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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 7月17日103年度嘉簡 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 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 宗翰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見本 院簡上卷第頁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35至36頁 )。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ꆼ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事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信其確 有悔意。而就調解內容之履行方面,依雙方約定,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6萬5千元之賠償,前金 2萬元外,餘4萬5千元 ,則分9期給付,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履行其前金、第1 期至第2期之給付義務等情,有本件103年7月1日之調解筆 錄影本1 份(見本院嘉簡卷第18頁正背面)、前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紙卷附卷 足憑。 (二)觀之本案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 資力支付購車貸款,仍向機車業者購買機車,及向告訴人 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惟取得機車後隨即變賣現金花用, 嗣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參以被告現年 23歲,自述未婚、目前在塑膠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4千元 之生活狀況,堪信其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故此,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竭力完成尚未履行之調解內 容,藉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 方式(詳如本判決附表),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新臺幣)│是否已履行 │給付方式 │ ├────────┼─────────┼──────────┼─────┤ │103年7月6日 │20,000元 │已履行 │左列尚未履│ ├────────┼─────────┼──────────┤行之款項,│ │103年8月6日 │5,000元 │已履行 │屆時應匯入│ ├────────┼─────────┼──────────┤被害人仲信│ │103年9月6日 │5,000元 │已履行 │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為戶│ │103年10月6日 │5,000元 │本案辯論終結時尚未履│名之郵政劃│ │ │ │行。 │撥帳戶,帳│ ├────────┼─────────┼──────────┤號為194787│ │103年11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53號。 │ ├────────┼─────────┼──────────┤ │ │103年12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 │ ├────────┼─────────┼──────────┤ │ │104年1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 │ ├────────┼─────────┼──────────┤ │ │104年2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 │ ├────────┼─────────┼──────────┤ │ │104年3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 │ ├────────┼─────────┼──────────┤ │ │104年4月6日 │5,000元 │尚未履行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6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林宗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 ,無資力支付購車貸款,仍向豪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 並向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得機車 後即轉售換取現金,且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造成告訴人損 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其嗣後未履行上開 調解內容(本院卷第20頁),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併參酌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縣○○鄉○○○路○○巷○號8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車價付款買賣價金之真意與資 力,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故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 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豪元車業公司)佯稱有償 還能力,而約定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牌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每月為1期,期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 103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之15日付款4,000元之分期款項, 使仲信公司、豪元車業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宗翰有支 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乙部,並為林宗翰請領機車牌照使用。然林宗翰在取得上 開機車之後,從未繳付分期款,並於102年11月8日,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宏達當鋪」,以4萬8000元之代 價出售上開機車。嗣仲信公司見林宗翰未依約繳付分期款, 迭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被告林宗翰於102年7月17│ │ │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日,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 │ │、車牌號碼000-000號 │經銷商豪元車業公司約定│ │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 │ │影本 │期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 │ │ │ │837-KWQ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乙部,價金為6萬元,分 │ │ │ │期款4000元等事實。 │ ├──┼──────────┼───────────┤ │4 │仲信公司催告函、繳款│被告林宗翰從未繳納分期│ │ │明細表 │款之事實。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林宗翰於102年11月8│ │ │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日將本件機車過戶予宏達│ │ │臺北區監理所103年3月│當鋪,宏達當鋪再過戶予│ │ │13日北監車字第103003│案外人陳彭義之等事實。│ │ │8395號函附之過戶資料│ │ └──┴──────────┴───────────┘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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