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嘉慶(CHIA KHIN SIAH)(馬來西亞國人)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度訴字第597號),聲
請解除出境、出海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嘉慶(CHIA KHIN SIAH,馬
來西亞國人,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9
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後,即遭檢察官當
庭做出
限制出境之處分,
迄今已逾4個半月。被告在馬來西
亞從事報關及貿易等相關業務,遭
限制住居後,對其業務損
失影響相當大,且被告罹有冠狀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脂
症等慢性疾病,在臺無全民健康保險,無法依正常程序就醫
,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之身體健康將由何人負責?
且本件僅為商業上匯款產生之糾紛,而被告於102年7月8日
來臺作證,返回馬來西亞後隨即向警方報案,現案件正積極
調查,有待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協助釐清事實真相。而被告父
母罹病,尚有5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正在就學,尚需被告扶
養。而
告訴人瀛廣興業有限公司亦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請求,對
告訴人之保障已屬足夠,請求儘速解除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
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
羈押、
具保、
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
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
適法職權行使,並為
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
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
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
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
定意旨
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
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
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7號
受理,於102年9月25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然依相關卷證初步觀之,被告涉犯
起訴書所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告訴人被害金額非微,
復
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不具我國國籍,且居住馬來西
亞,僅短期入境我國,在我國並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於我
國無任何親屬,足認被告與我國毫無財產或情感上之強烈聯
繫,反具有在國外長期居住謀生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非
無逃亡
之虞,固無羈押或具保之必要,惟為使順利進行訴訟
程序及調查證據,而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乙節,有上開
起訴書、本院102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
97號裁定在卷可查。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
97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有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全卷及
判決
可參,現該案尚未確定,且被告並非本國人,具有在國
外長期居住謀生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已如前述,顯見被
告確有知悉自己遭判處有罪並
科刑後,即出境潛逃躲避後續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日後審判
及執行得以順利完成,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
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
人權最輕微
之保全手段,與
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以
我國現今醫療技術之進步情形,與世界先進國家相較,已不
遑多讓,則被告之病情是否除回馬來西亞治療外,別無其他
醫師足以診治乙節,仍屬存疑;而被告在本國境內雖未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然其仍可以自費方式前往醫療機構就診,無
礙其就醫權利,是尚無法證實其確有出境治療之必要。至聲
請意旨雖稱被告其從事報關及貿易等相關業務,如未返回馬
來西亞損失無法計算,且有父母及子女需照顧云云,然此些
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所應斟酌之點,尚難以被告
前揭主張,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
予以解除
之。
(三)綜上所陳,為保全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