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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29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君玫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基於販賣如附表所示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3月 13日中午2時許之期間內,在聯合報系udn買東西購物中心平 台網站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 客,並於上開期間內業已售出28件(102年度偵字第2045 號 卷第10頁及反面),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 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 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另考量本案查獲數量、欲出售之 價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見卷附陳情書暨和解協議 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僅因未能深刻體認商標權 之保護,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路易威登公 司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商標之我愛LV勝利小熊娃娃手機吊 飾2件、可愛睡衣懶懶小熊鑰匙圈吊飾1件、可愛小熊娃娃吊 飾1 件等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貨品出貨 單影本3張、祐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所犯本罪係處罰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是所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以是否為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以定之,是上開文件與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無直接之關連,顯非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仿冒LV商標之我愛LV勝利小熊娃娃手機吊飾貳件、可愛睡衣懶懶 小熊鑰匙圈吊飾壹件、可愛小熊娃娃吊飾壹件。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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