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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勝吉所保管之偽造合約 書壹份,沒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勝吉所保管之偽造合約 書壹份,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勝吉利用為「詠安企業社」居間介紹工程,從中抽取佣金 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 3日下午前之某日,在嘉義市○○街○○○號,未經「詠安企業 社」負責人鄭俊宏之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知情之黃淑玲取走 其保管之「詠安企業社」之印章後,逕以「詠安企業社」名 義向不知情之蔡明虔承攬帝國大廈停車塔整修工程,並在與 不知情之蔡明虔簽訂「合約書」之「承包商」欄位上,簽「 湐安企業社(詠安企業社之誤寫)」之名義及盜蓋「詠安企 業社」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不實之「合約書」(一式兩份 ),進而將其中一份持交蔡明虔而行使之,另一份自行保管 ,足以生損害於「詠安企業社」及蔡明虔之權益。 二、陳勝吉利用「詠安企業社」負責人鄭俊宏授權陳勝吉代表「 詠安企業社」與廠商接洽,以及代為收取工程款之機會,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1月1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里○ ○0○0號,代「詠安企業社」向「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收 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含稅)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繳回「詠安企業社」之上開工程款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花費用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陳勝吉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162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除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勝吉對於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憑: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核與證人蔡明虔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 有與被告簽立合約書,我跟他第一次簽約時,我要求必須是 跟「公司」簽約,第二次他就帶詠安企業社的這個章來,被 告是藉由別人介紹認識,我就有聽說他是詠安企業社的人, 但我知道他不是負責人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6頁)及證人即 詠安企業社負責人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幫忙詠 安企業社介紹工作,被告有事先說他要簽這份合約,我有說 我不想做,我是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簽本件合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相符,此外,復有合約書正 本(見偵卷第19頁)及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在卷可佐。 2、又自上開合約書觀之,合約書第1頁之「業主」部分記載蔡 明虔(電腦打字),「(以下簡稱甲方)」部分記載有蔡明 虔(手寫)及印文、「承包商」部分記載陳勝吉(手寫)、 湐安企業社(手寫)及陳勝吉及「詠安企業社」之印文,「 (以下簡稱乙方)」部分記載陳勝吉(手寫)及印文;合約 書第2頁之「立契約人」部分:{甲方:蔡明虔(電腦打字 ),身分證字號:(未填)}、{乙方:陳勝吉(手寫),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手寫)},可知合約書第2頁立 契約人欄並無「詠安企業社」之記載。然證人蔡明虔既於簽 約時,向被告強調需與公司簽約,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事實, 業如上述,況於上開合約書第1頁確有「詠安企業社」之印 文,足認被告確有以「詠安企業社」之名義與證人蔡明虔簽 約。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3、至該合約書上之印章究係被告偽刻或盜蓋乙節: (1)本件合約書正本及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詠安企業社102年度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 文鑑定,因待鑑印文部分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顯,無法鑑定 等情,此有該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 (2)另證人黃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業務往來的內容是 要幫忙他們作廢棄物清理計畫,是詠安企業社的瞿小姐拿印 章說要放我這裡,後來102年3、4月辦理北港路游素芬拆除 工程,被告拿印章出去借用,說是契約要用,後來印章沒有 還給我,被告說遺失了,證人鄭俊宏就再把另一個印章給我 ,說要放我這裡,印文就是今日於鈞院所蓋之印文,被告也 有跟我拿過新的印章,因為我想他們是合夥關係就沒有過問 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鄭俊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拿給證人黃淑玲用來辦理廢清書 的舊章遺失後,我有再拿新章交給證人黃淑玲,合約書上的 印文與新章應該是同一顆,之前在偵訊筆錄做完後,我有跟 證人黃淑玲確認,才想起我有再交兩顆新章給證人黃淑玲, 所以在偵訊筆錄中所說的舊章,應該是我交給證人黃淑玲之 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上開合約書正本及新章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5頁)。可知被告簽訂契約時,曾向證人黃淑玲索取詠安 企業社印章使用,且證人鄭俊宏亦稱:本件合約書上之詠安 企業社之印文與其所交付印章之印文亦相似。 (3)再自該合約書觀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期限於102年11月20 日至102年11月30日,係於證人黃淑玲取得詠安企業社新章 之後,且被告亦自承係拿新章去簽立本件合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背面),是本件合約書應係以證人黃淑玲所持有 詠安企業社之新章蓋印。 (4)再檢察官雖將證人鄭俊宏於警詢中所提供之詠安企業社印文 與本件契約書正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比對結果 並不相符,此有該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32頁),然於警卷之印文係該 企業社銀行章一情,業據證人鄭俊宏於偵查中稱甚詳(見交 查字卷第17頁),並非交給證人黃淑玲保管之印章,自不影 響上述被告係持用證人黃淑玲所保管之詠安企業社之新章蓋 用於契約上之認定,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盜用印 章,並捨棄對於該印文沒收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0頁), 併此敘明。 4、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偽造署押為前提,而所謂署押 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 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78號意旨參照)。再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合 約書第1頁之「業主」部分記載蔡明虔(電腦打字),「( 以下簡稱甲方)」部分記載有蔡明虔(手寫)及印文、「承 包商」部分記載陳勝吉(手寫)、湐安企業社(手寫)及陳 勝吉及「詠安企業社」之印文,「(以下簡稱乙方)」部分 記載陳勝吉(手寫)及印文;合約書第2頁之「立契約人」 部分:{甲方:蔡明虔(電腦打字),身分證字號:(未填 )}、{乙方:陳勝吉(手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手寫)},業如上述,是就形式觀察,合約書第1頁之業 主及承包商欄之記載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否則第1頁(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 方)後之署名、蓋章及第2頁之記載立契約人將無實益,況 被告亦將「詠安企業社」錯寫為「湐安企業社」,揆諸上開 見解,此部分應非屬署押,而無偽造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 書寫「湐安企業社」此部分有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5、再證人鄭俊宏知悉本案之因,係因該工程進行一半,鐵工要 找被告陳勝吉領錢領不到,證人蔡明虔才拿合約書去問證人 鄭俊宏,證人鄭俊宏才說這件工程他不知情等語,業據證人 蔡明虔於偵查中陳稱及證人鄭俊宏於本院中證稱甚詳(見偵 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與證人蔡明虔簽的合約是我跟證人蔡明虔買40萬的拆除一至 十二樓停車塔鐵皮,拆完後我要蓋二樓層的鐵皮屋還給他, 我蓋好後證人蔡明虔要給我10萬元,蓋到一半因資金周轉不 靈才跑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核與證 人蔡明虔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是先拆停車場,鐵皮賣出可獲 利100多萬,其中40萬是要交給大樓業主,我有收到被告的 40萬,屋頂完工的10萬我還沒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 )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合約書可憑,足認被告於簽立本件合 約時,並非明知無法履約仍簽定合約,並無詐欺之犯意存在 ,併此敘明。 6、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侵占部分: 1、核與證人即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謝金桂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於103年1月14日持買受人為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向合利發公司請款262,500元,之前有透過被告 居間介紹,被告自稱是詠安企業社的人,工程一開始就是被 告出面接洽,所以他來請款我們也覺得很正常等語(見交查 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證人鄭俊宏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只 幫我介紹工作,不是我的員工,因為他在業界比較熟,所以 我同意他代表詠安企業社去談生意,有時候會授權代收工程 款,被告向合利發公司請領的款項已遭被告侵占等語(見交 查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買受人為合 利發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2、又自上開證人鄭俊宏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非詠安企業社之 員工,僅有時候會代收詠安企業社款項,是代收款項顯非屬 其業務之範疇,而非屬業務侵占,併此敘明。 3、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及96年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 、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7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訴人陳 述(見本院卷第164頁、第4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7頁、 第160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子女由其扶養 、平時與母親小孩同住、現以粗工為業、家境不好之生活狀 況、前有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為工作及 生意往來關係,被告為取得證人蔡明虔工程及挪用代收款進 行周轉之動機目的,竟未先得證人鄭俊宏同意,而盜蓋詠安 企業社之印章及侵占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代收款之手段,導 致詠安企業社之商譽及信用損害、迄今尚未與證人鄭俊宏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二次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 總損害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因犯罪所 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使偽造合約書 一式兩份,一份交由證人蔡明虔收執,一份由自己收執,但 被告收執那張不知道去何處,沒有銷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是被告所收執之合約書1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宣告沒收,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沒收。至證人 蔡明虔所收執之附於交查卷之合約書,既已向他人行使且其 上印文非偽造,揆諸上開見解,即無庸沒收偽造之文書或盜 蓋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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