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生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59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4
號)後,再經本院為
交付審判之
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生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
略以:被告王嘉生係嘉義市○○路○○○
號1樓「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41℃及圖」(下稱本件商標)係由
告訴人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註冊
/審定號991837號,專用
期間為民國90年1月3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將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於與同一商品有關之廣告,使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竟仍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
之
繼續犯意,並「出於行銷大愛公司生產製造面膜業務之目
的」,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在大愛
公司首頁(網址:www.dah-ai.com/index.htm)及美容產品
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告網頁上(網址:www.dah-ai
.com/a_04.htm),公然持續刊登使用相同於本件之商標,
並在網頁內多處標示「大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英文譯
名為「Dah-Ai」,更宣稱41℃鳥類膠原蛋白面膜係「Dah-Ai
利用生物技術讓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能自動深入皮下被吸收
利用,達到全面性、最大的修護效果。」,足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41℃及圖」所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與大愛公司有直接
關係,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本件商標之商標權,案經告訴人
代表人劉永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之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而被告自100年3月間某日
起至102年1月23日止,持續以一刊登網頁廣告使用告訴人如
附件一所示商標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
祇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
先敘明。
四、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永
詳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本件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大愛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其
暨其辯護意旨辯
稱:證人劉永詳前因公司經營不善,向被告借錢週轉,並委
由被告銷售告訴人產品,被告
乃經證人劉永詳同意,在大愛
公司網站刊登本件網頁以利銷售告訴人產品,並未侵害告訴
人商標權,至100年間證人劉永詳拒不還錢,被告便不再繼
續銷售告訴人產品,並要求為大愛公司架設網站之公司,將
告訴人產品相關訊息下架,但因網站公司當時變更經營者,
作業疏失始漏未將相關訊息下架,後經告訴人告知已完成下
架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商標係由告訴人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專用期間
自90年1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
13號卷第46至47頁)。又被告係大愛公司實際負責人,在
大愛公司網站美容產品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告網
頁上,刊登相同於本件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等情,業經被告
供認屬實(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以下簡稱智
易卷,第56頁),且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智易卷第77頁
),並有大愛公司之網頁廣告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
),是以上各節均
堪認屬實。而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
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件商標?又被告是否於交付審
判之裁定意旨所指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
止」,「出於行銷大愛公司生產製造面模業務之目的」,
使用本件商標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二)據被告供稱:伊是大愛公司、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志上公司)、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劉永詳前因公司經營不善,向伊
借錢週轉,並委由伊銷售告訴人產品,伊乃經證人劉永詳
同意,在大愛公司網站刊登本件網頁以利銷售告訴人產品
等語。核與證人李連富於本院證稱:之前證人劉永詳向伊
表示告訴人有財務問題,希望伊能引薦有能力之人來幫告
訴人度過難關,伊便引薦被告給證人劉永詳認識,證人劉
永詳就帶告訴人產品、目錄等資料向被告說明,表示這些
產品都是告訴人開發,可以給被告銷售,告訴人會全力配
合被告銷售,被告銷售時可以使用告訴人資料來宣傳或登
載在網路,一再強調若被告願意借錢給告訴人週轉,告訴
人產品、資料可以無條件提供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有借錢
給證人劉永詳等情相符(見智易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證人劉永詳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大愛公司、志上公司、
順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之前有向被告借款,有與被告
、證人李連富多次見面,談告訴人產品,希望被告、證人
李連富幫忙銷售告訴人產品,有拿告訴人資料給被告,被
告向告訴人拿產品去銷售之貨款,會直接由伊欠被告的借
款中扣除,期間伊有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千多萬元的
客票、數百萬元的客票給被告,還有扣掉透過被告銷售產
品之貨款,目前仍積欠被告數百萬元等語明確(見智易卷
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所經營志
上公司於90年間向告訴人批貨41℃相關產品貨款高達382
萬餘元之統一發票、告訴人應向被告所經營之順智公司清
償258萬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告訴人應向被告所經營之順智公司清償445萬元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書、證
人劉永詳應向被告清償600萬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
附卷可稽(見智易卷
第52頁、第100頁至第111頁,部分民事判決尚未確定)。
足見證人劉永詳之前確曾透過證人李連富向被告借款數千
萬元之鉅額供告訴人週轉,並透過被告銷售告訴人產品之
方式清償債務,則被告於當時既係可提供證人劉永詳數千
萬借款之人,證人劉永詳又急需數千萬元週轉,為能爭取
到被告出借鉅額款項,於商談告訴人產品之銷售方式時,
證人劉永詳勢必居於劣勢,並極力滿足被告在銷售告訴人
產品方面之需求,且要銷售產品常須搭配相關的推銷活動
、廣告,故被告及證人李連富供證稱證人劉永詳於當時委
託被告幫忙銷售產品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資料、產品商
標乙節,尚與常理無違,自難逕認被告事後使用告訴人本
件商標,即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甚明。
(三)又據被告供稱:伊於90年間就已經在大愛公司網站上刊登
上開面膜廣告,當初還有請證人劉永詳看看網站內容是否
可以,伊公司是從事不織布相關業務,未生產告訴人公司
產品,並無生產或銷售自己產品而盜用告訴人商標之情形
,之前販賣告訴人生產的產品,因此使用告訴人商標是天
經地義之事,至100年間證人劉永詳拒不還錢,伊便不再
繼續銷售告訴人產品,並要求為大愛公司架設網站之公司
,將告訴人產品相關訊息下架,但因網站公司當時變更經
營者,作業疏失始漏未將相關訊息下架,後經告訴人告知
已完成下架等語(見智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劉永詳於
本院陳稱:除了上述統一發票所顯示被告經營之志上公司
於90年間向告訴人批貨41℃相關產品382萬餘元外,此後
數年間被告幾乎沒有再向告訴人批貨,直至99年、100年
間才又有3萬餘元之交易,但此批貨數量很少,是伊接單
的,此批貨被告是自己使用、送給朋友的,並不是要拿去
販賣,被告公司是從事不織布、生物科技業務,伊不知道
被告公司是否有製造化粧品、清潔用品之類的產品,也不
知道被告公司是否有販賣化粧品、清潔用品之類的產品,
並沒有查獲或聽說被告公司有以41℃之名義販賣非告訴人
生產之化粧品、清潔用品之類的產品等語相符(見智易卷
第76頁)。此外,依卷內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各方所
提出之雙方交易紀錄,確實僅有被告所經營志上公司於90
年間向告訴人批貨41℃相關產品貨款高達382萬餘元之統
一發票、被告所經營之順智公司於99、100年間向告訴人
批貨41℃相關產品貨款為3萬餘元之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1
份附卷
可考(見智易卷第52頁、第53頁),而卷附99年3
月2日、99年8月11日之告訴人出貨單(見102年度交查字
第25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已包含在上述明細分類帳
之內,非屬另外之交易紀錄,且由該明細分類帳、出貨單
所顯示,被告於99、100年間向告訴人批貨之少量41℃相
關產品,其中大部分係瓶裝產品,非本件所涉及之面膜,
僅有其中極少數是盒裝面膜,與證人劉永詳上開所述被告
此次批貨係自用、送朋友,並非販賣之情相吻合。可知,
被告確實除於90年間借貸與證人劉永詳之初曾大量向告訴
人批貨、銷售外,此後(包含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所指之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即無向告訴人批貨
來銷售之情形,且據證人劉永詳供稱並未查獲或聽說被告
公司有以41℃之名義販賣非告訴人生產之化粧品、清潔用
品之類的產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生產或銷售面膜產品
之情形,顯見被告確無繼續在大愛公司網站刊登41℃面膜
產品相關資訊之必要。故被告供稱前已要求為大愛公司架
設網站之公司,將告訴人產品相關訊息下架,但因網站公
司當時變更經營者,作業疏失始漏未將相關訊息下架,後
經告訴人告知已完成下架等語
尚非無稽,與常理無違,亦
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四)再者,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6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未得商
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三、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商標
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
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
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
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其中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
」等字,惟修正前第6條、修正後第5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
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須
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
銷目的」等字,係使其
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
之新構成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與修
正後商標法第95條,就行為
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
何變更、擴張或縮減。可知,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使用、
商標侵害之刑事處罰,均以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侵
害而言,如非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者,自與該條款
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0餘年間在大愛公司之網站刊
登41℃面膜廣告時,固係出於行銷41℃面膜之目的而刊登
,然其後已多年(包含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所指之100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不再繼續銷售告訴人面膜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或所經營之公司曾有生產或銷售其他
面膜產品之情形,已如上述,自無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所
指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為
行銷大愛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面膜」而刊登廣告之情形,尚
難僅以被告事後(疏)未將該廣告移除之客觀事實,遽認
被告係出於行銷面膜之目的而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月23日止繼續刊登廣告甚明。故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
遽以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在大愛
公司網站上未移除41℃面膜廣告,即認被告係出於行銷大
愛公司所生產面膜之目的,尚有誤會。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供稱證人劉永詳於當時委託被告幫忙銷售告
訴人產品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商標,以及被告事後已無繼
續在大愛公司網站刊登告訴人面膜產品相關資訊之必要,係
網站之公司作業疏失始漏未將相關訊息下架等語尚非無稽,
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審判之裁定
意旨所指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疏)未
移除大愛公司網站上之41℃面膜廣告,即係出於行銷大愛公
司面膜之目的。故本院依檢察官、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所舉
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有交付審判
之裁定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
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
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如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終
不能達被告犯嫌罪證確鑿之
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
事證及
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