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裕升土木包工業即劉程輝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97號),聲
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程輝。
理 由
一、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裕升土木包工業即劉程輝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經調查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該案業經
起訴,聲請人非為該案之被告,且
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
證據,有該
案
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又該案被告張國欽、翊榮營造有限
公司、賴泓霖、豐佳營造有限公司、江嘉偉、竣茂營造有限
公司、黃清勝及被告張國欽、竣茂營造有限公司、黃清勝之
辯護人於本案行
準備程序時,亦未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
為本案證物
予以提示調查,本院經核後,認此扣押物尚與本
案犯罪事實無關,尚無留存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發發還上開扣押物,依法
即屬有據,應予發還。至聲請
人因同案所扣得之裕升土包銀行存摺影本資料1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683號編號
119),經聲請人表明不予聲請發還,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
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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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與單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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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裕升土包99年度竹崎公│嘉義地院103年度保管檢字 │
│ │所工程契約4本 │第683號編號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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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裕升土包99年度竹崎公│嘉義地院103年度保管檢字 │
│ │所工程契約3本 │第683號編號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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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裕升土包101年度竹崎 │嘉義地院103年度保管檢字 │
│ │公所工程契約4本 │第683號編號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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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裕升土包102年度竹崎 │嘉義地院103年度保管檢字 │
│ │公所工程契約1本 │第683號編號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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