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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王煜凱 被   告 王福源 被   告 魏麗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源、魏麗嫥 分別曾係嘉義市○區○○街○○○號「祥太醫院」之院長、祕 書,彼等之子即被告王煜凱則係址設嘉義市○○街○○○號「 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房地所有權人: ㈠祥太醫院前於民國85年9月17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而受託辦理全民健保業務,即由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共同 負責祥太醫院之醫療、行政事宜,惟祥太醫院於97年至98年 間,因遭民眾向中央健保局檢舉有假住院及不當招攬民眾從 事健康檢查情事,而自99年1月28日起,經中央健保局對祥 太醫院申報健保醫療業務進行調查,並於99年5月12日10時 15分,對被告王福源製作訪問紀錄,於調查結束後,全案函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8594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號 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審 理中)。詎被告3人均明知祥太醫院因上開虛報健保事宜遭 中央健保局(現已改稱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查 ,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4條、第5條之規定,健保局可能因此裁罰祥太醫院「不予特 約」,且祥太醫院使用之門牌為嘉義市○區○○街○○○號建 物,有部分占用相鄰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情事,渠等為圖在中央健保局裁罰前順利將祥太醫院變價出 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99年12月間,多次向告訴人即祥太醫院合作醫療器材 廠商捷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負責人蕭來春 及其子方景霖佯稱因被告王福源健康狀況不佳,欲將祥太醫 院經營權出售等語,並隱瞞祥太醫院有上揭虛報健保遭健保 局調查及占用鄰地乙節,致告訴人捷祺公司之負責人蕭來春 及方景霖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31日,在嘉義市之告訴人 辦公室內,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億4,268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3人簽約購買祥太醫院及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依 約交付共計1億9,268萬元。嗣因告訴人之代表人蕭來春及方 景霖於100年1月1日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後,旋於100年4月11 日,收到健保局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函裁罰祥太醫院 「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 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診療業務3個月」,並遭嘉義客運公司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王福源、魏麗嫥 、王煜凱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王福源、魏麗嫥與告訴人捷祺公司之負責人蕭來春及其 子方景霖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後,另行簽訂「院長、顧問 聘任約定書」,約定被告2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 期間,受聘為祥太醫院院長及顧問,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 告2人均明知祥太醫院8樓所存放之「EDTA針劑」37支,於99 年12月31日起,已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且被告2人使用37 支「EDTA針劑」所獲取之利潤,依據上揭「院長、顧問聘任 約定書」所載,應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30%計算乙方(即 被告王福源)獎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回聘期間,以每支針劑向病患收取35 萬元之價格,擅自使用「EDTA針劑」,並將告訴人應分得共 計906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37支針劑×70%)之利 潤,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 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 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 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 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 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 11月2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至就聲請人再議理由認被告涉犯背信、業務 侵占罪部分,與本件被告侵占「EDTA37支,並向病患收取共 計906萬5000元」之告訴範圍不同,此部分建議移原署分他 案調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係以: ㈠被告王煜凱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王煜凱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王煜凱為 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房地所有權人,並曾受領告訴人所支 付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月5日、同年7月19日,金額分別為4, 628萬元、5千萬元之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福源於偵查中證稱:伊前係祥太醫院院長,與其配偶魏麗嫥 共同負責醫院所有事務,王煜凱自高中畢業就出國唸書迄今 ,並不知悉醫院大小事務,亦未曾收受醫院支付之任何報酬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麗嫥亦證稱:王煜凱知悉王福源身體不 好後,有建議將祥太醫院出售或出租讓別人接手經營,王煜 凱因為所學不同、並無意願承接祥太醫院等語。質之告訴人 代理人方景霖亦自陳:99年12月31日簽約當天,賣方就僅有 王福源及魏麗嫥在場,且在簽定本件買賣協議書前,均係透 過王福源及魏麗嫥告知祥太醫院之行政、財務人事及會計事 宜,之所以對王煜凱提告,係因有將價金匯入王煜凱名下帳 戶內等語。則依據告訴代理人所述,關於本件契約之標的、 價金及簽約過程,均由王福源、魏麗嫥負責,且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煜凱對本件交易之價金、標的及其他相 關交易細節,曾與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共同謀議,自難 僅以被告王煜凱為上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並受領告訴人給 付之價金,即遽認被告王煜凱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㈡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部分: ⒈中央健保局因接獲民眾檢舉祥太醫院有虛報健保情事,而於 99年5月12日10時15分許,對被告王福源進行訪問並製作訪 問記錄,惟觀諸該次訪問內容,係載明「問:如本局比對貴 院病歷(電腦病歷)與申報不符時,本局將依規定核扣費用, 你有無意見?答:好的」等情,又中央健保局於調查結束後 ,係遲於100年3月11日,始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 以違約記點乙次,後於100年4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 00A號函扣減祥太醫院10倍醫療費用暨停止特約該醫院內科 門診醫療業務3個月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619號卷所附之該次訪問紀錄影本1份,以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 協議書之際,中央健保局既未對被告或祥太醫院作成行政處 分,要難認被告2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主觀上有隱瞞祥 太醫院有虛報健保之詐欺故意。 ⒉告訴代理人方景霖雖指訴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於99年 12月31日當場表示祥太醫院並無任何健保違規或醫療糾紛云 云;然證人林慶苗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1日簽約當天, 蕭來春有問被告王福源違反醫療或健保法規情形,王福源有 表示祥太醫院有一件行政違規,目前還在調查中,並未做成 處分,尚未進入救濟程序,然縱令做成處分亦係醫師個人的 事,醫院仍可繼續營業;伊當時感覺因被告王福源急著將祥 太醫院出售,而蕭來春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且當時雙 方大部分都在討論價金如何交付、如何回聘被告王福源、員 工留用與否、所有權如何移轉及洗腎業務如何保留,當時雙 方並未深入討論健保問題;伊當時亦有建議蕭來春要找個專 業的律師來協助,但洽談買賣過程蕭來春並未找任何律師協 助等語(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5日訊問筆 錄)。又證人林慶苗與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衡情 亦無干犯偽證罪責、為不實供述以迴護被告2人之理,其所 述應較屬告訴代理人之方景霖為可採。是被告王福源於接受 中央健保局調查製作訪問紀錄之際,僅知悉有可能遭受扣減 醫療費用,後與被告魏麗嫥於簽訂協議書之際,亦據實告知 祥太醫院有一件行政調查案件,應認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均 已確實告知告訴人祥太醫院相關事宜,要難認被告王福源及 魏麗嫥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⒊再者,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與告訴代理人方景霖於100年 6月6日,一同北上至臺北市○○路立法院立委林炳坤辦公室 ,就健保局裁處祥太醫院一事,向斯時擔任健保局副局長之 黃三桂(現為健保署署長)等人說明內容,進而,質諸在場 證人高世豪即該案承辦科長證稱:祥太醫院因違規申報健保 費用,於100年4月11日健保局裁處祥太醫院停止特約內科門 診3個月,而被告王福源為負有行為責任之醫生,針對被告 王福源個人亦管制3個月不得申報健保支付,並函送嘉義地 檢署偵辦,祥太醫院收到處分後3個月可申請救濟,立委林 炳坤發函予健保局關於祥太醫院是否有不正當申報健保費用 行為,請求健保局派員參與協調會議,遂由黃三桂副局長, 帶同伊(即該案承辦科長)及陳忠義(即該案承辦人員)於 100年6月6日一同參與討論,當天被告王福源表示其並未違 規,為何健保局裁罰那麼重,伊當場說明行政調查時,祥太 醫院確實有以安養機構合作以健檢名義,申報不實疾病申請 醫療費用,被告王福源仍舊喊冤,遂請由被告王福源補強證 據救濟,沒多久會議結束等語;再質諸在場證人陳忠義證稱 :於100年4月11日已裁處祥太醫院,並函送嘉義地檢署偵辦 ,祥太醫院違規案已經提出申複救濟,當天建議祥太醫院請 法律專家瞭解案情協助辦理等語,並有本署勘驗當日錄音光 碟之勘驗報告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王福源主觀上自始認健保 局裁處不當,欲檢附證據以申複救濟,且該裁處係於100年4 月11日,即99年12月31日簽訂本件買賣協議書之後,要難認 被告2人有何蓄意隱瞞祥太醫院虛報健保之故意。 ⒋至於祥太醫院裁處罰鍰部分,因刑事優先,案件已經起訴, 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故罰鍰尚未執行等情,業據 證人高世豪證述在卷,另祥太醫院因不服100年4月11日以健 保查字第00000000 00A號函所為核定,申請複核暨暫緩執行 乙案,案經健保局複核中,原訂自100年7月1日停約內科門 診醫療業務3個月之核定,健保局同意於爭議審議審定前暫 緩執行等情,有健保局100年6月2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 號附卷,是尚未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⒌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有隱瞞祥太醫院佔用鄰地情事,然告 訴人於102年3月6日具狀陳稱:99年12月31日簽約之際,賣 方即被告2人於買賣協議書中檢附1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成果圖內有「本建物部分跨段12地號上, 其跨建面積不予計算」之註記等情,此有刑事補充暨更正狀 1份在卷可稽,又細觀本件買賣協議書及該測量成果圖,亦 載明本件交易標的之地號為嘉義市○○段○○段○○○○○號、6 -21地號(坐落建物為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及6-17地 號(坐落建物為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等情,則縱令被告2人於簽約之際有隱瞞祥太醫院占用鄰地 ,並在買賣協議書第5頁標示「(二)其他事項C、買賣標的 物中之一棟○○街000號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該 部分土地係指買賣本件標的物永和街116建物為「共用壁使 用」,兩建物互相依靠無法區分,甲方願意申請土地鑑界釐 清現況,並依現況點交予乙方使用及自行承擔佔用之責任。 」等文句;是本件買賣協議書簽約之際,告訴人既已知悉 本件交易標的並不包含同段12地號即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而審閱測量成果圖即可知悉祥太醫院有占用 同段12地號部分土地,則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隱瞞上開事實 ,即無所憑,告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情。 ⒍參以,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收受中央健保局對祥太醫院所 為之上揭行政處分後,仍先後於同年5月25日、7月19日,支 付被告2人金額分別為4,310萬9,189元、5,689萬371元之價 金等情,亦有告訴人於102年3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分附 卷,則告訴人於知悉祥太醫院有疑似虛報健保而受中央健保 局處分情事後,如確實有陷於錯誤情事,何以仍繼續支付上 開高額價金?自難僅憑給付價款後即100年8月16日健保局函 裁罰祥太醫院「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 用之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診療業務3個月」,遽認 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被告3人有何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行,渠等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 何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不足 。 ㈢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王福源、魏麗嫥固坦承有於受聘為祥太醫院院長及 顧問,並由被告王福源為患者施打「EDTA注射劑」之事實, 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福源辯稱:祥 太醫院8樓原留存之針劑已經過期,伊沒有施打在病患身上 ,伊替病患所施打之「EDTA注射劑」,均係自己向廠商所購 買,但因沒有留發票故無法提供等語;被告魏麗嫥則辯稱: 本件係買賣糾紛,伊沒有侵占等語。按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 2人均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協 議書、院長暨顧問聘任約定書、(祥太醫院)8樓財產總目錄 及祥太醫院於102年7月7日以102祥醫字第0034號函所附之病 歷資料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比諸同業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採購「EDTA針劑」之價格(因信東生技公司未曾答覆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注射劑之售價,僅能向其他醫院查詢 其採購價格以供參考),臺北榮民總醫院院覆略謂:該院最 近一次購買Edetoxin inj之時間為97年5月27日,採購價格 為545元等情,有該院102年12月31日北總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1紙在卷可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略 謂:該院於101年11月15日向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Edetoxin,採購單價為600元等情,有該院103年1月9日高醫 附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一支採購價格約600 元之注射劑,豈有可能向病患收取35萬元之高價?且果每次 施打需收取35萬元,又豈是本轄一般居民所能負擔?是聲請 人謂被告每支『EDTA針劑』針劑向病患收取35萬元、並將告 訴人應分得共計906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37支針劑 ×70%)之利潤,全數侵占入己,此節顯悖於常情,已難令人 採信。 ⒉本件被告、聲請人雙方成交金額鉅大、祥太醫院內需清點之 財產項目繁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於祥太醫院所 有權移轉時,院內全部財產曾經詳實點收之紀錄或憑證;則 買方(即告訴人)疏未檢查交割時院內現存之「EDTA注射劑」 之數量是否與被告所提之財產目錄相符、以及針劑是否已逾 保存期限而應銷毀等事項,衡情亦非不可想像,(蓋祥太醫 院財產目錄所列「EDTA注射劑」之市價,僅約為37(支)*600 (元)=22,000元,未及祥太醫院成交總價之萬分之一)。又 據證人即祥太醫院護士王美津到庭證稱:印象中被告王福源 曾經在院內8樓不經意提到EDTA針劑有過期需要處理,除此 之外針劑是否確實有過期抑或有無銷毀,伊不知情等語,而 證人王美津已於101年間自祥太醫院離職,是其證詞應無偏 頗之虞,而堪採信,則被告王福源辯稱已過期,交代全部銷 毀等情,亦非無所據。且告訴意旨所指之「EDTA針劑」( Edetoxin1000mg/5ml,衛署藥製字第048807號,中文名稱: 佑得立注射劑)前由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許可證,首 批生產製造日期為96年10月17日、保存期限至98年10月16日 ,嗣前開公司將許可證所有權移轉予康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並委託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等情,有明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明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康 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則凡 於98年1月1日前製造之「EDTA注射劑」,於祥太醫院所有權 移轉時(即99年12月31日)均已逾保存期限,自不能排除雙方 點交時,並無該「EDTA注射劑」37支存在之可能。 ⒊再者,證人即藥商蔡建庭則證稱:與祥太醫院有業務往來已 有8、9年之久,於100年3月至4月間,被告王福源在祥太醫 院內有請託伊到臺北石牌附近,向代理商幫忙調2至3支EDTA 針劑,當時代理商向伊表示因為跟被告王福源認識,故要將 針劑充作樣品贈送給被告王福源,而未向伊收取費用等語, 證人蔡建庭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堪可信。又明 達實業股份有公司、康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曾銷售「ED TA針劑」予祥太醫院等情,有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10月11日明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康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0月8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另祥太醫院自99年1月1日 起至102年6月25日止,並無購買「EDTA注射劑」之記錄,有 祥太醫院102年7月4日102祥醫字第0034號函在卷。是祥太醫 院並無購買「EDTA注射劑」之記錄,從而,藥商免費贈送少 量,1支僅數百元之「EDTA注射劑」予執業醫師,作為公關 、行銷之用,亦不違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王福源前 揭所辯,應非子虛。 ⒋末查,被告王福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受告 訴人聘僱擔任祥太醫院院長,有前揭買賣協議書及附件四之 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再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王福源受僱 期間之病患診療記錄有記載「EDTA」等語,則告訴人指稱被 告王福源於前揭受僱祥太醫院期間有施打「EDTA注射劑」乙 節,尚非虛妄。繼而,質諸前該診療記錄之病患就診情形, 證人張世明證稱:伊不知悉施打針劑之名稱,因伊患有糖尿 病、C肝比較嚴重,被告王福源僅有表示要打針劑,身體狀 況會比較好,是自費施打,沒有印象費用為多少等語;證人 釋會文證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施打排毒針,金額有幾百元也 有1、2千元,亦有不付款之情形等語;證人吳士緅證述:伊 有施打排毒針,價格幾百至1千元,一次金額沒有如處分箋 所記載達3,500元等語;證人何昆瀛證稱:伊有施打排毒針 ,一年度約十幾萬元,每星期施打一次或兩次,並未至祥太 醫院交易達35萬元等語。則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王福源就 前揭證人施打之針劑為何?所謂之排毒針,是否全為「EDTA 注射劑」尚有疑問,又告訴人提供之該等證人診療記錄、病 歷所記載之金額,與證人到庭所述之實際收費金額迥異,而 被告王福源亦否認診療記錄所記載35萬元為其書立,況診療 記錄並非僅有被告王福源可得接觸,凡在祥太醫院之醫療從 業人員均有機會再加以記載,尚難僅因診療記錄、病歷之記 載,遽認被告王福源有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既未能舉證祥太醫院所有權移轉時, 該院所留存之「EDTA注射劑」確有37支且尚於保存期限內, 復未能證明王福源於100年1月1日後為病患施打之「EDTA注 射劑」係祥太醫院所有;自不能僅因前開診療記錄、病歷中 ,記載有「EDTA」若干c.c .、「35萬元」等字樣,而認王 福源、魏麗嫥以告訴人所有之EDTA注射劑為病患施打、並收 取每針劑35萬元之費用,進而謂被告2人共同侵占告訴人可 分得之906萬5,000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 不足。 四、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與聲請人 原先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相同,並經前開處分書詳予 論述在案,而處分書中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除前開處分書所述理由外,茲 補充如下: ㈠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部分: ⒈參酌上開中央健保局函文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99 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之際,中央健保局既未對被告或 祥太醫院作成行政處分,要難認被告2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 際,主觀上有隱瞞祥太醫院有虛報健保之詐欺故意。 ⒉告訴代理人方景霖雖指訴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於99年 12月31日當場表示祥太醫院並無任何健保違規或醫療糾紛云 云;但依證人林慶苗偵查中具結之前開證述,證明被告王福 源於接受中央健保局調查製作訪問紀錄之際,僅知悉有可能 遭受扣減醫療費用,後與被告魏麗嫥於簽訂協議書之際,亦 據實告知祥太醫院有一件行政調查案件,應認被告王福源及 魏麗嫥均已確實告知聲請人祥太醫院相關事宜,要難認被告 王福源及魏麗嫥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證人林慶 苗與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衡情亦無干犯偽證罪責 、為不實供述以迴護被告2人之理,其所述應較屬告訴代理 人之方景霖為可採。聲請人雖稱:參之證人林慶苗證稱:「 伊當時感覺因被告王福源急著將祥太醫院出售‧‧‧,當時 雙方並未深入討論健保問題」,足證被告等刻意隱瞞上情詐 騙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之理由,僅截取證 人林慶苗片斷證詞謂「被告刻意隱瞞且急於出售祥太醫院」 ,聲請人未提及證人林慶苗其他證述「王福源有向蕭來春表 示祥太醫院有一件行政違規,目前在調查中及蕭來春覺得這 是一件很好的機會」等不利證詞,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 理由顯難以採信。 ⒊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與告訴代理人方景霖於100年6月6日, 一同北上至臺北市○○路立法院立委林炳坤辦公室,就健保 局裁處祥太醫院一事,向斯時擔任健保局副局長之黃三桂( 現為健保署署長)等人說明內容,進而,質諸在場證人高世 豪即該案承辦科長前證述,再質諸在場證人陳忠義前證述, 益徵被告王福源主觀上自始認健保局裁處不當,欲檢附證據 以申複救濟,且該裁處係於100年4月11日,即99年12月31日 簽訂本件買賣協議書之後,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蓄意隱瞞祥 太醫院虛報健保之故意。 ⒋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有隱瞞祥太醫院佔用鄰地情事,然參之 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具狀如上開所陳簽約時賣方即被告2人 於買賣協議書中檢附1紙成果圖,成果圖內有「本建物部分 跨段12地號上,其跨建面積不予計算」之註記等情,又細觀 本件買賣協議書及該測量成果圖,亦載明本件交易標的之地 號為嘉義市○○段○○段○○○○○號、6-21地號(坐落建物為嘉 義市○○街○○○號祥太醫院)及6-17地號(坐落建物為嘉義市 ○○街○○○號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則縱令被告2人 於簽約之際隱瞞祥太醫院佔用鄰地,並在買賣協議書第5頁 標示上開等文句。本件買賣協議書簽約之際,聲請人既已知 悉本件交易標的並不包含同段12地號即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而審閱測量成果圖即可知悉祥太醫院有占用 同段12地號部分土地,則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隱瞞上開事實 ,即無所憑,渠等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情。聲請人雖再議 稱「被告於簽約日才提出上開成果圖致使聲請人無法分身無 充裕時間查證,再以言語欺罔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簽訂買賣協議書交付價款,顯係惡意詐騙」,然購買祥太醫 院及附設護理之家房屋土地、醫院設備及經營權,標的甚大 ,衡情一般人於交易時皆甚慎重,詳閱契約內容,聲請人稱 無充裕時間查證而受騙,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難令人採信。 ⒌參以,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收受中央健保局對祥太醫院所 為之上揭行政處分後,仍先後於同年5月25日、7月19日,支 付被告2人金額分別為4,310萬9,189元、5,689萬371元之價 金等情,亦有聲請人於102年3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分附 卷,則聲請人於知悉祥太醫院有疑似虛報健保而受中央健保 局處分情事後,如確實有陷於錯誤情事,何以仍繼續支付上 開高額價金。自難僅憑給付價款後即100年8月16日健保局函 裁罰祥太醫院「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 用之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診療業務3個月」,遽認 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煜凱長年在英國讀書,關於本件契約 之標的、價金及簽約過程,均由王福源、魏麗嫥負責。而被 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蕭來春、經理方 景霖簽訂祥太醫院房地及經營權之買賣契約協議書時,依上 開諸事證研判,尚難認被告王福源、魏麗嫥等2人設計詐騙 聲請人,縱使雙方於簽訂協議書後發生祥太醫院因行政違規 而遭中央健保局「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 費用之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診療業務3個月」及祥 太醫院有佔用鄰地等糾紛,而受有損失,惟此均屬民事糾葛 範圍,宜以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㈡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函 復採購「EDTA針劑」之價格,衡情一支採購價格約600元之 注射劑,豈有可能向病患收取35萬元之高價?且果每次施打 需收取35萬元,又豈是本轄一般居民所能負擔?是告訴意旨 謂被告每支『EDTA針劑』針劑向病患收取35萬元、並將聲請 人應分得共計906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37支針劑× 70%)之利潤,全數侵占入己,顯悖於常情。 ⒉本件被告、聲請人雙方成交金額鉅大、祥太醫院內需清點之 財產項目繁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於祥太醫院所 有權移轉時,院內全部財產曾經詳實點收之紀錄或憑證;則 買方(即聲請人)疏未檢查移交時院內現存之「EDTA注射劑」 之數量是否與被告所提之財產目錄相符、以及針劑是否已逾 保存期限而應銷毀等事項,衡情亦非不可想像,蓋祥太醫院 財產目錄所列「EDTA注射劑」之市價,僅約為37(支)*600( 元)=22,000元,未及祥太醫院成交總價之萬分之一。參以 證人即祥太醫院護士王美津證述被告王福源曾提到EDTA針劑 有過期需要處理等語,而證人王美津已於101年間自祥太醫 院離職,是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則被告王福源辯稱已過期 ,交代全部銷毀等情,亦非無所據。且告訴意旨所指之「 EDTA針劑」(Edetoxin1000mg/5 ml,衛署藥製字第048807 號,中文名稱:佑得立注射劑)前由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許可證,首批生產製造日期為96年10月17日、保存其限 至98年10月16日,嗣前開公司將許可證所有權移轉予康皇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等 情,有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明達字第 0000000000號函、康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函各 1份在卷可參,則凡於98年1月1日前製造之「EDTA注射劑」 ,於祥太醫院所有權移轉時(即99年12月31日)均已逾保存期 限,自不能排除雙方點交時,並無該「EDTA注射劑」37支存 在之可能。 ⒊依證人即藥商蔡建庭之上開證述,及據嘉義地檢署查明之明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曾銷售「 EDTA針劑」予祥太醫院,並參酌祥太醫院自99年1月1日起至 102年6月25日止,並無購買「EDTA注射劑」之記錄,藥商免 費贈送少量1支僅數百元之「EDTA注射劑」予執業醫師,作為 公關、行銷之用,亦不違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王福 源前揭所辯,尚可採信。 ⒋依聲請人提出被告王福源受僱期間之病患診療記錄有記載「 EDTA」,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傳喚該診記錄之 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何昆瀛,就被告王福源為前 揭證人施打之針劑為何?所謂之排毒針,是否全為「EDTA注 射劑」加以訊問?上開證人等所述並不明確,再聲請人提供 之該等證人診療記錄、病歷所記載之金額,與證人到庭所述 之實際收費金額迥異,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有證據佐證,亦 有疑問。而被告王福源亦否認診療記錄所記載35萬元為其書 立,況診療記錄並非僅有被告王福源可得接觸,凡在祥太醫 院之醫療從業人員均有機會再加以記載,尚難僅因診療記錄 、病歷之記載,遽認被告王福源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祥太醫院所有權移轉時,該院所留存 之「EDTA注射劑」確有37支且尚於保存期限內,復未能證明 被告王福源於100年1月1日後為病患施打之「EDTA注射劑」係 祥太醫院所有;自不能僅因前開診療記錄、病歷中,記載有 「EDTA」若干C.C.、「35萬元」等字樣,而認王福源、魏麗 嫥以聲請人所有之EDTA注射劑為病患施打、並收取每針劑35 萬元之費用,進而謂被告2人共同侵占聲請人可分得之906萬 5,000元,難認被告等2人有侵占犯行,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及 交付審判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供查,其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不當,洵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 由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 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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