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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15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裕升土木包工業即劉程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9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程輝。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裕升土木包工業即劉程輝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經調查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該案業經起訴,聲請人非為該案之被告,且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該 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又該案被告張國欽、翊榮營造有限 公司、賴泓霖、豐佳營造有限公司、江嘉偉、竣茂營造有限 公司、黃清勝及被告張國欽、竣茂營造有限公司、黃清勝之 辯護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亦未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 為本案證物予以提示調查,本院經核後,認此扣押物尚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尚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發發還上開扣押物,依法即屬有據,應予發還。至聲請 人因同案所扣得之裕升土包銀行存摺影本資料1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83號編號 119),經聲請人表明不予聲請發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編號│ 項目與單位 │ 備註 │ ├──┼──────────┼────────────┤ │ 1 │裕升土包99年度竹崎公│嘉義地院103年度保管檢字 │ │ │所工程契約4本 │第683號編號115 │ ├──┼──────────┼────────────┤ │ 2 │裕升土包99年度竹崎公│嘉義地院103年度保管檢字 │ │ │所工程契約3本 │第683號編號116 │ ├──┼──────────┼────────────┤ │ 3 │裕升土包101年度竹崎 │嘉義地院103年度保管檢字 │ │ │公所工程契約4本 │第683號編號117 │ ├──┼──────────┼────────────┤ │ 4 │裕升土包102年度竹崎 │嘉義地院103年度保管檢字 │ │ │公所工程契約1本 │第683號編號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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