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琍
戴榮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琍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戴榮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2所示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素琍原係設於嘉義市○○○路○○○號之群美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業務人員,係受群美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戴榮志(別名戴緯泰)為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光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業務上互有合作,方
式係由光智能公司為群美公司開發客戶,光智能公司從中賺
取佣金,群美公司再委由光智能公司負責燈具之安裝及後續
維修。莊素琍與戴榮志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
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先由光智能公司與翠華二期乙基地
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管委會)以光智能公司之名義談妥省
電照明之維修及升級專案,並將內容告知莊素琍,由莊素琍
先於臺南市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
造「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及「曹聲強」之印章各1
顆,並在其位於嘉義市○○路某處之租屋處,撰擬「省電照
明免費升級專案合作契約書」1份(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契
約),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
會」之印文4枚、「曹聲強」之印文2枚,及偽簽「曹聲強」
之簽名1枚,偽造上開契約書1份,持向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
真行使,致施文真
陷於錯誤,誤認係翠華管委會與群美公司
簽訂契約,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之燈具予戴榮志,
足以生損害於群美公司對於契約訂立及出貨之正確性,後光
智能公司為翠華管委會安裝上開燈具後1個月,因住戶反對
,光智能公司將燈具拆除,拆除後戴榮志並未將該批燈具返
還群美公司。
嗣戴榮志與莊素琍協議後,以每月繳付4萬1,0
00元之方式償還群美公司該批燈具之費用,然僅繳付8期即
32萬8,000元後,即未繳付任何款項(莊素琍此部分所
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於100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先由戴榮志以群美公司名義與永
昕洗車場即蕭宏欣簽訂「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1份,
其內容為:LCD.2呎4U.全電壓輕鋼架燈盤36套、15W*220V*
液晶螺
旋燈泡4顆、贈送陶瓷複金屬燈2座,付款對象為光智
能公司等。戴榮志並告知莊素琍上開內容,因莊素琍發覺該
契約之付款對象係光智能公司,恐無法出貨,且戴榮志欲追
加購買燈具,戴榮志便與莊素琍商議,以內容為:CCFL T
-BAR 48W 4U輕鋼架60個、CCFL T-BAR 60W 4U輕鋼架68個與
MR16 45個,付款對象為群美公司之內容偽造「省電照明買
賣契約書」1份,商議完畢後,由莊素琍先在高雄市某刻印
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永昕專業汽車美
容」之印章1顆,並在莊素琍上開租屋處,撰擬「省電照明
買賣契約書」1份(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契約),使用上開
偽造之印章偽造「永昕汽車專業美容」印文2枚,偽造上開
契約書1份,持向群美公司負責人施文真行使,致施文真陷
於錯誤,誤認係群美公司與永昕洗車場簽訂上開契約,交付
價值29萬3,255元之燈具及相關設備予戴榮志,足以生損害
於群美公司對於契約訂立及出貨之正確性,戴榮志於取得該
批燈具後,由光智能公司前往永昕洗車場安裝其所取得之部
分燈具,然永昕洗車場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支付8,146
元予光智能公司。後光智能公司經營不善,戴榮志與莊素琍
協議後,以每月繳付8,146元之方式償還群美公司該批燈具
之費用,然僅繳付5期即4萬730元後,便未繳付任何款項。
㈢、戴榮志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群美公司購買燈具及設備,與
莊素琍商議後,於100年7月30日前之某日,由莊素琍先於臺
南市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俗
俗賣商行」之印章1顆,並在被告莊素琍上開租屋處,撰擬
「省電照明買賣協議書」1份(即附表三編號3之契約),使
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俗俗賣商行」印文1枚,及偽簽「
石嘉民」之簽名1枚,偽造上開協議書1份,持向群美公司負
責人施文真行使,致施文真陷於錯誤,誤認群美公司與俗俗
賣商行簽訂協議書,交付價值12萬1,800元之燈具予戴榮志
,足以生損害於群美公司對於契約訂立與出貨之正確性。後
光智能公司經營不善,戴榮志與莊素琍協議後繳付該筆貨款
,然僅繳付4萬元後,即未再繳付。
嗣經戴榮志於繳付上開
繳回之款項後,未繼續繳回,經群美公司追查,始發覺上情
。
二、案經群美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
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
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莊素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罪,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於10
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對被告莊素琍上開犯
行之起訴,此有檢察官撤回
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44至46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
訴訟關係業已
失其繫屬,本院自
無庸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
證人即
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施文真、證人即99
年11月間擔任翠華管委會副主委之曹聲強、證人即永昕洗車
場負責人蕭宏欣、證人即光智能公司員工江忠樺、邱莉雅、
謝忠記於檢察官依法
訊問並命
具結之證詞,本院
審酌其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
部分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莊素琍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載之事實,均
坦
承不諱;被告戴榮志雖坦承當時是光智能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與
告訴人群美公司有業務往來,有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
個案件收受燈具及相關設備,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拿這三個案件的契約
給莊素琍,我不清楚為何莊素琍要再偽造契約,當時採購就
已經跟莊素琍說清楚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燈具,我沒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且翠華管委會部分是光智能公司與翠華管
委會有簽約,是用光智能的名義簽的,有去安裝燈具,後來
因為翠華決定要解約,所以就把燈具拆回,然後就由光智能
直接向告訴人買斷;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這份契約書係業務
去談的,是群美公司與永昕簽的,有安裝燈具,我不知道莊
素琍說要做1份合約,這份契約是莊素琍去簽的;被告戴榮
志辯稱俗俗賣商行之協議書是由其光智能公司之業務東瑞茂
去談的合約,實際上存在該商行;該些燈具都是光智能公司
與群美公司買賣,我並不知道莊素琍有偽造這些契約云云。
惟查:
㈠、得
心證之證據:
1、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背面
)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4頁)。
2、證人施文真、曹聲強、蕭宏欣、邱莉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35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0至33、3
6、55至57、101至102頁;101年度偵字第7734號卷,下稱偵
㈡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43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157至175頁,卷㈡第5至14、56至79頁)
,證人江忠樺、謝忠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㈠卷第99至
102頁),證人即99年間時任翠華管委會主委鍾堅於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1至56頁)。
3、附表二所示偽造之3份契約(見偵㈠卷第4至12頁)、證人曹
聲強於偵查中庭呈之翠華管委會分期付款表1份、證人蕭宏
欣所庭呈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份、國泰世華銀行ATM
付款明細查詢表3份、光智能公司100年11、12月份、101年1
、2、3、5、6、7月份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轉帳、證人蕭宏欣所庭呈之江忠
樺、謝忠記、邱莉雅之名片各1份(見偵㈠卷第60至78頁)
、100年10月15日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1份(永昕專業汽
車美容,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8頁
)。
4、永昕洗車場100年5月2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0日省電
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見偵㈠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㈡第87
至89、91至93頁)、翠華管委會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
1份(見偵㈢卷第36頁)、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裝修
保固契約書共3份(翠華管委會、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俗俗
賣商行各1份)(見偵㈢卷第35、42、46頁)。
5、100年10月26日告訴人客戶簽收單(俗俗賣商行,見偵㈢卷
第44頁)、1111人力銀行搜尋網頁(俗俗的賣生鮮超市東寧
店,臺南市○○路○○○號)、美美網頁資料-俗俗的賣連鎖生
鮮超市○○○市○區○○路○○○號1樓)(見本院卷㈠第61、
64至66頁)、瑞儀科技照明100年7月25日出貨單1份(見本
院卷㈠第62頁)、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103年7月9日淑字
第001號函1份(見本院卷㈠第81頁)。
6、台灣光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銷貨單、100年7
月1日、7月18日告訴人與詮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雄禾科技有限公司100年6月8日、6月14日出貨單、告訴人10
0年6月30日支出
傳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宥
騰興業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2月17日客戶應收對帳明細
表、100年2月11日銷貨單各1份、大榮貨運單5張(見本院卷
㈠第93至94頁)、證人施文真庭呈之翠華管委會、永昕洗車
場與俗俗賣超市進貨成本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0
頁)。
7、翠華管委會100年12月16日翠二乙字第0000000號函1份(見
本院卷㈡第81頁)。
8、證人鍾堅所提出之翠華二期乙基地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光智能
專案報告會議紀錄表、光智能省電科技照明設備免費升級專
案合作計畫概要、翠華國宅燈具節能更新方案ESCO成本分析
總論、翠華國宅總節省費用計算、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廣告
單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7頁)。
9、綜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
㈡、被告戴榮志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但查:
1、翠華管委會部分:
⑴、查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均未與翠華管委會未簽訂任何契約乙
節,已據證人鍾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間與光智能公司
洽談的時候我是主委,主委是有權力代表管委會簽約的,而
本件的專案當時光智能公司有來報告,並告訴我們給我們3
個月的試用期,過了1個月他們把台電公司的明細表給我們
,住戶會議沒有通過,因為根本沒有簽約,所以完全沒有分
期付款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48、55頁),足徵光
智能公司雖有至翠華管委會安裝燈具,然於試用期屆滿前,
並未與翠華管委會訂立任何合約,亦未繳付任何款項給光智
能公司。雖證人曹聲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和光智能公司
簽草約云云(見他字卷㈠第56頁),然於同次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稱:簽約的事要問鍾堅,付款方式
等情都要問他等
語(見偵㈠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7至8頁),而證人鍾堅於
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曹聲強當時是擔任副主委,副主委沒有
代表管委會簽約的權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可知證
人曹聲強並非有權力得以代表翠華管委會簽約之人,自無法
得悉是否簽約,然證人曹聲強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時間
太久了,忘記當時有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
可知其此部分所證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證之詞,並
核之證人鍾堅所證,足認翠華管委會與光智能公司並無簽訂
正式合約。故被告戴榮志辯稱當時有與翠華管委會簽約
一節
,顯屬虛構。
⑵、告訴人與翠華管委會之契約書係屬偽造乙節,業經證人鍾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簽約,而契約上之方章與當時
之管委會方章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觀諸該
份契約書上之「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99
年間翠華管委會所使用之方章印文大小明顯不同,此有證人
鍾堅所提出之蓋用99年間翠華管委會所使用方章印文之翠華
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之翠二乙字第0000000
號函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另該份偽造契約
書上所簽立之「曹聲強」姓名,為被告莊素琍所偽簽,分據
被告莊素琍、證人曹聲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㈡第8、142頁),顯見該份契約係屬偽造。
⑶、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就翠華管委會換裝燈具事宜簽有裝修保
固契約書1份,此據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161、165頁),並有上開裝修保固契約書1份在
卷可查(見偵㈢卷第35頁),可證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就翠
華管委會安裝燈具事宜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非為買賣,
顯非可採。且被告莊素琍於審理中證稱:我有事先跟戴榮志
說要簽約要用群美的名義簽約,群美才會出貨給對方,這件
戴榮志有拿草約給我看,如果有看,應該是光智能的合約,
當時他拿給我的時候,我就說要做1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8頁),並核以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批燈
具是出給訂約之相對人,不是出給光智能公司,倘光智能公
司要拿燈具,可以用他們的名義跟我們買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6頁)。而被告戴榮志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陳:這批
燈具我有收到,當初我們是用光智能公司的名義與翠華管委
會簽約,我把合約拿給莊素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
、184頁),顯見被告戴榮志明知非以告訴人名義與翠華管
委會簽約,告訴人不會出貨給翠華管委會,但被告戴榮志仍
收取告訴人出貨給翠華管委會燈具之事實為真。而被告莊素
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應該有跟戴榮志說要做1份,他
應該知道我說的是要做1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
,可見被告戴榮志事先明知被告莊素琍欲偽造告訴人與翠華
管委會之契約書。被告戴榮志既收取該批告訴人欲出貨予翠
華管委會之燈具,又明知該貨係以光智能公司名義與翠華管
委會簽約,無法拿到該批燈具,豈會不知被告莊素琍所指之
弄1份,係指偽造1份契約書而言?再者,觀諸本件所偽造之
如附表二編號1之契約書,翠華管委會代表簽約者係曹聲強
,而翠華管委會所安裝之內容與方式,均係被告戴榮志告知
被告莊素琍,分別據被告莊素琍及證人鍾堅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144至148頁),並有證人鍾
堅所提出之上揭乙、一、㈠、8之
書證附卷可查,可知上開
契約內容係被告戴榮志告知被告莊素琍,若被告戴榮志未告
知被告莊素琍此等訊息,何以被告莊素琍偽造之契約書內容
與實際安裝於翠華管委會之內容完全相同?益徵
渠等具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戴榮志辯稱光智能公司與翠華管委會確有契
約存在,且被告戴榮志確有至翠華管委會安裝燈具,告訴人
僅係出貨廠商,只要款項能如期付款與告訴人即可,並無詐
欺取財之意圖等語。然光智能公司與翠華管委會並未簽定任
何契約,業如上述,被告戴榮志至翠華管委會安裝燈具僅係
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裝修保固契約書,並非買賣契約。再者,
光智能公司既與被告有裝修保固契約書存在,自非屬所謂買
賣,被告戴榮志以告訴人裝修保固商之名義安裝,自屬當然
。又翠華管委會反悔不裝燈具,惟此與被告戴榮志是否有詐
欺取財之行為無涉,另被告2人既已共同偽造契約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出貨給翠華管委會,此部分即已構成詐欺,與被
告戴榮志事後有無支付能力無關,況本件詐欺之對象為告訴
人,並非翠華管委會,與光智能公司及翠華管委會間有無合
約無關,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自難採信。
⑸、又卷附之翠華大樓分期付款表(見偵㈢卷第48頁),可以用
來證明當時告訴人有與翠華管委會簽約,且有付款等情,為
有利被告戴榮志之證據,然其上所蓋之翠華管委會圓戳章與
張國光之私章,均非翠華管委會之圓戳章與時任主委鍾堅之
私章,
業據證人鍾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
48頁),並有證人鍾堅所庭呈之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函上所蓋用之圓戳章印文1枚及時任主委之鍾堅私章印文3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顯見該份分期付款表
非屬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2、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部分:
⑴、查永昕洗車場確與告訴人簽訂3份契約書(即100年5月23日
、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20日之省電照明買賣分期契約書)
,該3份合約之內容係以分期付款為條件而成立之,且光智
能公司確有依照該3份契約之內容安裝燈具,而該份契約應
安裝之燈具數量與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書數目不同,明顯多
於告訴人與永昕洗車場所簽訂之3份合約所載之數量,但部
分燈具確為永昕洗車場與群美上開3份契約書中之燈具,此
業據證人蕭宏欣、邱莉雅、被告莊素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偵㈠卷第35、56至57、101至102頁,本院卷㈡
第56至79頁、121至128頁),並有卷附之該3份合約、如附
表二編號2所偽造之契約1份(見偵㈠卷第8至10、79至81頁
,本院卷㈡第87至89、91至93頁),及乙、一、㈠、4、6之
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而當時簽約在場之人
為證人蕭宏欣與其妻子、證人邱莉雅與光智能公司主管何先
生,當時被告莊素琍並不在場,業經證人邱莉雅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4、68頁),
堪認於簽約當時,
告訴人並未派人到場。而告訴人係依照如附表二編號2之契
約書內容出貨,且要跟光智能公司收取契約書所載之金額,
同據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而被告戴榮志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確有收到該
批燈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至184頁)。倘被告戴
榮志事先並未與被告莊素琍商議,被告莊素琍必會依上開3
份告訴人與永昕洗車場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出貨予被告戴榮
志,然告訴人出貨之數量明顯多於前述契約,而被告戴榮志
於收受後亦未有任何反應,足徵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
契約書於偽造之前必有事先商議。再者,光智能公司與告訴
人確簽有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之裝修保固契約,業據證人施文
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並有上
開裝修保固契約1份附卷可查(見偵㈢卷第46頁),足認當
時告訴人出貨之對象係為永昕洗車場,被告戴榮志明知告訴
人係出貨予永昕洗車場並收取該批燈具及設備之事實,當屬
真實。
⑵、由上開3份契約書觀之,永昕洗車場之付款對象均為光智能
公司,但該3份契約書之簽約者均為告訴人,為何告訴人名
義簽約卻需付款給光智能公司,此部分已不合一般交易常規
。再者,光智能公司與告訴人簽有裝修保固契約書,裝修保
固契約之內容亦同上所述,而本契約之費用計算係同時計算
燈具費用與安裝費用,光智能公司依照上開裝修保固契約書
,應僅能收取裝修保固費用,然光智能公司卻同時收取燈具
之費用,顯見被告戴榮志及其所經營之光智能公司係以出賣
者之姿態與永昕洗車場簽約,就此而論,則被告戴榮志應係
將該批燈具以光智能公司之名義買斷,並且安裝於永昕洗車
場。但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昕專業汽車美容燈
具買賣契約書,是光智能公司提供,款項是匯款到光智能公
司,我無法接受,且若係該份契約不存在,此部分公司不會
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可知當時被告戴榮志即
係為立於裝修保固之立場,希望告訴人直接出貨給永昕洗車
場,
而非立於購買者之立場購買該批燈具而後安裝於永昕洗
車場。且被告莊素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先告訴光智
能公司要以群美公司之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被告戴榮志明知當時需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約,告訴人方
才會出貨給永昕洗車場,然仍以光智能公司為收款人之名義
與永昕洗車場簽約,且於契約成立後交給被告莊素琍,要被
告莊素琍想辦法運作,同時被告莊素琍亦告知被告戴榮志將
做1份契約,被告莊素琍亦證稱被告戴榮志知悉做1份的意思
就是做1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而於被告莊素
琍告知被告戴榮志不久之後,被告戴榮志便取得與該份交予
莊素琍契約相同數量之燈具,被告戴榮志豈有不知被告莊素
琍告知其「做」1份契約係偽造並行使契約之理,此部分所
辯顯難採信。
⑶、並酌之前開所偽造之契約書與被告戴榮志
所稱之告訴人與永
昕洗車場之契約,合約內容僅係付款對象由光智能公司改為
告訴人,其餘內容大致相同,有上開合約3份與如附表二編
號2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8至10、79至81頁,
本院卷㈡第87至89、91至93頁),被告莊素琍既已告知被告
戴榮志必須以告訴人名義簽約才有辦法出貨,則被告戴榮志
於明知此一情形下仍要求永昕洗車場轉帳至光智能公司帳戶
下,
嗣後再取得燈具,衡諸常情,豈有以他人名義簽約,而
付款至自己之戶頭,且又同時取得燈具之理?更徵被告戴榮
志所辯不實。
⑷、又永昕洗車場並非「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此業據證人蕭
宏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9至79頁),並
有上開3份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㈠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
㈡第87至89、91至93頁),而該份偽造之契約書上所用之方
章為「永昕專業汽車美容」,益徵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事
實。
⑸、辯護人為被告戴榮志辯稱被告戴榮志並未施用
詐術,並以證
人蕭宏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智能公司有至永昕洗車場安
裝燈具,契約對象不論是光智能公司或群美公司,不是我決
定更換燈具之原因等語,用以證明被告戴榮志並未施用詐術
等語。然本件
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係共同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非指對永昕洗車場施用詐術,且證人蕭宏
欣之上開
證言僅可證明證人蕭宏欣並未遭被告戴榮志與莊素
琍施用詐術之事實,然被告2人仍係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且取得燈具,至光智能公司有去安裝燈具一節,亦
僅知光智能公司係基於其以告訴人名義與永昕洗車場簽約有
確實履行,但仍不影響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共同行使偽造之
契約向告訴人詐取燈具之事實,辯護人為被告戴榮志所辯顯
非可採。
3、俗俗賣商行部分:
⑴、被告戴榮志確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契約所載之燈具,業據
被告戴榮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背面
),核與被告莊素琍與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170頁),並有上開乙、一、㈠、6所示之證
據,足見被告戴榮志有收取該批燈具。
⑵、被告戴榮志先於偵查中自陳:這件我有派業務去談,但沒有
成交,也沒有合約,所以也沒有安裝云云(見偵㈠卷第114
頁),而於第二次偵查中再稱:我派東瑞茂代表光智能去談
,談成草約後,有去問莊素琍,莊素琍答應了,但當時沒有
簽訂任何書面文件,也沒有後續的聯絡云云(見偵㈡卷第52
頁),但被告戴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俗俗賣商行契約
上所記載的燈具我沒有拿到,但我有跟群美買一樣的東西,
是要賣給其他客戶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先稱:俗俗賣商行後來沒有簽約,沒有施做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在同次審理中又稱;俗俗賣商行的
燈具我不知道去哪裡,我們每個月都有跟群美公司採購燈具
,該契約沒有成立,我就沒有採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拿到這些燈具,俗俗
賣商行那批燈具是光智能公司跟群美公司買的,不是客戶向
群美公司買的云云。對於光智能公司與俗俗賣商行是否有簽
訂契約以及
原本欲在俗俗賣商行裝設之燈具之用途為何,被
告戴榮志先是稱有去談,有合約,但是最後沒有成立,後又
稱該批燈具是光智能公司向群美公司買的,而燈具有無拿到
一節,更是先後所述不符,可知被告戴榮志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顯係
卸責之詞。
⑶、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榮志當時跟我說要分期,
我說現在只剩下俗俗賣可以「做」了,所以只能用俗俗賣商
行做1份契約給公司,連同之前他還沒有付款的部分及之後
要出貨的部分一併計算總金額,而這份契約是根據戴榮志所
提供給我的草約樣本而擬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
。並
參酌該份偽造之告訴人與俗俗賣商行之契約,其第4條
部分確有記載分期付款之條件及繳付方式,可知被告莊素琍
於本院證述屬實,足徵當時被告戴榮志係已明知其並未與俗
俗賣商行有任何之契約,其係購買燈具而提供草約給被告莊
素琍。同時,被告莊素琍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戴榮志要做1份
契約,業據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
第144頁),而光智能公司或告訴人既與俗俗賣商行並無簽
訂契約,則被告戴榮志並知悉被告莊素琍告知其上開「做」
1份合約之意義為何,此業據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如果是弄1份出貨單,被告戴榮志應該知道群美公司不會
出貨,他如果有想過,應該是知道要弄1份合約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7頁),被告戴榮志辯稱其不知莊素琍係偽造
合約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且若被告戴榮志不知「做」1份
契約之意義為何,何以事後仍可以收取由群美公司出貨之燈
具?並參以上開出貨單所載之地址與該份偽造之契約之「俗
俗賣商行」地址不同,且部分出貨單之貨亦寄至被告戴榮志
之光智能公司,若被告戴榮志與莊素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以寄到與附表二編號3協議書所
載不同之地址時,仍予以收受,又該契約上之買受人係俗俗
賣商行,並非光智能公司,被告戴榮志竟辯稱該批燈具是光
智能公司所購買,則何以光智能公司不用自己名義購買,顯
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戴榮志所辯不實,其前開所辯,顯難
採信。
⑷、再者,依據如附表二編號3之協議書所載俗俗賣商行崇德店
之地址為臺南市○○路○○○號1樓,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協議
書與美美網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
),然被告戴榮志經本院
諭知請其拍攝當時談合約之俗俗賣
商行,被告戴榮志所交付之照片為俗俗賣商行東寧店,並非
簽約之崇德店,有被告所提供之俗俗賣商行東寧店照片3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非該份契約所載之崇
德店,並觀之俗俗賣商行東寧店之地址為臺南市○○路○○○
號,有1111人力銀行搜尋網頁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61、64頁),與附表二編號3之協議書所載不同,若被告戴
榮志實際有與俗俗賣賣商行簽約,何以所提照片之地點與實
際簽約地點不符?足徵被告戴榮志所辯不實。另本院函詢俗
俗賣商行是否有與群美公司與光智能公司簽訂任何燈具更換
契約,而該收文之俗俗賣商行係以其公司正式名稱淑淑的賣
商行有限公司103年7月9日淑字第001號函回覆,該內容為:
本公司東寧店與崇德店自開幕營業
迄今,確實未與光智能公
司或群美公司洽商店內燈具更換事宜,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1頁)。綜觀該函文內容,俗俗賣商行
係以其正式名稱「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回覆,可認俗俗
賣商行之正式名稱為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若被告戴榮志
或其所經營之光智能公司有與俗俗賣商行東寧店接觸,豈會
不知俗俗賣商行之正式名稱?而俗俗賣商行若有與被告戴榮
志或其所經營之光智能公司進行接洽,亦不會使用對外之「
俗俗賣商行」而捨棄「淑淑的賣商行有限公司」之名稱簽約
與光智能公司洽談契約,此部分與常理不合,顯見被告戴榮
志及其所經營之光智能公司並未與其所稱之「俗俗賣商行」
洽談更換或安裝燈具事宜,被告戴榮志所辯,洵非可採。
⑸、再者,光智能公司係與告訴人簽訂關於俗俗賣商行之裝修保
固契約書,此有上開裝修保固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㈢
卷第42頁),雖該契約係於事後簽立,然被告戴榮志欲簽立
該契約,必定知悉該份契約所代表的是其與告訴人間就俗俗
賣商行部分係屬委任契約,故就告訴人交予俗俗賣商行而經
被告戴榮志所收取之該批燈具而言,被告戴榮志必知悉該批
燈具係告訴人依照附表二編號3之協議書出貨給俗俗賣商行
,卻又辯稱該批燈具係屬光智能公司向告訴人所購買,綜上
觀之,被告戴榮志顯明知無告訴人與光智能公司無買賣契約
存在,仍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之協議書所示之燈具,其詐欺
取財之意圖甚明。再者,參之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倘當時群美公司若知此份俗俗賣商行這份契約是偽造的,
根本就不會出貨給光智能公司,客戶跟我們簽完約,我們都
是跟光智能公司簽訂裝修保固契約書,每個客戶都會跟光智
能簽1份這種契約,該契約內容就是安裝、維修、保固業務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足證以告訴人之立場而言,
該批燈具並非光智能與告訴人進行買賣,而係俗俗賣商行與
告訴人進行買賣,由光智能公司進行裝修保固,被告戴榮志
此部分所辯更顯無據。
⑹、至辯護人為被告戴榮志辯稱俗俗賣商行之省電照明設備升級
契約確屬存在等語。然依上所述,告訴人或光智能公司並未
與俗俗賣商行簽訂或議定任何關於燈具之契約,且倘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成立,亦與被告上開所稱此部分係屬光智能公司
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賣合約等情相矛盾,自難採信
。
4、另被告戴榮志為證明其所述為真,提出如附表二所偽造3份
契約之草約,然該3份草約並無任何簽名與日期,並無法證
明是何時所做,且縱該3份草約為真,亦僅得證明被告戴榮
志有擬做該些草約,但並無礙被告戴榮志上開犯行,故此部
分無法列為對被告戴榮志有利之證據。
5、辯護人為被告戴榮志辯稱:
⑴、光智能公司為告訴人唯一之裝修保固合作廠商,且燈具並非
由告訴人生產,被告莊素琍有決定調用燈具之權,被告莊素
琍有對外代表告訴人之權,且證人施文真所言可知契約訂立
過程都是被告2人相互聯絡,證人施文真未與被告討論此等
事項,被告戴榮志自無法對施文真施以詐術,而光智能公司
有給付本件3筆合約之部分款項,自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云云
,雖被告2人所施用詐術之對象為證人施文真,而被告2人之
施用詐術手段係渠等2人商議後,由被告莊素琍持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契約向證人施文真行使之,再由證人施文真認可
後,出貨予被告戴榮志,可知告訴人會出貨,係基於被告莊
素琍所持如附表二所偽造之各份契約,縱被告戴榮志與證人
施文真素未謀面,亦不影響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
詐欺告訴人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⑵、被告戴榮志辯護人再以被告莊素琍在本院中僅證述:戴榮志
的意思是要我自己設法處理,我就想說我自己做1份,戴榮
志按時把錢給我就好等語,戴榮志並沒有指示我做這3份合
約,製作合約是我在群美公司的權責,和光智能公司的聯絡
出貨等,都是由我負責,本件3份合約均非戴榮志指示我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至第129頁),足徵本件被告戴榮
志與莊素琍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莊素琍本係
全權負責告訴人之業務,其本意本係衝高業務量,並無損害
群美公司之意圖,故認被告戴榮志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云云:
①、證人施文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要有實際簽約,群
美公司才會出燈具,不能以公司能拿到契約款項就可這樣偽
造契約來使群美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可
證告訴人堅持對於契約之締約當事
人之同一性,辯護人辯稱
被告莊素琍為衝高業務量且被告戴榮志有給付部分款項,而
無損害群美公司的意圖一節,顯非可採。
②、再者,辯護人所舉上開被告莊素琍之證述:惟該次證述被告
莊素琍的回答全文為:我們在跟光智能公司合作時,就有一
些初步協議,用群美公司名義簽,匯入群美公司戶頭,戴榮
志有口頭說有些案子有困難,怕客戶不好協調,要個別處理
,但是個別處理是簽約回來我才知道是這樣狀況,所以我說
這樣的約公司無法接受用光智能公司名義簽,戴榮志的意思
就是說我在群美公司自己設法怎麼處理,我就想說自己做1
份,戴榮志只要按時把錢給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由其證述全文觀之,被告戴榮志明知該份合約告訴人
無法接受,而知悉被告莊素琍欲偽造文書用以使被告戴榮志
取得該批燈具,與辯護人所引被告莊素琍部分證言而認被告
戴榮志不知被告莊素琍欲偽造文書之事實顯有出入,並參之
該次回答僅係針對翠華管委會之契約書,並非針對
本件所有之契約書或協議書,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③、而辯護人先認被告莊素琍係1人偽造文書,又認被告莊素琍
並無使公司受損害之意圖,被告莊素琍偽造文書之目的即是
為了損害公司,辯護人所辯,亦屬前後矛盾。另辯護人所舉
被告莊素琍其他證言,僅可證明文書製作權責本身係屬被告
莊素琍處理,然本件之犯意聯絡,係被告2人謀議偽造文書
詐取告訴人之燈具,文書製作本身僅係整個犯罪過程之一部
分,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2人無犯意聯絡,故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難採信。
6、
綜上所述,被告莊素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戴榮志所
辯均不可採,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
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
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
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新增訂之刑法第
339條之4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
併科罰金由原本之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素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被告戴榮志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曹聲強」、「永昕專業汽車美容」、「俗俗賣商行」
之印章各1顆以遂行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偽刻上開4枚印章及持之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莊素琍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次犯行,被告戴榮志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
,而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
告莊素琍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被告戴榮志所犯3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
數罪併罰,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被告戴榮志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
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甲案部分先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
,且被告於98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
月18日
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鑑字第1452號執行
指揮書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其甲案既已執行完
畢,揆之上開決議,本件被告戴榮志應為
累犯,故被告戴榮
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莊素琍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一個人住
,替友人從事客服業;被告戴榮志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業務,家中尚有女兒、母親與弟弟。本件2人共同偽刻
印章、偽造契約並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出貨,造成告
訴人分別受有147萬、29萬3,225元、12萬1,800元之損害,
考量本件真實利得者均為被告戴榮志,被告莊素琍
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戴榮志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酌以被告戴榮志與
莊素琍就本件3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已繳回32萬8000元、4萬
730元、4萬元與告訴人,被告戴榮志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
賠償告訴人205萬8,6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28頁),惟迄今僅償還告訴人2萬元,有被告
戴榮志所傳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㈡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素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罪與被告戴榮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權,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戴榮志,從而,本案被告
戴榮志部分於數罪併罰時如有上述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另
被告莊素琍部分經本院宣告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生
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院就被告莊素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罪及被告戴榮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莊素琍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戴榮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與
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執行之。
三、沒收:
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簽
名,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業
據被告莊素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
面、本院卷㈡第142、14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分別於各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又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各該印
章共4顆,為被告2人所偽刻,雖被告莊素琍供陳不知道目前
在何處(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卷㈡第142頁),然並無
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之各主
文欄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103年修正前)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强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莊素琍與戴榮志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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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行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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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欄一、│戴榮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1 │㈠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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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素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
│ │㈡ │戴榮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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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素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
│ │㈢ │戴榮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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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莊素琍與戴榮志偽造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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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訂日期(依│ │
│ 編號 │偽造之契約上│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簽約對象 │
│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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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稱: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案合作契約書 │
│ │ │簽約人: │
│ 1 │99年11月26日│ 出租人:群美公司 │
│ │ │ 承租人:翠華管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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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稱: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 │
│ 2 │100年6月20日│立契約方: │
│ │ │ 買方: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店 │
│ │ │ 賣方:群美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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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稱:省電照明買賣協議書 │
│ 3 │100年7月30日│ 買方:俗俗賣商行 │
│ │ │ 賣方:群美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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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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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沒收之印章 │
│ 編號 │ 偽造之契約 ├────────────────┤
│ │ │ 應沒收之印文、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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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之「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 │ │」印章1顆 │
│ │省電照明免費升級專│偽造之「曹聲強」印章1顆 │
│ 1 │案合作契約書(附表├────────────────┤
│ │二編號1) │偽造之「翠華二期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 │ │」印文4枚 │
│ │ │偽造之「曹聲強」印文2枚 │
│ │ │偽造之「曹聲強」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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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章1 │
│ │ │顆 │
│ 2 │省電照明買賣契約書├────────────────┤
│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永昕專業汽車美容」印文2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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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之「俗俗賣商行」印章1顆 │
│ 3 │省電照明買賣協議書├────────────────┤
│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俗俗賣商行」印文1枚 │
│ │ │偽造之「石嘉民」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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