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其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況。
(六)、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如有2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者,
遞加或遞減之;如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
。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之前案紀錄
,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知進取,自80年間起即有竊盜前科
累累(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悔改,為求代步之便,恣意竊
取他人車輛,於事實欄壹八(二)及貳二,因所竊車上留有車
主聯絡電話,即撥打電話恐嚇取財;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自車內零錢、汽柴油之使用、衛星導
航等價值較輕微之物,至機車、自小客貨車,甚至營業用大
貨車等價值高昂之物;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取得5千元及2萬
元的贖車款;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先前從事臨時
工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素
不相識;隨機犯案,且短時間內竊取多台車輛,如自備鑰匙
無法開啟車門,即將車門鎖仁取走,加以配製、磨製鑰匙,
足使人心惶惶,敗壞治安;竊盜次數高達22次,反社會性格
嚴重;
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的意見;本件應併
宣告強制工
作3年(理由詳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欄壹一、三至五、七、八(一)、八(二)、九至十
二、貳二、肆至陸、柒一、柒二、柒三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
別
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
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
申言之,
乃
以供
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
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
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
所用之構成物,係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
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
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
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於事實欄壹二、三行竊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於
103年8月24日已扣案(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21號),被
告坦承係其所有,供犯上開2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在事實欄壹二之失竊車輛J7- 9475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之汽車鑰匙13支、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萬能鉗1支
、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
第721號),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是攜帶上開物品
走路去行竊J7-9475號自小客車等語(103易803號卷第211
頁反面、212頁),而被告雖供稱其行竊J7-9475號車輛時
,是使用自備鑰匙,並未使用到上開扣案工具,惟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上開扣案物是其所有,竊取自小客車時所用
之工具(警B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為供竊盜
J7-94 75號車輛使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事實欄壹四、五、六、七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於103年8月26日斷在AHS-2972
號車輛之引擎鎖內,鑰匙頭並已丟棄(警C卷第2、3頁),
該鑰匙既已無法使用,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事實欄壹八(一)、九、十、十二行竊所用之自備鑰
匙1支,及事實欄壹十三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自
述已丟棄(警C卷第6頁、警E卷第3頁、警F卷第3頁),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事實欄貳一行竊所用之自製鐵鋏及鑰匙各1支未扣
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七)、被告於事實欄參行竊所用之複製汽車鑰匙1支,業經扣案(
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56號),被告坦承係其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次犯行所
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被告自述已丟棄(警I卷第3頁),為
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八)、被告於事實欄陸、柒一、柒二、柒三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
,於柒三行為時即103年10月30日,已遭警方扣押(本院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被告坦承係其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另警方於事實欄柒三當場查獲被告時即103年10月30日,
在被告騎乘的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包包內查扣
5J-005號大貨車的鎖仁、1370-WL號自小客貨車的鎖仁、
已配製好的鑰匙1支(插於5J-005號鎖仁上)、研磨過的鑰
匙1支(插於1370-WL號鎖仁上)、研磨過的鑰匙2支、空白
鑰匙9支、挫刀2支、斜口鉗1支等物(本院103年度保管檢
字第843號),其中2個鎖仁已發還被害人陳建樹。而研磨
過的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挫刀2支、斜口鉗1支等物,
亦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竊盜使用所預備之物(警M卷第5
頁、103易951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配製好的鑰匙1支(插於
5J-005號鎖仁上)及研磨過的鑰匙1支(插於1370-WL號鎖仁
上),據被告供承係其竊取鎖仁後始配製或研磨(警M卷第5
頁),無法證明屬於被告犯事實欄柒一、二所用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
(十)、被告於事實欄捌行竊所用的自備鑰匙1支(本院104年度保
管檢字第60號),經被告提出扣案,被告坦承係其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次行竊
所用之鉗子1支,被告自述已丟棄(警O卷第3頁),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強制工作:
(一)、檢察官以被告已有竊盜贓物前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犯本
件竊盜案件,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命被告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共22罪,所竊取財物以車輛為
主,自機車、自小客貨車至營業用大貨車,客觀上之數量
及價值非少;行竊地點遍布嘉義縣市及臺南市,期間超過
半年,已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自述平日打零
工,未有證據顯示具有正當職業,又係以所竊車輛代步使
用,汽油耗盡即再竊取下一台車輛,如見車主留有聯絡電
話在車上,即撥打電話恐嚇取財,顯示其出於己身不法慾
望而反覆實施竊盜之職業性格;行竊地點不拘,犯案時間
除在深夜,亦有在白晝為之,經常持工具破壞門鎖侵入車
輛行竊,或將門鎖取下帶走至鎖店配製鑰匙或自己研磨鑰
匙,而警方於事實欄壹二贓車上扣得被告所有的汽車鑰匙
多達13支,於事實欄柒三行為時亦在被告機車上扣得9支
空白車輛鑰匙及2支研磨過的車輛鑰匙,可見被告有反覆
犯案的準備,對於被害人及一般民眾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
甚大,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被告於103年5月4日因他案(準
強盜案)遭
羈押,
迄同年8月14日
具保出所後,旋於同年月
16日開始行竊車輛(即事實欄壹十一)。又被告雖常自首竊
車犯行,然自首後短時間內屢犯相同類型的竊盜案,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屢屢再犯,反覆出
入獄所,亦可見其好逸惡勞、懶惰成性而有犯罪習慣,難
見其悔過之心。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持續、密
集、頻繁所為,對於法律制度之具輕視敵對性,且反覆多
次觸犯竊盜犯行,確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缺乏自我反省
能力,實難期待被告僅受徒刑之執行,即能知所悔改,步
入正途。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
具未來期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
竊盜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
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本院復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
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
人身自由
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定執行刑時,併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
治(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
│編│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犯罪之手段│所竊/恐 │查獲情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本院案號)│犯罪地點│ │嚇財物 │ │ │
│ │ │ │ │ │ │ │
├─┼─────┼────┼─────┼────┼────┼────────┤
│壹│103偵4766 │103年3月│見陳建誌停│陳建誌所│經警方調│賴俊吉犯竊盜罪,│
│一│(103易803)│20日凌晨│放路旁的機│有: │閱監視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車上插有一│(1)小貨 │,循線查│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縣│串鑰匙,便│車內不詳│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梅山鄉梅│持該串鑰匙│數量的汽│ │折算壹日。 │
│ │ │北梅北村│試開陳建誌│柴油、 │ │ │
│ │ │中正路 │所有小貨車│(2)衛星 │ │ │
│ │ │106號前 │(3N-6536 │導航器、│ │ │
│ │ │ │),發動後│倒車錄影│ │ │
│ │ │ │,將車輛開│紀錄器及│ │ │
│ │ │ │至雲林縣古│車用電源│ │ │
│ │ │ │坑鄉等地亂│擴充器 │ │ │
│ │ │ │逛,於同日│ │ │ │
│ │ │ │2時許將車 │ │ │ │
│ │ │ │輛停回原處│ │ │ │
│ │ │ │,並竊取車│ │ │ │
│ │ │ │上的衛星導│ │ │ │
│ │ │ │航器、倒車│ │ │ │
│ │ │ │錄影紀錄器│ │ │ │
│ │ │ │及車用電源│ │ │ │
│ │ │ │擴充器 │ │ │ │
├─┼─────┼────┼─────┼────┼────┼────────┤
│壹│103偵5876 │103年8月│攜帶足充兇│林榮樂管│103年8月│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二│(103易803)│22日23時│器使用的活│領(黃郁 │24日6時 │竊盜罪,累犯,處│
│ │ │許, │動扳手1支 │雅所有) │30分許,│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在嘉義市│、斜口鉗1 │自小客車│向嘉義市│案的自備機車鑰匙│
│ │ │民權路28│支、萬能鉗│(J7-947│政府警察│壹支、汽車鑰匙拾│
│ │ │3號前 │1支、六角 │5) │局第二分│參支、活動扳手壹│
│ │ │ │扳手2支、 │ │局員警自│支、斜口鉗壹支、│
│ │ │ │螺絲起子2 │ │首 │萬能鉗壹支、六角│
│ │ │ │支,步行至│ │ │扳手貳支、螺絲起│
│ │ │ │左列地點,│ │ │子貳支(本院一○ │
│ │ │ │使用自備機│ │ │三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車鑰匙撬開│ │ │七二一號),均沒 │
│ │ │ │車門後,以│ │ │收。 │
│ │ │ │自備機車鑰│ │ │ │
│ │ │ │匙發動引擎│ │ │ │
│ │ │ │竊取林榮樂│ │ │ │
│ │ │ │管領自小客│ │ │ │
│ │ │ │車(J7- │ │ │ │
│ │ │ │9475) │ │ │ │
│ │ │ │ │ │ │ │
├─┼─────┼────┼─────┼────┼────┼────────┤
│壹│103偵5876 │103年8月│以同上的自│劉鈴美所│當場為警│賴俊吉犯竊盜未遂│
│三│(103易803)│24日3時 │備機車鑰匙│有自小客│查獲 │罪,累犯,處有期│
│ │ │40分許,│撬開門鎖進│車(UR-7│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在嘉義市│入車廂,再│94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義教西路│以自備機車│未遂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40號對面│鑰匙發動引│ │ │案的自備機車鑰匙│
│ │ │ │擎,正竊取│ │ │壹支沒收(本院一 │
│ │ │ │劉鈴美所有│ │ │○三年度保管檢字│
│ │ │ │自小客車(│ │ │第七二一號)。 │
│ │ │ │UR -7940)│ │ │ │
│ │ │ │時
為警查獲│ │ │ │
│ │ │ │而未得手。│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呂明賢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四│(103易803)│25日1時 │竊取呂明賢│有自小貨│31日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所有自小貨│車(C2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車(C2-524│-5241)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共和路與│1) │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維和街交│ │ │一分局員│ │
│ │ │叉路口附│ │ │警自首 │ │
│ │ │近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范進榮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五│犯實㈠ │25日22時│竊取范進榮│有小貨車│31日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22分許,│所有小貨車│(N3-5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3易803)│在嘉義市│(N3-5061)│061)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新建街34│ │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巷1號前 │ │ │一分局員│ │
│ │ │ │ │ │警自首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沈耿熙所│經臺南市│賴俊吉犯竊盜罪,│
│六│103偵8087 │26日0時 │竊取沈耿熙│管領(登 │政府警察│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3易803)│50分許,│所管領之自│榮塑膠公│局新營分│捌月。 │
│ │ │在臺南市│大貨車( │司所有) │局員警調│ │
│ │ │柳營區柳│749-RQ ) │自大貨車│閱監視器│ │
│ │ │營路一段│ │(749-RQ│畫面,於│ │
│ │ │226之1號│ │) │103年8月│ │
│ │ │前 │ │ │28日確認│ │
│ │ │ │ │ │賴俊吉身│ │
│ │ │ │ │ │分;賴俊│ │
│ │ │ │ │ │吉於103 │ │
│ │ │ │ │ │年8月31 │ │
│ │ │ │ │ │日11時許│ │
│ │ │ │ │ │,向嘉義│ │
│ │ │ │ │ │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員警│ │
│ │ │ │ │ │自白犯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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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鄭介舜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七│(103易803)│26日7時 │竊取鄭介舜│有自小客│26日22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所有之自小│車(AH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南市│客車(AHS-│S-2972)│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永康區中│2972) │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正南路與│ │ │一分局員│ │
│ │ │甲頂路交│ │ │警自首 │ │
│ │ │岔路口附│ │ │ │ │
│ │ │近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何招禧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八│(103易803)│27日0時 │直接撬開車│有自小客│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㈠│ │許, │門、啟動電│車(AC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源方式,竊│G-8360)│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民國路與│取何招禧所│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玉峰街交│有自小客車│ │一分局員│ │
│ │ │岔路口附│(ACG-8360│ │警自首 │ │
│ │ │近 │) │ │ │ │
├─┼─────┼────┼─────┼────┼────┼────────┤
│壹│103偵6489 │103年8月│向不知情之│何招禧與│案經何招│賴俊吉犯恐嚇取財│
│八│(103易803)│27日17時│左列商店店│賴俊吉談│禧於103 │罪,累犯,處有期│
│㈡│ │許、同日│員借用電話│定匯款金│年8月28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18時許及│,撥打車牌│額後,於│日報案,│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翌日9時 │號碼ACG- │103年8月│被告於同│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8360號自小│28日9時 │年9月1日│ │
│ │ │分別在( │客車車主何│10分及20│到案自白│ │
│ │ │1)嘉義市│招禧存放在│分許,分│。 │ │
│ │ │興業西路│上開車輛內│別匯款 │ │ │
│ │ │389號得 │之名片上所│4000元、│ │ │
│ │ │億彩券行│載電話予何│1000元至│ │ │
│ │ │內、(2) │招禧,向何│賴俊吉郵│ │ │
│ │ │嘉義市民│招禧恫稱上│局帳戶 │ │ │
│ │ │族路740 │開車輛為其│ │ │ │
│ │ │號幸運星│所竊走,如│ │ │ │
│ │ │彩券行內│匯款1萬元 │ │ │ │
│ │ │、(3)嘉 │至賴俊吉郵│ │ │ │
│ │ │義市林森│局帳戶,即│ │ │ │
│ │ │東路308 │告知上開車│ │ │ │
│ │ │號凍仔腳│輛之停放位│ │ │ │
│ │ │檳榔攤內│置。致何招│ │ │ │
│ │ │ │禧因恐車輛│ │ │ │
│ │ │ │無法取回而│ │ │ │
│ │ │ │心生恐懼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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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張芳銘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九│(103易803)│27日22時│直接撬開車│有自小貨│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門、啟動電│車(73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源方式,竊│52-JZ)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康樂街與│取張芳銘所│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仁愛路交│有自小貨車│ │一分局員│ │
│ │ │岔路口附│(7352 -JZ│ │警自首 │ │
│ │ │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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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蔡隆盛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十│(103易803)│28日1時 │直接撬開車│有自小客│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門、啟動電│車(36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源方式,竊│87-JK)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仁愛路41│取蔡隆盛所│ │警察局第│折算壹日。 │
│ │ │2號旁 │有自小客車│ │一分局員│ │
│ │ │ │(3687 -JK│ │警自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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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103偵6309 │103年8月│進入林義勝│林義勝車│警方循線│賴俊吉犯竊盜未遂│
│十│(103易803)│16日2時 │所有自小貨│內財物,│查獲 │罪,累犯,處有期│
│一│ │許, │車(PC-216│未遂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在嘉義市│1)內,欲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梅山鄉梅│竊取車內財│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山國小前│物,遭林義│ │ │ │
│ │ │ │勝發現而未│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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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103偵6489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黃河濱所│警方調閱│賴俊吉犯竊盜罪,│
│十│(103易803)│27日0時 │竊取黃河濱│有普通重│監視錄影│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 │許,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畫面,循│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型機車( │MBT-10 2│線查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民族路34│MBT-102) │) │ │折算壹日。 │
│ │ │8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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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103偵6544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黃譔境所│警方循線│賴俊吉犯竊盜罪,│
│十│(103易803)│25日21時│竊取黃譔境│管領(黃 │查獲 │累犯,處有期徒刑│
│三│ │許, │所管領之自│石昌所有│ │柒月。 │
│ │ │在嘉義市│小貨車( │)自小貨 │ │ │
│ │ │光彩街中│3W-7661) │車(3W-7│ │ │
│ │ │華電信旁│ │66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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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103偵6864 │103年8月│於同日13時│吳均鍾所│案經員警│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一│(103易811)│23日13至│許,先持足│有車號 │調閱監視│竊盜罪,累犯,處│
│ │ │15時許,│充兇器使用│3606-WD │錄影畫面│有期徒刑捌月。 │
│ │ │在嘉義縣│之自製鐵鋏│自小貨車│循線查獲│ │
│ │ │竹崎鄉灣│,取下吳均│ │ │ │
│ │ │橋村423 │鍾所有之車│ │ │ │
│ │ │之1號前 │號3606 -WD│ │ │ │
│ │ │ │自小貨車之│ │ │ │
│ │ │ │門鎖,返家│ │ │ │
│ │ │ │打造鑰匙,│ │ │ │
│ │ │ │再於同日14│ │ │ │
│ │ │ │、15時許,│ │ │ │
│ │ │ │返回左列地│ │ │ │
│ │ │ │點,竊走該│ │ │ │
│ │ │ │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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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103偵6864 │同上日16│以公共電話│經雙方協│同上 │賴俊吉犯恐嚇取財│
│二│(103易811)│時20分許│向吳均鍾恫│議後,吳│ │罪,累犯,處有期│
│ │ │ │嚇稱:遭竊│均鍾匯款│ │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車輛在其手│2萬元至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中,車主必│賴俊吉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須依指示匯│局帳戶 │ │ │
│ │ │ │款5萬元, │ │ │ │
│ │ │ │始能取回車│ │ │ │
│ │ │ │輛,否則將│ │ │ │
│ │ │ │車子解體變│ │ │ │
│ │ │ │賣等語,致│ │ │ │
│ │ │ │吳均鍾心生│ │ │ │
│ │ │ │畏懼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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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103偵7317 │103年10 │持足充兇器│王耀正所│於同日21│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 │(103易845)│月17日20│使用之鉗子│有車號 │時許,因│竊盜罪,累犯,處│
│ │ │時許, │破壞王耀正│3W-8855 │被告駕駛│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在嘉義市│所有之車號│號自用小│贓車行跡│案的複製汽車鑰匙│
│ │ │東區長榮│3W-885 5自│客貨車 │可疑,在│壹支(本院一○三 │
│ │ │街長榮公│用小客貨車│ │嘉義縣水│年度保管檢字第七│
│ │ │園旁 │之門鎖後,│ │上鄉柳仔│五六號)沒收。 │
│ │ │ │持該鎖頭至│ │林村118 │ │
│ │ │ │鑰匙店配製│ │號之12為│ │
│ │ │ │適合鑰匙,│ │警攔檢而│ │
│ │ │ │再返回行竊│ │查獲上情│ │
│ │ │ │車輛得手 │ │ │ │
│ │ │ │ │ │ │ │
├─┼─────┼────┼─────┼────┼────┼────────┤
│肆│103偵7545 │103年10 │趁何錦郎持│何錦郎持│103年10 │賴俊吉犯竊盜罪,│
│ │(103易873)│月22日7 │有之車號00│有(新明 │月22日1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50分許│-0110號自 │房屋經紀│時許,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用小客貨車│有限公司│嘉義市政│,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在嘉義市│鑰匙未拔且│所有): │府警察局│折算壹日。 │
│ │ │西區杭州│車門未鎖之│車號00-0│第一分局│ │
│ │ │五街73號│機會,進入│110自用 │員警自首│ │
│ │ │前 │車內竊走該│小客貨車│ │ │
│ │ │ │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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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103偵7830 │103年10 │趁張芳銘持│張芳銘管│103年10 │賴俊吉犯竊盜罪,│
│ │(103易896)│年23日21│有之車號00│領(松涼 │月24日16│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16-JK號自 │冰果部所│時許,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嘉義市│用小貨車鑰│有)車號 │嘉義市政│,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西區康樂│匙未拔且車│6016-JK │府警察局│折算壹日。 │
│ │ │街250號 │門未鎖之機│號自用小│第一分局│ │
│ │ │前 │會,進入車│貨車 │員警自首│ │
│ │ │ │內竊走該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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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103偵7923 │103年10 │持足充兇器│謝文卿所│經警調閱│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 │(103易903)│月27日20│使用之萬能│有車號 │監視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時10分許│鉗子,破壞│5109-XT │循線查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謝文卿所有│號自用小│ │,如易科罰金,以│
│ │ │在嘉義市│之車號0000│貨車,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西區康樂│-XT號自用 │遂 │ │壹日。扣案的萬能│
│ │ │街268號 │小貨車之駕│ │ │鉗壹支(本院一 │
│ │ │前 │駛座門鎖,│ │ │○三年度保管檢字│
│ │ │ │適為謝文卿│ │ │第八四三號)沒收 │
│ │ │ │發覺有異,│ │ │。 │
│ │ │ │而未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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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103偵7493 │103年10 │以足充兇器│(1)陳建 │警方循線│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一│(103易951)│月23日23│使用之萬能│樹所有硬│查獲 │竊盜罪,累犯,處│
│ │ │時許, │鉗取下陳建│幣約200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在嘉義市│樹管領之營│元,既遂│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貴州街與│業大貨車( │(2)陳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蘭州二街│5J-005)的 │樹管領( │ │。扣案的萬能鉗壹│
│ │ │口旁停車│車門鎖仁入│宏延貨運│ │支(本院一○三年 │
│ │ │場 │內,但無法│有限公司│ │度保管檢字第八四│
│ │ │ │開啟電門,│所有)之 │ │三號)沒收。 │
│ │ │ │遂將鎖仁帶│營業大貨│ │ │
│ │ │ │走,打算配│車(5J-00│ │ │
│ │ │ │好鑰匙再來│5),未遂│ │ │
│ │ │ │行竊而竊車│ │ │ │
│ │ │ │未遂,僅竊│ │ │ │
│ │ │ │得車內硬幣│ │ │ │
│ │ │ │約2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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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103偵7493 │103年10 │以足充兇器│(1)陳建 │警方循線│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二│(103易951)│月24日15│使用之萬能│樹所有硬│查獲 │竊盜罪,累犯,處│
│ │ │時許, │鉗取下陳建│幣約150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在嘉義市│樹管領之自│元,既遂│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貴州街與│小客貨車( │(2)陳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蘭州二街│1370-WL)的│樹管領( │ │。扣案的萬能鉗壹│
│ │ │口旁停車│車門鎖仁入│陳冠達所│ │支(本院一○三年 │
│ │ │場 │內,但無法│有)之自 │ │度保管檢字第八四│
│ │ │ │開啟電門,│用小客貨│ │三號)沒收。 │
│ │ │ │而未得手車│車(1370 │ │ │
│ │ │ │輛,僅竊得│-WL),未│ │ │
│ │ │ │車內硬幣約│遂 │ │ │
│ │ │ │15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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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103偵7493 │103年10 │以足充兇器│鄭勝堂管│為警當場│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三│(103易951)│月30日23│使用的萬能│領(新民 │查獲 │竊盜未遂罪,累犯│
│ │ │時20分許│鉗破壞鄭勝│店雞肉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堂管領之自│所有)自 │ │,如易科罰金,以│
│ │ │在嘉義市│用小貨車( │用小貨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貴州街與│Y6-4786)車│(Y6-47 │ │壹日。扣案的萬能│
│ │ │蘭州二街│門門鎖時,│86),未 │ │鉗壹支、研磨過的│
│ │ │口旁停車│為巡邏員警│遂 │ │鑰匙貳支、空白鑰│
│ │ │場 │當場查獲而│ │ │匙玖支、挫刀貳支│
│ │ │ │未得手 │ │ │、斜口鉗壹支(本 │
│ │ │ │ │ │ │院一○三年度保管│
│ │ │ │ │ │ │檢字第八四三號)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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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103偵8434 │103年10 │以足充兇器│陳芃汛管│於103年 │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 │(104易80) │月26日23│使用之鉗子│領(信興 │10月27日│竊盜罪,累犯,處│
│ │ │時, │破壞車輛後│美美容館│15時許,│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在嘉義市│門鎖進入車│所有)自 │向嘉義市│案的鑰匙壹支(本 │
│ │ │西區杭州│廂,以自備│用小客貨│政府警察│院一○四年度保管│
│ │ │一街與杭│鑰匙發動引│車(2701 │局第一分│檢字第六○號)沒 │
│ │ │州六街岔│擎駕駛離去│-WX) │局員警自│收。 │
│ │ │路口附近│,竊取陳芃│ │首 │ │
│ │ │ │汛所有之自│ │ │ │
│ │ │ │用小客貨車│ │ │ │
│ │ │ │(2701-WX)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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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犯罪事實:壹一至十三 │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7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A卷) │
│2.103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宗。(即偵A卷) │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8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B卷) │
│4.103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宗。(即偵B卷) │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9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C卷) │
│6.103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宗。(即偵C卷) │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9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D卷) │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E卷) │
│9.103年度偵字第6489號卷宗。(即偵E卷) │
│1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9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F卷) │
│1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9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P卷) │
│12.103年度營偵字第1594號卷宗。(即偵P卷) │
│13.103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宗。(即偵P卷) │
│14.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貳一、二 │
│15.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年10月1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 (即警H卷) │
│16.103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宗。(即偵H卷) │
│17.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參 │
│18.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10月18日嘉竹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I卷) │
│19.103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宗。(即偵I卷) │
│20.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肆 │
│21.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1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J卷) │
│22.103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宗。(即偵J卷) │
│23.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伍 │
│24.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K卷) │
│25.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陸 │
│26.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1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L卷) │
│27.103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宗。(即偵L卷) │
│28.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柒一至三 │
│29.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0月3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M卷) │
│30.103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宗。(即偵M卷) │
│31.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卷宗 │
│---------------------------------------- │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捌 │
│32.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103年12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即警O卷) │
│33.103年度偵字第8434號卷宗。(即偵O卷) │
│34.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卷宗。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