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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長義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魏永和       李明俊       洪文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呂長義以被告魏永和、李明俊共同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魏永和、洪文樟共同涉犯損害債權罪 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92、393、394、3 95、7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年3月3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又該駁回再議處分 書則係於103年4月 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 字第392 號卷第41頁),故本件自聲請人實際收受日駁回再 議處分書起之翌日起算10日之期間,而本件聲請人則於 103 年4 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1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 1頁),故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僅限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略以:被告魏 永和為址設嘉義市○區○○路○○巷○○弄○○○ 號「和穎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和穎公司」)負責人,被告洪文樟係址設 臺中市○○區○○○路○○○○ 號「三億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三億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呂長義為和穎公司員工。緣和 穎公司因從事冷凍空調工程,與三億公司有業務往來。詎被 告魏永和竟與被告李俊明、洪文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緣被告魏永和於民國100年9月18日,以和穎公司需錢周轉為 由,在「和穎公司」上開辦公室內,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85萬元,並由同案被告蔡宜縈(與被告魏永和為夫妻 ,為和穎公司會計,未經聲請人就其涉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和穎公司」,面額各60萬元、25萬 元之支票 2張,並由被告魏永和背書當作擔保。而被告魏永 和、同案被告蔡宜縈、被告李明俊渠等 3人明知和穎公司與 被告李明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躲避債權人即聲請人 向被告魏永和、同案被告蔡宜縈追討債務,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9 日,由被告魏永和 、同案被告蔡宜縈將「和穎公司」名下坐落於嘉義市○○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60 萬元予被告李明俊。因認被告魏永和、李明俊均 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損害債權部分: 聲請人因對被告魏永和、「和穎公司」有上開借款債權,於 100年10月19 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請求被告魏永和、和穎公 司給付票款25萬元,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嘉簡 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魏永和、「和穎公司」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25萬元、得假執行,前開判決並於101年1月13 日確定;聲請人又於100年12 月間向本院遞狀聲請,請求被 告魏永和、和穎公司支付命令126萬元,經本院於100年12月 1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3879號裁定,命被告魏永和、「和 穎公司」應連帶給付126 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予告訴人,前開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 月14日確定。聲 請人因而取得以被告魏永和、「和穎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 名義。嗣聲請人於101年間查知被告魏永和於100年11月 3日 起任職被告洪文樟所開設之「三億公司」,每月領取「三億 公司」之投保薪資1 萬7,880元,經聲請人101年10月31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魏永和於「三億公司」之薪資強制扣薪,嗣 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核發嘉院貴101司執東字第30864號執 行命令,命「三億公司」就被告魏永和於該公司之薪資,予 以扣薪三分之一,詎被告魏永和、洪文樟竟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文樟於101年11月8日,以第三人陳報扣 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向本院不實陳報被告魏永和現非 「三億公司」員工無從扣薪,而隱匿被告魏永和之財產,致 聲請人追討無著。因認被告魏永和、洪文樟共同涉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為「被告魏 永和應確實有以和穎公司名義,向被告李明俊之父李富民借 款使用,難謂被告魏永和、李明俊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係虛偽不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刑法第 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被告洪 文樟難認係本罪犯罪主體」(原不起訴處分部分);「被告 魏永和應確實有向被告李明俊之父李富民借款,是李富民為 擔保其債權,就被告魏永和提供之上開不動產,以其子李明 俊名義設定抵押權,乃民間常見之借名登記,且被告魏永和 既確實有向李富民借款,則以李富民或李明俊之名義為抵押 權設定登記,對聲請人或公眾在實質上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 之虞....被告洪文樟難認係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自不得 課以該罪責....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雖記載被告魏永和於 101 年在三億公司有受領薪資36萬元,然該36萬元應係魏永和向 三億公司之借款,因會計小姐作帳錯誤,將借款錯登為薪資 ,已請會計師向國稅局更正等情,業經被告洪文樟陳明在卷 ,並有更正前後之扣繳憑單影本及三億公司明細分類帳附卷 可稽,且經被告魏永和向國稅局申訴,國稅局於102年8月28 日退稅7035元予魏永和,亦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洪文樟所供屬實....」(駁回再議處分部 分)云云。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惟民法上所謂之借名登記並非民法債篇所規定之有名契約, 司法實務上雖不否定借名契約之效力,然借名契約僅於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始生效力。本件縱認 李富民與和穎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然在刑事法之認定上,李 富民仍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設定抵押,蓋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被 害人除了債權人之外,尚包括登記之主管機關,被告魏永和 、李明俊此舉已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駁回再議處分以民法借名契約來合理化被告之犯行,於法無 據。 (三)損害債權部分: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 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 356 條之犯罪主體雖為「債務人」,然協助債務人隱匿財產 之人,亦可成立刑法第 356條之罪。亦即在執行名義上負有 債務之人皆可成為犯罪主體,只是該第三人是否構成本罪, 須視其與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被告魏永和就隱匿債權一 事,有無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 分逕論被告洪文樟非刑法第356條之犯罪主體,似有違誤。 2.至於被告魏永和、洪文樟(三億公司)間36萬元之關係為何 ?令人存疑,若係被告2 人所稱之借款,渠等是否曾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資金流向之資料?況被告魏永和於100 年間已 是負債累累之人,當時還積欠被告洪文樟高達1900萬元,且 和穎公司既已倒閉,被告洪文樟又豈會於101 年間再借給被 告魏永和36萬元? 3.另由卷內事證可證被告2 人陳稱該筆款項係借款云云,並不 實在: ⑴依三億公司明細分類帳顯示被告魏永和之「暫付款」借貸期 間為101年4月至102年6月,借貸金額為32萬4300元,是被告 2人所稱系爭36萬元款項為101年間之借貸款項,顯然不可採 。 ⑵又前開明細分類帳中之傳票日期,其中101年7月18日之摘要 為「魏永和7/16與虹輝聚餐...借方金額10000元」,本件虹 輝公司與三億公司間有契約合作關係,從被告洪文樟於 102 年5月3日偵查時之供詞可確認,虹輝公司與被告魏永和無任 何關係,則何以三億公司於101年7月18日會借支1 萬元與被 告魏永和,使其與虹輝公司之人聚餐?依一般常理即可推知 ,當時被告魏永和係受僱於三億公司,才會向公司借支 1萬 元與公司客戶聚餐,然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 酌,實有違誤。 ⑶又從經濟部101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 被告洪文樟於101年5月8 日向經濟部登記被告魏永和為公司 之專任技術人員,而函文中顯示被告洪文樟是在101年5月間 才知被告魏永和之執照被別間公司登記走了,但其確於 102 年9月26日偵查時陳稱:魏永和於101年1 月31日辦理退保是 因為發現魏永和之執照已被其他公司登記了云云,此供述顯 然不實。 ⑷此外,被告洪文樟所稱「系爭36萬元款項係借款,已向國稅 局申請由薪資更正為借款」之情節,顯與常理不合,蓋被告 洪文樟既於102年4月29日申請由薪資更正為借款,則其不應 該且不可能在102年5月間還將被告魏永和之薪資所得36萬元 報出,如此將使得被告魏永和必須另外再申請退稅(魏永和 於當年8 月份取得退稅額),此作法豈不多此一舉,與常理 不合?正常情況應係102年 4月29日更正為借款後,5月份就 不用報所得,之後更不用另外再申請退稅,被告洪文樟之作 法無異此地無銀三百兩,亦可佐證系爭款項為薪資,而非借 款。 4.末者,聲請人對於被告魏永和之債權,目前透過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魏永和於萬邦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 權(該院102年司執字第 2267號、第104472號),然聲請人 近日發現萬邦建築師事務所匯給聲請人之分配款減少,經聲 請人詢問下,該所表示現已有南區國稅局因追繳所得稅而進 入分配薪資,故匯給聲請人之分配款依比例減少,若此為真 ,顯見被告魏永和、洪文樟確實有隱匿財產之犯行,系爭36 萬元款項為薪資,並非借款,是國稅局始追繳被告魏永和漏 繳之所得稅。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實屬違誤,所持 之理由已構成刑事訴訟法違背法令事由,故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有理由,請求本院裁定本件交付審判,以茲救濟違失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 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有最高 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可循。復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 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 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 「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要旨供參)。亦即,所謂借名 登記,係指當事人間本於真意,由一方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移轉至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所有人之 無名契約,並非信託契約,且借名登記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 任關係,倘契約目的並無不法(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 於公序良俗)、理由正當,即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可 供參照)。 2.因地政機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登記時,僅須審核其 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准許,對於申請人間之移轉登記事由或抵 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是就 本件而言,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確實可能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然查: (1)被告魏永和因和穎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以該公司名義,於 民國100年 8、9月間,陸續向被告李明俊之父親李富民借款 約300萬元,並提供上開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297建號建物作為擔保,隨後則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經證人李富民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101年度交查字第810號卷〔下稱交查810卷〕第115至 116頁、102年度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392卷〕第28頁正背 面),核與被告李明俊供稱:被告魏永和有向伊爸爸李富民 借錢,借錢的事情都是李富民在處理等語大抵相符(見交查 字810卷第34頁、偵392卷第17頁),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存摺交易明細4紙、借據1紙、本票影 本4紙、支票影本5 紙等附卷可佐(見交查810卷第118至127 頁),堪認被告魏永和應確實有以和穎公司名義,向證人李 富民借款使用之事實,已難謂被告魏永和、李明俊間所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不實。 (2)況就何以借用被告李明俊之名義為設定上揭抵押權,證人 李富民證稱:伊跟伊兒子住在一起,伊等是親屬同居共財, 本來就打算幫伊兒子置產,伊的錢就是伊兒子的錢,想說如 果設定在伊兒子名下比較方便等語(見交查810卷第116頁) ,可知證人李富民與被告李明俊間就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借名登記關係,考諸 2人為同居共財之父子關係,證人李富 民借用被告李明俊之名義為權利登記,目的在於日後置產贈 與被告李明俊時可省略辦理上之不便,則此契約目的難謂有 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情況,則 2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自屬合法有效,已甚明確。 (3)縱認以被告李明俊之名義為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形式上 確有不實,惟觀諸卷附之前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上所載 (見101年度他字第639號卷第6 至11頁),證人李富民除以 被告李明俊作為抵押權人申請設定登記外,並未再有以其名 義或與其相關者之名義,辦理其他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情形, 而證人李富民以被告李明俊之名義為本次登記時,即須提出 前述債權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憑判,自無可能再以同 一債權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是就聲請人作為一般債 權人之權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再就地政機關管理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以觀,因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包括 所有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 權人為何?是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 擬以該不動產為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 之交易資訊,倘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 全,亦使得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然本件中 ,證人李富民確實對被告魏永和具有債權,亦以合法有效之 方式,借用被告李富民之名義設定上揭抵押權登記,除此之 外,證人李富民、被告魏永和、李明俊等 3人,均無再以其 他方式或手段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或大眾交易安全,故實質 上對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 之虞。 3.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上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有所違誤,並指稱被告魏永和、李明俊涉有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被告2 人之行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即難以該罪之刑責對被告2人相繩。 (二)損害債權部分: 1.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 件,即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 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因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是其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在 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易言之,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 以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且因 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並無犯罪能力,是此之「債務 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必該債務人係自然人,而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者,始克當之。又按就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執行債 權人固得以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任一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等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即執行客體)請求強制執行,但 於以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客體,而就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或稱第三人債務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所 擁有之財產權(如債權、股權等)為強制執行時,雖執行法 院得據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該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諸如 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其執 行對象仍是原來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該第三人並非因此而成 為執行債務人,祗不過係以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其他財 產權為執行客體而已。倘該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 令,而為任何處分該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權,不過係 該第三人違背法院執行命令,應如何究責之問題,究非係執 行債務人本人之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刑法損害債權罪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611號、最高法 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1年度台 非字第380號等判決可供參照)。 2.經查,本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實務向來認為無 身分之人亦可與有身分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惟無身分之人並 不能成為純正身分犯之單獨正犯,簡言之,若在有身分之人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時,無身分之人無論如何均無從 構成因身分關係所成立之罪。本件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 處分,雖一再提及被告洪文樟不可能為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 權罪之犯罪主體,除本罪為純正身分犯外,自係由被告洪文 樟無法成為本罪單獨正犯之觀點而闡述,是就本院於101 年 11月 2日所核發之「嘉院貴101司執東字第30864號」執行命 令,不論被告洪文樟或三億公司,在聲請人對於被告魏永和 之強制執行程序上,均為第三人而非執行債務人,故被告魏 永和(或和穎公司)與被告洪文樟(或三億公司)相互間, 縱存在債權、債務或僱傭關係,而被告洪文樟收受執行命令 後竟單獨起意,未依命令內容辦理扣款、扣薪,反有處分或 隱匿財產之狀況時,其行為僅是第三人違背法院執行命令, 應如何究責之問題,並無從成立刑法之損害債權罪。因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洪文樟亦可能成立本罪,雖屬的 論,然有曲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真正意旨,即 應予釐清。況且,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者,實為執行 債務人即被告魏永和對第三人三億公司之薪資債權,嗣三億 公司亦係以公司名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 明異議,此有本院所核發之上揭執行命令、101年11月8日第 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 101年1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通知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696號卷 〔下稱他696卷〕第4至6 頁),因三億公司本身為法人,被 告洪文樟縱然是公司負責人,兩者之人格仍非同一,公司作 成之意思決定亦不代表或等同於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表示,由 此以觀,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認為三億公司於101年11月8日 具狀所為之聲明異議,已屬「隱匿財產」之行為,惟依上說 明,此為三億公司之意思決定,則此部分行為是否屬被告洪 文樟單獨起意而涉犯本罪,聲請人對被告洪文樟提出告訴於 程序上是否合法,即非無疑。 3.退步言之,縱認前揭聲明異議之行為乃被告洪文樟之意思決 定,則本件被告洪文樟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前提,應係已可認 定被告魏永和成立本罪在先,而被告洪文樟與被告魏永和相 互間就隱匿被告魏永和財產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始足當之,就此,首要爭點應在於系爭36萬元究竟為被告 魏永和之薪資,抑或為三億公司借予被告魏永和之借款。查 被告魏永和係於100年11月3日在三億公司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嗣於101年1月31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有三億公司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各1紙附卷可佐(見交查810卷第424至425頁、他696卷第7頁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魏永和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他696 卷第15頁 ),其上雖記載被告魏永和於 101年在三億公司有受領薪資 36萬元,然該36萬元應係被告魏永和向三億公司之借款,因 三億公司之會計小姐作帳錯誤,始將借款錯登為薪資,三億 公司已請會計師向國稅局更正等情,業經被告洪文樟陳明在 卷(見偵392卷第18頁背面),並有更正前後之101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三億公司明細分類帳1紙附 卷可稽(見偵392 卷第24至26頁),且此錯誤嗣經被告魏永 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訴,該局遂於102年8月28日退稅70 35元與被告魏永和一節,已據被告魏永和供陳無訛(見偵39 2卷第18頁背面),亦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1紙在卷 可查(見偵392 卷第27頁)。是據上各情審認,系爭36萬元 款項為三億公司於101 年間借予被告魏永和之款項,應為實 情,則聲請人雖以前揭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提出質疑,仍無從 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魏永和於 101年間在三億公 司既未領取薪資,則於本院101年11月2日核發上開執行命令 時,其斯時並非三億公司員工,當無薪資可供聲請人扣押, 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可言。 4.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開情詞質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認定多所違誤,然查: (1)被告洪文樟於偵查時供稱:聲請人之前在魏永和公司上班 ,魏永和有欠聲請人一點錢,結果聲請人到處亂告,伊有跟 聲請人講叫渠不要這樣,給魏永和一點時間,魏永和會想辦 法還錢,結果聲請人聽不下去,現在連伊也告,伊自己也被 魏永和欠了1900多萬,但伊願意給魏永和一點時間還款,魏 永和人不錯,也有冷凍空調的專長等語等語(見交查810 卷 第417 頁),顯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魏永和尚積欠 被告洪文樟1900萬元一情,主要應是根據被告洪文樟上揭供 述而察知,然綜觀被告洪文樟之供述全旨,其與被告魏永和 間素有交情,且相信被告魏永和之為人,故此,縱使被告魏 永和尚積欠被告洪文樟大筆款項,仍不得僅憑此逕認被告洪 文樟不可能再持續借款與被告魏永和。從而,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雖以被告洪文樟之供詞為據,然僅摘取部分供詞即行率 斷,主張101 年間被告洪文樟再借款與被告魏永和違乎常情 ,要非可採。 (2)另觀之前開三億公司明細分類帳(見偵392卷第26 頁), 係被告洪文樟提出欲證實被告魏永和於101 年間有向三億公 司借款之事實,而此明細分類帳,為三億公司會計人員將10 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與被告魏永和相關之支出傳 票、收入傳票彙整後所作成之明細紀錄,列印日期為102年9 月26日,由統計期間與列印日期研判,此應非三億公司會計 人員計算 101年間與被告魏永和相關支出款項時所依憑之第 一手資料。本件系爭36萬元款項,應係 101年度結束後,三 億公司會計人員為結算每人之年度給付淨額、扣繳稅額、免 扣繳稅額之作業上,將此年度與被告魏永和相關之支出傳票 逐張審核計算總額,始產生上開金額。經檢視此明細分類帳 ,顯示101年間共10筆紀錄,其中支出傳票共9筆,以「魏永 和借現金」、「代墊」、「魏永和借支」、「匯款魏靖軒」 (魏靖軒為魏永和之女)為名目之支出傳票有 8筆,合計款 項為36萬元,另1筆則係101年7 月11日之支出傳票,名目記 載為「魏永和7/16與虹輝聚餐」,金額為 1萬元,倘由個別 支出傳票之形式以觀,可立即判斷該款項係支付與被告魏永 和者,即上開8 筆合計36萬元之部分,至於「魏永和7/16與 虹輝聚餐」該支出款項,經與上開 8筆款項之名目相較,若 確實亦為借貸現金與被告魏永和,何以在支出傳票名目上不 予詳細記載「借支」之類此文字?甚且,鑑於當時三億公司 與虹輝公司有業務往來,究竟該款項為被告魏永和所取得, 抑或為三億公司與虹輝公司業務往來之開銷,由此記載之形 式以觀,並無法斷然得知,故三億公司之會計人員於登帳時 ,未將此筆款項計入,尚無違反常情。從而,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質疑三億公司與被告魏永和間之借貸金額,依此明細分 類帳所示應為32萬4300元,認被告2人供稱系爭36萬元為101 年間借貸金額之說法不足採信,顯係未對此證據詳加研判所 致,當非可採。 (3)關於三億公司與虹輝公司之關係,被告洪文樟於偵查時供 稱:中泰賓館空調係伊公司跟虹輝公司簽約,虹輝是包中泰 的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係三億公司與虹輝公司,跟魏永和 一點關係都沒有,三億公司沒有冷凍的營業牌照,會跟虹輝 公司簽約,係因虹輝是私人企業非政府招標工程,且三億公 司幫虹輝做的是工程末端裝修部分,不需要有技師牌照等語 (見交查810卷第417頁),可知三億公司應係虹輝公司承攬 空調工程後,再予轉包之下包廠商,契約當事人自為 2家公 司無疑,故被告洪文樟上開供述所欲表達者,僅在於被告魏 永和非契約當事人,至於三億公司承攬前開末端裝修工程後 ,當不排除再將工程以個案方式委任具有空調專長之人提供 技術,然此仍不得謂該技術人員與虹輝公司具有契約上關係 ,應屬至明之理。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前開明細分類 帳中有關「魏永和7/16與虹輝聚餐」之記載,足以認定被告 魏永和係受僱於三億公司,始向公司借支1 萬元云云,除此 記載不必然表示該筆1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魏永和借貸取得, 已如上述外,若當時被告魏永和確為三億公司之員工,虹輝 公司亦與三億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魏永和事後於101年7月 18日亦請領此筆款項,顯然雙方之聚餐行為屬於因公應酬, 自係公司之業務上開銷,被告魏永和有何必要以個人名義借 支1 萬元與公司客戶聚餐?準此,毋寧反證被告魏永和當時 與三億公司應不存在僱傭關係,至多僅為三億公司個案性委 託其提供空調工程之技術,以利公司順利完成所承包之虹輝 公司工程,此亦可說明被告魏永和當時何以需與虹輝公司聚 餐,亦足以釐清此筆 1萬元款項,較可能屬於委任契約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 ,是三億公司會計人員於結算時,始未記載名目為「借支」 ,且未納入101年間被告魏永和向三億公司之所借款項內。 (4)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經濟部101年5月9 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交查810卷第426 頁),認被告 洪文樟應於101年5月 9日始知被告魏永和之冷凍空調執照被 其他公司所登記,質疑被告洪文樟於偵查時供稱101年1月31 日辦理被告魏永和之勞保退保係因發現其執照被登記走一節 ,顯屬不實云云。惟由此函文說明可知,經濟部係函覆三億 公司於101年 5月8日之申請書,此與被告魏永和由三億公司 辦理勞保加保、退保之日期即100年11月3日、101年1月31日 已距一段時日,就此以觀,不必然表示被告洪文樟於101年5 月9日始得知此事,亦可能為101年 1月31日被告魏永和離職 後,三億公司再次以聘僱魏永和為乙級技術士而提出申請。 雖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究明此情,然是否為受僱 任職於某一公司,勞工保險之保險期間屬於證明力極高之證 據,有關被告魏永和任職三億公司期間及已於101年1月31日 離職等情,被告洪文樟既已提出前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退保申報表為憑,殊難僅以經濟部前開函文內容,即認被告 洪文樟所持辯解不可採,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 信被告洪文樟之供詞,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上,尚無違證 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況且,由此函文內容可知,被告魏永和 之執照確實被其他公司所登記,三億公司聘僱被告魏永和之 目的既在從事冷凍空調工程,若無從達此目的,顯然便無聘 僱被告魏永和之動機可言,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單以此函文 內容解讀,認被告洪文樟所供不實,尚無可採。 (5)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洪文樟既已於102年4月29日 將系爭36萬元由薪資更正為借款,何以又在102年5月間將被 告魏永和之薪資所得36萬元報稅,使被告魏永和事後再申請 退稅,此不合常情之舉可佐證該36萬元並非借款而為薪資云 云,惟查: ①按依102年4、5月間當時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 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 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 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 納稅義務人。」又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 7條規定:「扣繳 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及免予扣繳薪資 所得稅款之受領人(包括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 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 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及 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②針對三億公司員工於101 年度薪資所得中,扣繳及免予扣 繳薪資所得稅款之計算上,三億公司之會計人員依上揭規 定應在102年1月底前作業完成並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俾 使稅捐稽徵機關可先予對納稅人上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款 進行計算,決定該納稅人於每年度 5月底報稅期限屆滿前 是應補稅或退稅。而本件正因三億公司會計人員於登帳時 ,將系爭36萬元誤載為被告魏永和之薪資,並於102年1月 底前依據上開規定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暨於同年 2 月10日前將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填發被告魏永和,因此於該 局建檔之被告魏永和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中,系爭36萬元始記錄成被告魏永和之薪資。 ③而被告洪文樟於偵查時所謂之更正,是將系爭36萬元由原 登帳成被告魏永和之薪資,改為被告洪文樟之薪資,此經 比對前開2紙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後即 足徵之,且細繹此2 紙憑單影本,不難推知三億公司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更正作業時,係將於102年2月時原填 發予被告魏永和之該憑單檢附在內,目的自在使稅捐稽徵 機關知悉三億公司欲更正所得人者,為哪一筆先前已申報 之薪資款項。正因三億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已向財政部國 稅局為如上更正,嗣於102年5月報稅時,三億公司即須將 被告洪文樟之薪資所得加計36萬元報出,至有關被告魏永 和部分,三億公司前於102年1月底前業已誤為申報,本件 應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受理更正案後,未再對已建檔完成 之被告魏永和 101年度所得資料更新,此觀以被告魏永和 之該份所得資料清單,查詢日期為102年6月11日,係年度 報稅期限屆滿後一情,已甚明確,故被告魏永和 101年度 經計算之應繳納稅額,勢必係在多出36萬元之基礎下所核 定,其始有後續之申訴及領取退稅之情況。從而,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上開主張,無非曲解三億公司所更正之事項在 先,混淆薪資所得申報之作業程序在後,核無足採。 (6)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稱:近期聲請人發現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因追繳被告魏永和之所得稅,已進入直行程序參與分配, 益證系爭36萬元確實為被告魏永和之薪資云云,然查: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所追繳之所得稅是否為101年度者,抑或為102 年度之欠稅,已有未詳,而此情事更係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後所發生,殊難以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於作成判斷時有所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5.末者,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調被告魏永 和102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三億公司101年之損益表,並 向該局函詢何以對被告魏永和追繳所得稅,以及聲請傳喚三 億公司會計人員葉素秋到庭作證等,惟交付審判制度,法院 之調查證據範圍,本侷限在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聲請人上開請求,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相互混淆,本院自無從審酌並准其請 求。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請求究辦被告魏永和、李明俊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魏永和、洪文樟共同犯損害 債權罪嫌等指訴,經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駁回再議,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中,論述理由與說明心證,亦據本院調取偵查案卷後核閱無 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疑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執指摘情 詞,均難予憑採,理由已如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 析論及本院前開所述。從而,尚難認被告 3人有何聲請人所 指訴之犯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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