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詳
被 告 王嘉生
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漢
上列被告王嘉生因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違反商標法
刑事案
件,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生係被告「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大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41℃及圖」係由原
告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專用
期間為民國90年1月31日起
至111年3月31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
目的,將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於與同一商品有關之廣
告,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竟仍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
標專用權之
繼續犯意,並出於行銷大愛公司生產製造面膜業
務之目的,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在大愛
公司首頁(網址:www.dah-ai.com/index.htm)及美容產品
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告網頁上(網址:www.dah-ai
.com/a_04.htm),公然持續刊登使用相同於「41℃及圖」
之註冊商標,並在網頁內多處標示「大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及其英文譯名為「Dah-Ai」,更宣稱41℃鳥類膠原蛋白面
膜係「Dah-Ai利用生物技術讓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能自動深
入皮下被吸收利用,達到全面性、最大的修護效果。」,足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41℃及圖」所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與大
愛公司有直接關係,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案經原告
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劉永詳提出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聲請
再議,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向本
院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就被告王嘉
生部分
裁定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85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
29條、第61條、第63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
、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
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王嘉生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諭知無罪。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原告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97
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項既已
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
準用之列,併此
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
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
法、
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
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聲請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起訴狀第9頁),即非有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