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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詳 被   告 王嘉生       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漢 上列被告王嘉生因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 件,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生係被告「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大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41℃及圖」係由原 告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專用期間為民國90年1月31日起 至111年3月31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 目的,將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於與同一商品有關之廣 告,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竟仍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 標專用權之繼續犯意,並出於行銷大愛公司生產製造面膜業 務之目的,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在大愛 公司首頁(網址:www.dah-ai.com/index.htm)及美容產品 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告網頁上(網址:www.dah-ai .com/a_04.htm),公然持續刊登使用相同於「41℃及圖」 之註冊商標,並在網頁內多處標示「大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及其英文譯名為「Dah-Ai」,更宣稱41℃鳥類膠原蛋白面 膜係「Dah-Ai利用生物技術讓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能自動深 入皮下被吸收利用,達到全面性、最大的修護效果。」,足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41℃及圖」所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與大 愛公司有直接關係,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案經原告 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劉永詳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就被告王嘉 生部分裁定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85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29條、第61條、第63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 、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 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王嘉生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97 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項既已 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 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 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 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 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起訴狀第9頁),即非有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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