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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生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59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4 號)後,再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生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生係嘉義市○○路○○○ 號1樓「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41℃及圖」(下稱本件商標)係由告訴人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註冊 /審定號991837號,專用期間為民國90年1月3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將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於與同一商品有關之廣告,使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竟仍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 之繼續犯意,並「出於行銷大愛公司生產製造面膜業務之目 的」,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在大愛 公司首頁(網址:www.dah-ai.com/index.htm)及美容產品 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告網頁上(網址:www.dah-ai .com/a_04.htm),公然持續刊登使用相同於本件之商標, 並在網頁內多處標示「大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英文譯 名為「Dah-Ai」,更宣稱41℃鳥類膠原蛋白面膜係「Dah-Ai 利用生物技術讓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能自動深入皮下被吸收 利用,達到全面性、最大的修護效果。」,足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41℃及圖」所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與大愛公司有直接 關係,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本件商標之商標權,案經告訴人 代表人劉永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之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而被告自100年3月間某日 起至102年1月23日止,持續以一刊登網頁廣告使用告訴人如 附件一所示商標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祇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 先敘明。 四、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劉永 詳之指述、被告之供述及本件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大愛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其暨其辯護意旨辯 稱:證人劉永詳前因公司經營不善,向被告借錢週轉,並委 由被告銷售告訴人產品,被告乃經證人劉永詳同意,在大愛 公司網站刊登本件網頁以利銷售告訴人產品,並未侵害告訴 人商標權,至100年間證人劉永詳拒不還錢,被告便不再繼 續銷售告訴人產品,並要求為大愛公司架設網站之公司,將 告訴人產品相關訊息下架,但因網站公司當時變更經營者, 作業疏失始漏未將相關訊息下架,後經告訴人告知已完成下 架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商標係由告訴人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專用期間 自90年1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 13號卷第46至47頁)。又被告係大愛公司實際負責人,在 大愛公司網站美容產品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告網 頁上,刊登相同於本件之商標文字及圖樣等情,業經被告 供認屬實(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以下簡稱智 易卷,第56頁),且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智易卷第77頁 ),並有大愛公司之網頁廣告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4頁 ),是以上各節均堪認屬實。而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 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件商標?又被告是否於交付審 判之裁定意旨所指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 止」,「出於行銷大愛公司生產製造面模業務之目的」, 使用本件商標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二)據被告供稱:伊是大愛公司、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志上公司)、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劉永詳前因公司經營不善,向伊 借錢週轉,並委由伊銷售告訴人產品,伊乃經證人劉永詳 同意,在大愛公司網站刊登本件網頁以利銷售告訴人產品 等語。核與證人李連富於本院證稱:之前證人劉永詳向伊 表示告訴人有財務問題,希望伊能引薦有能力之人來幫告 訴人度過難關,伊便引薦被告給證人劉永詳認識,證人劉 永詳就帶告訴人產品、目錄等資料向被告說明,表示這些 產品都是告訴人開發,可以給被告銷售,告訴人會全力配 合被告銷售,被告銷售時可以使用告訴人資料來宣傳或登 載在網路,一再強調若被告願意借錢給告訴人週轉,告訴 人產品、資料可以無條件提供被告使用,當時被告有借錢 給證人劉永詳等情相符(見智易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證人劉永詳亦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大愛公司、志上公司、 順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之前有向被告借款,有與被告 、證人李連富多次見面,談告訴人產品,希望被告、證人 李連富幫忙銷售告訴人產品,有拿告訴人資料給被告,被 告向告訴人拿產品去銷售之貨款,會直接由伊欠被告的借 款中扣除,期間伊有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千多萬元的 客票、數百萬元的客票給被告,還有扣掉透過被告銷售產 品之貨款,目前仍積欠被告數百萬元等語明確(見智易卷 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所經營志 上公司於90年間向告訴人批貨41℃相關產品貨款高達382 萬餘元之統一發票、告訴人應向被告所經營之順智公司清 償258萬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告訴人應向被告所經營之順智公司清償445萬元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書、證 人劉永詳應向被告清償600萬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智易卷 第52頁、第100頁至第111頁,部分民事判決尚未確定)。 足見證人劉永詳之前確曾透過證人李連富向被告借款數千 萬元之鉅額供告訴人週轉,並透過被告銷售告訴人產品之 方式清償債務,則被告於當時既係可提供證人劉永詳數千 萬借款之人,證人劉永詳又急需數千萬元週轉,為能爭取 到被告出借鉅額款項,於商談告訴人產品之銷售方式時, 證人劉永詳勢必居於劣勢,並極力滿足被告在銷售告訴人 產品方面之需求,且要銷售產品常須搭配相關的推銷活動 、廣告,故被告及證人李連富供證稱證人劉永詳於當時委 託被告幫忙銷售產品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資料、產品商 標乙節,尚與常理無違,自難逕認被告事後使用告訴人本 件商標,即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甚明。 (三)又據被告供稱:伊於90年間就已經在大愛公司網站上刊登 上開面膜廣告,當初還有請證人劉永詳看看網站內容是否 可以,伊公司是從事不織布相關業務,未生產告訴人公司 產品,並無生產或銷售自己產品而盜用告訴人商標之情形 ,之前販賣告訴人生產的產品,因此使用告訴人商標是天 經地義之事,至100年間證人劉永詳拒不還錢,伊便不再 繼續銷售告訴人產品,並要求為大愛公司架設網站之公司 ,將告訴人產品相關訊息下架,但因網站公司當時變更經 營者,作業疏失始漏未將相關訊息下架,後經告訴人告知 已完成下架等語(見智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劉永詳於 本院陳稱:除了上述統一發票所顯示被告經營之志上公司 於90年間向告訴人批貨41℃相關產品382萬餘元外,此後 數年間被告幾乎沒有再向告訴人批貨,直至99年、100年 間才又有3萬餘元之交易,但此批貨數量很少,是伊接單 的,此批貨被告是自己使用、送給朋友的,並不是要拿去 販賣,被告公司是從事不織布、生物科技業務,伊不知道 被告公司是否有製造化粧品、清潔用品之類的產品,也不 知道被告公司是否有販賣化粧品、清潔用品之類的產品, 並沒有查獲或聽說被告公司有以41℃之名義販賣非告訴人 生產之化粧品、清潔用品之類的產品等語相符(見智易卷 第76頁)。此外,依卷內檢察官、告訴人、被告等各方所 提出之雙方交易紀錄,確實僅有被告所經營志上公司於90 年間向告訴人批貨41℃相關產品貨款高達382萬餘元之統 一發票、被告所經營之順智公司於99、100年間向告訴人 批貨41℃相關產品貨款為3萬餘元之明細分類帳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智易卷第52頁、第53頁),而卷附99年3 月2日、99年8月11日之告訴人出貨單(見102年度交查字 第25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已包含在上述明細分類帳 之內,非屬另外之交易紀錄,且由該明細分類帳、出貨單 所顯示,被告於99、100年間向告訴人批貨之少量41℃相 關產品,其中大部分係瓶裝產品,非本件所涉及之面膜, 僅有其中極少數是盒裝面膜,與證人劉永詳上開所述被告 此次批貨係自用、送朋友,並非販賣之情相吻合。可知, 被告確實除於90年間借貸與證人劉永詳之初曾大量向告訴 人批貨、銷售外,此後(包含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所指之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即無向告訴人批貨 來銷售之情形,且據證人劉永詳供稱並未查獲或聽說被告 公司有以41℃之名義販賣非告訴人生產之化粧品、清潔用 品之類的產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生產或銷售面膜產品 之情形,顯見被告確無繼續在大愛公司網站刊登41℃面膜 產品相關資訊之必要。故被告供稱前已要求為大愛公司架 設網站之公司,將告訴人產品相關訊息下架,但因網站公 司當時變更經營者,作業疏失始漏未將相關訊息下架,後 經告訴人告知已完成下架等語尚非無稽,與常理無違,亦 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四)再者,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未得商 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商標 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 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 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 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其中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 」等字,惟修正前第6條、修正後第5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 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須 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 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 之新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與修 正後商標法第95條,就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 何變更、擴張或縮減。可知,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使用、 商標侵害之刑事處罰,均以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侵 害而言,如非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者,自與該條款 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0餘年間在大愛公司之網站刊 登41℃面膜廣告時,固係出於行銷41℃面膜之目的而刊登 ,然其後已多年(包含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所指之100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不再繼續銷售告訴人面膜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或所經營之公司曾有生產或銷售其他 面膜產品之情形,已如上述,自無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所 指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為 行銷大愛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面膜」而刊登廣告之情形,尚 難僅以被告事後(疏)未將該廣告移除之客觀事實,遽認 被告係出於行銷面膜之目的而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月23日止繼續刊登廣告甚明。故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 遽以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在大愛 公司網站上未移除41℃面膜廣告,即認被告係出於行銷大 愛公司所生產面膜之目的,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供稱證人劉永詳於當時委託被告幫忙銷售告 訴人產品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商標,以及被告事後已無繼 續在大愛公司網站刊登告訴人面膜產品相關資訊之必要,係 網站之公司作業疏失始漏未將相關訊息下架等語尚非無稽, 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審判之裁定 意旨所指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疏)未 移除大愛公司網站上之41℃面膜廣告,即係出於行銷大愛公 司面膜之目的。故本院依檢察官、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所舉 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是否有交付審判 之裁定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 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如交付審判之裁定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終 不能達被告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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