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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林金蓮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4月30 日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起訴,經原審法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4543號函請併案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77年間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而址設嘉義縣太保市○○ 里○○路○號之新東興鑄造機械廠,於78年間經申請核准將 廠名變更為鋁錩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0年間經申請核准 將廠名、組織變更為伯鎔鑄造有限公司,再經申請核准將 組織變更為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鎔公司)。游林 金蓮為伯鎔公司負責人,明知伯鎔公司於77年2月9日辦理工 廠登記時,僅經申請核准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原 為嘉義縣○○鄉○○○段○○○○○○號,全部土地面積8,285. 72平方公尺)其中土地面積之4,400平方公尺,做為工廠用 地,其餘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面積3,885.72平 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為位處嘉義縣高速公路嘉義交流 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而依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 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供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 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之用,依法不得從事金屬鑄 造加工業務。游林金蓮竟於94年間,將本件土地,擅自建 築為伯鎔公司之違章工廠廠房,以從事金屬鑄造加工業務。 嗣嘉義縣政府於102年5月15日邀集相關人員,前往本件土地 會勘,結果認定本件土地為農業區之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於 102年10月23日以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處分 書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回復 原狀,限期於30日內為之。詎游林金蓮於102年10月23日至 同月29日間某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處分書後,基於違反都市計 畫法之犯意,直至102年11月29日後,仍未依限停止使用及 回復原狀,且經嘉義縣政府人員於103年1月7日再度現場勘 查,亦仍未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並經 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43號函 請併案審理,經參酌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 足見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是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認係業經起訴,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字卷第36至5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林金蓮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 73、83至84頁),並有經證人告發人黃聰敏指訴明確(見 易字卷第15至16頁),復有嘉義縣政府103年5月13日府經城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2月9日七七建 一字第172858號函、手繪地籍圖影本、工廠設立申請書(見 他字第963號卷第1、3至4、5、10頁)、嘉義縣政府77年3月 28日府建商字第一之823號函(見簡上字卷第60頁)、工廠 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963號卷第6、7頁)、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1年12月8日八一建三辛字第405391號函 (見簡上字卷第61頁)、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地○ ○○區0000000000000號卷第128至129頁)、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2頁;簡上 字卷第62頁)、嘉義縣政府81年12月31日八一府建商字第00 000000號函(見簡上字卷第63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嘉建商登變肆字第058540號、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 編號00-00000 0-00號工廠登記證(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6 5、66、6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交 查字第2404號卷第125、126頁)、空拍圖(見交查字第2404 號卷第214、285頁)存卷可考,並有嘉義縣政府102年5月10 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19 5至196頁)、嘉義縣政府人員102年5月15日至伯鎔公司現場 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見交查字卷第2404號卷第182至184、 185至190頁)、嘉義縣政府102年9月16日府經城字第000000 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人員102年9月11日至伯鎔公司現場會 勘紀錄、會勘照片(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279、280、281 至284頁)、嘉義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經城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函附之嘉義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城規字第00000 00000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 第288-2、289頁)、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 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147頁)、嘉義縣政府103年1月16日 府經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人員103年1月7日 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航測圖、現場會勘簽到簿 (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299、300、301、302至305、306頁 )、嘉義縣政府102年11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16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1、2、3項規定:「為輔導未登 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 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日止。」、「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 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處罰之規定。」、「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 公告之。」;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4項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 ,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 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之限制。」、「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 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 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查伯鎔公司所使用之本件土地,並非係經濟部所公告 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所稱之特定地區,且雖伯鎔公司於 103年8月22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規定及未登記工廠補 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等規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臨時工 廠登記,然尚未獲核准為臨時工廠登記一節,有嘉義縣政府 103年1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臨時工廠登記 申請書(見簡上字卷第55、65頁)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34條 第4項之規定,仍有遵守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義務,阻 卻違法,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 ㈠查被告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擴建工廠,從事金屬鑄 造加工業務,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 嘉義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 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處分內容 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 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 原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 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 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致生對於都市計 畫發展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雖就被告係於94 年間,將本件土地,擅自建築為伯鎔公司之違章工廠廠房, 以從事金屬鑄造加工業務誤認為80年間,然該等前因緣由之 細節,並不影響之後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不遵令停止使 用及恢復原狀犯行,是堪認原審其認事用法大致均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參照)。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卷附嘉義縣衛生局102年8月 7日嘉衛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衛生局精神心理 衛生受理案件紀錄單、自殺防治通報關懷單、自殺防治通報 關懷回覆單、報告、網路新聞(見交查字第2404號卷第251 、252、253、254、256頁)所示告發人心理因被告上開犯行 所受影響以及檢察官、告發人之意見,認原審基於調查審理 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 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無瑕疵可指。 ㈢再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大致相同,原審判處之刑度,尚屬 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所憑 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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