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29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林君玫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
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即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基於販賣如附表所示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3月
13日中午2時許之
期間內,在聯合報系udn買東西購物中心平
台網站上,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
客,並於上開期間內業已售出28件(102年度偵字第2045 號
卷第10頁及反面),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
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
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另考量本案查獲數量、欲出售之
價格,
暨其
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
和解(見卷附陳情書暨和解協議
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
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佳,僅因未能深刻體認商標權
之保護,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路易威登公
司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
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商標之我愛LV勝利小熊娃娃手機吊
飾2件、可愛睡衣懶懶小熊鑰匙圈吊飾1件、可愛小熊娃娃吊
飾1 件等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貨品出貨
單影本3張、祐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3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所犯本罪係處罰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是所謂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以是否為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以定之,是上開文件與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無直接之關連,顯非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且未予沒收亦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仿冒LV商標之我愛LV勝利小熊娃娃手機吊飾貳件、可愛睡衣懶懶
小熊鑰匙圈吊飾壹件、可愛小熊娃娃吊飾壹件。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